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公司管
-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 三、被上訴人徐敏健(下稱徐敏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主張︰
- ㈠、耀華公司管委會為保利錸公司股東,持有887萬6250股,經
- ㈡、保利錸公司於97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選任被上訴
- ㈢、系爭A、B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徐敏健
- 二、保利錸公司、李正義則以︰
- ㈠、保利錸公司於97年9月17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董事會議時,即
-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董事會決議無效,然保利錸公司三席
- ㈢、此外,保利錸公司分別再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25日召
- 三、徐敏健則以︰董事會決議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若係準
- 四、原審為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敗訴之判決。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
- ㈠、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均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東,分別
- ㈡、保利錸公司97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由董事李陳秀
- ㈢、保利錸公司所寄發之97年9月30日系爭A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記
- ㈣、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經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訴外人根現
- ㈤、保利錸公司經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沛亨公司)、李
- ㈥、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會議記錄經保利錸公司於98年6月
- ㈦、李正義、徐敏健分別經選任、委任為保利錸公司之董事長、
- ㈧、保利錸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0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 六、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提
- 七、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經查,保利錸公司系爭A董事會係於97年9月30日召開,系爭
- ㈢、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系爭A董事會與系爭B
- ㈠、上訴人二人固主張系爭A董事會之召開日期通知不及7日,以
- ㈡、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
- ㈢、又查,徐敏健固為保利錸公司董事沛亨公司之代表,然公司
- ㈣、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
- ㈤、保利錸公司因系爭A、B董事會決議,推舉李正義為董事長之
- 九、從而,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保利錸公司於系爭A董事會、系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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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公司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楊偉甫,又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杜紫軍,均經其等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8頁、336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司更字第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應予解散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123頁、原審卷二第39-42頁、第82-83頁);
是保利錸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擔任公司負責人。
嗣保利錸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0日舉行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為清算人,且經原審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卷二第114-115頁)、原審民事庭函(原審卷二第147頁)附卷可憑,是該五名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保利錸公司之負責人。
惟其中賴安國及黃昭仁均為國發基金會之代表,於本件訴訟中與保利錸公司之利害關係顯然對立,不得任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訴訟保利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李正義及李陳秀嬌,合先陳明。
三、被上訴人徐敏健(下稱徐敏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二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主張︰
㈠、耀華公司管委會為保利錸公司股東,持有887萬6250股,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有監督保利錸公司業務執行及通知董事會停止為違反法令行為之權利義務,而國發基金會亦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東,持有1620萬股,經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二席,就保利錸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有爭議,將影響董事長、總經理之選任,影響股東權益,董事會決議若無效,所選任總經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失其附麗而不成立,是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保利錸公司於97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李正義(下稱李正義)為董事長,然李正義於97年9月3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系爭A董事會)時當場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一職,復於當日臨時動議中被選任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徐敏健(下稱徐敏健)則被選任為經理人。
