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0,重訴更(三),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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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吳金洌、林琪鋒、金志慧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李宗賢,為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
  5. ㈡、聲明: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訴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原告等人並非因刑事犯罪受損害之人,被告李宗賢、盧正堯
  8.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並未倒塌,且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業
  9.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損金額,而其等房屋均未倒塌毀損,並
  10.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1頁)
  12. ㈠、86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溫妮颱風吹襲台灣地區,在汐止地區
  13. ㈡、本件災變經:臺北市大地工程師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土木技
  14. ㈢、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林肯建設公司購買之價金如契約所載(
  15.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為:㈠原告等人是否是否為因犯罪
  16. 五、原告等人為被告盧正堯、李宗賢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受損
  17. 六、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因故意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而非法取得
  18. ㈠、按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
  19. ㈡、查被告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正堯
  20. ㈢、本件被告李宗賢身為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被告盧
  21. ㈣、再查: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以上開不法方法取得執照後,於
  22. ㈤、又查,被告盧正堯既為林肯大郡建案之總設計,並委託訴外
  23. ㈥、另查,系爭土地旁之擋土牆,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
  24.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七、原告等人因被告盧正堯、李宗賢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26. ㈠、原告等人主張因購得系爭房地,遭逢溫妮颱風災變受有損害
  27.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28. ㈢、又查,依據臺北縣政府86年11月「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
  29.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30. 八、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31.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32. ㈡、查本件原告等人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時,顯然並無從知悉被
  33.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34.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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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㈢字第2號
原 告 林琪鋒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原 告 金志慧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原 告 吳金洌
被 告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薛松雨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盧正堯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洌、金志慧、林琪鋒如附表一「本院核准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李宗賢之給付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盧正堯間,有一人為給付,他人免給付責任。

本院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正堯、李宗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吳金洌、金志慧、林琪鋒按附表一「原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金洌、金志慧、林琪鋒提供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附表一「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金洌、林琪鋒、金志慧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宗賢,為被告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與被告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盧正堯為執業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由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訴外人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等起造之台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28巷「林肯大郡」社區(下稱林肯大郡社區),而原告吳金洌為「林肯大郡」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81號1樓房地所有人,原告林琪鋒為門牌號碼汐萬路2段228巷31弄87號4樓房地所有人,原告金志慧為汐萬路2段228巷31弄89號1樓房地所有人;

而林肯大郡所坐落山坡地,地質惡劣,不但為一典型的順向坡地形,且是砂岩、頁岩交疊,極其脆弱之砂頁岩互層地質結構。

依當時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平均坡度55%之山坡地,為禁止開發區。

該坡地坡度遠超過55%,根本不可開發。

且該坡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所列之六級坡,即有沖蝕、崩坍、地滑之虞之陡坡地,亦為不得開發利用之加強保育地。

是以,不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或山保條例,林肯大郡所在基地,根本不應且不得作為開發建築用地。

被告等為使林肯大郡獲准開發興建,多次違背建築法、建築技術成規、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以偽造文書、圖說及其他一連串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核發執照,造就此一危險社區,並進行銷售,致使原告誤信經政府核准開發之山坡地為一合法、安全、並有相當價值之居住環境。

又被告等偽造地質鑽探報告、地形圖等送審資料以掩飾不得開發之事實,且未按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復又偽造擋土牆峻工圖、違法未辦變更設計,對於施工興建之其他諸多違法不當又故意隱匿,使原告等以一般正常價格訂購,順利賣屋賺得錢財。

被告李宗賢,擔任林肯公司與霖肯公司的負責人,負責該等公司之業務推動,對於林肯大郡從開發至興建完工,其間之決策作成及相關業務之執行均有參與、知悉;

盧正堯為執業建築師,受聘負責辦理林肯大郡之設計、監造工作。

就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種種弊情,其或貫穿全案、促成不法,或視若無睹、放任縱容,乃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被告李宗賢(下稱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亦應就上述李宗賢等人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聲明: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欄之金額,及自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賢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訴之聲明欄之金額,及自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逾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額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不再審酌)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並非因刑事犯罪受損害之人,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二人係因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然原告所起訴請求係因房屋土地損害之賠償,與前開犯罪無因果關係,且其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係在取得執照,並非銷售房屋,亦無詐欺罪嫌,原告等人依據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不合法。

