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二、上訴人全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世久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 四、全夆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 五、世久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主要目的係為使捷運機場線得以順
- 六、經查: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為系
-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八、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世久公司賠償因系
- 九、全夆公司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為對待給
- 十、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就系爭C1工區逾期完工應處系爭逾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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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恭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宋兆明,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全夆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全夆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全夆公司新臺幣(下同)378萬7,239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駁回被上訴人世久公司上訴。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世久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世久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世久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全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全夆公司上訴。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全夆公司負擔。
四、全夆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間之該合約所生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世久公司之捷運機場線CA450B標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明C1工區(下稱系爭C1工區)須於98年3月28日進場施作,過路段(下稱系爭過路段)須於98年8月1日進場施作,D1工區(下稱系爭D1工區)須於99年3月28日進場施作。
詎伊完成系爭C1工區後,世久公司竟未於98年8月1日提供系爭過路段工區供伊施工,伊唯恐遲誤開工日期而未敢任意調離人員、機具,並於98年11月3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依約配合提供工區開工,未獲置理,伊遂於98年11月16日以林口郵局第97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過路段之系爭契約。
另系爭D1工區依約應於99年3月28日開工,然世久公司屆期亦無回應,經伊於99年5月3日以國史館郵局第3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依約提供場地配合開工,亦未獲置理,乃於99年5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D1工區之系爭契約。
世久公司依系爭契約,有交付工區予伊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經伊定期催告後,世久公司仍未依約開出工區通知伊開工,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契約,即依法有據。
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67條之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給付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即施作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所得工程款,依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10%計算之利潤損失551萬1,51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世久公司應給付172萬4,276元本息,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五、世久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主要目的係為使捷運機場線得以順利完成,其基樁之施作有一整體性,無法任意分割,且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8,089萬6,332元,未就個別特定施作部分約定承攬報酬,故全夆公司就系爭契約為一部解除,顯使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違反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原則,自不合法。
至系爭C1工區、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依約須於一定期間進場施作及完成部分,僅係世久公司為掌控施工進度,使系爭工程得於預定之時程順利全部完成,而約定設立之時點,實務上稱之為「里程碑」,故全夆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中有里程碑之約定,即主張系爭契約可予分割,而就系爭契約為一部解除。
又承攬本質係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如令承攬人得於工程施作一部分後,貿然終止契約之進行,對於定作人之影響非常巨大,故我國公共工程實務慣例,對定作人無法提供工地致承攬人無法施工之情形,均約定於停工後至少達6個月以上,承攬人方得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
而全夆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完成一部分後,片面通知就未施作部分解除契約之行為,性質上類似於契約之終止,卻於通知解除契約前,未予伊相當期限即至少6個月之催告期間,顯與民法第507條規定有違。
遑論伊就捷運機場線之工程僅為承攬廠商之下包,工地提供之相關問題非伊單方面所能控制,實非可歸責於伊。
另同業利潤標準表充其量僅係認定該行業「當年度全部」之營業所得,作為課稅之依據而已,無理由據為全夆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失利益之證明,且系爭契約亦未就系爭C1工區、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另行約定各自之承攬報酬,全夆公司依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分別計算其所謂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工程款之作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況全夆公司於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C1工區後即全部撤離,並無相關人員、機具留置工區現場,自無受有損失。
且全夆公司解除契約之際,適逢市場呈現需求大於供給之狀態,工程施工之成本大幅上漲,顯見全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不僅未受損失,反藉此避免成本之負擔增加。
退步言之,縱認全夆公司有權向伊為請求,然依約系爭C1工區應於98年5月31日前完成,全夆公司卻遲至98年8月5日方施作完畢交付工地,已逾約定期限66日,經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4計算其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2,135萬6,610元(計算式:80,896,332元×4/1000=32萬3,585元,32萬3,585元×66日=2,135萬6,610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其中伊已扣除355萬9,435元,故以系爭逾期罰款所餘1,779萬7,175元為抵銷後,全夆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等語,資為辯解。
六、經查: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為系爭C1工區、系爭過路段及系爭D1工區,而依系爭契約,世久公司於98年8月1日前,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過路段時;
於99年3月28日前,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D1工區時,均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
全夆公司就系爭過路段部分,曾於98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日內依合約約定配合提供施工場地,並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系爭過路段契約之意思表示;
