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上,850,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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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阮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光文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阮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阮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阮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紙業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阮氏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阮氏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伊推銷其販售之滾輪及活性界面膠水,佯稱將研發成功高分子水性環保淋膜乳液,並已取得專利權,致伊誤信其產品已開發完成,而於96年12月20日與阮氏公司簽署合作開發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阮氏公司負責所有水性環保淋膜乳液、滾輪、膠水等產品之再開發及研究等事宜,自96年12月20日起6個月內完成準備工作。

然阮氏公司未取得任何專利權,依系爭意向書前言所述,雙方合作開發數位印刷品印後包裝系統,由阮氏公司提供數位印刷產品含機器、膠水、淋膜液(下稱系爭產品)之保證事項應具有:預塗乾式無粘性保存功能,可隨時乾式貼整頁壓合即刻成冊之裝本集冊作業系統及HP Indigo使用印刷廠製作少量、多樣、快速又環保作業空間的數位化個性相簿等性質,阮氏公司更負有根據每個客戶所產生的印後包裝需求和問題提供或發表更新的技術應用研究成果之義務。

系爭意向書到期後,兩造默示同意延展期間,故伊自97年2月13日至97年9月30日陸續向阮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投入資金及人員行銷,詎阮氏公司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從未向伊提出任何開發計畫、報告、實驗數據,且產品銷售未久,客戶陸續反應其使用系爭產品所製作之相簿,於內頁中間摺線部份發生掉墨,及塗抹淋膜液之頁面互相黏合致相簿不易打開,甚至撕破,膠水有顆粒及嚴重異味,未提供產品規格說明,無專利權等重大瑕疵。

伊於98年6月至7月間針對阮氏公司之膠水及上光液成分進行測試,逐一提出產品瑕疵及缺失要求阮氏公司改正,阮氏公司均未能改善,其已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義務,而系爭產品之瑕疵無法改善,已屬給付不能。

伊於99年4月30日解除兩造間相關採購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阮氏公司返還伊購買機器、設備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1萬1,979元,及賠償伊向其他供應商採購必要零組件費用246萬5,512元、聘用專人負責合作計畫之薪資52萬2,994元、赴大陸參展行銷費用28萬3,850元,共計838萬4,335元等語。

求為命阮氏公司給付838萬4,335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阮氏公司則以:永豐紙業公司向伊採購金額511萬1,978元中僅114萬2,159元係發生在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內,其餘396萬9,819元係97年7月以後之交易,足見永豐紙業公司並非全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與伊進行交易,兩造間至少就396萬9,819元部分為單純買賣,此部分交易不適用系爭意向書約定。

又伊出售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永豐紙業公司未能具體說明究係何項產品具有瑕疵。

縱膠水和淋膜液有瑕疵,其交易金額依序僅10萬7,342元、36萬8,372元。

系爭意向書已屆期,兩造未續約,永豐紙業公司於系爭意向書終止後大量採購耗材和滾輪,可合理推知永豐紙業公司係以伊產製膠水、滾輪等耗材搭配其自行設計之塗佈機組使用,因該塗佈機有缺失,無法與伊產製之耗材搭配,致生操作障礙,縱製成品有瑕疵,與伊無關。

伊已提供英文版產品說明書。

伊交付之部分買賣標的物已滅失,永豐紙業公司已喪失解除權,且永豐紙業公司於98年10月20日始以傳真通知瑕疵,遲至99年4月30始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其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阮氏公司給付永豐紙業公司511萬1,979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104年9月3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㈣第2頁)。

阮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阮氏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豐紙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豐紙業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永豐紙業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豐紙業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阮氏公司應再給付永豐紙業公司327萬2,35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阮氏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6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期間至97年6月30日止;

嗣永豐紙業公司向阮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總金額共511萬1,979元;

永豐紙業公司於99年4月30日發函向阮氏公司為解除系爭產品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意向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25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永豐紙業公司雖主張其向阮氏公司購買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其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

惟查,永豐紙業公司自97年2月13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陸續向阮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金額合計511萬1,978元,永豐紙業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以傳真通知阮氏公司,主張上開產品有瑕疵,遲至99年4月30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上開產品之買賣契約,有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其解除契約顯逾6個月除斥期間,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永豐紙業公司主張系爭意向書具勞務契約及買賣契約性質,且於期間屆滿後,兩造默示延展期間,阮氏公司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義務,且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無法改善之瑕疵致給付不能,永豐紙業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阮氏公司所否認。

