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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 訴人 吉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王裕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除經他造同意外,不得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及妥為保養,致上訴人除需負擔對受害人之高額賠償外,更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王裕祥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裕祥(下稱追加被告)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249頁)。
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前揭被告及訴訟標的,核係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騎乘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六福煤氣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系爭機車執行業務時,因被上訴人未就該機車妥善保養致後輪煞車失靈,造成上訴人失控撞向對向車道旁之民宅,並致路人張秋雪、劉芳分別不幸死亡及重傷,上訴人本身亦因此受有重傷。
各方當事人雖已達成民事和解,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辦理過戶並依法投保強制責任保險,致上訴人除需負擔對受害人之高額賠償外,更遭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15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8773號支付命令確定。
上訴人所受前揭15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為妥善保養所致,其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又被上訴人負責人即追加被告亦曾口頭向上訴人承諾會就其未投保強制責任險部分,自行賠償死者150萬元、傷者20萬元,是上訴人亦得依此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為有代表權之人,未盡其機車保養之責,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及未依規定投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僱傭關係中,因可歸責於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王富蘭即上訴人之母於原審證稱「王裕祥說是疏失沒有保強制責任險,他說他會負起責任,叫我們放心。」
(問:王裕祥有無說要如何負責任?)「有說死者賠150萬,傷者20萬」,證人與上訴人均非習法之人,難能釐清公司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為兩不同人格之差別,以為負責人所言即係公司所言。
上訴人之母與追加被告為手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甥舅,而被上訴人為一人公司,該一人即為追加被告,其所言證人均信任乃人情之常,故追加被告所言均可認為代表其個人或被上訴人之承諾。
又臺灣社會友朋間之借貸,以口頭或書面確認或證明,關乎借貸雙方感情之親疏,證人慮及追加被告為其弟弟,二者有手足之情,其間親疏相較一般友朋更為親近,故信賴追加被告以口頭表示承諾,此為人情之常。
況追加被告於醫院探望上訴人時,上訴人剛自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病體尚且虛弱,而追加被告以舅舅身分探望上訴人,當時如上訴人或證人於追加被告提出願負責賠償之語後,旋即要求追加被告立書為據,反不符人之常情,原審認上訴人應就150萬元要求以書面確認云云,悖於經驗法則,衡與常情不符。
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之信任程度非一般情形可比擬,故上訴人自可期待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結束或糾紛解決後,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可自動履約,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均為與被害人民事訴訟之被告,共同面對被害人之求償尚且不及,何有餘裕內部間相互扞格而耗損戰力,必於與被害人訴訟終結後,再談及內部間被上訴人欲負責強制責任險之問題。
⒉因被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投保範圍僅及於雇主或其使用人即上訴人因發生意外時之理賠,故和解書之體傷,為上訴人之體傷,非指因該次車禍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旨在確認華南公司履行保險給付之範圍,不及於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和解當事人與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應對第三人負強制責任險無涉。
被上訴人因未投保強制險,致特別補償基金向上訴人求償,當然與98年6月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無涉。
縱得於該次和解時一併處理載明攸關其權益之事,其亦不知得以一併處理,縱為一併處理,亦非於法不合,與常情無違,何能要求上訴人必於該次和解須一併處理載明始可。
遑論以該次和解內容及標的,更不適與本件一併處理,是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非允洽。
⒊檢察官起訴書以證人陳上壽及檢查事務官勘驗後,認定「後煞車調整螺絲已調整到底,已嚴重磨損,若以後輪煞車,必須將煞車踏板踩到底才有作用,一般剎車方式恐無法煞車,亦即後輪煞車係屬故障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會計賴韋晴證稱,上訴人所乘機車為被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並非實際維修保養機車之人,維修保養全賴無專業技能之追加被告或其雇用之送貨員杜宗鴻兼作維修保養,故上訴人縱有過失,乃係對訴外人張秋雪及劉芳而言。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觀之,上訴人職在運送瓦斯,全無修車之技能,故僅能單純使用系爭機車載送瓦斯,從而,系爭機車因煞車失靈導致車禍發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特別補償基金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無異議即告確定,乃終局確定上訴人對補償基金負有150萬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記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務。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之金額部分,上訴人無意見,本金雖有650元差距,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利息損失差額部分,上訴人願自行吸收。
上訴人於特別補償基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始確知有損害發生,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98年12月30日,故未罹於時效,遑論支付命令確定之時,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故縱上訴人於97年11月底知悉追加被告未投保強制險,亦非表示必有損害發生,乃至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始知上訴人確有損害發生。
又檢察官係於98年12月14日起訴上訴人,上訴人接獲起訴書時,始知後輪煞車係屬故障之事實,即上訴人最早於98年12月14日,始知悉追加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提起本訴,依檢察官起訴之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遑論上訴人於起訴後數日始接獲起訴書,更無罹於時效可言。
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事實,堪認已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不知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裝置是否有效所致,上訴人亦因此經原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是其遭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150萬元,顯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與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不符。