全夆公司就系爭D1工區部分,復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日內履行開工及交付場地,並於99年5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世久公司為解除系爭D1工區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51頁、卷㈠第311-313頁不爭執事項㈠、㈢至㈤),並有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第11至22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1年6月11日、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世久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是否為不可分之契約?全夆公司得否就部分系爭工程為解除?2.全夆公司於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前,是否給予世久公司相當期限之催告期間?3.世久公司未於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時,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是否可歸責於世久公司?4.系爭契約中之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契約,是否業經全夆公司解除?5.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於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C1工區後,即已全部撤離,而未受有損失,是否可採?6.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適逢市場呈現需求大於供給之狀態,工程施工之成本大幅上漲,不僅未受損失,反藉此避免成本之負擔增加,是否可採?7.兩造就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有無分別約定總價?全夆公司主張系爭過路段總價2,527萬2,410元、系爭D1工區總價2,984萬2,742元,是否可採?8.全夆公司得否請求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所失利益?全夆公司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若干?㈡全夆公司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1.世久公司未於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時,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是否可歸責於世久公司?2.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已無法提供予全夆公司施作,是否可歸責於世久公司?3.系爭契約中之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契約,是否因歸責於世久公司之事由,致全夆公司已給付不能?4.兩造就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有無分別約定總價?全夆公司主張系爭過路段總價2,527萬2,410元、系爭D1工區總價2,984萬2,742元,是否可採?5.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於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C1工區後,即已全部撤離,而未受有損失,是否可採?6.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適逢市場呈現需求大於供給之狀態,工程施工之成本大幅上漲,不僅未受損失,反藉此避免成本之負擔增加,是否可採?㈢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就系爭C1工區逾期完工應處系爭逾期罰款,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全夆公司有無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全夆公司?2.系爭逾期罰款若干?3.世久公司得否以系爭逾期罰款抵銷全夆公司之主張?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卷㈣第51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八、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世久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為不可分之契約?全夆公司得否就部分系爭工程為解除?1.系爭契約是否為不可分契約?兩造於98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金額為8,089萬6,332元,詳附後之價目單;
第6條第1、2款約定,開工期限為乙方(即全夆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依價目單說明期程規定開工,完工期限為配合甲方(即世久公司)工程進度,並依價目單說明規定期程完工。
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頁,合約書原本附於卷宗外)。
又系爭工程分為系爭C1工區、系爭過路段及系爭D1工區,系爭價目單說明:1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契約價目單約定之計價單位分別為『處』、『m』、『m3』,價格不含營業稅。
3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月31日完工,數量∮100cm*31支,∮120cm*97支、∮150cm*44支。
本工程過路段須於98年8月1日進場施作,99年1月31日完工,交維4次,數量∮120cm*113支、∮150cm*5支、∮200cm*20支。
本工程D1工區須於99年3月28日進場施作,99年6月13日完工,數量∮100cm* 29支,∮120cm*75支、∮150cm*62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11頁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該合約價目單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9頁)。
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既可分為系爭C1工區、系爭過路段及系爭D1工區,且各工區復約定進場施作及完成日期,其工程金額亦約定有各工項之價格,均見前述,可見系爭合約之內容,應係包括該三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應屬可分至明。
再者,系爭工程原係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所承攬「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A450B標台北車站特區C1/D1大樓與台北車站共構土木結構及電梯電扶梯工程」之基樁工程,世久公司再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而就系爭工程,世久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已於99年9月17日簽訂終止契約書,約定終止渠等就D1工區(含重慶北路區)之部分契約,但原C1工區部分部分之契約仍有效存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向互助營造公司查明屬實,有該公司100年10月11日(100)台本字第273號函及檢附之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1、150、151頁),而上開重慶北路區即為系爭過路段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第73頁反面),由此益足佐證,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包括該上開三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確屬可分。
世久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並以證人余世吉證述,如果基樁工程有一部未施作會影響車站站體的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㈣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並不足取。
2.全夆公司得否就部分系爭工程為解除?⑴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工程既分為系爭C1工區、系爭過路段及系爭D1工區,且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屬於可分之契約,而世久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已於99年9月17日終止系爭過路段及系爭D1工區之工程契約,均有如前述。
又系爭C1工區業經全夆公司施作完成(詳後述),且世久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並未就系爭C1工區予以終止或解除,此觀上開終止契約書自明(見原審卷㈢第151頁),是系爭C1工區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全夆公司應可就系爭過路段及系爭D1工區之工程契約為解除。
世久公司辯稱系爭契約為不可分,不得為一部解除云云,要無可取。
㈡全夆公司於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前,是否給予世久公司相當期限之催告期間?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所為上開催告,應定「相當期限」至明。
