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0,重上,475,20200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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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許雲川
許念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
王玉樁
袁書賢
仇鼎財
謝法良
陳肇群
丘宏恩
朱海鳳
艾水苗

王秀芬
袁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

另配合該法於民國108年2月1日施行而同日廢止之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亦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內政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89條規定,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由其清算人聲請法人解散之登記,其清算程序,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民法第37條、第41條則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章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其強制解散事由,應即進行清算,無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清算人者,以其撤銷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而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48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7頁),董事會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廢止前許可監督要點第17點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37條、第4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以101年8月17日廢止設立許可時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

三、次查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前,其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97年3月2日死亡)因該屆董事任期至97年1月16日屆滿,乃通知於同年3月13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第11屆董事,因該次會議召開時牟靈慧已死亡,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諸德華、丘宏恩已辭任第10屆董事,訴外人胡嘉真亦經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臨時董事會解任其董事職務,有97年2月1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丘宏恩辭任董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0、114頁、卷四第70頁),第10屆董事僅餘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容永峰、艾水苗、胡力生、胡峻源共7人,實際出席者為胡繼軒、仇鼎財、陳肇群(委託胡峻源出席)、艾水苗、胡峻源5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規定,由唯一在任且出席之常務董事胡繼軒擔任主席,系爭董事會並依章程第11條規定決議聘任胡繼軒、王玉椿、袁書賢、仇鼎財、謝法良、陳肇群、丘宏恩、朱海鳳、艾水苗、王秀芬(下稱胡繼軒等10人)、胡峻源、胡力生、鮑慰元、石義濤、石建璋共15人為第11屆董事,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因胡力生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另石建璋請辭,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推薦書足佐(見原法院另案98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卷,下稱第1237號卷,卷一第46、76頁、本院卷七第159頁)。該屆董事任期雖至100年3月12日屆滿,惟被上訴人於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即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應予停止,由該第11屆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1月3日、106年5月9日分別改選第12、13屆董事,並選任胡峻源為董事長,應由其1人承受訴訟云云,自無足取。

四、再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原為胡繼軒等10人、胡峻源、石義濤、鮑慰元、袁斯賢、林蓮宿共15人,其中石義濤、林蓮宿2人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有推薦書、辭職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59至163頁),鮑慰元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七第177頁)。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裁定命胡繼軒等10人及胡峻源承受訴訟,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七第191至195頁、卷八第51至54頁),並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聲明袁斯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81至82頁),經核其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雲川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12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

上訴人許念中執有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3月31日、面額各4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上伊及當時法定代理人牟靈慧之印文、牟靈慧之筆跡均係胡峻源偽造,上訴人竟持以聲請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215號、第28537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

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96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許雲川、許念中各借款500萬元、800萬元,伊並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伊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上判決,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05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係胡力生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7月15日提起訴訟,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審訴字卷第3、5頁)。

惟查被上訴人於胡力生起訴時已合法選任第11屆董事,而胡力生雖亦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第11屆董事,惟其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及石建璋請辭董事,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臨時董事會改選袁斯賢及林蓮宿遞補缺額,業如前述,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推薦書存卷可按(見第1237號卷一第46、76頁、本院卷七第159頁),足見胡力生非被上訴人第11屆董事。

另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12月19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以董事長牟靈慧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為由,決議由胡力生擔任該屆代理董事長。

惟被上訴人之章程並無代理董事長職務相關規定,非可由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自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準此,胡力生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集97年1月13日董事會,並選任第11屆董事、常務董事,及推選胡力生為第11屆董事長,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

胡力生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係有欠缺,惟胡力生已於104年5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已無從命其補正。

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峻源、胡繼軒等10人、袁斯賢雖合法承受訴訟,惟胡繼軒等10人、袁斯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追認胡力生所為之訴訟行為,胡峻源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追認胡力生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8頁),且胡力生非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胡繼軒等10人、袁斯賢自無補正其起訴程式欠缺之義務,足見胡力生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應為不合法,原審未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上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

再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判決為程序判決,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未為實體判決,不生訴訟法上之既判力,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應另循求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胡力生以其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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