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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林金碧
林良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金碧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良妃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先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林金碧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良妃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父母過世後,以遺產管理人自居,擅自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381,99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81,992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其於本院另基於與舊訴相同之事實,追加先位之訴,另將原訴敗訴一部分改為備位之訴中一部(即不含利息部分),並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復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A欄編號⒈至⒎及編號⒏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分別為兩造之父林文平、母林謝阿招所有。
林文平、林謝阿招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1日、97年1月10日過世,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迄未分割。
被上訴人擅自將前開房屋出租,受領租金12,406,21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為兩造共同支付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6,360,965元後,餘款6,045,253元應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擅自受領伊等各可分得之2,015,084 元,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林金碧曾為被上訴人繳納其應負擔之林文平遺產稅51,808元,使被上訴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金碧2,066,892元;
至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林良妃繳納稅費及匯款465,792 元,扣除前開款項後,林良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292 元。
又附表一所示房屋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擅自就該等房屋出租收益,侵害伊等權利,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得租金本息返還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將附表一A欄所示房屋全部出租,上訴人主張伊所收取之租金數額並不正確。
又伊為兩造所繼承遺產之管理人,伊為管理遺產共支出如附表二B欄所示款項計19,536,073元,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權向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先位之訴: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金碧2,066,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良妃 1,54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6,045,253元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6,045,2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0頁)。
五、上訴人主張附表一A欄編號⒈至⒎、編號⒏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原各為兩造父母林文平、林謝阿招所有。
林文平、林謝阿招分別於94年1月11日、97年1月10日過世,前開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迄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4 頁、卷㈡第15-1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得其等同意,擅自於94至100 年間將附表一A欄編號⒈、編號⒊至⒏所示房屋出租收益,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㈣第82頁背面),且觀諸被上訴人在前開年度之財產資料,亦顯示被上訴人就該等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D欄所示租賃所得(見本院卷㈠第115-223 頁),亦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就該等房屋受領10,806,218元之租金(12,406,218-1,600,000=10,806,218 )。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受領之租金數額與報稅資料並非一致,蓋部分承租人會預扣稅金云云,然承租人之所以在給付租金時預扣稅金,乃代出租人將日後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額給付稅捐機關之便宜措施,出租人受領之租金數額,仍應以未稅前之給付總額計算,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額不實,非有理由。
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100年12月間,擅自將附表一A欄編號⒉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胡立成,受領租金160 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為真,併予指明。
六、查附表一A欄編號⒈、編號⒊至⒏所示房屋為兩造繼承自父母林文平、林謝阿招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擅自出租該等房屋,核屬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收益行為,所得租金收益尚非遺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前開房屋,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究係個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而兩造均同意關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房屋租金數額,扣除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費用後,剩餘租金再由兩造均分之方式計算(見本院卷㈢第37-38 頁),爰基此計算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費用計19,536,073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則僅同意扣除其中之6,360,965元。
經查:⒈被上訴人稱其曾委任代書張坤河,處理林文平之遺產稅申報事宜(包括對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申請復查、異議),支出代書費5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30頁);
及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宗族間喜慶往來費用20萬元云云,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信,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前開費用。
⒉被上訴人另稱其為減免遺產費用,曾委任律師進行原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53 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2號等訴訟,支出律師費25萬元及裁判費143,600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及相關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頁、原審卷㈡第 38-55頁),應屬真正,前開費用即為其為全體繼承人所支付之費用。
⒊被上訴人另稱其為全體繼承人繳納90年至103 年間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共支出6,456,598元(1,301,561+5,155,037=6,456,598),固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㈢第61-169頁)。
然90年至93年間納稅義務人為林文平、林謝阿招之房屋稅、地價稅款,繳納時間均在94年1 月11日林文平過世前(見本院卷㈢第61、67、73、79、85、86、92-93、99、104-106、112-113、 119-120、126-12 7、133-134、140-141、147-149、 156-159、165-167 頁),由該等繳納證明書,不足認定90至93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款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從94年起方為全體繼承人繳納被繼承人之房屋稅、地價稅,且被上訴人在94年至100 年期間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款計為3,155,465 元(418,401+2,737,064=3,155,465)等語(明細見本院卷㈢第53頁、卷㈣第11-13頁),核與卷附之稅款繳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房屋持分相合(見本院卷㈣第16-35 頁),應屬可採。
