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039,2015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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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蘇怡慧(即王呅、蘇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蘇怡婷(即王呅、蘇清波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瑞(即王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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