2.全夆公司於98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世久公司已逾2個月遲未提供工區供其開工施作,催告世久公司於7日內依合約約定應配合「過路段」施工場地提供之履行,逾期即解除「過路段」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11月5日收受,全夆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世久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場地為由,向世久公司解除「過路段」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8頁)。
又全夆公司復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依約應於收受該函7日內,提供D1工區之施工場地,否則解除該工區之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5月5日收受,全夆公司復於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世久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場地為由,向世久公司解除「D1工區」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2頁)。
3.全夆公司依約既須於98年8月1日、99年3月28日進場施作系爭過路段、D1工區,世久公司自應於全夆公司進場施作前提供工區,然世久公司並未依約為之,而全夆公司並非於前揭期日屆至即行催告世久公司於7日內提供工區,而係相隔分別為3個月餘及1個月餘,始分別於98年11月3日、99年5月3日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於7日內提供場地,是全夆公司已作預留相當之寬裕之期間,供世久公司提供工區,是依上開諸等情節,堪認全夆公司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已屬適當。
再者,系爭過路段須於99年1月31日完工;
系爭D1工區須於99年6月13日完工等情,均見前述。
是全夆公司為上開催告時各距其完成期限甚近,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復定有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4計算其逾期完工之高額逾期罰款規定,則全夆公司為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並避免支付高額逾罰款之爭議,由此益足佐證,全夆公司所定之上開催告期限,應屬相當。
世久公司以全夆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過短,實務催告係以6個月,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3頁),並不足取。
㈢世久公司未於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時,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是否可歸責於世久公司?1.依系爭契約約定,全夆公司就系爭工程過路段須於98年8月1日進場施作,99年1月31日完工,系爭工程D1工區須於99年3月28日進場施作,99年6月13日完工等情,有如前述,而世久公司於98年8月1日前,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過路段時;
於99年3月28日前,即全夆公司應進場施作系爭D1工區時,惟世久公司均尚未開出施工區域(提供工區)予全夆公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31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㈢)。
2.世久公司雖以,伊就捷運機場線之工程僅為承攬廠商之下包,工地提供之相關問題非伊單方面所能控制,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置辯(見本院卷㈠第88頁、卷㈣第223頁),惟世久公司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於98年8月1日起至全夆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以逾期提供施工場所為由,發函解除「系爭過路段工程」部分之契約止,就「系爭過路段」工區確因不可歸責於世久公司而不能提供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9年3月28日起至全夆公司於99年5月14日以逾期提供施工場所發函解除「D1工程」部分之契約止,就「系爭D1工程」工區確因不可歸責於世久公司而不能提供之事實為真,是世久公司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中之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契約,是否業經全夆公司解除?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全夆公司於98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世久公司已逾2個月遲未提供工區供其開工施作,催告世久公司於7日內依合約約定應配合「過路段」施工場地提供之履行,逾期即解除「過路段」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11月5日收受,全夆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世久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場地為由,向世久公司解除「過路段」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1-18頁);
其復於99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世久公司依約於收受該函7日內,提供D1工區之施工場地,否則解除該工區之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5月5日收受,全夆公司復於99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世久公司逾期提供施工場地為由,向世久公司解除「D1工區」合約,該信函世久公司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9-22頁)等情,均有如上述。
世久公司依系爭契約既有提供施工工區供全夆公司施工之義務,其經全夆公司限期催告後,既未於期限內提供之,是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過路段、D1工區之工程契約為解除,核屬有據。
3.世久公司雖以全夆公司於前揭存證信函所定之期限過短,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㈣223頁)。
依前所述,全夆公司上開催告所定期限,既屬相當,且系爭契約且屬可分,且無不可歸責於世久公司而不能提供工區之情形,均見上述。
是世久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堪認系爭合約中之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契約,業經全夆公司解除無訛。
前揭契約既因上開存證信函已生解除效力,則全夆公司嗣於100年5月20日在原審法院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向世久公司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㈢第10頁),即無庸再行審酌,亦與民法第514條第2項契約解除權之時效期間無關,附此說明。
㈤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於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C1工區後,即已全部撤離,而未受有損失,是否可採?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而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則有關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全夆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於完成第一階段之系爭C1工區後,即已全部撤離,而未受有損失云云,顯就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所失利益,而有所誤會,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㈥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適逢市場呈現需求大於供給之狀態,工程施工之成本大幅上漲,不僅未受損失,反藉此避免成本之負擔增加,是否可採?此部分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考量全夆公司減省之費用、損失;
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之系爭價目表單價、系爭契約條件及當時(系爭過路段係指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系爭D1工區係指99年3月28日至99年6月13日)相關客觀環境因素,全夆公司之合理利潤為若干?其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有關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之系爭價目表單價、系爭合約之條件及當時(系爭過路段係指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系爭D1工區係指99年3月28日至99年6月13日)相關客觀環境因素,全夆公司仍應有合理利潤等情,有該會103年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附卷可資可參。