經查:⒈兩造簽訂之系爭意向書,約定有效期間至97年6月30日止,屆期後,兩造未再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永豐紙業公司之員工廖學一亦證稱:因有退貨,公司有疑慮,故未簽立正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難認兩造於系爭意向書期間屆滿後,有默示展延期間之合意,故永豐紙業公司於97年6月30日後向阮氏公司購買產品,與系爭意向書之約定無關。

永豐紙業公司主張系爭意向書屆期後,兩造默示延展系爭意向書之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⒉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人力、物力、投資分配規劃:阮氏開發,持以經營23年餘的塗裝淋膜紙張表面處理技術經驗,高分子水解環保膠水乳液之合成化學配方研發工程立基至今,針對數位印刷產業興起所產生更複雜印後包裝問題,應以分配負責本合作開發案在上述包裝系統產品開發工程再研究、再設計,提供更先進的專業產品應用技術,生產更合乎環境保護條件的合成化學耗材。

永豐紙業,執全國印刷品用紙產業之領導,期逢數位印刷革新時代,應結合阮氏開發公司紙張表面處理和包裝粘膠技術的經驗基礎,再造少量多樣數位印刷品的商品價值。

在印後包裝設備耗材和售後技術服務成立專責經營管理部分,從產品形象設計、企劃行銷、廣告、參展、操作實務訓練與教習、或規劃更具世眾性市場規模的產銷投資計劃與投資」;

第5條約定:「準備內容與進度時間表:準備程序內容與進度時間表,將依據永豐紙業公司所企劃的行銷進度為主,再詳細列出準備工作內容和進度表。

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每個月內雙方各支派代表開會,永豐公司由業務單位提報業務行銷狀況,阮氏公司根據每個客戶所產生的印後包裝需求和問題提供或發表更新的技術應用研究成果。

詳細內容將於本合約執行中隨時規劃或修正並註入本契約第五條內增訂之。

基於誠信原因,甲方(阮氏公司)全權委由乙方(永豐紙業公司)負責上述產品之跨品牌(包含HP……等數位印刷機)的全球銷售權。

甲方同時未經乙方同意時不得銷售上述相關產品;

唯甲方原已銷售或專案之客戶不在此限制。

雙方並於合約開始日之六個月內另案簽訂合作買賣合約書。

且雙方同意每季針對市場價格作一檢討或調整,以期上述產品之順利推展」,有系爭意向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

上開約定已明示阮氏公司為合作事業負責再研究,提供更先進之技術,永豐紙業公司則結合阮氏公司技術再造數位印刷品之商品價值,從事產品之形象設計及行銷,故阮氏公司於合作事業所為之研究開發係與永豐紙業公司共同進行合作事業所為自己之事務,並非為永豐紙業公司處理事務或提供勞務。

又阮氏公司依系爭意向書應為之準備工作係根據客戶所產生之印後包裝需求和問題提供或發表更新之技術應用研究成果,且未定期限,阮氏公司並未負有定期提出研發計畫、報告、實驗數據之義務,故永豐紙業公司主張阮氏公司依系爭意向書負提供勞務之義務,系爭意向書具委任契約性質,阮氏公司從未提出任何開發計畫、報告或實驗數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⒊系爭意向書第1條就雙方合作開發行銷之阮氏高分子水性環保淋膜乳液等相關設備、滾輪與膠水等產品之內容、售價均已詳列,永豐紙業公司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已於96年11月間向阮氏公司購買一組水性環保膠水設備,包含塗佈機座、蝕刻滾輪組、配業模具、遠紅外線乾燥機、手動高壓抬及膠水等產品,有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永豐紙業公司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前已確認阮氏公司研發之機器及膠水等產品之品質及效用,並就市場效益及合作可能性為評估。

永豐紙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不具乾式活性黏貼功能,其主張系爭產品有該項瑕疵,尚非可採。

又阮氏公司業已取得專利編號476706號「印紋加工機之軟膠印輪製造方法及其軟膠印輪轉印於被印物之結構」專利、編號295922號「膠液暈染與貼合之裝裱結構」專利、編號160196號「垂直式紙張上光、背膠機」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192頁),是永豐紙業公司主張阮氏公司就系爭產品未取得專利權云云,亦非足取。

