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28,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賴正義
代 理 人 林炳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朝夫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及原審被告賴安正等人提起確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經原法院於100年7月13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總財產價額及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相對人之派下權比例計算其價額,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同年8月8日陳報其派下權比例為1/240。

二、原法院以:㈠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相對人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乃係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為240分之1,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卷第5頁)所示,其財產總價值(含土地徵收款)乃應為新臺幣5億6千121萬5,844元,依相對人前開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233萬8,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166元,相對人並已繳納完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確認相對人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派下權存在之訴,當事人除相對人外,並列抗告人及原審被告賴安正共十人,自係認「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有十人為派下員,惟其否認抗告人及原審被告賴安正九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財產依起訴時公告現值為5億2,915萬2,558元,相對人自應繳納529萬1,500元裁判費;

再者「祭祀公業賴日生祀」設立人為賴青雲,並非相對人主張之賴成長,故依賴成長派下子孫及應繼房份所列之賴友溪、賴占梅、賴友香、賴友相等四份再依繼承系統予以計算派下權比例,並非正確云云。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其就「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之派下權存在,並陳稱設立人賴成長:⒈育有4子即賴友溪、賴占梅、賴友香、賴友相四人,應繼房份各1/4,⒉賴占梅育有4子,為賴奠邦(即賴殿邦) 、賴傑邦、賴佐邦、賴維岩,應繼房份分別為1/16;

⒊賴奠邦(即賴殿邦)之繼承人為賴金榮、賴金齡、賴金榜、賴金鼎、賴金蝦(即賴金霞),應繼房份分別為1/80;

⒋賴金蝦(即賴金霞)僅賴春端有繼承權,應繼房份仍為1/80;

⒌賴春端育有3子,即賴朝塗、賴朝賜、相對人賴朝夫,應繼房份分別為1/240,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1卷第29頁、第99至111頁) ,故原審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5億6千121萬5,844元,再依相對人主張之繼承系統表及參酌戶籍謄本,認其派下權比例為1/240,並無不合,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8,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166元,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既否認抗告人與原審被告賴安正等九人派下權不存在,即係認其祭祀公業派下員僅相對人一人,祭祀公業財產價額5億2,915萬2,558元,相對人自應繳納529萬1,500元之裁判費云云,惟查相對人係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有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可按,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權利,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派下權比例核定,相對人並非訴請抗告人與原審被告賴安正等九人派下權不存在 (相對人曾提起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確認抗告人與原審被告賴安正等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惟此與本件不同),故其抗辯尚非可採。

㈢至於抗告人雖稱本件「祭祀公業賴日生祀」其設定人為賴青雲,非賴成長(見原法院卷1第117頁以下),故相對人主張賴成長派下子孫及應繼房份所列之賴友溪、賴占梅、賴友香、賴友相等四份相續繼承計算派下權比例,並非正確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166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