然保利錸公司於97年9月30日舉行系爭A董事會,其召集通知卻於97年9月26日始發出,而未於召開7日前通知,且當時並未存有若未於7日內召開董事會即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之緊急情事,不符公司法第203條規定。
況董事長之選任及總經理之委任涉及公司營運之前景,應載明於召集事由,俾利事前審查,以充分顧及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李正義既於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一職,其與保利錸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保利錸公司自應重新召集董事會,並於召集通知中載明補選董事長之意旨重新選任,而不得於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以臨時動議提議選任董事長,是系爭A董事會未經於召集通知中載明選任董事長及委任總經理之事,竟於臨時動議中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已逾召集系爭A董事會之目的,其召集程序及選舉決議均違法,應屬無效。
系爭A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李正義自非被保利錸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故保利錸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以李正義為董事長之名義召集第五屆第四次董事會(下稱系爭B董事會),亦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㈢、系爭A、B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徐敏健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自不成立。
因之求為判決確認系爭A董事會、系爭B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保利錸公司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成立。
二、保利錸公司、李正義則以︰
㈠、保利錸公司於97年9月17日召開第五屆第2次董事會議時,即已於會議中以言詞方式使各董事知悉於97年9月30日擬召開系爭A董事會,原董事長李正義嗣後亦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各董事,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經【全體董事】列席參與決議,無任何董事於會中對召集通知與通知之期間有何異議,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縱該次會議通知有未於7日前通知之情事,實際上亦已經【全體董事】出席系爭A董事會議並為議案討論,其決議自屬有效。
另公司法並未有任何明文規範董事會於臨時動議中不得決議何事項,而系爭A董事會就董事長之選任決議,乃因董事長臨時請辭始不得已於臨時動議中為之,況於臨時動議中決議委任總經理人選,亦非法所禁止。
系爭A董事會因李正義突然請辭董事長,出席董事為避免公司無董事長影響正常業務推行,始提出臨時動議,仍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執行職務,經表決後仍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並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其決議應為有效,因之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亦均合法有效。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董事會決議無效,然保利錸公司三席董事於獲悉其他董監事對系爭A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不同意見後,為消弭歧見以昭公信,遂依保利錸公司章程第21條第3項規定,由三名董事共同聲請復於97年10月29日召開第四次系爭B董事會,並由李正義擔任董事會主席,於系爭B董事會中仍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徐敏健為總經理。
耀華公司管委會對於上開公司章程規定內容,均未曾向保利錸公司或主管機關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是保利錸公司章程第21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法、不妥,是系爭B董事會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及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亦屬有效。
㈢、此外,保利錸公司分別再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25日召開兩次股東常會,以假決議通過承認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75條規定,即視為股東會決議,顯見股東亦肯認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決議係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徐敏健則以︰董事會決議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若係準用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規定,則應於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起訴應提起之除斥期間,且經理人之委任關係是否成立,屬董事會私法自治之事項,保利錸公司、國發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況保利錸公司早於97年9月17日第二次董事會時,即以言詞宣布擬於97年9月30日召開系爭A董事會,並於97年9月18日寄發相關通知書予各董事,召集程序合法,更經日後之股東會決議承認,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敗訴之判決。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均不服提起上訴。
補陳:保利錸公司雖已經清算中,然如得對李正義、徐敏健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薪酬,對於公司之清算財產亦有利益,故本件有確認利益;
而徐敏健為沛亨公司代表,其於系爭A、B董事會中參與表決,業已違反利益迴避之規定,因之決議無效;
又系爭B董事會由李正義召開,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亦應無效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確認保利錸公司於97年9月30日之系爭A董事會、於97年10月29日之系爭B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確認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均不成立。
保利錸公司、李正義補陳:系爭A董事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且系爭B董事會亦由李正義合法召集,均為有效,況公司業已解散清算中,上開委任關係均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無確認利益等語。
