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柏賢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孫寅律師
上 訴 人 簡松平
訴 訟 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郭柏賢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簡松平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簡松平應給付郭柏賢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郭柏賢、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簡松平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㈠關於郭柏賢、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松平負擔十分之三,郭柏賢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郭柏賢、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㈡關於簡松平上訴部分,由郭柏賢、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簡松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郭柏賢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簡松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簡松平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零壹拾柒元為郭柏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簡松平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郭柏賢、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郭柏賢、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為簡松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柏賢(下稱郭柏賢)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2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簡松平(下稱簡松平)約定,由伊承攬簡松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合約);
嗣簡松平擬施作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亦由伊承攬施作,雙方於97年5 月9 日暫定系爭增建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3 萬0960元,並約定數量實作實算,嗣依增建部分實作結果計算之工程款應為233 萬2489元。
系爭新建工程、增建工程均已於97年竣工,簡松平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簡松平就新建工程部分迄今仍有保留款57萬9310元未給付;
增建工程部分亦僅支付50萬元,尚有餘款183 萬2489元未給付(233 萬2489元-50萬元=183 萬2489元),合計尚欠241 萬1799元(57萬9310元+183 萬2489元=241 萬1799元)及遲延利息。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簡松平如數給付,並聲明:簡松平應給付郭柏賢241 萬179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簡松平則以:系爭新建工程總價原約定為618 萬8000元,嗣經雙方合意減少部分工程項目及金額,工程總價亦合意變更為579 萬3100元;
又雙方於97年4 月間就系爭增建工程約定總價為100 萬元,並未約定實作實算,故系爭新建、增建工程總價合計應為679 萬3100元。
系爭新建工程簽約後,伊將相關事宜委由伊母處理,伊母乃依郭柏賢之要求陸續給付款項,合計給付之工程款達701 萬3790元,已逾系爭新建、增建工程之總工程款679 萬3100元,郭柏賢主張伊尚積欠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57萬9310元、系爭增建工程工程餘款183 萬2489元云云,顯非可採。
二、反訴部分:㈠簡松平於原審對郭柏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巨公司)提起反訴主張:郭柏賢承攬系爭新建工程,關於「屋頂防水,屋頂及1樓水箱、外牆瓷磚修補施工」及「水電工程之部分工程」未施作,由伊另行付費34萬3500元請他人施作,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9條、第32條規定,郭柏賢應賠償伊另行僱工所受之損害;
又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4月14日開工,依約郭柏賢應於93年12月10日前(即開工後240個日曆天)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郭柏賢越界施工而與相鄰土地共有人李陳淑文發生糾紛,並於94年4月21日遭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迄95年9月12日始准予復工,致系爭建物迄97年1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達1134日(總施工日數1374日-約定工期240日=1134日);
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每日應按系爭新建工程總價579萬3100元之千分之四計算逾期違金,即2627萬7501元(579萬3100元×0.004×1134日=2627萬7501元),爰僅請求其中600萬元。
故郭柏賢應給付伊634萬3500元(34萬3500元+600萬元=63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億巨公司為郭柏賢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郭柏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並聲明:郭柏賢、億巨公司應連帶給付簡松平634萬3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郭柏賢、億巨公司則以:簡松平所稱「屋頂防水,屋頂及1樓水箱、外牆瓷磚修補施工」及「水電工程之部分工程」等工程,非屬系爭新建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簡松平另請他人施作該部分工項之支出,自不得要求郭柏賢、億巨公司賠償;
又雙方曾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新建工程於94年10月1 日即已全部施工完成並達完工標準,可見兩造嗣後已另同意以94年10月1 日作為完工日,自不得認定須取得使用執照始符合完工標準;
