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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高 倬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儼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高雙成之子女。
抗告人與高雙成、相對人高寅地於民國(下同)84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⑴高雙成於84年4月底通知高儼,如高儼於84年5月4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予高雙成,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抗告人共有,達成和解;
⑵如高儼於期限前不接受和解,則抗告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高雙成所有。
嗣因高儼未依系爭協議書第⑴項約定給付100萬元予高雙成,故抗告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⑵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高雙成,惟抗告人迄未依約履行。
高雙成已於95年9月4日死亡,相對人與抗告人為高雙成之合法繼承人,相對人自得繼承高雙成之上開權利,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詎高儼於97年3月20日與抗告人討論系爭不動產問題,始知抗告人早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之計畫,且頃聞抗告人確已開始接洽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若抗告人果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將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聲請禁止抗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建物等語,並提出高雙成之除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及談話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經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拒絕給付,故倘相對人據以起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無以假處分保全債權之必要。
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及提出時效抗辯之機會,於明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下,仍裁定准為假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爭執,乃屬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事項。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此乃抗告法院應遵循之程序事項,非謂第一審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前亦應先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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