被告等人縱有賠償責任,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㈡、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並未倒塌,且其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業經鑑定,無安全上之疑慮,而根據台北縣政府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倒塌之事實,且災變之發生,係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址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

又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雖被告之行為,致房屋倒塌,但並未改變土地本質,對土地而言,即無賠償問題。

被告李宗賢並未參與系爭社區房屋之規劃、設計、施工與監工之事務,被告盧正堯亦非實際參與第2區、第3區製作圖說之人,僅係單純用印,盧正堯亦未經通知會勘現場,不知竣工圖與實際興建之建物不符,而完工後之擋土牆高度亦與圖面記載相符,而地錨上方之格樑亦非屬應登記事項;

至於第4至6區使用執照之申請,被告盧正堯亦係按照業主要求依法繪製,並無偽造鑽探報告之行為,其亦無從知悉懷疑鑽探報告之真偽,蓋安和公司係登記有案之鑽探業者,被告等人實無從判斷鑽探報告是否如實;

況被告等人對於第2、3區擋土牆之興建、補強已經盡其最大可能之注意,委由閎鼎公司設計,並由技師張恆晟簽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第117-123頁),被告盧正堯就建物與擋土牆間之預留距離,亦大於法規規範之距離,業已盡一切預防補救之可能行為,則按照信賴專業分工之法理,被告盧正堯業已盡建築師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損金額,而其等房屋均未倒塌毀損,並無損害,縱有損害,然自溫妮颱風發生之86年8月18日起,如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等人本身為房屋所有人,且該災變經媒體大幅報導,其等於斯時應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迄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8年11月2日,顯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71頁)

㈠、86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溫妮颱風吹襲台灣地區,在汐止地區降下大量雨水並滲入林肯大郡邊坡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

㈡、本件災變經:臺北市大地工程師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查或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重訴卷三第289-297頁,以及卷證外放之各該調查或鑑定報告書共五份)。

㈢、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林肯建設公司購買之價金如契約所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2-194頁)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應為:㈠原告等人是否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㈡被告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如何認定?㈣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原告等人為被告盧正堯、李宗賢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是項訴訟苟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均得為之。

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406號、71年臺附字第5號、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李宗賢、盧正堯等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處共同犯連續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業務過失致死罪,李宗賢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盧正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李宗賢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四第294-327頁);

而原告等人係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本件原告等人係因李宗賢、盧正堯與其他共犯因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致不法取得建造執照,而違法於地質惡劣之山坡地性質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社區之房屋,原告等人因誤信所購置之房地,係經專業詳實法定評估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所興建,實竟為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罪所取得建造執照,其等於買受房地後,因遭溫妮風災之災變所受之損害(損害內容詳下述),原告等人確係李宗賢、盧正堯等人犯罪受損害之人,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盧正堯、李宗賢賠償其損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合先說明。

六、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因故意行使業務不實文書,而非法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林肯公司等興建並出售系爭社區之房地予原告等人,嗣未能預防因溫妮颱風帶來之災變,造成社區內部分房地崩壞,被告等確係不法侵害原告等人購得之房地財產權利:

㈠、按92年3月26日修正前之山開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㈠申請開發許可。

㈡申請雜項執照。

㈢申請建造執照」,次按山坡地坡度陡峭者,或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或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或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或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或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不得開發建築:亦無從申請開發許可,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按。

再按前揭山開辦法所以限制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乃因山坡地開發有高度危險性及不穩定性,為山坡地保育及保障他人而設,復有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等規範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正堯為具多年執業經歷之建築師,其等二人均為從事建築、鑽探鑑定等之專門知識之人,對於前開對於山坡地限制開發之法令,及開發山坡地作為住宅之風險,應知悉其危險性及不確定性;