系爭新建工程曾因簡松平指示越界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因停工不可歸責於郭柏賢,該停工期間自不應計入逾期日數;
又郭柏賢依簡松平指示於每層樓施作立窗工程,並臨時增加固定玻璃磚、矽酸鈣板牆面等工項,惟未延長工期,顯未符公平;
簡松平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新建工程逾期完工而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郭柏賢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郭柏賢、億巨公司應連帶給付簡松平34萬3500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簡松平其餘反訴。
郭柏賢、億巨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簡松平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一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郭柏賢、億巨公司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簡松平應給付郭柏賢241 萬1799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郭柏賢、億巨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簡松平在第一審反訴駁回。
簡松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簡松平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郭柏賢、億巨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簡松平240 萬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對於對方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駁回簡松平反訴請求郭柏賢、億巨公司連帶給付逾期違約金其中360 萬元本息部分(即簡松平於原審全部敗訴之600 萬元本息-簡松平上訴之240 萬元本息),未據簡松平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經查,郭柏賢於93年2 月1 日與簡松平約定,由郭柏賢承攬簡松平定作之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並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約定變更工程項目後之工程總價為579 萬3100元,工程保留款為57萬9310元,億巨公司擔任郭柏賢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新建工程因曾發生越界建築糾紛而自94年4 月21日至95年9 月12日間經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嗣重行施工後於97年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郭柏賢再於97年4 月間向簡松平承攬系爭建物之增建工程等情,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保證書(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63頁),新北市政府94年4 月21日北府施字第0940321973號、95年9 月12日北府施工字第0950653630號函、新北新政府97淡使字第00000 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系爭增建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第85頁正面、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訴部分:㈠郭柏賢請求系爭增建工程工程款部分:⒈兩造關於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之約定,固由郭柏賢於97年4 月8 日提出概算金額計為97年6020元,另以手寫文字載明:「全部100 萬元(加保險)」之報價單,並由郭柏賢、簡松平於該段手寫文字記載下方簽署姓名並註記簽署時間無誤(下稱第一份報價單,原審卷一第64頁);
惟嗣郭柏賢於97年5 月9 日提出另追加83萬0960元,且各項目及單價、數量之記載更完整,金額合計為183 萬0960元之報價單,簡松平除於非原報價單約定項目之「牆面裝修工程」旁特予簽名並註記日期「5/9 」外,另在該份報價單最下方自行手寫「數量實作實算,數量如有差異,經雙方研討後修正金額。
簡松平5/9 」之文字(下稱第二份報價單,原審卷一第4頁 、第65頁),簡松平嗣後亦自承其於第二份報價單上簽名之真意,係指整個該報價單所載之工項均實作實算等語(本院卷四第212 頁),自堪信兩造業於97年5 月9 日同意系爭增建工程之約定內容改以第二份報價單為準,亦即同意新增施作「牆面裝修工程」,及同意增建工程全部按實作實算計價。
⒉又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增建工程按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之結果,經該會說明其鑑定標準及結果略以:分立工程項目後,分別計算各項目之工程數量,數量計算除隱蔽部分依設計圖計算外,其他勘查實地核對實作數量;
單價部分,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單價或雙方約定計價標準計算,若未約定計算標準,則依各施作工程之一般時價計算,工資以技術工行情每日2500元計,據此鑑定系爭增建工程之工程費為179萬3296元,扣除未施作部分而由簡松平墊付之25萬7420元後為153 萬5876元等語,並將各工項之數量、單價、金額、增減狀況繪製表格詳為說明,有建築師公會103 年3 月18日103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1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置卷外)可稽(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
茲查,郭柏賢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十(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9 頁至第121 頁)所示之單價、數量有所質疑,並主張「數量」應以其於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之請款單數量為準云云。
惟查,郭柏賢提出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之請款單後,簡松平曾於97年12月1 日要求就部分工項列出明細,包括幫浦的出車日期及起迄時間、打石數量、樓梯磚、樓梯水箱機板RC鋼筋、粉刷及混凝土項目及數量明細等(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而經郭柏賢於97年12月8 日提出另份請款單(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則未據簡松平簽署,且金額亦與前份請款單之金額未符,自難逕認兩造業已合意按上開請款單所載數量計算,此外,兩造復未具體指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不可信取之處,自仍應以鑑定人實地勘查或依其專業按設計圖計算之數量,作為計算增建工程款之依據。
