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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偉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追加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財團法人中華 顧問工程司之承受訴訟)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被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被 上訴人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德偉為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年9月8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判決正本,全聯公司即於同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全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啟凱,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8月14日改為林德偉,此有全聯公司所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準此,林德偉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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