於選定山坡地作為開發標的時,應於申請開發許可、請領各項執照,完成充分之評估,並備以確實之評估專業報告書,據以申請核准,且於領得開發許可、建造執照後,於開發興建房屋時,亦應充分注意預防坐落山坡地之房屋,於發生天然災害時,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免造成住戶之損害,此為土地開發商,房屋建築設計、監造者之必要注意義務。

然林肯公司等於購得台北縣汐止市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下稱系爭段)100之1、100之2、102之1、102之2、106之7、344及345地號等7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因擬開發興建林肯大郡社區出售營利,竟於79年4月間,由被告盧正堯、訴外人古文秀,勾結訴外人張中良、翁文濤、金紀公司負責人黃財源、及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等承辦人員等,以高清智、邱垂欽名義偽造文書領得上開7筆山坡土地之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且【未實際鑽探調查地質及未經專業技師設計】,貿然大量挖方整地,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社區第2、3區之邊坡不穩定;

又被告李宗賢於領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後,即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分別於81年9月起至82年5月間,以霖肯公司(系爭社區第1、3區房屋)、生根公司(系爭社區第2區)、林肯公司(系爭社區第4、6區)、長茂公司(系爭社區第5區)名義,委請被告盧正堯為其設計在系爭7筆土地興建5層樓公寓5棟與15層樓大廈一棟之系爭林肯大郡社區,被告李宗賢、盧正堯竟又為增加興建之基地面積,向山坡地開挖,並經盧正堯事務所職員委託古文秀儘速提供林肯大郡第1至6區及總統特區所佔土地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惟古文秀竟未實際至現場鑽探,即完成內容顯然不實之鑽探報告】,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明知依該內容不實之鑽探報告,由被告盧正堯委託張中良作成安全係數不足之邊坡穩定及設計,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亦未使用品質合乎規範之地錨材料,仍自82年1月13日起由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持該不實鑽探報告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因而致主管建築機關誤為合法而准許使其領得建造執照,嗣後並因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導致山坡地流失、土石泥流沖刷並使房屋倒塌之災變,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之前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迭經士林地院、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最終由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業務過失致死罪,李宗賢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盧正堯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李宗賢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駁回上訴後,均業已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執不實之系爭鑽探報告書,取得開發許可、建造執照,並由被告林肯公司等興建系爭林肯大郡社區房屋以銷售與原告等人,其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等罪行,既業已經判刑確定,經調閱該案刑事卷證審閱無訛,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係以犯罪之方法取得系爭社區之開發許可、建造執照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李宗賢身為開發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被告盧正堯擔任設計、監督之建築師,既已明知所選定之系爭土地為坡度陡峭之山坡地,具有建屋開發之風險,而關於系爭土地是否適於開發住宅一情:⑴經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係屬砂頁岩互層之地層,及邊坡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之系爭土地上是否適於開發建築、及該基地其餘之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又訴外人古文秀所製作之鑽探報告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多處明顯錯誤;

而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等語,有該報告附於卷外可查;

⑵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鑑定「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之報告亦稱:溫妮颱風造成系爭社區房屋倒塌之災變,其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

又依據現場勘察及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災變後之現場鑽探調查,顯示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按即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地質調查報告與現場地質狀況明顯不符。

同時也缺乏足夠之岩石相關試驗資料,提供設計參考,影響了擋土護坡設計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20頁,本院刑事卷檢證14鑑定報告);

從上情觀之,系爭土地,本即不宜作為開發住宅之基地,且縱予以開發,亦應具有極高度之不穩定性風險,然被告李宗賢、盧正堯竟為取得開發許可、建造執照等主管機管之核准,而故意以不實之鑽探報告為憑據,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領得執照開發系爭土地,其取得許可顯然具有不法性,應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以上開不法方法取得執照後,於興建過程之82年4月16日時,其基地第3區邊坡下方開挖時即有坍方現象,被告李宗賢與盧正堯斯時已得知因該處地質係屬砂、頁岩互層,原設計核准之邊坡穩定工程,已不足保護其旁之建築基地,本應注意停止開挖或辦理變更設計,並加大擋土牆與建物間之距離,然為避免平臺面積縮小後,即須增加建物高度,竟仍執意繼續開挖,並僅由被告盧正堯委由與其同處辦公並無技師資格之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負責人張中良設計補強邊坡及擋土牆,張中良至上述坍方之現場觀察,亦明知該處屬砂、頁岩互層之地質,且該處原製作之鑽探報告有前述不符規定,及不足以作為擋土牆設計參考之情形,竟只任意設計繪製,在邊坡下方即坡腳處往下直挖部分則設置直立式高約11公尺,長160.01公尺之混凝土加地錨之擋土牆,除此之外,均未變更設計審查,亦未委請相關之大地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等專業技師對該片擋土牆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簽證,復未要求做進一步之地質探測以求取合理之相關參數,且疏未考慮水壓因素及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所為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