另就「單價」部分,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計算說明係以:若雙方就系爭增建工程已有約定計價標準者,依該計價標準計算單價;
未特別約定標準者,則參考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單價或一般工程時價,衡情尚符合理公平,應堪採取。
茲依上開標準,計算系爭增建工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如下:⑴附表項次A .4「室內粉刷」、A .6「玻璃」、A .7「圓弧廁所砌磚」、A .8「1 至5 樓大門」、A .9「二、三、四樓廁所門」、A .10 「一樓打石整理拆圍籬搭架」、A .11 「地磚60×60拋光」、A .12 「廁所地磚30×30」、A .13 「廁所牆面30×60」、A .14 「浴廁防水」、A .15 「樓梯磚」、A .16 「油漆」、A .17 「樓梯水箱模板RC鋼筋」、A .18 「60×60珍珠板保護」、A .19 「一樓二樓前陽台粉刷收尾」、A .20 「一樓廁所打除及天花板粉刷」、A .21 「一樓室外地板模板鋼筋混凝土」、A .22 「一樓再一次打石整理鋼漆紅丹」、A .23 「垃圾清運」、A .24 「各戶門檻」等增建工項,兩造於第一份(原審卷一第64頁)、第二份(原審卷一第4頁 、第65頁)報價單中均未另行議定單價,則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上開工項,按一般工程時價鑑定其單價,即為可採。
⑵另參諸第一份、第二份報價單對於系爭增建工程之報價第64頁、參照),附表項次A .1「外牆水泥粉刷」之議定單價為1000元(原審卷一第4 頁、第65頁),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該項目按單價420 元計算(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9 頁),即未可採,應認該工項單價為1000元,惟因郭柏賢於本件僅請求按單價900 元計算該項工程款(原審卷一第13頁),爰依單價900 元計算;
項次A .2 「外牆洗石子」之議定單價為1200元(原審卷一第4頁、第6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固認定該項目之單價應為1200元,惟郭柏賢於本件僅請求按單價950 元計算該項工程款(原審卷一第13頁),爰依單價950 元計算。
另項次A .3「內牆水泥粉刷」之議定單價為500 元(原審卷一第4 頁、第65頁),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該工項單價為420 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9 頁),亦非可信,應認該工項單價為500 元;
項次A .5「立鋁門窗及崁縫外牆矽利康」之議定價格按一式6 萬元之標準計價(原審卷一第4 頁、第6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該部分工程確已施作,則該工項之工程款自應按6 萬元計,故鑑定意見就該項工程另分a 項「立鋁門窗工資」(單價2500元,數量12)、b 項「崁縫外牆矽利康」(單價70元,數量127 ),並據以計算該工項實作價格為3萬8890元云云(鑑定報告書第119 頁),其鑑估價格即與議定價格有間而不可採;
項次B .5「搭架」(即鋼管鷹架及安全網)單價,依第一、二份報價單所示,約定單價均為586 元(原審卷一第64頁、第4 頁、第65頁),依上說明,自應按586 元計算其單價,系爭鑑定報告僅依400 元計算其單價,則非可採。
⑶另附表B 項結構體追加工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B .1「混凝土」單價2760元、B .2「幫浦車」單價1 萬3500元、B .3「模板」單價600 元、、B .4「鋼筋」4萬5000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0 頁),核均與第一、二份報價單兩造議定之單價相同(原審卷一第64頁、第4 頁、第65頁),洵可採信。
⒊至簡松平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據以計算之請款單,其中室內粉刷,二、三、四樓廁所門、地磚60×60刨光、廁所地磚30×30、廁所牆面30×60、浴廁防水、樓梯磚、油漆、樓梯水箱模板RC鋼筋、60×60珍珠板保護、一樓二樓前陽台粉刷收尾、一樓室外地板模板鋼筋混凝土、一樓再一次打石整理鋼漆紅丹、垃圾清運、各戶門檻、結構體追加工程中之混凝土均屬系爭新建工程應施作之範圍,非可納入系爭增建工程實作實算之數量中云云(本院卷四第59頁),惟查,上開工項之請款單,請款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9 日、97年12月8 日(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當時系爭新建工程已經完工並於97年1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72頁),則郭柏賢嗣後施工、請款之項目,無論其細項是否載明於第一份、第二份報價單上,當均屬新建工程完成後之增建工程(含二次施工),始符合常情,是簡松平抗辯上開項目應予剔除云云,殊無可取。
⒋簡松平復辯稱:郭柏賢施作系爭增建工程偷工減料、鋼筋量不足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既已實地勘測後計算鋼筋數量,簡松平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鋼筋數量有何錯誤或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增建工程款應再扣除鋼筋數不足之金額20萬2500元云云,即乏所據。
⒌綜上說明,系爭增建工程款按實作實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94 萬0219元(計算式詳附表)。
㈡郭柏賢請求系爭新建工程保留款57萬9310元部分:⒈兩造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於變更部分工項後之工程總價已變更為579 萬3100元之情(本院卷四第56頁、第85頁),合先敘明。
簡松平雖另以:系爭新建工程有漏水等瑕疵,致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修補費用為13萬8979元,故系爭新建工程總價款應扣除修補費用13萬8979元或郭柏賢應賠償修補費用之損害云云為辯(本院卷四第64頁),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
然簡松平已自承:伊之承租人於100 年7 至9 月間不斷反應外牆嚴重漏水,伊乃委請廠商就初期改善部分先行施作而支出修繕費云云(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未能證明曾定期催告郭柏賢修補而未據修補,揆諸前開說明,簡松平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承攬總價應再扣除13萬8979元(或請求郭柏賢賠償修補費用13萬8979元),即屬無稽,系爭新建工程約定之總價款仍應按579 萬3100元計算。
