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10,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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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宛玉
相 對 人 謝劉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吳宛玉對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0年11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上開期間於同年11月21日屆滿,抗告人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其沒有錢,也措手不及,關於原法院上開補費裁定,因為相對人謝劉碧霞所支付30張支票,抗告人並未全部拿到,並就原判決為實體之爭執,其抗告難謂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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