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建上,78,2016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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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恒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熊恒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6,3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516元。

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並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鎮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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