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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陶玉華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蕭仁杰律師
莊一凡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鳳婉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李明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明山與陳春生間、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先後回復為陳春生、劉鳳婉所有。
嗣上訴於本院於102年7月11日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變更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返還依委任關係所收取之169萬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生給付189萬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
本院卷㈢第10頁反面),後於102年10月21日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核其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劉鳳婉擔任上訴人經營之花都軒及夏威夷小吃店會計期間處理帳務所生金錢爭執,及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陳春生、李明山間虛偽輾轉為后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獨資於臺北市○○區○○街○○○○○號,聘請被上訴人劉鳳婉擔任會計,負責進支帳目之記載,任職期間約有7至8年。
詎被上訴人劉鳳婉於99年1月27日,以前開商號虧損需要週轉為由,向訴外人陳台德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侵占據為己有,其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劉鳳婉本票)交付訴外人陳台德為擔保。
嗣訴外人陳台德向上訴人要求清償,上訴人將20萬元歸還訴外人陳台德後,由訴外人陳台德將上開本票返還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持之向原法院聲請100年2月1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⒉被上訴人劉鳳婉因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分別於:⑴99年1月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予伊保管之財產16萬元;
⑵98年12月4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伊保管之財產20萬元;
⑶99年10月27日代替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台德借款20萬元;
⑷99年6月25日收取上訴人互助會會首金40萬元;
⑸99年7月25日收取以愛華名義標取之合會金37萬4,000元;
⑹99年8月25日持有以阿亮名義標取之合會金35萬9,600元。
上述被上訴人劉鳳婉應返還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迄今尚未返還。
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鳳婉提起之侵占告訴,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僅是上訴人無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損害賠償,但上訴人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返還,不受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影響。
縱前開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劉鳳婉不構成侵占,但被上訴人劉鳳婉於偵查程序中已自認收受款項,其確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委任款項無疑,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返還之金錢債權合計為169萬3,600元。
⒊上訴人為保全其中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
然被上訴人劉鳳婉未積欠被上訴人陳春生自82年起至90年止借款266萬元或400萬元,被上訴人陳春生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鳳婉有20萬之本票債權及基於委任關係之返還代收保管之金錢債權169萬3,600元,惟被上訴人劉鳳婉於99年1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春生,並於100年1月20日以板登字第24130號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被上訴人陳春生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明山所有,致上訴人無法以上開本票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對被上訴人劉鳳婉財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陳春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劉鳳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春生、李明山,被上訴人劉鳳婉財產總值顯因此而減少,致上訴人之債權189萬3,600元有不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情形,被上訴人陳春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又依證人林惠英所言,上訴人於小吃店內要求被上訴人劉鳳婉還款及與他人討論與被上訴人劉鳳婉間債務時,被上訴人陳春生曾多次在場聆聽,甚至明確表示要幫忙付一個會,可證被上訴人陳春生確已知悉被上訴人劉鳳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
因此縱認被上訴人間有簽訂買賣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真意,然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明知該等行為將使被上訴人劉鳳婉陷於無資力而有害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嗣後確實也使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落空,因此該等簽訂買賣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李明山與被上訴人陳春生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陳春生與被上訴人劉鳳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李明山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劉鳳婉部分:⒈被上訴人劉鳳婉於91年間起至99年12月於夏威夷小吃店擔任會計,並無侵占任何公款,亦無積欠上訴人債務。
上訴人所提委任被上訴人劉鳳婉代收訴外人吳淑珍16萬元,秦淑貞20萬元皆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劉鳳婉並無收受上揭金額,縱有收取上揭金額亦係上訴人所開夏威夷小吃店週轉使用。
至訴外人陳台德20萬元乙節,上訴人既主張係被上訴人劉鳳婉代替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台德借款,而簽發交付訴外人陳台德為擔保,則該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清償20萬元借款債務後,訴外人陳台德交還上訴人本票,故該本票應作廢。