世久公司雖以曾向擎順工程有限公司詢價,並提出報價單為上開辯解(見本院卷㈣第224頁),惟前揭事項既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且參諸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均定有相當利潤給承攬廠商,此觀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及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間接工程費用編列標準即明(見本院卷㈣第67、68頁),甚至在相關公共工程契約亦訂有物價調整原則約款,是世久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㈦兩造就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部分,有無分別約定總價?全夆公司主張系爭過路段總價2,527萬2,410元、系爭D1工區總價2,984萬2,742元,是否可採?1.查系爭合約固僅於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8,089萬6,332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而未就系爭C1工區、過路段及D1工區三部分工程另約定各別之總價,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已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甲方 (即世久公司)及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價目單說明1.並記載:「本工程按實做數量計價,價格不含營業稅」,說明3並記載:「本工程C1工區…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44支。」
、「本工程過路段…數量φ120cm*113支,φ150cm*5支,φ200cm*20支。」
、「本工程D1工區…數量φ100cm*29支,φ120cm*75支,φ150cm*62支」,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契約係屬實做實算契約,兩造已就三個工區之施作數量達成合意,且施工項目及單價、複價已於價目單中約明,足認系爭過路段及D1工區工程之總價,應得由兩造約定之價目表中有關各工區應完成之數量及單價、複價之約定計算無誤。
2.依系爭契約價目單(見原審卷㈠第9頁)所列,先計算C1工區之工程價額後,再以系爭契約總金額扣除C1工區部分之工程價額,即得過路段及D1工區之工程價額,茲就系爭C1工區之工程價額計算如下:⑴基樁試驗部分:①97支(直徑120公分)×檢測率20%=19.4處,取20處。
②44支(直徑150公分)×檢測率20%=8.8處,取9處。
③合計檢測29處(20處+9處),與世久公司委託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之 「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計有29處相符(見原審 卷㈢第110至118頁基樁號數總合),依每處完整性試 驗單價5,000元計算,共計14萬5,000元。
⑵連續式場鑄混凝土排樁全套管式D=100cm部分:31支x 39m(計價長,見價目單)×2,950元/m(單價)=356萬 6,550元。
⑶全套管鑽掘樁D=150cm,25m< L< 30m(含H型鋼樁設置 )部分:依98年7月26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 此項累計完成數量為1,148.4公尺(見原審卷㈡第5頁 反面),是應計價長度為1,148.4公尺,依價目單記載 之計價長每支26公尺,則實際施作1148.4公尺經換算 即44支(四捨五入至整數),核與系爭契約價目單所 列C1工區應施作之直徑150cm數量44支相符。
再以價目 單所列此項單價7,100元/m計算,則此部分共計812萬 2,400元(計算式:44支×26m×7,100元/m=812萬2,4 00元)。
⑷全套管鑽掘樁D=120cm,50m< L< 55m(含H型鋼樁設置 )部分:依98年7月27日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之記載, 此項累計完成數量為2,531.7公尺(見原審卷㈡第4頁 反面),是應計價長度為2,531.7公尺,依價目單記載 之計價長每支26公尺,則實際施作2,531.7公尺經換算 即97支(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核與系爭契約價目單 所列C1工區應施作之直徑120cm數量97支相符。
再以價 目單所列此項單價5,670元/m計算,則此部分共計1,42 9萬9,740元(計算式:97支x26m×5,670元/m=1,429 萬9,740元)。
⑸基樁敲除部分:查混凝土基樁打除量為澆置後基樁頂1 .1公尺部分(參基樁配筋詳圖,打至基礎底面,見原 審卷㈢第123、179頁),其計算方式,乃先求基樁圓 形斷面積【1/4x圓周率πx直徑之平方,π為3.14159 】,再乘以打除高度及打除支數,即為基樁打除數量 。
茲統計如下: ①100cm基樁打除量為26.78立方公尺(計算式:【1/4 ×π×1×1】㎡x1.1m×31支=26.78立方公尺)。
②120cm基樁打除量為120.67立方公尺(計算式:【1/4 ×π×1.2×1.2】㎡x1.1m×97支=120.67立方公尺。
③150cm基樁打除量為85.53立方公尺(計算式:【1/4× π×1.5×1.5】㎡x1.1m×44支=85.53立方公尺。
④合計打除量為232.98立方公尺(計算式:26.78+12 0.67+85.53=232.98),再以價目單所列此項單價 每立方公尺3,700元計算,此部分共計86萬2,026元 (計算式:232.98立方公尺×3,700元/立方公尺=8 62,026元)。
⑹統計上開各項金額,C1工區之工程款為2,699萬5,716 元(計算式:145,000+3,566,550+8,122,400+14,299, 740+862,026=26,995,716)。
從而,過路段及D1工區 工程之工程款應為5,390萬616元(計算式:系爭契約 總金額8,089萬6,332元-C1工區之工程款2,699萬5,71 6元=5,390萬0,616元)。
是全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中 之過路段及D1工區工程之總價,應僅於5,390萬616元 範圍有理由,其主張系爭過路段總價2,527萬2,410元 、系爭D1工區總價2,984萬2,742元共計5,511萬5,152 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頁、本院卷㈣第103頁), 在逾5,390萬616元範圍,並不可採。
㈧全夆公司得否請求依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計算所失利益?全夆公司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若干?1.按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7條第2項所明定。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世久公司因遲未提供系爭過路段、D1工區之施工工區予全夆公司,經全夆公司定期催告後,世久公司仍未履行之,而經全夆公司解除此二部分工程契約,致全夆公司因而無法取得此部分契約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利潤,其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世久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有據。
2.全夆公司雖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就一般土木工程營業所認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為10%,計算其因解除系爭過路段、D1工區部分契約之損害(所失利益)云云,惟按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其所失之預期利益之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工程契約時有就包商(承攬人)之利潤、管理費及其他工程雜項費用獨立列為一項(稱為「利管費」),並明列占總工程款金額之百分比,當工程契約因故終止或解除時,即可清楚算出廠商所失利益,然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就全夆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所得之利潤、管理費及其他工程雜項費用等為特別約定,自無法直接由總工程款算出全夆公司履行系爭過路段、D1工區部分工程所能獲得之合理利潤為何。
3.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為,「有關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之系爭價目表單價、系爭合約之條件及當時(系爭過路段係指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系爭D1工區係指99年3月28日至99年6月13日)相關客觀環境因素,全夆公司之合理利潤?參採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五)淨利率10%,尚無不妥。
本鑑定認為系爭工程之過路段、D1工區以承攬總價款10%計算淨利率,尚屬合理。」
「本項據過去多年來參與營造工作投標、估算、採購發包之案件,即從事三十年工作經歷,對於營建專業承商之工作利潤10 %,為一般之行情。
故鑑定報告內書明『參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詳附件五)淨利率10%,尚無不妥。』
另此部分建請高等法院參酌上訴人全夆公司所提供於本工程之成本利潤分析之合理性。」
