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3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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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賴佩昭
林明昌
吳佩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煥鈞、廖淑盆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全部之土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系爭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即新台幣(下同)38,445,000元(〈84+81〉×2330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360元、第二審裁判費525,540元。

上訴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84,020元、第二審裁判費475,035元,計759,05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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