縱認被上訴人劉鳳婉應對上訴人負20萬元本票債務,惟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簽發面額各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9年4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上訴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劉鳳婉執有而未兌付,且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曾於原法院審理時積極自認,其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劉鳳婉40萬元本票債務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劉鳳婉自得為抵銷。
⒉被上訴人劉鳳婉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陳春生,上訴人主張2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時間與其欲保全強制執行時間有部分重疊,或其他無相關連之事證為憑,即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有詐害其債權,顯見上訴人以訴訟作為侵擾被上訴人手段之目的,其行為實不足採。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被上訴人劉鳳婉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故上訴人執此聲明撤銷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⒊於本院補充陳述:⑴上訴人所指系爭上訴人本票業已清償云云,其所舉之事證不外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間之相關帳冊記載,然相關帳冊所記載文字大多簡略,難為一般人所能充分理解,充其量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能真正理解其義。
又該帳冊所記載之清償文字,有以「還清」、「付清」字樣表示,亦有以「以還」字樣表示,是以「還錢」字樣究竟是代表已清償之意,或僅註記需於到期日還錢之意,則難從此類帳冊之相關文字精準判斷其意。
是以,從此相關帳冊之記載,顯不足以釐清系爭上訴人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更不足知是否已受清償。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上訴人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清償,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同日往來有多筆借款關條應屬正常。
況借貸關係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上訴人將本票簽發且交付予被上訴人即為已足。
⑵有關互助會乙節,99年6月25日上訴人將40萬元會首金額交被上訴人劉鳳婉支付店內裝潢費用,而被上訴人劉鳳婉也支付相關金額給承攬廠商李文彬。
又被上訴人劉鳳婉參加互助會共3會即用編號4麗君,編號17愛華,編號22甜甜等名義,而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合計2會,即編號1會首與編號18阿亮等名義,被上訴人劉鳳婉99年7月25日以愛華名義標取之合會金37萬4,000元,與上訴人無關。
況該筆合會金被上訴人劉鳳婉除返還訴外人10萬元外,其餘之27萬4,000元全部借給上訴人,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劉鳳婉返還上揭金額,實屬無稽。
至上訴人99年8月25日以阿亮名義標取金額,將35萬元交被上訴人劉鳳婉清償其借款,上揭事實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46號不起訴處分甚明。
㈡被上訴人陳春生部分:⒈伊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之間債務事宜,並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債權189萬3,600元有不能受清償而受損害情形。
又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除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繳價金之外,另代被上訴人劉鳳婉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公司房貸,且伊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被上訴人李明山,是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成交的,並無通謀虛偽,亦不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規定。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陳春生並非上訴人員工又如何在其小吃店活動,縱其曾稱被上訴人劉鳳婉有2個會,如果被上訴人劉鳳婉付不出來,願意負責1個會,亦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劉鳳婉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又102年5月17日上訴人既未申請傳訊證人,即突然找來訴外人林惠英做證,林惠英所稱明顯係與上訴人勾串之詞,並不實在。
況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劉鳳婉簽發之20萬本票,惟被上訴人劉鳳婉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40萬本票,二者抵銷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劉鳳婉20萬元,而被上訴人劉鳳婉並無代上訴人保管169萬3,600元,又如何返還?⑵被上訴人陳春生與劉鳳婉就系爭不動產99年1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99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陳春生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付款,而因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尚係被上訴人劉鳳婉,為了被上訴人陳春生有所保障,故雙方同意在99年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
故被上訴人陳春生確曾向被上訴人劉鳳婉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鳳婉是否有債權與被上訴人無涉,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上訴人劉鳳婉所稱400萬元,係除了266萬元外尚包含伊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之124萬0,480元,是被上訴人劉鳳婉於101年7月20日審理時所稱之400萬元與102年3月18日審理時所稱266萬元並無矛盾,上訴人以此主張通謀虛偽表示,實屬無稽。
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劉鳳婉提出用予擔保被上訴人陳春生支付借款之票據,有「發票日期倒置」且「相隔9年卻是連號」之瑕疵,並無理由,此參被上訴人劉鳳婉在102年3月18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兩造本來都是寫借據,後來陳春生要我開本票,本票我是一起開的,所以沒有注意票號」即明。
㈢被上訴人李明山部分:伊確曾向被上訴人陳春生購買系爭不動產,但伊是透過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成交,其間並有履約保證。
