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013,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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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王茶
王仁文
王仁賢
王李阿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上 訴人 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順來
被 上 訴人 林淑芬
周煌棋
徐春成
王張欣欣
李秀霞
趙富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徐春成、周煌棋於起訴時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96、596之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徐春成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美玲、徐仕竑、徐子軒取得,周煌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訴外人王玥羚取得,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淑芬、周煌棋、徐春成、王張欣欣、李秀霞、趙富年(下稱林淑芬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39號、37之1號之西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係地上12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1樓部分面向西藏路前半部為37號、39號,後半部為37之1號,2樓以上均為37號,12樓則有37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

系爭大廈係地主王昆成等人與建商合建,地主分得1、2、3、12樓。

上訴人王茶(即王昆成之配偶)係系爭大廈37號12樓之1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王仁文(即王茶之子)係系爭大廈39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王仁賢(即王茶之侄)、王李阿昭(即王仁賢之母)係系爭大廈37號建物之所有人,渠等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王茶、王仁文(下稱王茶等2人)於系爭大廈共有部分1樓樓梯出口前方鋁製玻璃門加裝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E所示部分無法開啟之固定式鋁合金封板(下稱系爭鋁合金封板),又於系爭大廈39號後方法定空地如附圖一F所示部分以波浪板鐵皮加蓋鐵皮屋(下稱系爭F鐵皮屋),及於系爭大廈39號旁之法定空地上(即39號、41號中間)如附圖一B所示部分加蓋磚造建築(下稱系爭B建物);

王茶於37號之1後方法定空地如附圖一H、I所示部分搭蓋圍籬、棚架(下稱系爭H、I圍籬、棚架);

王茶、王仁賢、王李阿昭(下稱王茶等3人)於系爭大廈37號旁之法定空地(即35號、37號中間防火巷)如附圖一A所示部分加蓋地上物(下稱系爭A建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9條、第15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已侵害林淑芬等6人之共有權。

縱上訴人就上開法定空地有管理使用權,然渠等非依其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管理使用,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違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又系爭大廈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亦有公共設施(含廁所),非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得管理使用範圍,王茶將通往地下室如附圖一C、D所示部分安全門更換為鐵門(下稱系爭C、D鐵門)並上鎖,致林淑芬等6人及被上訴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西湖大廈管委會)無法進出管理使用,伊等亦得請求王茶拆除並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規定,求為命王茶等2人將如附圖一E所示部分之系爭鋁合金封板、F所示部分鐵皮屋及B所示部分建物拆除,回復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原狀;

王茶將如附圖一C、D所示部分鐵門,及H、I所示部分圍籬及棚架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

王茶等3人將如附圖一A所示部分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應拆除系爭F鐵皮屋。系爭鋁合金封板之位置係伊分得地面第1層私人產權範圍,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王茶、王昆玉前與訴外人黃勉欽等人合作建築房屋,依「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大廈地下層部分係由上訴人專有使用,由上訴人管理及維護,且上訴人將地下室加裝系爭C、D鐵門及門鎖,屬負責管理使用及維護系爭大廈之正當行為。

系爭H、I棚架係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I1、I2鐵棚之延伸,非另行興建,且係供停車使用,應不必拆除。

至系爭A、B建物,係於71年間由當時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一併興建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且該等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亦非坐落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

況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建物,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大廈係地主王茶等人與建商合建,地主分得1、2、3、12樓。

王茶、王昆成為配偶,王仁文為其子,王仁賢為王茶、王昆成之侄子,王李阿昭為王仁賢之母,系爭大廈37號登記於王仁賢、王李阿昭名下,39號登記於王仁文名下,37號12樓之1登記於王茶名下。

王茶將原通往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安全門更換為鐵門並上鎖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此亦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所明定。

西湖大廈管委會雖於99年10月5日以張順來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惟依西湖大廈住戶規約第7條第4點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其中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見本院卷㈡第62頁反面),而西湖大廈管委會於91年改選張順來為主任委員,於97年8月14日再選任張順來為主任委員,嗣於102年4月3日、104年4月3日改選徐斌雄為主任委員等情,為西湖大廈管委會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1年12月1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頁、卷㈡第95至104、108至115頁)。

則張順來之任期於99年8月13日已屆滿,其未經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選任,自無從於99年10月5日合法代理西湖大廈管委會。

西湖大廈管委會未經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法定代理人,西湖大廈管委會於104年11月24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其迄未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駁回其訴。