嗣被告李宗賢以林肯公司名義與日昇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實際負責人翁文濤於82年8月23日簽訂本件擋土牆之地錨工程與格樑工程合約,然仍未能控制地錨品質,於施工過程中,亦曾發生地錨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之情形;

至84年8月間請領林肯大郡第3區使用執照時,盧正堯明知擋土牆完工實物已與原設計圖截然不同,竟隱瞞前述變更之事實,仍於地面1層及地下1層平面配置圖上套繪原設計之擋土牆水保圖,加蓋竣工圖字樣後送件台北縣政府,並領得第3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又自85年初起,上開擋土牆因內部壓力增加,即陸續發生錨頭掉落之現象,被告李宗賢、盧正堯與張中良、翁文濤得知後於85年2月間會勘現場,竟僅就脫落之錨頭重新施預力補裝復原,而未做進一步之安全補強措施,亦未正視錨頭脫掉所顯示之警訊。

迄86年7月間,因該區錨頭脫落現象日趨嚴重,翁文濤在會勘後即向被告李宗賢與盧正堯建議加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與橫向排水管設施,惟被告李宗賢與盧正堯僅委請均研企業社在擋土牆鑽孔88孔,並委請大地公司做評估報告。

至86年8月13日及14日,大地公司向李宗賢及盧正堯提出評估報告,指出須加裝293支之地錨及198支之排水管,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對於上開擋土牆設計、施工上之缺失應均有認識,且對於該擋土牆不足以抵禦若有天然災變發生,極可能導致基地流失、崩裂,導致房屋傾倒毀壞之虞,竟仍未能進一步為預防之措施,終至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以致房屋倒塌、居民死亡之重大災變發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庭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刑事案件(關於被告李宗賢、盧正堯犯行部分)卷證審閱無訛。

㈤、又查,被告盧正堯既為林肯大郡建案之總設計,並委託訴外人張中良先行設計第三區總長約106.2尺之混凝土擋土牆,此為被告盧正堯所自承,且有刑事庭扣案雙方82年2月10日簽定之委任契約(該案檢證6)中,依包括擋土牆造價之公定工程造價計算而計費之約定可憑(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案件卷檢證6),然盧正堯任憑張中良為無實際之鑽探報告,自行設計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自有疏失;

又張中良既受委任設計繪製原擋土牆及補強之擋土牆,縱或曾信任被告盧正堯提出古文秀虛偽不實之鑽探報告,然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鑽探成果初步研判,鑽探孔配置範圍之地層於鑽探最大深度內,除局部有厚約0.6m(no-2)至1.95m(no-1)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可概分為三層次。

茲就其地層之構成層次,由淺而深概述如下:㈠砂、頁岩互層(alt1):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在1.00 m到3.5 m間。

㈡砂岩(ss):主要岩性為砂,岩呈灰色,厚度在2.15m至3.30m間,平均厚約2.7m。

㈢砂、頁岩互層(alt2):主要岩性係為砂、頁岩互層,呈灰黑色,厚度大於36公尺以上,因鑽探最大深度止於此層,故較正確之厚度無法得知。」

(有該公會86年11月7日提出之「臺北縣汐止鎮汐萬路林肯大郡坍塌邊坡現場鑽探取樣工作報告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足徵系爭土地除部分有厚度不到2公尺之覆蓋土層外,其餘均為砂、頁岩互層地質,且最淺於地表下0.6m即可知悉,故系爭土地砂、頁岩互層地質,應甚明顯,況砂、頁岩之外觀亦非難於辨認,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均為從事建築、土地開發專業者,亦自承曾至現場瞭解,依其專門知識經驗,應察覺上情,並應對鑽探報告之合理性與可靠性有所質疑,其等辯稱不知云云,顯不足採。