證人王富蘭為上訴人之母親,基於母子親情,其為偏頗上訴人之證述,應可預見,自不足以其證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應賠償死者150萬元,傷者20萬元,為何僅請求150萬元。
又上訴人自承對傷者劉芳部分自行負擔15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對死者張秋雪部分僅需負擔20萬元之賠償金額,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之1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然輕重失衡。
㈡被上訴人並未承諾願負擔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縱依上訴人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負責人即追加被告於97年11月底至醫院普通病房探視上訴人傷勢時,為上開之陳述,惟究係基於其個人之立場或被上訴人之立場負起上開賠償責任,並不清楚,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是否有據,亦非無疑。
且兩造已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上訴人並已表明願拋棄所有民、刑事追訴權,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其他損害。
上訴人嗣追加請求侵權行為部分,亦已罹於時效。
另本件車禍死者張秋雪之家屬張高綢等人,曾向兩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51萬3,180元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完畢,惟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上開賠償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一半即25萬6,590元,是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被上訴人亦得就其中25萬6,590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未於2個月前告知追加被告其所騎乘之機車有煞車上之問題,且依證人賴韋晴所述,係被上訴人員工杜宗鴻負責機車維修,而杜宗鴻亦當過機車行學徒,具有維修機車之技能,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追加被告侵權所致,自屬無稽。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7年10月28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可知其於97年11月底已知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將來定遭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而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6日始向被上訴人求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另參特別補償基金於98年12月間已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於98年12月30日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於99年1月7日送達,由上訴人之父收受,並於同年1月26日再次送達後由上訴人本人收受,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1月26日已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已逾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況上訴人固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基於代位求償150萬元之支付命令,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自無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
上訴人既無損害,被上訴人自無須賠償。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擔任瓦斯送貨員,於97年10月28日10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運送瓦斯,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前,因後輪煞車失靈,失控撞向對向車道旁之民宅,致路人張秋雪死亡、劉芳受傷。
㈡發生上開事故時,被上訴人吉利公司之負責人為追加被告,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
㈢發生上開事故時,系爭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㈣特別補償基金基於代位求償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5877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0,650元,復因上訴人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告確定,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特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08、214至216頁)。
㈤本件車禍事故死者張秋雪家屬張高綢等人,另案向兩造為訴訟請求,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命兩造應連帶給付其等共計51萬3,180元,並經向被上訴人為執行完畢,兩造應各負擔25萬6,590元之債務,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8日執行命令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承諾願就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死者張秋雪150萬元部分,負賠償之責?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無承諾願就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死者張秋雪150萬元部分,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即追加被告曾口頭向上訴人承諾會就其未投保強制責任險部分,自行賠償死者150萬元、傷者20萬元,上訴人得依此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王富蘭即上訴人之母固證述追加被告曾於轉至普通病房探視上訴人時表示因疏失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伊會負起責任,叫我們放心,有說死者賠150萬元,傷者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惟就該150萬元、20萬元如何給付及事後有無再確認如何理賠,證人王富蘭乃證稱沒有講這麼細,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衡之常情,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有代表被上訴人或以其個人身分承諾願就系爭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給付死者150萬元、傷者20萬元,該數額非屬小額,應會與上訴人討論細節並簽訂書面文件,然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日出院,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特別補償基金於賠償死者張秋雪之家屬補償金150萬0,650元後,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5877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0,650元,該支付命令係於99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上訴人迄至100年7月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士調字第112號卷第5頁),自上訴人出院迄提起本件訴訟此段期間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討論有關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事,上訴人復未對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有任何催告履約之行為,尚與社會通念未符。
