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36,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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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陳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木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為之,且未分項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其程式於法不合,經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之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非借貸金額,正確金額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127、127-1地號土地所提供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中之額度,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書狀所為記載,已具備上開程式形式上要件,倘若有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民事異議之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部分,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電話向抗告人確認其為起訴之意,再於同年9月7日以電話請抗告人具狀補正異議金額,並於同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補字第387號裁定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繳納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於同年10月17日如數繳納後,原法院雖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8號裁定命抗告人具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嗣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

惟依抗告人民事異議之訴狀及原法院電話紀錄所示,抗告人顯已表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

縱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屬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自不得以限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起訴。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所提出之訴狀,未依司法院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為之,且未分項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抗告人復未遵期補正,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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