有該前揭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5頁)及補充鑑定報告書(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並據執行上開鑑定之人即施義芳到庭陳述明確,且施義芳復表示:「【問: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有無依「系爭過路段、系爭D1工區之系爭價目表單價、系爭合約條件及當時(系爭過路段係指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系爭D1工區係指99年3月28日至99年6月13日)相關客觀環境因素」,對全夆公司之合理利潤作判斷?】我沒有參考系爭過路段單價表,只是大略看一下,有部分合理,有部分是過高的,所謂10%,以我34年的工作經驗,參與很多估算、投標及現場工作的情形,對於專業承商的利潤10%是一般的情形,所以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0%我認為可採」等語(均見本院卷㈢第172頁反面),是依前揭鑑定內容及施義芳陳述,其前揭鑑定僅係概略參考系爭合約之單價表,並依據其工作經驗,而認定全夆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合理利潤,以系爭工程之過路段、D1工區承攬總價款10%計算為合理,但其仍請本院參酌全夆公司所提供於本工程之成本利潤分析之合理性。
4.本件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之工程,此觀其所出具函文即明(見原審卷㈡第3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工程經費估算原則」有關廠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依3%至6%估列,此有該原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67頁),而系爭工程係由全夆公司向世久公司承攬,世久公司又係向互助營造公司承攬而來,此觀系爭合約書及互助營造公司100年10月11日(100)台本字第273號函及檢附之終止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31、150、151頁)即明。
是互助營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利潤及管理應不超過6%,本院參酌全夆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屬再下包廠商,而上開6%又包含管理費,是綜合前情,相互參研,應認全夆公司就上開工程之合理利潤,應以其承攬金額4%計算,始為允當。
全夆公司主張應以10 %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標準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5、106頁);
世久公司抗辯全夆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3頁反面至225頁反面),均不足取。
5.系爭工程之過路段及D1工區之工程金額為5,390萬616元,有如上述,是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得向世久公司請求所失利益為215萬6,025元(計算式:53,900,616元x4%=215萬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全夆公司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為對待給付,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復按定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民法第507條之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問題,要無同法第267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全夆公司係以世久公司未提供工區而解除上開契約,有如前述,是揆之上開說明,全夆公司依民法第267條本文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為對待給付,並無理由。
又全夆公司依揭法文規定,既不得向世久公司請求對待給付,是兩造此部分其餘爭執事項,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說明。
十、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就系爭C1工區逾期完工應處系爭逾期罰款,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㈠全夆公司有無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全夆公司?1.系爭契約第7條逾期罰款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全夆公司)如不依規定日期開工或完工或不按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時完工,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四之罰款賠償甲方(即世久公司)損失」,價目單說明3並約定:「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月31日完工」,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0頁)。
又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0年4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頁):「C1區基樁施作日期係由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又系爭工程C1工區,全夆公司確於98年7月28日施作全部完成等情,業據兩造合意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2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㈥30、卷㈣第91頁反面),並有世久公司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足認系爭工程C1工區之基樁應已於98年7月28日即全部施作完成。
至證人劉吉村於原審法院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工程於98年7月30日完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頁)與上開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另通傑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及連續壁完整性檢測」最後試驗日期雖在在98年7月30日(見原審卷㈢第117頁),惟並未表示全夆公司完工日期,是不能以此作為全夆公司就系爭C1工區工程係於98年7月30日完工日期,附此說明。
2.世久公司雖辯稱,全夆公司就C1工區係於98年8月5日方施作完畢及交付工地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6頁),惟依系爭契約價目表約定:「本工程C1工區須於98年3月28日進場施作,98年5月31日完工,數量φ100cm*31支,φ120cm*97支,φ150cm*44支。」
,C1工區工程應屬階段性工程,應以全夆公司完工日期為準,兩造既未約定以全夆公司交付工地為C1工區完成之要件,世久公司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3.世久公司於98年5月22日發文給全夆公司之備忘錄業已記載:「合約工期C1區施工『期限』98.5.13~98.7.15完成,共計65天。」
(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足見世久公司已同意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限可展延至98年7月15日完成。
是全夆公司就C1工區應於98年7月15日完成,其卻於98年7月28日始完工,應已逾完工期限13日。
4.全夆公司就系爭C1工區逾期完工部分辯稱,世久公司排定之工期僅自98年5月19日至98年7月21日止,是其餘日期不能計入工期。
又因有可歸責於世久公司之諸多事由,致無法完全施工,其施工功率大幅降低,該等期間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嗣本院為釐清爭點,俾利就爭執事項予以鑑定,兩造就此業已合意以附表所示之鑑定項目,作為全夆公司抗辯不能計入工期之鑑定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
前揭事項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該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均外附)足佐,兩造雖就該公會所出具之原鑑定報告有所爭執,並再請該公會補充鑑定後,由該公會再行出具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經核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尚無違一般鑑定法則,應屬可採,兩造就此復有爭執,尚無足取。
至世久公司嗣另行爭執系爭合約書係於98年5月11日所簽訂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26頁反面)。
惟世久公司上開所辯,不唯與兩造於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有違(見本院卷㈠第31 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㈥2),亦與系爭合約書記載不同,並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17頁)、互助公司施工日誌均載明98年4月11日系爭工程已有施工情形不符,是世久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