徐敏健補陳:公司選任總經理應屬公司治理範圍,由董事會決議,徐敏健並無利益迴避,且保利錸公司已經進入清算程序,無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成立與否之利益等語。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背面、第296頁):
㈠、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均為保利錸公司之股東,分別經保利錸公司於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監察人、董事二席。
㈡、保利錸公司97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由董事李陳秀嬌、李正義、徐敏健、楊長庚(代表國發基金會)、王定亞(代表國發基金會)出席,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
㈢、保利錸公司所寄發之97年9月30日系爭A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為:案由一遣散全部員工案;
案由二進行解散清算,並於通過後提請股東臨時會逕付表決;
案由三9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召開事宜案。
㈣、系爭A董事會召開當日經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訴外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現公司)、徐敏健(代表訴外人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李陳秀嬌、王定亞(代表國發基金會)、楊長庚(代表國發基金會)出席,李正義當場提出辭呈辭去董事長職務;
嗣董事會於當日臨時動議中由董事李正義、徐敏健、李陳秀嬌投下同意票,決議仍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
㈤、保利錸公司經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沛亨公司)、李正義聲請而召集董事會,於97年10月16日寄發97年10月29日系爭B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記載討論事項為董事長選舉案、總經理人事案等,系爭B董事會當日由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沛亨公司)、李正義出席,於討論事項中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徐敏健為總經理。
㈥、系爭A董事會及B董事會會議記錄經保利錸公司於98年6月16日、98年8月25日股東常會以假決議方式通過承認。
㈦、李正義、徐敏健分別經選任、委任為保利錸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一事,業於99年9月15日辦理登記完竣。
㈧、保利錸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0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原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代表國發基金會)、黃昭仁(代表國發基金會),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1年4月25日以101年度司司字第88號事件函准備查在案。
六、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A董事會與系爭B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㈢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七、耀華公司管委會、國發基金會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保利錸公司系爭A董事會係於97年9月30日召開,系爭B董事會係於97年10月29日召開,其先後二次決議委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及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固因之使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徐敏健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然保利錸公司業經裁定解散確定,於100年9月6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於101年1月10日選出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等情,業如前述,是保利錸公司之董事長已非李正義,徐敏健亦非總經理,至為明確,因之系爭A、B董事會所決議委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徐敏健為總經理之法律關係,均業已終結而消滅,保利錸公司因系爭A、B董事會決議與李正義、徐敏健間之委任關係,均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二人主張欲確認系爭A、B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成立,顯已無確認利益可言。
至於上訴人二人另主張,如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徐敏健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得請求已支付薪酬之返還,於保利錸公司之清算程序仍有利益云云。
然查,李正義、徐敏健因系爭A、B董事會決議委任其等為董事長、總經理,因執行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受領薪酬之對待給付,縱果因董事會決議程序有瑕疵以致其委任關係不成立,然李正義、徐敏健於受委任期間亦已依約執行其等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並不因事後保利錸公司內部對為委任行為之董事會決議效力之否認,而使李正義、徐敏健因之負有返還薪酬之義務,換言之,關於上開過去發生並迄業已終結之委任關係,保利錸公司所給付與李正義、徐敏健之勞務薪酬給付,均已給付完畢,且為其等因委任契約所受領之報酬,礙難遽認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獲有利之認定,即得據以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之薪資報酬,亦即李正義、徐敏健所受領董事長、總經理之報酬及其所為任何職務行為,均係基於該委任關係而為之,並不因事後董事會或司法判決是否確認委任關係不成立而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李正義、徐敏健因系爭A、B董事會決議委任為董事長、總經理,並於99年9月15日為公司變更登記後,若其等代表保利錸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第三人亦受有信賴登記之保護,而不因事後其等與保利錸公司間內部委任關係是否成立而受影響,上訴人二人雖為保利錸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倘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損害;