當時被上訴人劉鳳婉住在系爭房屋裡的,被上訴人陳春生是登記的權利人,是在買賣過程才認識2人,並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且被上訴人陳春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縱被上訴人陳春生與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伊亦不知悉,上訴人主張伊侵害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伊與被上訴人陳春生就系爭不動產100年4月16日買賣契約及100年4月28日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洵屬無據。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爰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劉鳳婉應給付上訴人169萬3,6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陳春生應給付上訴人189萬3,60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二項請求,於169萬3,600元範圍內,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明山與被上訴人陳春生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0年4月16日)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100年4月28日),均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陳春生與被上訴人劉鳳婉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99年12月24日)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100年1月20日),均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李明山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
㈤被上訴人陳春生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有。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獨資經營「花都軒」及「夏威夷小吃店」商號,聘請被上訴人劉鳳婉擔任商號會計,負責進、支帳目之記載,任職至99年12月止約工作7至8年。
㈡被上訴人劉鳳婉簽發系爭劉鳳婉本票1張交付訴外人陳台德,嗣訴外人陳台德將該本票交付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持之向原法院聲請100年2月11日100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准予該本票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
㈢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擔任會計職務時侵占上開商號公款,上訴人為保全其中3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00年1月13日100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及基地,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2頁)。
㈣被上訴人劉鳳婉已於100年1月20日以板登字第24130號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上訴人陳春生所有;
被上訴人陳春生再於100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明山所有,而致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無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3、94、105至10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返還代收取之金錢債權169萬3,6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生應賠償其189萬3,600元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被上訴人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返還代收取之金錢債權169萬3,600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受委任保管、代收共計169萬3,600元未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上訴人獨資經營系爭商號,聘請被上訴人劉鳳婉擔任系爭商號會計,負責進、支帳目之記載,任職至99年12月止約工作7至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劉鳳婉於任職期間曾多次為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上訴人亦指示被上訴人劉鳳婉代為處理有關小吃店開銷等金錢往來事宜,此為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被上訴人劉鳳婉就上訴人與他借貸或上開商號現金支出亦製作帳冊供上訴人核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其上確實有上訴人簽名「寶」字樣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第130至139、188頁),而該帳冊記載「99年9月17日前面帳以付清」等字樣,並由上訴人簽名「寶」字於其右(同上偵查卷第137頁),另99年11月部分之流水帳,其上記載至99年11月28日金錢往來明細,並載明「已寫至藍色簿子99年11月28日」,右側並有「全部清」字句(同上偵查卷第196頁),上訴人並自承所謂清即是指對帳完畢,互相沒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1、72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有對帳之習慣,上訴人既經對帳確認兩造至99年11月28日止互無欠款無誤後,始於該帳冊上為上開記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受任保管或代收共169萬3,600元之6筆款項,時間均在99年11月28日之前,應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對帳確認互無欠款,則被上訴人劉鳳婉抗辯其未積欠上訴人前述6筆款項等語,自屬可信。
至證人林惠英證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對帳,但不知後續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顯係在上開最後對帳日即99年11月28日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⒉至訴外人秦淑貞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涉刑事侵占案件訊問時,固陳述有於98年12月4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該筆款項拿給被上訴人劉鳳婉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3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劉鳳婉所否認,依訴外人秦淑貞陳述被上訴人劉鳳婉並未告知伊要借20萬元,上訴人亦無表示要借錢,係伊自己於98年12月4日去領20萬元交給上訴人,且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30頁),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其陳述難認可信,況依訴外人秦淑貞陳述,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之後之用途、流向,且如上所述,99年11月28日前被上訴人劉鳳婉保管款亦已結清,上訴人據訴外人秦淑貞陳述主張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4日代為保管20萬元未返還云云,自非有據。