六、林淑芬等6人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或設置如附圖一A、B、C、D、E、F、H、I之建物、鐵門、鋁合金封板、鐵皮屋、圍籬及棚架,應予拆除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林淑芬等6人請求王茶等2人拆除系爭F鐵皮屋,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為王茶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應予准許。

㈡林淑芬等6人主張王茶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B建物;

王茶等3人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7項固約定:「甲方(王昆玉、王茶)、乙方(徐春成)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同小段596地號土地2筆,地目建,面積計65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提供予丙方(即建商),俾丙方投資興建地面12層、地下1層樓房之合併建築基地」;

「甲方依約所提供建築之土地除供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外,倘有剩餘畸零地時,其產權仍歸甲方所有」,有該合建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第139、143頁)。

惟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596地號土地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65頁),而596地號土地全部為系爭大廈坐落之基地,且依系爭A、B建物外觀,其使用之建材與系爭大廈不同,顯非同時興建,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A、B建物非坐落於系爭大廈之建築基地內,係建商於71年間與系爭大廈一併興建交付上訴人使用等語,尚難採信。

系爭A、B建物既自始依序由王茶等3人、王茶等2人占有使用,林淑芬等6人主張系爭A、B建物依序由王茶等3人、王茶等2人興建,堪予採信。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興建系爭A、B建物係經59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屬無權占有596地號土地,是林淑芬等6人請求王茶等2人拆除系爭B建物,王茶等3人拆除系爭A建物,均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自屬有據。

㈢林淑芬等6人主張系爭鋁合金封板為王茶等2人設置使用,為王茶等2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鋁合金封板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等共同使用範圍內,與同小段198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相鄰,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堪認系爭鋁合金封板所在位置並非位於王茶等2人專有部分範圍內。

王茶等2人於系爭大廈37、39、37之1號1樓電梯口外加裝系爭鋁合金封板(見原審卷第15頁),使該處原設計得經由落地鋁門窗出入之功能喪失,其復未舉證證明經59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則林淑芬等6人請求王茶等2人拆除系爭鋁合金封板,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亦屬有據。

㈣林淑芬等6人主張王茶於系爭大廈37號、39號、37之1號1樓往地下室通道入口裝設系爭C、D鐵門,為王茶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地下壹層全部為公共設施,依地上產權比例登記之,但除地下室內公共設施及其週圍壹公尺叁之必要通道外之全部範圍,平時歸甲方管理維護使用,但如遇防空避難時,地下室全部應開放供本大樓其他住戶及公眾避難之使用」(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第142頁),則地下室公共設施及其通道仍屬系爭大廈共有人之共用範圍,王茶將通往地下室通道入口裝設鐵門並上鎖,已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地下室公共設施,並危害公共安全,王茶未舉證證明係經59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系爭C、D鐵門,林淑芬等6人請求王茶拆除系爭C、D鐵門,並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應屬有據。

㈤按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應依分管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而為管理使用,其就該共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管理方屬有正當權源,如逾分管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而為管理使用,自仍難認為正當。

林淑芬等6人主張系爭H、I圍籬、棚架係王茶所搭蓋,為王茶所不爭執。

而系爭H、I圍籬、棚架依序坐落596、596之4地號土地上,位置為前案判決認定之H1、H2地下車道處,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45頁反面、第265頁,本院卷㈡第15頁),王茶自承伊於前案判決後即自行將地下車道填平,堪認系爭H、I圍籬、棚架係王茶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另行搭建。

又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壹樓地面法定空地上設計有停車位時,甲方(王茶等)應同意,但停車位之使用權全部歸屬甲方」(見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8號卷第143頁),固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由王茶等取得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協議存在,然系爭H、I圍籬、棚架係以鐵架圍成柵欄並堆置物品,顯已逾分管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方式,王茶復未舉證證明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搭蓋系爭H、I圍籬、棚架,是林淑芬等6人請求王茶將系爭H、I圍籬、棚架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辯稱林淑芬等6人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然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或設置上開建物、鋁合金封板、鐵門,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林淑芬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應屬合法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林淑芬等6人請求王茶、王仁文將如附圖一E所示部分之系爭鋁合金封板、系爭F鐵皮屋、系爭B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王茶將系爭C、D鐵門、系爭H、I圍籬及棚架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王茶、王仁賢、王李阿昭將系爭A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西湖大廈管委會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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