另世久公司就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限已同意展延至98年7月15日完成,有如前述,是有關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應自系爭契約約定之98年3月28日起,至世久公司同意延展之98年7月15日止,而該等情節,並未經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所考慮,是其所具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給予全夆公司之工期即免計工期自應予以修正如下:⑴附表編號1:鑑定給予日期為5.75日,此項目鑑定影響之期間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7月27日共108日(20日+31日+30日+27日=108日),惟期間內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僅為96日【即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7月15日(20日+31日+30日+15日=96日)】,是折算後之日期僅為5.11日(96日/108日×5.75日=5.11日,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⑵附表編號3:此項目鑑定影響之期間自98年7月3日至98年7月10日均在上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內,依鑑定給予日期2日。
⑶附表編號4:鑑定給予日期2.33,此項目鑑定影響之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28日共28日,惟期間內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僅為15日(即自98年7月1日至98年7月15日),是折算後之日期僅為1.25日(15日/28日×2.33日=1.25日,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⑷附表編號8:鑑定給予日期4.4日,此項目鑑定影響之期間自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28日共71日(13日+30日+28日=71日),惟期間內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僅為58日【即自98年5月18日至98年7月15日(13日+30日+15日=58日)】,是折算後之日期僅為3.59日(58日/71日×4.4日=3.59日,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⑸附表編號10:鑑定給予日期為3.37日,此項目影響之期間鑑定報告雖未記載,但依此鑑定項目顯與編號11之性質相同,是應以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共109日(20日+31日+30日+28日=109日),惟期間內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僅為96日【即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7月15日(20日+31日+30日+15日=96日)】,是折算後之日期僅為2.97日(96日/109日×3.37日=2.97日,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⑹附表編號11:鑑定給予日期1.25日,此項目影響之期間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7月28日共109日(20日+31日+30日+28日=109日),惟期間內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僅為96日【即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7月15日(20日+31日+30日+15日=96日)】,是折算後之日期僅為1.10日(96日/109日×1.25日=1.10日,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⑺附表編號13.14:鑑定給予日期41日,此項目鑑定影響之期間自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17日共47日(30日+17日=47日),均在上開系爭C1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內,依鑑定給予日期41日。
⑻以上免計工期日數之合計為57.02日(5.11日+2日+1.25日+3.59日+2.97日+1.10日+41日=57.02日),而全夆公司逾期完工13日,扣除上開免計工期日數後,應無逾期至明。
縱使將附表編號13、14項鑑定給予日期41日剔除,仍有16.02日亦超過前揭13日逾期完工日數,足見世久公司主張全夆公司逾期完工,實無足取。
㈡全夆公司既無逾期,自無逾期罰款,是世久公司以系爭逾期罰款對全夆公司之請求為抵銷,因無抵銷債權,自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世久公司給付215萬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見原審卷㈠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3萬1,749元(215萬6,025元-172萬4,276元=43萬1,74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全夆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全夆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全夆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全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另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世久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世久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全夆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全夆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世久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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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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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鑑定項目 │鑑定結果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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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問│全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是│1.應給予工期:60日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
│項 │否因下列事項而影響工期?各項│2.鑑定項目各子項工程實已詳列於原鑑│167頁 │
│ │影響之日數若干?影響日數之起│ 定報告第5頁至第17頁,並將各工項 │ │
│ │訖期間各為何?各項影響之日數│ 逐一明細,惟就整體工項(所有工項)│ │
│ │、期間有無重疊?扣除重疊之日│ 於本階段編列總工期,可視為「獨立│ │
│ │數後,不可歸責於全夆公司之日│ 事件」之工期,本鑑定認為應給予免│ │
│ │數若干?各該事項於系爭契約簽│ 計工期60日。 │ │
│ │訂日,是否即已發生?全夆公司│ │ │
│ │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是否已知│ │ │
│ │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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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工地是否因多項施工工種(│1.影響開始時間:98.4.11 │見鑑定報告第6頁 │
│ │如高壓灌漿、點井等)同時佔據│2.影響結束時間:98.7.27 │ │
│ │場地施工而影響施工工率? │3.給予工期:5.57日 │ │
│ │ │4.上訴人全夆公司提送證物(見本院卷│ │
│ │ │ ㈡第54-58頁)明細編號42第113頁至│ │
│ │ │ 150頁(詳附件八,摘錄113及150頁) │ │
│ │ │ ,係依據本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
│ │ │ 、監造日報表內容逐一條列,第一至│ │
│ │ │ 四組機受影響天數23天/4組=5.75天 │ │
│ │ │ ,尚屬合理,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全│ │
│ │ │ 夆公司之日數。 │ │
│ │ │5.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尚未發生。│ │
│ │ │6.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尚無可│ │
│ │ │ 知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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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工地是否因廢土未配合及時│1.影響開始時間:無 │見鑑定報告第7頁 │
│ │運棄,致佔據施工場地影響施工│2.影響結束時間:無 │ │
│ │工率? │3.給予工期:0日 │ │
│ │ │4.經查上訴人全夆公司雖提出上述諸多│ │
│ │ │ 與世久營造開會之會議紀錄(詳附件 │ │
│ │ │ 十),皆載有請世久清理棄土坑之記 │ │
│ │ │ 錄,惟日後尚無執行後追蹤未清運缺│ │
│ │ │ 失之記錄。本鑑定認為此項尚難以認│ │