況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因此面對『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誠感力有未逮,經數度與被告(指被上訴人)協商要求其對此負起應有責任,惟被告皆不予置理」等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5頁),亦未陳述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有口頭約定會給付150萬元情節,嗣於原審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追加被告有與其口頭約定給付150萬元云云,則證人王富蘭為上訴人之母,為迴護上訴人之利益,不無偏頗之虞,且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所陳屬實,自難認證人王富蘭之證詞係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富蘭與追加被告為手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甥舅,上訴人自可信賴追加被告或被上訴人於和解結束或糾紛解決後可自動履約,必於與被害人訴訟終結後,再談及內部間被上訴人欲負責強制責任險之問題云云,然查,如上述,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已收受特別補償基金就未投保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代位死者家屬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於斯時當知悉其確定應負該給付之責,豈有可能仍未向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商議履行口頭承諾之事,而於時隔1年6個月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口頭承諾未投保強制責任險部分,自行賠償死者150萬元、傷者2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富蘭之證詞,尚難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尚非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揭150萬元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責任險及為妥善保養所致,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僱人本身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始足當之。
又按,駕駛人於行車前,應就煞車裝置詳細檢查是否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確實檢查系爭機車煞車性能,嗣於事故發生地點,始發現後輪煞車失靈,為避免與其他車輛撞擊,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向對向車道旁之民宅牆壁,欲以此方式讓機車停住,卻又疏未注意機車行進中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行人張秋雪及劉芳站在該處聊天,而撞擊張秋雪及劉芳,致張秋雪死亡及劉芳重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前開業務過失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倘上訴人於行車前,有詳細檢查系爭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就死者張秋雪遭撞擊致死之結果,自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以,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死者張秋雪之遺屬補償金150萬0,65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上開金額,尚難謂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並非實際維修保養機車之人,故上訴人縱有過失,乃係對訴外人張秋雪及劉芳而言。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觀之,上訴人職在運送瓦斯,全無修車之技能,故僅能單純使用系爭機車載送瓦斯,系爭機車因煞車失靈導致車禍發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查證人賴韋晴即被上訴人之前會計雖證述被上訴人之機車係由追加被告與員工杜宗鴻負責保養,送瓦斯的員工無負責保養送貨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都有固定之機車等情,亦據證人賴韋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系爭機車係由上訴人固定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知之甚詳,負有於行車前確實檢查煞車裝置是否有效之義務,若其於事故發生前有詳細檢查系爭機車煞車裝置,自能發現系爭機車已有無法有效煞車之情形,而避免此事故之發生,亦不致遭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並為有代表權之人,未盡其機車保養之責,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負責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及未依規定投保,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僱傭關係中,因可歸責於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體上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損害賠償之債,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同此見解)。
此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與否之判斷,均有適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追加被告未依規定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對上訴人為不完成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予死者張秋雪遺屬之補償金150萬0,65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向上訴人請求,則該補償金由特別補償基金而非保險人給付緣由固係因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特別補償基金給付死者張秋雪遺屬原因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前述未確實檢查系爭機車煞車性能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等之損害,與系爭機車有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實屬無涉,換言之,縱被上訴人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因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向上訴人代位求償,此與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後得代位求償之範圍亦無不合,故特別補償基金行使代位求償權向上訴人求償,並非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生之損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追加被告未盡系爭機車保養之責,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復因可歸責於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如前述,系爭機車為上訴人固定使用載運瓦斯,上訴人應熟知系爭機車煞車狀況,於行車前若有確實檢查系爭機車煞車裝置是否有效,自可發現須將煞車踏板踩到底才有作用,一般煞車方式恐無法煞車之故障,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未詳細檢查系爭機車煞車裝置所致,上訴人所主張追加被告就系爭機車未盡維修保養之責之情,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據前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之150萬元,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上訴人就其本人身體所受傷害,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嗣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賠償,並拋棄所有民、刑事追訴,有和解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受有損害,並援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口頭承諾、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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