㈥、另查,系爭土地旁之擋土牆,於施工過程中,曾發生地錨之錨頭鬆動無法施預力情形,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6年9月1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數量344支較設計數量為少。

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

且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

,又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陳堯中、廖洪均、林宏達及陳志南提出之「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其結論亦認定地錨實施作之數量較設計之數量為低,但其認定係由「700減為597」,此與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認定之數量不同,且被告等亦於本院爭執地錨部分之設計及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云云。

惟縱認被告等對於擋土牆之設計並無顯然疏失,翁文濤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然系爭擋土牆確曾發生地錨鬆動脫落,且迄86年時此一現象日漸嚴重,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亦曾委託大地公司進行評估,並曾因此至現場會勘調查,且日昇公司於86年7月24日致霖肯公司之函文說明二亦載明:「就地質條件言,面版岩錨所處岩層為砂頁岩互層,位態呈順向坡,雨季來臨時,地下水易沿層面紓理,易積於面版後方,產生巨大水壓。」

等語(見本院90年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卷附證據),已足徵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對於該處地質顯有知悉,於颱風季節或雨季來臨時,將面臨巨大水壓而危及旁之房屋一情,即為顯著;

又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復指出其對於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而均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情,足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於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應為注意、且能注意,卻未為注意。

又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或為林肯大郡建案之負責人,或為總設計、監造之人,應充分注意及所開發之系爭社區房地是否可能發生坍塌之危險;

然其等於當時並無任何顯然足以防止上情之措施,於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雨水滲入該邊坡砂頁岩互層,因頁岩抗滑力降低雨水壓作用,致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3、2區之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等而釀成鉅災,縱使事後個別之鑑定報告結果對於上開地錨設計之意見略有不同,然亦不足以阻卻被告李宗賢、盧正堯應負之注意義務與防止災害發生結果之責任。

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李宗賢、盧正堯,對於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各項建築執照,且興建過程中對於防止災害之發生,亦未能盡其防止義務,對於嗣後溫妮颱風帶來之地層滑動、房屋倒塌等災變,顯有過失。

其等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等購屋者之財產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業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被告李宗賢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之負責人,林肯公司、霖肯公司自亦應與被告李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盧正堯與林肯公司、霖肯公司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於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原告等人因被告盧正堯、李宗賢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金額詳如下述:

㈠、原告等人主張因購得系爭房地,遭逢溫妮颱風災變受有損害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原告等人之房屋並未倒塌,且依台北縣政府「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步驟報告」研討會結論所載,足認所坐落之基地經鑑定無安全上疑慮,編號1-34號(位於第一區)之房屋、編號35-5 9號(位於第二區)、編號60-101號(位於第四區)、編號102-213號(位於第五區)、編號214-230號(位於第六區)之房屋未受有任何損害,所坐落之基地亦無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在之林肯大郡社區,其基地於86年8月18日,因溫妮颱風帶來雨水,滲入「林肯大郡」邊坡砂頁岩互層之地層,使頁岩之抗滑力降低,加上水壓力作用,該片擋土牆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瞬間倒塌,併引發邊坡南北縱深約50公尺、東西長度約140公尺之地層滑動,致混凝土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之住宅,並使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戶籍謄本及臺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及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22頁、190頁至191頁、222頁、291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4頁至73頁、75頁至106頁、135頁至144頁、154頁至159頁)。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調查報告結論,既已指出系爭房地社區邊坡坍塌原因,坍塌破壞機制除「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

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等情外,另就坍塌原因分析歸納為「孔數明顯不足;

同時,古文秀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

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八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

又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

及設計部分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

施工部分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較設計數量為少,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且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