⒉又簡松平已給付郭柏賢701 萬3790元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
郭柏賢則主張:簡松平所給付上開其中30萬元為議員關說款、其中51萬0488元為簡松平應自行負擔之經雜費,並非全屬工程款云云。
經查:⑴簡松平於97年7 月16日給付之30萬元(原審卷一第53頁第16項)部分:郭柏賢主張該款項為簡松平為向議員關說而交由伊轉交之關說款云云,簡松平則辯稱係依郭柏賢之要求而給付之工程款等語。
經查,郭柏賢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為向何人關說,及該「關說款」是否確已交付之情(本院卷四第179 頁背面),已難認該筆款項為「關說款」;
又該筆3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金額固未能完全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日期、金額互相勾稽(原審卷一第55頁),惟郭柏賢、簡松平先於93年2 月間訂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嗣再於97年4 月間成立系爭增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可見兩造為系爭建物之興建,合作達數年之久,於兩造長期合作之施工期間,郭柏賢為取得工程施工所需費用而陸續向簡松平請款,簡松平未按次精算而暫先依請求內容逐次給付,並擬於間隔較長期間為小結算或工程完成後始為最後結算,核與常情無違;
參以簡松平除第一期簽約金10萬元之給付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外,第二次以後歷次給付之時間、金額,均與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5條之約定有間(原審卷一第53頁、第55頁互相參照),益見簡松平就系爭新建、增建工程款之給付係依工程需求彈性為之,並不拘泥於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自難遽認該筆款項並非工程款。
從而,郭柏賢主張該筆30萬元款項不屬簡松平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稽。
⑵又郭柏賢主張:簡松平於93年8 月14日給付之51萬0488元(即原審卷一第53頁第3項)至多僅有「土質改良樁完成」之35萬元屬工程款性質,其餘16萬0488元則屬簡松平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該筆款項鑑定結果略以:該筆費用中35萬元為土質改良費、7 萬元為廢棄物證明費,均為直接工程費;
其餘費用包括自來水外水費路面修補、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建照過期建築師費用等,均為工程上之經雜費(即工程所必要之其他工作費),為建築物工程費之範疇,業主為建築物之定作人,該等非直接工程費應由業主負擔,惟上開非直接工程費之估算,視工程之規模、地點、複雜性、分界點(水電外管線補助)而有所不同,本案無相關數據無從依鑑定估算費用,建議其金額以各該項繳款收據為憑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頁、第146 頁第3項)。
復參酌簡松平自認:建照過期建築師費用6 萬元、自來水外水費路面修補費1 萬2438元、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1050元,合計7 萬3488元,同意由伊自行負擔而自該筆51萬0488元款項中扣除、不計為工程款等語(本院卷四第63頁),而郭柏賢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中超過7 萬3488元部分,為應由簡松平自行負擔之工程經雜費,或另有約定或依其性質不予計為工程款者,衡情除簡松平自認非工程費之7 萬3488元外,其餘簡松平給付之款項均屬工程款之給付。
據此,簡松平於93年8 月14日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3萬7000元(51萬0488元-7萬3488元=43萬7000元)。
㈢依上所述,簡松平就系爭新建、增建工程分別應支付工程款579 萬3100元、194 萬0219元,合計773 萬3319元。
而簡松平已支付之701 萬3790元,扣除上㈡⒉⑵所述應由其自行負擔之經雜費7 萬3488元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僅為694 萬0302元(701 萬3790元-7 萬3488元=694 萬0302元),故郭柏賢自得再請求簡松平給付新建及增建工程款79萬3017元(總工程款773 萬3319元-已付工程款694 萬0302元=79萬3017元)。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新建工程已於94年10月1 日竣工,97年1 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2頁),另郭柏賢於97年12月8 日提出請款單,就系爭增建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請求簡松平於97年12月11日給付工程款(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堪信於郭柏賢於97年12月8 日請款時,系爭新建、增建工程均已完成,郭柏賢自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簡松平給付工程款。
簡松平並不爭執郭柏賢有提出載明給付期限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46頁),惟未依郭柏賢所定期限於97年12月11日給付完畢,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郭柏賢本訴請求簡松平給付79萬3017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反訴部分:㈠簡松平主張:系爭新建工程其中「屋頂防水,屋頂及1 樓水箱瓷磚修補施工」及「水電工程之部分工程」等工項,未據郭柏賢施作,惟伊已付訖該部分款項,爰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請求郭柏賢賠償伊另委請訴外人謝德賢、洪德松施作上開工項而支出之34萬35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
經查: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乙方(郭柏賢)如有左列情節之一時,甲方(簡松平)有權通知乙方停止工作,且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
. . . ⑵乙方逾規定期限內尚未開工,或開工後未照工程進度表進行或工程進度遲緩,中途停頓,. . . ⑷乙方違背本合約者。
. . . 」(原審卷一第60頁)。
經查:證人洪德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曾承攬簡松平定作之系爭建物屋頂防水等工程(工程細項如原審卷一第88頁所示),簡松平已支付工程款18萬7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頁正反面);
