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1132,2015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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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王興堂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陳恭美
王派恩
王盛鴻
王乃永
王新開
王新權
被上訴人 王新漢
王謝益妹
王新強
王新爐
王新煌
王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星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與附表一至五中關於「東勢段東勢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吉安段」;

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五、六、八行關於「同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東勢段東勢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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