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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上列抗告人與翁政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3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載稱:相對人翁政斌不理會抗告人催款要求而未依約履行繳款,且其信用卡已使用循環並有延遲繳款紀錄,若不即時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提起抗告時補稱:相對人現已自渣打銀行離職,行蹤不明,顯有逃避債務履行之意,想當然爾,抗告人之債權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多筆債權皆已逾期,未主動聯絡抗告人,若其有其他資產,是否現已有脫產或變現之打算,本件實有假扣押原因等語。
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業已離職,有多筆債權皆已逾期,未主動聯絡抗告人等情,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難認屬實,況縱屬真實,亦與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有間,尚不足認定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於原審雖提出催收記錄表欲釋明假扣押原因,然該項催收記錄表縱屬真實,僅可釋明抗告人曾於100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間試圖與相對人聯絡,但有多次未聯繫上相對人而已,從該項記錄表可知,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仍能和相對人任職處所聯絡,亦難認相對人逃匿情事,顯不足釋明相對人前述假扣押原因存在。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證據,僅泛言相對人現離職,行蹤不明,多筆債權皆已逾期,若有資產,是否現已有脫產或變現之打算,即稱想當然爾,抗告人之債權在日後恐有不能執行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三、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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