證人謝德賢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細項如原審卷一第89頁所示)係由郭柏賢發包予伊,議定工程款40萬元,伊已完工,但因兩造有糾紛,故郭柏賢僅支付伊其中20萬元,後續工程款則係簡松平支付予伊等語(原審卷一第236 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又依謝德賢所出具之明細單及收據,簡松平直接給付謝德賢之工程款金額實為15萬6000元(5 萬元+10萬6000元=15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89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略以:洪德松、謝德賢施作之屋頂防水、水電工程,施作項目均屬系爭新建工程應施作項目,惟其中屋頂防水工項於系爭新建工程結算時已全部追減,且未加列於系爭增建工程範圍中,既已非屬工程承造範圍,亦未編列工程費用,故其委外施作費用即不應由承造人負擔;
其餘項目為新建工程原有範圍,並已估驗計價但未施作完成,則此委外施作費用應由郭柏賢負擔,故應扣除工程款24萬3500元(含屋頂及1 樓水箱內磁磚5 萬2500元、地坪整修3 萬5000元、水電工程15萬6000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第121 頁)。
綜上,堪信郭柏賢確有未依約施作屋頂防水、水電工程之違背合約情事,並致簡松平須將郭柏賢應施作卻違約未施作之工項另委由洪德松、謝德賢施作,及該部分之合理工程款24萬3500元即屬簡松平因郭柏賢違約而額外支出之損害之情。
從而,簡松平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29條約定,訴請郭柏賢賠償24萬3500元,即非無據,惟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謂有據。
㈡簡松平另主張: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4 月14日開工,應於93年12月10日前(即開工後240 個日曆天)全部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因郭柏賢越界施工而一度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嗣迄97年1 月1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而逾期1134日,應依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逾期違約金2627萬7501元,簡松平僅請求其中240 萬元等語。
郭柏賢則辯稱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且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逾期事由云云。
經查: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完工期限:本工程自簽訂合約之日起20日內開工,並限於甲方(簡松平)指定施工之日起於24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合約完工日期),倘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不能挽回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郭柏賢)得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 . . ;
第7條約定:乙方倘不於合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時,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以工程總價千分之4 計算.. . 除累進賠償外,. . . 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55頁)。
依上開約定,可知於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情形,郭柏賢除應給付簡松平逾期違約金外,另應簡松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信本件之逾期違約金當係以強制承攬人履行債務為目的所為之強制罰,其性質洵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⒉又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新建工程於93年1 月9 日開工(惟簡松平自承實際開工日為93年4 月14日,原審卷一第50頁、第69頁),依上開約定,原應於240 日曆天內即93年12月6 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郭柏賢迄97年1 月18日始領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72頁使用執照參照),逾期1138日(即自93年12月7 日計算至97年1 月18日,惟簡松平僅主張1134日,爰按1134日計算)。
郭柏賢雖抗辯:因系爭新建工程依簡松平之指示放樣致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於94年4 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迄95年9 月12日始准予復工,該段停工期間不得計入逾期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固表示「系爭新建工程因越界施工而於94年4 月21日遭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並要求先行辦理變更設計,經核准後再行申請復工,此外,查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施工期限,經查,本案業於95年7 月14日完成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在案,且已與鄰地地主達成和解及經新北市政府95年9 月12日函文准予復工,顯然本案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影響日數」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為前提,始認定停工期日不計入施工期限。
惟查,負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放樣之證人江坤鈿於本院到庭證稱:放樣當日早上4、5 點伊就去做,一定要做路心(道路中心線)、建築線、退縮地,再抓基地,至早上8 點差不多就完成,郭柏賢就問伊後面基地剩多少,伊測量後答覆稱約剩27或28公分,郭柏賢就叫伊將整個建築物的基地往後退,留前面,當日放樣業主沒有出面等語(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
又鄰地地主李陳淑文因土地遭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占用,對億巨公司、簡松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 號),嗣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億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柏賢)並同意給付陳淑文35萬元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綜酌證人江坤鈿係依郭柏賢之指示放樣,及郭柏賢願意給付和解金予李陳淑文之情,堪信系爭房屋因占有鄰地而停工之原因,確係可歸責於郭柏賢無訛,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停工期間可以不計工期之前提迥異,自應認本件因越界建築糾紛而遭勒令停工期間,仍應計為郭柏賢施工逾期之日數。
