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5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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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朱晟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淑芬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6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

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

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老齊於民國87年間對伊母蕭足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蕭足敗訴,蕭足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伊為繼承人之一,於93年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受通知承受訴訟,嗣該案確定判決判命伊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蔡老齊新臺幣(下同)4,772萬3,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蔡老齊並於97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事件受理。

惟伊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致蕭足死亡時,無法知悉蕭足對蔡老齊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蔡老齊不得就伊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為伊之固有財產,蔡老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為拍賣,該拍賣應屬無效,伊得請求回復所有權。

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8月間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由抗告人以5,008 萬元拍定取得,且抗告人已於網站上刊登售屋廣告亟欲出售獲利,此將致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將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6 日通知、100年9月27日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以資釋明(見原審卷第12至56頁、第87至90頁)。

另其主張抗告人正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提出售屋網頁、報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75頁),足證抗告人有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有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93年間即承受其母與蔡老齊間之訴訟,於訴訟終結前有充分時間為限定繼承;

又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至原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亦可就原法院執行處拍賣其系爭不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卻均不作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抗告人業已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係關於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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