│ │ │ 定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世久營造之情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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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工地是否遇地下舊基礎及舊│1.影響開始時間:98.7.3 │見鑑定報告第7頁 │
│ │電信管線障礙等,致影響施工?│2.影響結束時間:98.7.10 │ │
│ │ │3.給予工期:2日 │ │
│ │ │4.上訴人全夆公司提送證物明細編號20│ │
│ │ │ ,依據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 │
│ │ │ 程處(以下簡稱捷運北工處)98年7月 │ │
│ │ │ 10日98M-184函文(詳附件十一),明 │ │
│ │ │ 載『…,會勘後採機械鑿除仍無法移│ │
│ │ │ 除障礙物…。』再依提供文件本項係│ │
│ │ │ 自98年7月3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 │ │
│ │ │ 共計8天,第一至四組機受影響天數8│ │
│ │ │ 天,採用單組計算整體之工期8天/4 │ │
│ │ │ 組=2天,尚屬合理,屬不可歸責於上│ │
│ │ │ 訴人全夆公司之日數。 │ │
│ │ │5.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尚未發生。│ │
│ │ │6.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尚無可│ │
│ │ │ 知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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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爭工地是否因互助公司佔據系│1.影響開始時間:98.7.1 │見鑑定報告第8頁 │
│ │爭C1工區X29線以東區域之地下 │2.影響結束時間:98.7.28 │ │
│ │室開挖,而影響施工? │3.給予工期:2.23日 │ │
│ │ │4.依據全夆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事陳 │ │
│ │ │ 報狀第16頁,4機組影響總天數99天(│ │
│ │ │ 詳附件十五),經計算扣除10.8天重 │ │
│ │ │ 疊之工期,計有89.2天受影響,並採│ │
│ │ │ 4組為母數計算單一組數,得89.2天 │ │
│ │ │ /4=22.3天,另據上訴人所提影響之 │ │
│ │ │ 比例為10%並無不合理。經計算影響 │ │
│ │ │ 工期為2.23天(22.3天*0.1=2.23天) │ │
│ │ │ ,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全夆公司之日│ │
│ │ │ 數。 │ │
│ │ │5.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尚未發生。│ │
│ │ │6.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尚無可│ │
│ │ │ 知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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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系爭工地基樁的空掘段未以淨沙│1.影響開始時間:無 │見鑑定報告第9頁 │
│ │回填,是否影響施工工率? │2.影響結束時間:無 │ │
│ │ │3.給予工期:0日 │ │
│ │ │4.依工程慣例基樁空掘段之回填料除非│ │
│ │ │ 特別規定外,一般會以基樁開挖出來│ │
│ │ │ 之原土為回填材料。系爭工程之基樁│ │
│ │ │ 空掘段未以淨沙回填以原土回填,尚│ │
│ │ │ 無不可。本鑑定認為此項尚難據上訴│ │
│ │ │ 人認定其空掘段未以淨沙回填而影響│ │
│ │ │ 施工工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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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系爭C1工區中間柱型鋼之補強鈑│1.影響開始時間:無 │見鑑定報告第9頁 │
│ │焊接及H鋼點工二項,是否屬於 │2.影響結束時間:無 │ │
│ │工程之追加?是否影響施工? │3.給予工期:0日 │ │
│ │ │4.依據全夆公司提供世久營造98年4月1│ │
│ │ │ 日工程編號Q0000000對互助營造股份│ │
│ │ │ 有限工程之報價單,內容有H型鋼電 │ │
│ │ │ 焊對接(內含補強鈑3片)及剪力釘項 │ │
│ │ │ 目(詳附件十六)。補強鈑及剪力釘為│ │
│ │ │ H型鋼內必要增加工項,增加作業項 │ │
│ │ │ 目自然需增加工作時間,惟該作業項│ │
│ │ │ 目可與要徑工項併行或提前準備施作│ │
│ │ │ 時,故僅以增加成本因素考量,對於│ │
│ │ │ 工期因素可併入非要徑時間。本鑑定│ │
│ │ │ 認為本項目為追加成本,至於影響要│ │
│ │ │ 徑之施工尚難成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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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系爭C1工區未使用穩定液穩定樁│1.影響開始時間:無 │見鑑定報告第9、10頁 │
│ │孔壁,是否影響施工? │2.影響結束時間:無 │ │
│ │ │3.給予工期:0日 │ │
│ │ │4.系爭C1工區未使用穩定液穩定樁孔壁│ │
│ │ │ ,僅靠水壓(無添加穩定液)確有增加│ │
│ │ │ 樁孔壁面坍塌之現象,惟是否影響施│ │
│ │ │ 工端視樁孔壁是否坍塌而定。上訴人│ │
│ │ │ 為本工程施作之專業承商,對於全套│ │
│ │ │ 管基樁施工過程中,是否需要使用穩│ │
│ │ │ 定液,自應依其專業判斷,不應以未│ │
│ │ │ 使用穩定液穩定樁孔孔壁為影響施工│ │
│ │ │ 之理由。本鑑定認為此項尚難據以認│ │
│ │ │ 定施工工率有受影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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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系爭C1工區施作中間柱型鋼時,│1.影響開始時間:98.5.18 │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
│ │是否顯現重疊而衍生樁內設置物│2.影響結束時間:98.7.28 │ │
│ │及植入物相互碰、撞擠壓情形而│3.給予工期:4.4日 │ │
│ │影響施工? │4.基樁在固定斷面積中,置入太多之內│ │
│ │ │ 容物,因施工過程對於中間柱之吊放│ │
│ │ │ 無法精密到完全垂直不生傾斜,實際│ │
│ │ │ 施工皆會傾斜產生,只要能符合系爭│ │
│ │ │ 契約內容規定之傾斜容許誤差(基樁 │ │
│ │ │ 之垂直精度1/200,並於開挖面之最 │ │
│ │ │ 大偏位不超過+-7.5公分)(詳附件十 │ │
│ │ │ 七)內皆為合格,惟當鋼柱垂直吊放 │ │
│ │ │ 下(會晃動),時有產生碰撞甚至碰損│ │
│ │ │ 之情形,現實情形因鋼柱與埋入件之│ │
│ │ │ 間容許空間有限為主因(詳附件十八)│ │
│ │ │ 。系爭C1工區吊放中間柱型鋼時,因│ │
│ │ │ 鋼柱與埋入件間容許空間不大為主因│ │
│ │ │ ,而衍生吊放中間柱與基樁內設置物│ │
│ │ │ 及植入物相互碰、撞擠壓情形而影響│ │
│ │ │ 施工。本項因基樁面積受限下,對於│ │
│ │ │ 中間樁柱型鋼之吊放,會與樁內設置│ │
│ │ │ 物及植入物相互碰、撞擠,而施工進│ │
│ │ │ 度自受影響。由上訴人全夆公司提送│ │
│ │ │ 證物明細編號53,對於基樁之垂直精│ │
│ │ │ 度及開挖面之最大偏位,對施工品質│ │
│ │ │ 之規定。按全夆公司於民事陳報狀第│ │
│ │ │ 29頁(詳附件十九)所述,中間樁共14│ │
│ │ │ 1支,每支耗費時間8小時,計算整體│ │
│ │ │ 工期141支/8時/4組=4.4天,屬不可 │ │
│ │ │ 歸責於上訴人全夆公司之日數。 │ │
│ │ │5.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尚未發生。│ │
│ │ │6.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尚無可│ │
│ │ │ 知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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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系爭C1工區P3-8中間柱全套管基│1.影響開始時間:無 │見鑑定報告第11頁 │
│ │樁於灌注混凝土築樁中,因塞管│2.影響結束時間:無 │ │
│ │而中途拆除特密管,重新插入特│3.給予工期:0日 │ │
│ │密管及補樁是否影響施工? │4.基樁工程灌漿作業之進行,如因業主│ │
│ │ │ 提供之預拌混凝土供應中斷等因素,│ │
│ │ │ 致基樁於澆置混凝土時特密管塞管外│ │
│ │ │ ,其餘因素屬可歸責於承包商自身之│ │
│ │ │ 因素。本工項經查尚無發現上訴人全│ │
│ │ │ 夆公司有因預拌混凝土廠之供應中斷│ │
│ │ │ 等理由,實無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 │
│ │ │ 事。另全夆工程以灌注P3-8全套管基│ │
│ │ │ 樁混凝土,因不明原因塞管,此理由│ │
│ │ │ 尚難認合理。本鑑定認為本項目特密│ │
│ │ │ 管塞管而中途拆除特密管,重新插入│ │
│ │ │ 特密管及補樁作業,屬可歸責於全夆│ │
│ │ │ 公司之責,自無延長工期之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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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系爭C1工區實際以RC破碎舖設,│1.給予工期:3.37日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8、│