⒊郭柏賢抗辯應展延工期部分:⑴郭柏賢抗辯:系爭新建工程因施作玻璃磚、矽酸鈣板牆面等臨時增加工項,及因施作裝修與核准圖說不符遭人檢舉為違建而停工,應展延工期等語。
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玻璃磚、矽酸鈣板牆面等臨時增加工項,合乎(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6條得延長完工日數之約定,. . . 本案工期得延長日數9 天」、「外牆面以三夾板施作裝修與核准圖說不符,遭人檢舉,. . .96年8 月2 日新北市政府拆除隊收到前開檢舉函件. ..96 年9 月6 日發文指正要求改善,後經改善完成並提報新北市政府,於96年9 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故從96年9 月6 日至96年9 月29日合計可扣除24天」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又本件兩造間除訂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外,另約定施作系爭增建工程合約;
併參諸系爭新建工程於97年1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確有進行系爭增建工程,並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5 月29日發函要求拆除增建,嗣亦就增建部分執行拆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拆除增建後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
又上述玻璃磚、矽酸鈣板牆面等臨時工項增加,必然增加施工成本,倘非經由定作人簡松平指示,承攬人郭柏賢當無擅自施工之必要。
據此,自堪信郭柏賢於新建、增建工程所施作與圖說不符之違章,均係依定作人簡松平之指示而為者,自未可歸責於郭柏賢,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新建工程得展延工期33日(施作玻璃磚、矽酸鈣板牆面延期9 日+遭人檢舉違建而停工之24日=33日),自可信取。
⑵至郭柏賢另抗辯因施作立窗等要徑工項,亦應增加工期云云,經建築師公會以105 年2 月26日補充鑑定略以:「. . . 外牆面向鄰地私自開設之開口,後經變更程序,以固定玻璃磚砌補以符現況之處理措施,實質上並不是整體工程之工程項目,且從預訂進度表無從顯示此工項作業,與其他工項間相互關係,更無法形成一條連續的不斷的施工作業,. . . 不是本件整體工程的施工項目,更談不上工程要徑之所在」、「. . . 牆壁2 至4樓每層留有之窗口(依建築技術規則正確用語應為開口),實則即為本案外牆私自留設之開口經砌補固定玻璃磚後之狀況。
非本工程施工要徑所在,故並不會造成工程延誤,也無須計算延誤日數」等語(置卷外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第5 頁),足見施作立窗並非攸關工期之要徑工項,故郭柏賢主張因伊施作立窗而應展延工期云云,即無可取。
⒋郭柏賢另抗辯:兩造已合意以94年10月1 日作為完工日期云云,固據提出載明「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2淡建字第185 號). . . (按即系爭新建工程)確實於94年10月1 日全部施工完成並達完工標準。
此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58 頁),惟該切結書顯係基於為提出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特定目的,始予以製作簽署,復未明白宣示「完工」而係迂迴陳述「施工完成並達完工標準」;
參以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6條已明白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日為合約完工日期」之情,自難僅以系爭切結書為據,逕認兩造有變更系爭新建工程合約法律效果、改以94年10月1 日作為完工日,或該日以後即不計算逾期日數之合意。
⒌據上,系爭新建工程逾期日數,應為1101日(1134日-33日=1101日)。
㈢復查,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郭柏賢)倘不於合約所定期限完工時,應向甲方(簡松平)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以工程總價千分之4 計算(原審卷一第55頁)。
而郭柏賢施作系爭新建工程逾期1101日,業如上述,如依前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2551萬2814元(總價579 萬3100元÷1000×4 ×1101日=2551萬2814元),簡松平乃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柏賢給付240 萬元。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新建工程因逾期完工,固致簡松平受有逾期期間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惟系爭新建工程總價僅為579 萬3100元,然依兩造約定條款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則高達2551萬2814元,為工程總價之4.4 倍,顯屬過高。
爰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第19條第15款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本院卷四第197 頁至第198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制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第1項第2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之規定(本院卷四第200 頁至第201 頁),併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有關工程逾期罰款之規定,按一般工程慣例,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上限」(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暨郭柏賢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逾期原因及完成程度、簡松平因逾期所可能遭受之通常損害等情,認本件簡松平得請求郭柏賢賠償之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新建工程合約總價579萬3100元之20% 即115 萬8620元(579 萬3100元×20 %=115 萬8620元)。
至郭柏賢抗辯上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核該條明定適用1 年短期消時效之請求權僅包括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並未及於逾期違約金;