況保利錸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0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原法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代表國發基金會)、黃昭仁(代表國發基金會),業如前述,是自100年9月6日起,保利錸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亦已無其他第三人認定李正義、徐敏捷為保利錸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而有與其等為法律行為之可能。
是對於可能與保利錸公司為交易或法律行為之第三人,亦無受損害之可能,顯見,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堪以認定。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系爭A董事會與系爭B董事會之決議亦均屬有效,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徐敏健間之委任關係均合法成立:
㈠、上訴人二人固主張系爭A董事會之召開日期通知不及7日,以及開會議程未就選任董事長、總經理之重大議題事先載明於開會通知中云云,惟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固有明文。
然查,保利錸公司係於97年9月17日第五屆第2次董事會議時,全體董事李陳秀嬌、李正義、徐敏健、楊長庚(代表國發基金會)、王定亞(代表國發基金會)均已參加,該次會議並已明白決議將於97年9月30日召開系爭A董事會議,顯見保利錸公司全體董事已於該次會議時即受有召開日期及開會議程之通知,此有李正義曾於該第二次董事會於97年9月1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指明:僅此聲明於獲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官股之支持,獲選擔任保利錸光電公司本屆董事長後,承諾將於當選董事長之次日起14日內,召開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6-67頁),輔以該系爭A董事會之錄音譯文亦載明:「…陳世賢:『我們的承諾書你有看了,14天後要再開個董事會,要進清算、解散。』
…李陳秀嬌:『還有…14天要召集開會。
』李正義:『還有14天要召集開會,這要記錄。』
…李正義:『這就是我的責任要講,14天開會,之後,改換印章,公司資金多少,都要派人來鑑,董監事都要來,來監控公司的帳戶,來監控公司的那個…』…李正義:『…那我們14日再開一次董事會來交接那個印章,還有那個,再14天後,再來開第6次…第3次董事會…』徐敏健:『9月30日星期二。』
李正義:『9月30號…看公司進行營運,看董事的意見,看怎麼樣去執行,依照各位董事去執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8-71頁),可知公司全體董事對於系爭A董事會行將召開,確已明確知悉。
保利錸公司雖遲至97年9月26日始發出董事會召開通知與各董事,時間略不足法定之7日期間,然並不影響使各董事實質早於7日前即已知曉將於97年9月30日召開系爭A董事會,應堪認定。
㈡、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李正義於97年9月30日系爭A董事會議中辭去董事長職務,董事會復於當日之臨時動議中再提議並經表決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此決議係由全體董事李正義(代表根現公司)、徐敏健(代表沛亨公司)、李陳秀嬌、王定亞(代表國發基金會)、楊長庚(代表國發基金會)出席,李正義、徐敏健、李陳秀嬌投同意票表決而作成該決議,與法相合。
且國發基金會代表董事王定亞及楊長庚業已於投反對票時,獲有充分機會表達其意見,並無權益受損之虞,有系爭A董事會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1-25頁)在卷可稽,該次會議中,亦無任何董事對於會議召開之通知程序是否不及7日有瑕疵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足徵系爭A董事會決議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其決議並無違背法令,業已充分保障使全體董事參與表決、陳述意見之權利,更何況,保利錸公司為恐系爭A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所爭議,嗣後依據公司章程第21條第3項復召開系爭B董事會,並二度作成相同內容之決議,足徵保利錸公司之董事會業已完成選任李正義為董事長、委任徐敏健為總經理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至為明確,上訴人二人徒以系爭A董事會召集通知期間不足7日、系爭B董事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為由主張程序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徐敏健固為保利錸公司董事沛亨公司之代表,然公司委任經理人,乃基於經營管理之公司治理考量,因之是否委任董事中之代表人擔任經理人,與董事並無何明顯之利害關係,此部分應屬公司治理之私法自治範疇,並非因徐敏健係屬董事沛亨公司之代表人而使其喪失或難以受委任擔任總經理之職務,而既無任何法令或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於董事會中選任董事為總經理時應迴避其投票之表決,上訴人二人以徐敏健未利益迴避云云,亦非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改選董事長、選任總經理之議題應於會議通知中事先載明云云,然查,李正義係於系爭A董事會召開期間突然表明辭職之意思,雖推舉其續任董事長係由臨時動議之程序中提出而不及事先登載在會議通知告知各董事,然系爭A董事會業經全體董事出席,業如前述,均足以保障其陳述、表決之權利,況若未能立刻推舉董事長,保利錸公司顯有陷於負責人不明、無從決策應變之空窗期間,顯可能對公司造成不可預期之不利影響,既然於系爭A董事會議期間業經全體董事討論、推舉原董事長李正義續任,顯見對保利錸公司應無明顯之不利益情事,尚難認因未事先登載該選任議程,即認該次推舉董事長、選任總經理之程序有違法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A董事會決議違法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㈣、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李正義經系爭A董事會合法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其繼之與董事李陳秀嬌、楊進銘(代表訴外人沛亨公司)共同復召集系爭B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系爭A、B董事會之決議均屬有效,堪以認定。
㈤、保利錸公司因系爭A、B董事會決議,推舉李正義為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選任徐敏健為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均有效成立:承上所述,系爭A、B董事會決議均合法有效,李正義、徐敏健因董事會決議而委任為董事長、總經理,其間之委任關係係合法成立無訛,自不待言。
九、從而,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保利錸公司於系爭A董事會、系爭B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確認保利錸公司與李正義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與徐敏健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不成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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