另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等原因所致。

是林肯大郡社區發生系爭災變之各種因素中,被告李宗賢、盧正堯等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鑽探調查,與發生災害之大型順向坡及其完全自由端(即被告李宗賢等將坡角挖除),以及系爭擋土牆、格樑、地錨不足以提供完全之抵抗等,均乃人為整地、基礎設計開挖、及興建系爭不當擋土牆等行為不當所致,通常有此相類似之情形,衡諸經驗法則,當亦將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上開被告盧正堯、李宗賢之行為,肇致林肯大郡社區成為潛在危險區域,終至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社區邊坡抵抗力不足之擋土牆瞬間倒塌並引發邊坡地層滑動,致使混凝土強體併同大量泥石衝向邊坡下方第三區與第二區住宅,造成樓柱立即斷裂坍陷等災害,最終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對於災變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㈢、又查,依據臺北縣政府86年11月「汐止鎮林肯大郡災變調查與監測初步報告」中記載「林肯大郡第2區(82、84、86、88、138、140、142、144號)、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半倒及全倒」,鑑定結果為:「半倒」。

然因林肯大郡第2區、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居民仍有異議,最終鑑定結論,則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1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之結論:【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與大地監測成果總報告,比較921大地震前後監測數據顯示,標的物與山坡均無明顯位移且安全無虞。

經本鑑定小組審閱後認為與事實相符,顯示臺北縣政府委託鑑定之林肯大郡第2區、第3區第3排及第4區均處於穩定區域內。

建議可修繕補強】,此有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會銜之90年10月9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佐。

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因系爭災變對林肯大郡所為相關房屋鑑定報告結果:關於第2、3區房屋受損部分,列為疏散區,範圍則為台北縣汐止市○○路0段00弄00○00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2至152號(雙號:1至5樓及地下室)、141至203號(單號:1至5樓及地下室)等節,並據而認定:系爭災變固造成林肯大郡第2及3區部分房屋受損,但並非第2、3區之房屋均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即扣除全倒及半倒房屋,尚有其餘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存在),本件其餘原告自行陳報之居住情形,亦顯示有人現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81-187頁),則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並非完全喪失其效用而無價值;

此外,本院亦於102年3月6日偕同兩造及代理人,至現場履勘,現場情形亦確實仍有部分供人使用,且無傾倒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11-137頁),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其地質屬性為砂頁岩互層;

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

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之特性;

為典型之順向坡地形等情(參見調查報告第22頁、第23頁、第40頁、第53頁),乃系爭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地質,並非因颱風帶來之雨水所造成,原告等既然自始取得具有上述砂頁岩地形、地貌與地質之土地,而非嗣後因系爭災變而有所改變,尚非得僅因該土地其餘房屋曾發生倒塌等情,即謂該筆土地已全然無價值可言。

是系爭土地上現存尚可繼續使用房屋之原告而言,各該房屋部分價值並未完全喪失,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亦非完全喪失其使用、交易價值,應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等人業已證明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關於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證明,前揭鑑定報告既建議可修繕補強,原應送請鑑定計算房屋修復之金額及土地減損之價額,以求精確。

然本件溫妮災變發生於86年10月18日,距今已逾18年,非但兩造均已無意願再送請鑑定;

而本院原函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供公會,擬請該公會就原告等人所有房地,於災變發生前後,核計該區域地價漲跌因素調整後,受災變影響之交易價格比例提出鑑定意見,惟經函覆仍須繳納鑑定費用7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為兩造均不同意繳費而無法採該證明方法以調查原告等人之損害範圍;

是本件關於原告之損害範圍,以鑑定方式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按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之房屋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係以房屋買價乘以折舊率及使用年數後計算其折舊之價值,再以房屋買價減去折價之價值,為房屋扣除折舊後之現值,並以該現值為該部分原告就房屋部分所受之損害。

原告前開有關房屋買價、現值之計算均屬合理,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現值之計算方式,自應認原告等此部分關於房屋扣除折舊後現值之主張,堪予採信。

至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應依全損計算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下述方法核算之:⑴關於房屋部分:本院審酌鑑定報告,認本件原告等人之所有房地,係處於穩定區域內,建議可修繕補強,且有人繼續居住使用;