違約金仍應適用15年時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故郭柏賢之時效抗辯即乏所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簡松平得請求郭柏賢給付140 萬2120元(未施作部分工項之損害賠償24萬3500元+逾期違約金115 萬8620元=140 萬2120元),復兩造不爭執該部分遲延利息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算(本院卷四第212 頁)。
又億巨公司為郭柏賢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保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就郭柏賢因系爭新建工程違約、逾期而對簡松平所負之140 萬2120元本息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簡松平反訴請求郭柏賢、億巨公司連帶給付140 萬2120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又簡松平已陳明其請求之金額,不於本訴主張抵銷,而僅以反訴請求(本院卷四第178 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㈠郭柏賢本訴請求簡松平給付79萬3017元,及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起算之利息;
㈡簡松平反訴請求郭柏賢、億巨公司連帶給付140 萬2120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起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兩造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㈠部分,判決郭柏賢敗訴;
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其中105 萬8620元本息(140 萬2120元-原審准許之34萬3500元=105 萬8620元),判決簡松平敗訴,均有未洽,郭柏賢、簡松平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㈡之其中34萬3500元本息部分,判決郭柏賢、億巨公司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郭柏賢、億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審駁回郭柏賢本訴請求簡松平給付161 萬8782元(即郭柏賢上訴金額241 萬1799元-本院准許之79萬3017元=161 萬878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簡松平反訴請求郭柏賢、億巨公司連帶給付之逾期違約金124 萬1380元(上訴後減縮之逾期違約金240 萬元-本院准許之115 萬8620元=124 萬13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郭柏賢、簡松平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柏賢本訴之上訴、簡松平對於反訴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郭柏賢、億巨公司對於反訴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增建工程實作實算費用鑑估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至第11頁、第119 至第122 頁)┌──┬──────────────┬───┬───┬─────┬─────────┐
│項次│項目名稱 │本院認│本院認│本院認定各│備註 │
│ │ │定之數│定之單│工項之工程│ │
│ │ │量(依│價(新│款金額 │ │
│ │ │鑑定結│臺幣/│ │ │
│ │ │果) │元) │ │ │
│ │ │(甲)│(乙)│(甲×乙)│ │
├──┼──────────────┼───┼───┼─────┼─────────┤
│A │裝修工程 │ │ │ │ │
├──┼──────────────┼───┼───┼─────┼─────────┤
│01 │外牆水泥粉刷 │158 │900 │142,200 │1.鑑定單價420 │
│ │ │ │ │ │2.以兩造議定單價 │
│ │ │ │ │ │ 1000為本院認定之│
│ │ │ │ │ │ 單價 │
│ │ │ │ │ │3.郭柏賢於本案僅按│
│ │ │ │ │ │ 單價900 元為請求│
│ │ │ │ │ │ ,爰以900元計 │
├──┼──────────────┼───┼───┼─────┼─────────┤
│02 │外牆洗石子 │158 │950 │150,100 │1.議定及鑑定單價均│
│ │ │ │ │ │ 為1200 │
│ │ │ │ │ │2.郭柏賢於本案僅按│
│ │ │ │ │ │ 單價950元為請求 │
│ │ │ │ │ │,爰以950元計 │
├──┼──────────────┼───┼───┼─────┼─────────┤
│03 │內牆水泥粉刷 │127 │500 │63,500 │議定單價500 │
├──┼──────────────┼───┼───┼─────┼─────────┤
│04 │室內粉刷 │124 │270 │33,48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05 │立鋁門窗及嵌縫外牆矽利康 │1 │60,000│60,000 │議定單價一式60,000│
├──┼──────────────┼───┼───┼─────┼─────────┤
│06 │玻璃 │742 │120 │89,04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07 │圓弧廁所砌磚 │55 │550 │30,25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08 │一至五樓大門 90~100*210 │5 │15,000│75,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09 │二、三、四樓廁所門75*200 │3 │2,500 │7,5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0 │一樓打石整理拆圍離搭架 │ │ │ │ │
├──┼──────────────┼───┼───┼─────┼─────────┤
│ a │拆圍離及運棄 │27 │0 │0 │鑑定報告認已包含在│
│ │ │ │ │ │系爭新建工程安全圍│
│ │ │ │ │ │籬費用中,故於系爭│
│ │ │ │ │ │增建工程不再計價(│
│ │ │ │ │ │鑑定報告第9 頁) │
├──┼──────────────┼───┼───┼─────┼─────────┤
│ b │搭架及運費 │1 │0 │0 │鑑定報告認已包含在│
│ │ │ │ │ │B5項搭架費用中,為│
│ │ │ │ │ │重複編列,故不予計│
│ │ │ │ │ │價(鑑定報告第9 頁│
│ │ │ │ │ │) │
├──┼──────────────┼───┼───┼─────┼─────────┤
│ c │初步打石 │8 │2,500 │20,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d │鋼筋切除 │2 │2,500 │5,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e │垃圾清運 │7 │0 │0 │鑑定報告認已包含在│