再加計被上訴人在101年至103年間所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見本院卷㈢第65-66、71-72、77-78、83-84、90-91、97-98、103-104、110-111、117-118、124-125、131-132、138-139、145-146、153-154、164-165 頁),合計被上訴人在94年至103 年間,為全體繼承人所繳交之遺產房屋稅、地價稅為4,136,012元(595,417+3,349,404+191,191=4,136,012,明細詳見附表三)。
⒋被上訴人又稱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遺產之房屋修繕費 130萬元,僅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0頁、第42-48 頁),未能確認其實際支出之修繕費數額。
惟兩造已合意此項費用以30萬元計算(見本院卷㈣第83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就此為全體繼承人支出30萬元。
⒌被上訴人復稱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附表一A欄編號⒌所示房屋之違建處理費11萬元,僅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0頁),然該公函係針對前開房屋旁違建申請暫緩處理及申請同意補辦執照乙案所為覆函,自該函並無法確認該案最後處理結果為何,及被上訴人為處理該案所支出之費用數額若干等事項,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確實為全體繼承人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
⒍被上訴人另提出林文平對華泰商業銀行清償貸款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0-72 頁),作為其為全體繼承人清償林文平貸款本息1,699,701 元之佐證。
查前開貸款交易起始日為林文平生前之91年7月3日,事後按月還款至林文平過世後之101 年1月3日。
上訴人並不爭執林文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其等、林謝阿招均未為林文平清償前開貸款,堪信林文平過世後,確係由被上訴人為林文平清償該筆款項,則自94年7月至101年1月間還款之款項計1,595,766元,即屬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費用。
⒎被上訴人雖稱其為兩造父母支出殯葬費190 萬元,惟細觀其所提出之相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㈡第55-69 頁),僅能證明其支出之費用數額為1,085,290元(178,960+151,040+152,000+196,450+44,000+71,750+20,500+54,165+136,425+80,000=1,085,290),就差額814,710元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故就此僅得認定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支出1,085,290元。
⒏被上訴人又提出多紙存入憑條(見本院卷㈢第170-188 頁),欲證明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母親扶養費3,914,000 元。
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林良妃帳戶之目的,係為給付母親之扶養費,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入憑條數額,合計僅為1,729,000 元,差額部分則乏證據可佐,應認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支出母親扶養費1,729,000 元。
⒐被上訴人又稱其為兩造父母之遺產管理人,應得管理費36萬元云云,乃提出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95 頁),然該案雖認定被上訴人在兩造之父林文平死後,向稅捐機關提出推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一事,上訴人事前均已知悉(見本院卷㈡第79頁),應認上訴人確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為林文平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登記等事項,惟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應得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36萬元,誠非有據,其進而主張該筆費用為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費用云云,尤非可採。
⒑被上訴人另稱其為全體繼承人支付父母之醫療費 586,382元,雖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9-250 頁),然兩造之父母生前經濟狀況頗佳,有財產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頁),其等是否無資力支付醫藥費,而由被上訴人代付,容有可疑,徒由該等收據,並無法證明兩造父母生前之醫藥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前開費用,難認屬實。
⒒被上訴人又稱:附表一A欄編號⒌所示房屋應有部分7/30雖登記在林文平名下,然其中應有部分2/30係其他親族所有,林文平僅為出名人。
其將該屋出租後,有將租金分配予借名人林王雲蓮、林國隆等人,核與證人即林王雲蓮之子林崇耀證稱:被上訴人約在96、97年間將前開房屋之土地出租,我們家有1/30的權利,被上訴人有分我1/30的租金,每個月約20,400元,這個數額領了好一陣子,一直到承租人將租金提存給法院之後,被上訴人每個月給我的租金變成6,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73-74頁),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分配該屋租金予借名人。
惟林崇耀另證稱: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歷來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但其每次受領租金均有簽發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㈣第74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應持有借名人受領租金時簽發之收據。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就該屋分配予借名人之租金數額為160 萬元,並未提出收據為證,難認其主張之數額為真,則其主張已為全體繼承人支付該筆160 萬元之租金,亦難採信。
⒓綜上,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支付之費用計為 9,239,668元(250,000+143,600+4,136,012+300,000+1,595,766+1,085,290+1,729,000=9,239,668)。
㈡被上訴人擅自出租前述房屋,受領之租金數額為10,806,218元,扣除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之9,239,668 元後,剩餘租金1,566,550 元(10,806,218-9,239,668=1,566,550),應由兩造按應繼份各1/3 均分,各可得522,183元(1,566,550÷3=522,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林金碧主張其曾替被上訴人代墊林文平遺產稅51,808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業據提出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0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林金碧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為573,991 元(522,183+51,808=573,991)。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為林良妃代墊稅費及匯款計465,792 元,為林良妃所是認,並同意自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中扣除(見本院卷㈣第107 頁),則林良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391元(522,183-465,792=56,391)。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金碧573,991元、給付林良妃56,391 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提出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6頁,但未提回執,應以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為意思表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已就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備位之訴(含上訴及追加利息部分)即無庸審究。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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