│ │是否為變更系爭契約施作內容?│2.系爭CA450B標C1區(鑑定證物明細編│19頁 │
│ │有無影響施工? │ 號第53號之工程合約書)其價目單該│ │
│ │ │ 頁之說明5及施工補充說明之該頁3,│ │
│ │ │ 樁位PC破碎是為契約之約定。工程契│ │
│ │ │ 約價目單該頁之說明5,有關樁位PC │ │
│ │ │ 破碎『原鑑定報告認定僅及於樁位劣│ │
│ │ │ 質混凝土打除,其餘皆屬RC應配合打│ │
│ │ │ 除』。經全夆公司所提書狀指出系爭│ │
│ │ │ CA450B標C1全區域樁位處施作前約定│ │
│ │ │ 為PC層之打除,並無其於周邊鋪面之│ │
│ │ │ 打除。此與原鑑定報告認定為周邊有│ │
│ │ │ 差異,此項目以原契約約定不一,應│ │
│ │ │ 變更契約工作內容。本項目為施工前│ │
│ │ │ 必要之排除作業屬要徑工作,對基樁│ │
│ │ │ 施工有直接影響。樁位PC破碎是為契│ │
│ │ │ 約所明載之約定。PC與RC破碎,因RC│ │
│ │ │ (內含鋼筋)硬度較大,故破碎之困難│ │
│ │ │ 度增加。RC破碎切除鋼筋為必要之工│ │
│ │ │ 作,實際應投入時間影響工率。影響│ │
│ │ │ 施工工率本鑑定認為打除172處基樁 │ │
│ │ │ ,應給予3.37天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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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系爭C1工區之基樁於棄土坑內以│1.影響開始時間:98.4.11 │見鑑定報告第12、13頁│
│ │架設構台方式施工,是否影響施│2.影響結束時間:98.7.28 │ │
│ │工? │3.給予工期:1.25日 │ │
│ │ │4.常態之基樁施工係架設鑽掘機械於地│ │
│ │ │ 面上施作,如採以架設構台(底下懸 │ │
│ │ │ 空)方式施工,施工之難度當然不同 │ │
│ │ │ 於地面之施工。須先計算構台承載力│ │
│ │ │ 之安全性,後再架設構台等工作,除│ │
│ │ │ 增加施工的困難度外,施工工期會較│ │
│ │ │ 長。本項目系爭契約價目單內說明2 │ │
│ │ │ 甲方供給材料:鋼筋、混凝土、…及│ │
│ │ │ RC結構棄土坑廢土、水處理、穩定液│ │
│ │ │ 池外,餘為完成本工程之一切工料均│ │
│ │ │ 由承攬人(即全夆公司)負擔。故RC結│ │
│ │ │ 構棄土坑係由世久營造施作提供,惟│ │
│ │ │ 世久營造發包基樁工程時並未將有10│ │
│ │ │ 支基樁坐落於RC結構棄土坑廢土範圍│ │
│ │ │ 內告知上訴人,致全夆工程於此範圍│ │
│ │ │ 之施工時須架設構台,增加作業工時│ │
│ │ │ 。系爭C1工區之基樁於棄土坑內以架│ │
│ │ │ 設構台方式施工,架設構台之工作屬│ │
│ │ │ 要徑作業,故施工工期會受影響。全│ │
│ │ │ 夆公司於民事陳報狀第40頁所述,每│ │
│ │ │ 支耗費時間0.5天,計算整體工期0.5│ │
│ │ │ 天/支*10支/4組=1.25天(詳附件二十│ │
│ │ │ 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全夆公司 │ │
│ │ │ 之日數。 │ │
│ │ │5.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尚未發生。│ │
│ │ │6.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尚無可│ │
│ │ │ 知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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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系爭C1工區於98年6月1日至3日 │1.影響開始時間:無 │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
│ │止被限制不得兩樁及以上同時灌│2.影響結束時間:無 │ │
│ │注混凝土要求,此限制要求是否│3.給予工期:0日 │ │
│ │合理?是否影響施工? │4.系爭C1工區於98年6月1日至3日止, │ │
│ │ │ 被限制不得兩樁及以上同時灌注混凝│ │
│ │ │ 土要求。查此限制之主因依據證人劉│ │
│ │ │ 吉村之陳述『…,因為互助怕二支樁│ │
│ │ │ 同時灌漿,灌漿完畢100噸的吊車必 │ │
│ │ │ 須吊起H458X417、29米長的鋼柱,插│ │
│ │ │ 入混凝土內,因為發生插入時困難,│ │
│ │ │ 所以互助公司怕二支同時灌漿,第二│ │
│ │ │ 支等待時間過長,混凝土會初凝(變 │ │
│ │ │ 凝固),鋼柱插入會更困難,所以互 │ │
│ │ │ 助公司要求不得二支或以上同時灌注│ │
│ │ │ 混凝土,除非有二台以上吊車。』( │ │
│ │ │ 詳附件二十三)。觀上述證人劉吉村 │ │
│ │ │ 之陳述,對於互助營造此限制並無強│ │
│ │ │ 制或不合理,因為曾經發生鋼柱插入│ │
│ │ │ 困難,為避免施工品質瑕疵,故只要│ │
│ │ │ 現場有兩台以上之吊車並非不能兩樁│ │
│ │ │ 或以上同時施工。本鑑定認為本項目│ │
│ │ │ 限制兩樁或以上不能同時施工並非強│ │
│ │ │ 制,只要現場備有兩台以上之吊車,│ │
│ │ │ 並無限制之理由,故全夆公司所提理│ │
│ │ │ 由實難構成有影響施工之進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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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有無遇設計不當(係指基樁內之│1.影響開始時間:98.4.1 │見鑑定報告第14、15頁│
│ │中間柱型鋼偏斜率、加裝剪力釘│2.影響結束時間:98.5.17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1頁│
│ │之設計)、設計未完成(係指基│3.給予工期:41日 │ │
│ │樁內之中間柱型鋼等待設計期間│4.基樁在固定面積下,排入太多之內容│ │
│ │之停工)或變更設計(係指將基│ 物,然基樁施工中無法精密至完全垂│ │
│ │樁內之中間柱型鋼變短、加裝剪│ 直,皆會產生傾斜誤差,只要符合傾│ │
│ │力釘及基樁內之鋼筋籠變更)?│ 斜容許誤差(基樁之垂直精度1/200,│ │
│ │ │ 並於開挖面之最大偏位不超過+-7.5 │ │
│ │ │ 公分)內皆為合格,致當鋼柱垂直吊 │ │
│ │ │ 放下(會晃動),時有產生碰撞甚至碰│ │
│ │ │ 損之情形,實因構件間容許之空間不│ │
│ │ │ 大為主因(詳附件十八),故型鋼吊放│ │
│ │ │ 施工較困難增加工時是為事實,惟據│ │
│ │ │ 此認定設計不當尚非合理。依據捷運│ │
│ │ │ 局巫漢中主任於101年8月27日高等法│ │
│ │ │ 院準備程序筆錄陳述『互助公司的設│ │
│ │ │ 計與顧問公司原構想有一點差距,所│ │
│ │ │ 以溝通時間比較長,我印象中好像有│ │
│ │ │ 影響到現場施作,互助公司有先作不│ │
│ │ │ 受影響的部分,…』(詳附件二十四)│ │
│ │ │ 。『印象中作排樁完了後,因為捷運│ │
│ │ │ 局與互助公司討論的問題,有影響到│ │
│ │ │ 120cm、150cm中間柱全套管基樁的施│ │
│ │ │ 作,但期間多久我不知道。』(詳附 │ │
│ │ │ 件二十五)。依據全夆公司證物編號 │ │
│ │ │ 39號,互助營造提送業主捷運局之全│ │
│ │ │ 套管施工計畫書並無H414*405*18*28│ │
│ │ │ 5之型鋼尺寸(詳附件二十六)。依據 │ │
│ │ │ 全夆公司證物編號25號,系爭工地第│ │
│ │ │ 4期估驗單內『三暫估追加款第5、6 │ │
│ │ │ 項』列有H型鋼點工及補強版焊接(詳│ │
│ │ │ 附件二十七)。查互助營造之本工程 │ │
│ │ │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98年5月5日至5月 │ │
│ │ │ 17日基樁工程項目完成數量皆為空白│ │
│ │ │ (詳附件二十八)。綜上所述,本鑑定│ │
│ │ │ 認為基樁內之中間柱型鋼偏斜率、加│ │
│ │ │ 裝剪力釘之設計,尚難認定設計不當│ │
│ │ │ ;惟就設計未完成或變更設計皆有其│ │
│ │ │ 事實。本鑑定認為設計未完成或變更│ │
│ │ │ 設計皆有其事實,期間之等待期及變│ │
│ │ │ 更設計之頒布,對施工工期有所影響│ │
│ │ │ 。本案於開工期間先施作100cm支排 │ │
│ │ │ 樁,自98年4月11日至98年5月14日計│ │
│ │ │ 24天,計算整體工期24天/單組/4組 │ │
│ │ │ =6天。故本項受影響之天數為41天( │ │
│ │ │ 47-6=41天),屬不可歸責於全夆公司│ │
│ │ │ 之日數。 │ │
│ │ │5.補充鑑定:本次鑑定經兩造再釐清,│ │
│ │ │ 本工程在98年5月4日之前,全夆公司│ │
│ │ │ 有2組機進場確定,經再釐清後,基 │ │
│ │ │ 於施工工作面受限制及中間柱型鋼設│ │
│ │ │ 計變更,本應提供4機組同時施工, │ │
│ │ │ 故應給予工期41天(47天-24天/4組=4│ │
│ │ │ 1天)。 │ │
│ │ │6.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尚未發生。│ │
│ │ │7.本事項於系爭契約簽訂日前,尚無可│ │
│ │ │ 知悉或可得預料該事項之發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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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是否因設計不當(係指基樁內之│1.同編號13,給予工期併計41日 │見鑑定報告第16、17頁│
│ │中間柱型鋼之偏斜率、加裝剪力│2.同編號13。 │ │
│ │釘之設計)、設計未完成(係指│ │ │
│ │基樁內之中間柱型鋼等待設計期│ │ │
│ │間之停工)或變更設計(係指將│ │ │
│ │基樁內之中間柱型鋼變短、加裝│ │ │
│ │剪力釘及基樁內之鋼筋籠變更)│ │ │
│ │之結果,致使施工之工率下降,│ │ │
│ │增加施工困難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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