⒊另就上訴人主張之99年10月27日保管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復陳述99年10月27日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劉鳳婉跟伊要款,20萬元向訴外人陳台德借的,10萬元是向別人借的,10月27日就是給30萬元,事後伊發現有重覆9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頁),並提出帳冊1張為證(本院卷㈢第36頁),與其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欠其款項20萬元已相異,且該張帳冊僅記載「馬姐扣50,000」、「扣98,000」等語,其右側係上訴人事後以貼紙自行黏貼「交付300000元重覆98000元」字樣,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劉鳳婉有上訴人主張重覆請款9萬8,000元之情事,上訴人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⒋再就99年6月25日互助會會首金40萬元、99年7月25日合會金37萬4,000元及99年8月25日合會金35萬9,600元部分,上訴人先係主張是被上訴人劉鳳婉冒標的,「愛華」是被上訴人劉鳳婉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2、73頁),與其主張委任被上訴人劉鳳婉代收上開款項已有未符,且嗣又陳述伊人在醫院,被上訴人劉鳳婉說錢不夠,她就自己標了,7月25日、8月25日劉鳳婉都說錢不夠,要去標會,但是錢都沒有給伊,也沒有告訴伊流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劉鳳婉事前已告知上訴人標會之事,並得上訴人同意,並無冒標情事。
又被上訴人劉鳳婉抗辯上開款項係清償上訴人債務及支付店內裝潢工程款項等語,已據其提出工程預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上訴人對於有施做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2頁反面),且如前述,被上訴人劉鳳婉製作之帳冊,上訴人既已經就99年11月28日以前款項對帳完畢而確認兩造互無欠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尚有前開3筆會款未返還云云,當非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已於帳冊上記載至99年11月28日以前帳目已全清,參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劉鳳婉製作之帳冊,係以單張紙張記載,並未成冊,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劉鳳婉製作之全部帳冊,而被上訴人劉鳳婉長期負責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會計收支、資金籌措事項,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複雜,自難期被上訴人劉鳳婉對受僱數年期間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事務內容及所交付或收受每筆款項來源、流向均能清楚記憶,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劉鳳婉就上開6筆款項有未使用於委任事務或未歸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積欠其系爭6筆保管款或代收款共計169萬3,600元未返還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生應賠償其189萬3,600元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春生明知被上訴人劉鳳婉尚欠其票款20萬元及保管款、代收款169萬3,600元,合計189萬3,600元未清償,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嗣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李明山,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使被上訴人劉鳳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劉鳳婉財產總值顯因此而減少,致上訴人之債權189萬3,600元有不能受清償而受有損害情形,被上訴人陳春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春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如上,被上訴人劉鳳婉並無積欠上訴人保管款、代收款169萬3,600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鳳婉就此部分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因其對被上訴人劉鳳婉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陳春山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故意損害該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⒉又上訴人固持有系爭劉鳳婉本票,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該紙本票係被上訴人劉鳳婉以前開小吃店名義去向訴外人陳台德借款所簽發,訴外人陳台德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還款後,訴外人陳台德將該紙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第26頁),然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已結清99年11月28日以前之帳務,而系爭劉鳳婉本票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到期日為99年10月27日,均在99年11月28日以前,應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鳳婉對帳確認並無欠款,則被上訴人劉鳳婉抗辯上訴人此筆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被上訴人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構成詐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被上訴人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回復為被上訴人陳春生、劉鳳婉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有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是故非債權人即不得依該條項請求撤銷。
⒉如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鳳婉並無20萬元票款及169萬3,600元保管款、代收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陳春生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鳳婉詐害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被上訴人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回復為被上訴人陳春生、劉鳳婉所有,應屬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劉鳳婉給付169萬3,600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陳春生給付上訴人189萬3,600元本息,前二項請求,於169萬3,600元範圍內,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暨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79條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劉鳳婉與陳春生間及被上訴人陳春生與李明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輾轉回復為被上訴人劉鳳婉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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