又從本院函詢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就該社區於政府實施房地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以來,所有之交易記錄(見新北汐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四之一全卷:依據所提供115件交易中,剔除非屬林肯大郡社區之交易,屬於社區內之房地交易其買價約為一百餘萬元至三百餘萬元,相較整體社區原買價為三百餘萬元至五百餘萬元,約僅餘三至六成之交易金額),輔以原告所提出之該社區內已有之買賣成交紀錄,並經傳訊各該出賣、買受人謝宜臻、吳芷嫻、謝色絨、李永嘉、黃文吉、陳福華、范揚興、吳月香、蔡秋菊、李中正(見本院卷三第284-293頁、本院卷四第17-18頁)證述內容,及所呈買賣契約之價金水準(約為原買價之32% -52%之間不等,見本院卷四第27頁)等,各項交易記錄互相參照比對後,認本件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其所需修繕補強費用以及可能交易上之減損程度,應以買賣房屋價金之4成為計算基準計算得出之金額為可採;

從而,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其計算方式,應以【扣除折舊後】之比例,核算其房屋買受金額之4成,為其關於房屋部分所受損害,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房屋部分欄」所示。

⑵關於土地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上房屋為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毀損當時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見原告等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更三審卷一第41-44頁)起迄災變發生之日(86年8月18日)止,因其坐落之區域不同,分別為:第1區(於84年8月24日完工)為2年,第2區(於84年11月10日完工)為1.75年,第3區(於84年10月7日完工)為1.92年,第4區(於84年10月9日完工)為1.92年,第5區(於84年11月10日完工)為1.75年,即分別尚餘53年(55-2 =53)、53.25年(55-1.75=53.25)、53.08年(55-1.92 =53.08)、53.08年(55-1.92=53.08)、53.25年(55-1.75=53.25),應分別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乘以申報地價之按年息10%計算得使用土地價值之損害;

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原係供做林肯大郡社區住宅使用,原告等人因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以致購入系爭房地,衡量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交易可能所失之利益等,認原告就土地所受之損失,以申報地價10%計算其每年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

是原告等人,關於土地之損害,應認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仍得以坐落基地期間,無法使用相當於前開租金比例計算之金額,其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欄」所載。

⑶損害金額合計:是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即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之損害相加後,如附表二所示「總計」欄所示。

八、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

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前開條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

㈡、查本件原告等人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時,顯然並無從知悉被告李宗賢、盧正堯之前開犯罪行為,亦無法預測日後溫妮颱風來襲時將發生災變,縱使迄災變發生之林肯大郡社區崩塌當日(86年8月18日)時,知其受有損害,然對於其賠償義務人為何,及其侵權行為之內容,則顯非知曉;

本件原告等人知悉其等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應係遲至87年5月間,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以及大地工程技師等公會對「林肯大郡」作成鑑定報告後,才知悉其等所受損害之內容即「林肯大郡」社區之建築結構體、坐落地層等議題,當時「林肯大郡」違法開發弊案及被告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始陸續揭露部分,是本件系爭災變雖發生於86年8月18日,然衡諸經驗法則,非遽可斷定系爭災變之被害人,於災變發生當時即能立即知悉其等受有何項損害、及具體賠償義務人為何,乃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是被告等人辯稱,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86年8月18日溫妮風災災變發生時起算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雖曾於86年9月5日以「緊急陳情書」致函台灣省政府、士林地檢署、台北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明確表示「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對林肯慘案負最大直接責任」云云,然上開陳情書僅略稱建商、建築師、縣府工務局應負最大直接責任,惟陳情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何人為系爭災變所致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亦無指明受有何損害之內容,其消滅時效亦非得自86年9月5日起算;

本院審酌系爭災變關於應用地質、水土保持、結構工程、以及相關鑑定報告等,均係迄87年5月之後始陸續完成,原告等人於相關報告提出知後,始足以知悉其所受損害之內容以及賠償義務人,是應以該時起原告等人始得以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原告等人係於88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等人以時效業已消滅為辯,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8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李宗賢、盧正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對其法定代理人李宗賢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與盧正堯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附表一所示本院核准金額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及被告林肯公司、霖肯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併依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部分,不再論列。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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