⒋永豐紙業公司主張阮氏公司交付之膠水有異味、顆粒大,使用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商品有邊緣崩落、掉墨、對折有白線、不當黏合、黏力差,龜裂等情形,阮氏公司亦未交付系爭產品說明書,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⑴永豐紙業公司主張使用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商品有邊緣崩落、掉墨、對折有白線之瑕疵,並提出訴外人國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97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

然證人即國堡公司之員工李嘉中證稱:做出來商品有邊緣崩落、折線掉墨情形,無法確定係與印刷機或塗佈機有關,不知道是否設備有瑕疵,印刷完了要加工才會發生,印刷完了之後要集結成冊,因為要加壓裁切,才會發生這種現象,要加工也要其他裁切機器、折線機器等,但發生上面的問題,也無法確定是否跟加工的機器有關,伊寄發電子郵件只是說明發現時機點是在印刷完成後,至於發生原因是在那個階段,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

證人即訴外人宏大攝影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延平證稱:與阮氏公司往來10幾年,有購買淋膜液、淋膜機、背膠機含膠水,無使用不良之問題,數位印刷只在紙張表面成影像,所以數位印刷一折就會有折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至92頁);

證人即訴外人銓美彩色沖印店負責人林恭全亦證稱:有向阮氏公司購買2台塗佈機,1台用於淋膜使用,1台用於背膠使用,使用後未發生產品不良情形,數位印刷如果紙張、油墨不相容會脫墨,使用淋膜液或背膠無法解決數位印刷脫墨問題,紙張不相容或對折脫墨或裁刀邊緣切的時候也會脫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頁反面),顯見加工成品邊緣崩壞、脫墨或對折有白線,可能係因加壓、裁切等加工階段所發生,無法證明與阮氏公司之系爭產品有關,永豐紙業公司據之主張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云云,洵非可採。

至證人廖學一固證稱:阮氏公司聲稱可以作到耐刮、不掉色、保護印刷物對折不會有白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然系爭意向書並無上開內容之記載,且證人廖學一係永豐紙業公司之員工,尚難僅憑其上開證詞,即足證明阮氏公司有作上開產品品質保證。

⑵永豐紙業公司雖主張阮氏公司出賣之膠水有刺鼻味,使用後會產生顆粒等語,然證人李嘉中證稱:阮氏公司之膠水,雖有膠水的味道,但無顆粒大情形(見本院卷㈡31頁反面),是永豐紙業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⑶永豐紙業公司又主張以系爭產品加工之商品會有時間久即黏合無法打開之情形。

惟國堡公司以阮氏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所製造之樣本並無不當黏合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至永豐紙業公司提出以系爭產品加工作成之印刷品,雖有整冊黏合無法打開之情形,然其數量僅二冊,且業經永豐紙業公司保管數年,阮氏公司否認該印刷品係原始狀態,是該印刷品亦不足據以證明永豐紙業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⑷永豐紙業公司固主張以系爭產品加工之商品有黏力差之瑕疵。

然證人李嘉中證稱:黏力差係剛開始操作不當,後來就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堪認縱有黏力差問題,亦係因操作不當所致,並非阮氏公司之系爭產品有瑕疵。

⑸永豐紙業公司復主張以系爭產品加工之商品有龜裂情形。

惟國堡公司提出之樣本並無龜裂,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永豐紙業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⑹永豐紙業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阮氏公司要求交付產品說明書遭拒之事實,且訴外人博聚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阮氏公司產品RS-216膠水之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予廖學一,廖學一並回覆表示謝謝,有電子郵件足稽(見本院卷㈡第70、71頁),則永豐紙業公司主張阮氏公司未交付產品說明書,亦無可採。

⑺雖證人廖學一證稱:以系爭產品加工後,商品大約2、3個月會有刺鼻異味,會有較大的顆粒,之前提供的樣品久了就會黏在一起無法打開。

一代機及二代機都有問題,有異味、有顆粒、上膠操作時間容易乾燥會發生半成品結皮、成品置放超過1個月後會有表面黏貼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㈠第239頁);

證人即永豐紙業公司之員工劉旻杰證稱:商品過3、4個月會黏住,膠水快乾、有異味、有果凍狀顆粒、水洗很難洗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7頁);