│ │ │ │ │ │A23 項垃圾清運費用│
│ │ │ │ │ │中,為重複編列,故│
│ │ │ │ │ │不予計價(鑑定報告│
│ │ │ │ │ │第9 頁) │
├──┼──────────────┼───┼───┼─────┼─────────┤
│11 │地磚 60*60刨光 │48 │4,620 │221,76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2 │廁所地磚 30*30 │3 │3,500 │10,5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3 │廁所牆面 30*60 │17 │3,500 │59,5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4 │浴廁防水 │3 │2,500 │7,5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5 │樓梯磚 │94 │450 │42,3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6 │油漆 │983 │140 │137,62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17 │樓梯水箱模板RC鋼筋 │ │ │ │ │
│ │2.5*1.2*0.8*0.12m │ │ │ │ │
├──┼──────────────┼───┼───┼─────┼─────────┤
│ a │水箱模板 │3 │600 │1,8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b │水箱鋼筋 │0.06 │45,000│2,7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c │水箱混凝土 │0.37 │2,760 │1,021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d │水箱內貼磁磚 │未施作│0 │0 │鑑定報告第10頁 │
├──┼──────────────┼───┼───┼─────┼─────────┤
│18 │60*60地板珍珠板保護 │48 │0 │0 │鑑定報告認該工項係│
│ │ │ │ │ │臨時性保護工程,已│
│ │ │ │ │ │包含在60×60地磚費│
│ │ │ │ │ │用中,故不予計價(│
│ │ │ │ │ │鑑定報告第10頁) │
├──┼──────────────┼───┼───┼─────┼─────────┤
│19 │一樓二樓間前陽台粉刷收尾 │1 │0 │0 │鑑定報告認依慣例收│
│ │ │ │ │ │尾應包在各工項工程│
│ │ │ │ │ │費中,不另予計價(│
│ │ │ │ │ │鑑定報告第10頁) │
├──┼──────────────┼───┼───┼─────┼─────────┤
│20 │一樓廁所打除及天花板粉刷 │ │ │ │ │
├──┼──────────────┼───┼───┼─────┼─────────┤
│ a │一樓廁所打除(1/2B磚) │1.46 │3,500 │5,11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b │一樓廁所天花板粉刷 │3.66 │270 │988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21 │一樓室外地坪模板鋼筋混凝土 │ │ │ │ │
├──┼──────────────┼───┼───┼─────┼─────────┤
│ a │一樓室外地坪混凝土 │6.39 │2,760 │17,636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b │一樓室外地坪混凝土澆置工 │3 │0 │0 │鑑定報告認已包含在│
│ │ │ │ │ │混凝土費用中,不另│
│ │ │ │ │ │予計價(鑑定報告第│
│ │ │ │ │ │10頁) │
├──┼──────────────┼───┼───┼─────┼─────────┤
│ c │一樓室外地坪模板 │4.45 │600 │2,67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d │一樓室外地坪鋼筋 │1 │3,000 │3,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e │一樓室外地坪水平測量工 │2 │0 │0 │鑑定報告認已包含在│
│ │ │ │ │ │混凝土費用中,不另│
│ │ │ │ │ │予計價(鑑定報告第│
│ │ │ │ │ │10頁) │
├──┼──────────────┼───┼───┼─────┼─────────┤
│ f │一樓室外地坪清潔工 │4 │0 │0 │鑑定報告認已包含在│
│ │ │ │ │ │混凝土費用中,不另│
│ │ │ │ │ │予計價(鑑定報告第│
│ │ │ │ │ │10頁) │
├──┼──────────────┼───┼───┼─────┼─────────┤
│22 │一樓再一次打石整理鋼筋漆紅丹│4 │2,500 │10,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23 │垃圾清運 │2 │3,500 │7,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24 │各戶門檻 │6 │750 │4,5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小計 │ │ │1,211,675 │ │
├──┼──────────────┼───┼───┼─────┼─────────┤
│B │結構體追加工程 │ │ │ │ │
├──┼──────────────┼───┼───┼─────┼─────────┤
│01 │混凝土 │38 │2,760 │104,88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 │ │亦為議定單價) │
├──┼──────────────┼───┼───┼─────┼─────────┤
│02 │幫浦車 │2 │13,500│27,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 │ │亦為議定單價) │
├──┼──────────────┼───┼───┼─────┼─────────┤
│03 │模板 │453 │600 │271,8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 │ │亦為議定單價) │
├──┼──────────────┼───┼───┼─────┼─────────┤
│04 │鋼筋 │3 │45,000│135,000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 │ │亦為議定單價) │
├──┼──────────────┼───┼───┼─────┼─────────┤
│05 │搭架 │324 │586 │189,864 │依鑑定報告之單價(│
│ │ │ │ │ │亦為議定單價) │
├──┼──────────────┼───┼───┼─────┼─────────┤
│ │小計 │ │ │728,544 │ │
├──┼──────────────┼───┼───┼─────┼─────────┤
│ │合計:A+B │ │ │1,940,219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