證人即永豐紙業公司之員工倪亞安亦證稱:使用阮氏公司之系爭產品容易有顆粒,黏不牢,容易乾燥,有奇怪味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178頁)。

然永豐紙業公司於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僅於97年5月28日曾以電子郵件通知阮氏公司產品有邊緣崩落及折線掉墨現象,並未向阮氏公司反映膠水有異味、顆粒大、容易乾,或加工後商品有不當黏合或黏不牢等瑕疵(見原審卷第24頁),且倘系爭產品有上述瑕疵,永豐紙業公司焉有於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持續向阮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總計394萬8,273元之理,參諸上開證人均為永豐紙業公司之員工,與永豐紙業公司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虞,是尚難僅憑上開證詞即足認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

⑻永豐紙業公司提出98年10月21日阮氏公司法定代理人阮光文至永豐紙業公司開會時陳述之錄音譯文,記載:「12分10秒:這個部份你們所講的黏力差,這個我相信,我絕對相信」;

「18分23秒:那我們已經講有解決的辦法了」;

「27分08秒:我給你操作幾分鐘……我們沒有辦法掌握現場操作條件,我們如果寫的越清楚,反而讓我們跟客戶之間的問題會變大」;

「30分10秒:這個東西當時包括我,當時要下訂單時,一直強調不能寫公斤,因為我們多年來的經驗都是這樣子,不能寫公斤,因為公斤一定會造成大家事後的糾紛,因為這是黏阻劑,再加4個不同種的添加劑,它在整個合成的過程中會起一些泡泡,我也很坦白的講給你聽,大家要誠意嘛,我有缺點,在填充的時候,我就把一公升的容量填滿,但也不是今天填好今天降下來,是隨著時間溫度降下,在2 -3個月之後,是隨著溫度降下來」;

「54分02秒:全面接案的時候,我把全部案子交給你們處理的時候,包括那個時候我們去開發這個所謂的000,那個時候我們對這個Toner上面的上光呀,在全部交給你的那一剎那,我都還沒做成功」;

「1小時14分48秒:如果今天顆粒的問題要用218的話,顆粒的問題就不用談啦,218如果今天倒出來的顆粒有問題,我也不去強調1年前1年後的今天,反正我今天要做啦,我就是有辦法把它弄到沒有顆粒」;

「1小時16分42秒:廖經理:你剛剛提到的218要如何處理?1小時16分44秒:阮:NSDS部分差不多1個禮拜時間」;

「1小時26分15秒:廖:到時新的218進來……。

阮:重測重測,因為要怎麼講,我現在要從這個地方去改良……」(見原審卷第184、185頁;

本院卷㈣第138、139頁)。

然阮光文雖陳述「黏力差,這個我相信,我絕對相信」等語,並未表明係指系爭產品,尚難認其已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

又阮光文陳述有辦法解決及無法控制現場操作條件,要提出NSDS及重測再為改良等語,均非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

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膠水或淋膜液之單位均係以瓶計算,並非以重量計算,亦難以阮光文上開關於膠水、淋膜液之說明即認阮氏公司已承認交付之膠水或淋膜液有包裝重量不足之瑕疵。

又依阮氏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寄送予永豐紙業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阮氏公司自承研發成功者係EA- Toner專用之產品,並非Toner,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阮光文雖陳稱Toner部分尚未研發成功,自不足認定阮氏公司承認其銷售之產品尚未研發成功。

又阮光文係表示RS-218之介面活性膠水若真有顆粒,其亦有辦法做到無顆粒,並非承認已交付之膠水有顆粒或顆粒大之瑕疵。

故永豐紙業公司以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主張阮氏公司已承認其出賣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洵非有據。

⒌依上,永豐紙業公司主張阮氏公司未依系爭意向書履行研發之義務,系爭產品無專利權,有不具乾式活性黏貼功能,膠水有異味,使用系爭產品加工之商品有邊緣崩落、掉墨、對折有白線、膠水顆粒大、不當黏合及黏力差、龜裂等瑕疵,均不可採。

則永豐紙業公司以阮氏公司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採購契約,自非合法,其請求阮氏公司返還價金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永豐紙業公司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阮氏公司給付838萬4,335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阮氏公司給付永豐紙業公司511萬1,979元本息部分,自有未洽,阮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永豐紙業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核無違誤,永豐紙業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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