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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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雲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雲開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所寄發之支付命令後,先於100 年9 月2 日郵寄聲明異議狀與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於100 年9 月5 日予以收受。

惟因聲明異議人之疏失,未將上開聲明異議狀寄至原審,而係由相對人收受聲明異議狀,縱使有瑕疵,然聲明異議人既已於100 年10月14日補寄聲明異議狀至原審,自送達日起即生送達效力,上開瑕疵應視為業已補正。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

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依上開法條規定,即需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為之,始為適法。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8月24日以卷附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原審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33688 號支付命令事件予以受理後,於100 年8 月26日准予核發,而上開支付命令正本已連同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於100 年8 月3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令卷宗綦詳。

而抗告人雖對於原審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乃係於100 年10月14日始行提出乙節,亦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蓋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可稽,並為抗告人自承屬實。

是抗告人上開就原審100 年度司促字第25397 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至抗告人雖於100 年9 月5 日業已先將該聲明異議狀寄予相對人收受,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應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為之,並以該聲明異議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以判斷是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要與抗告人事前是否有將聲明異議狀送達與相對人無涉,是以抗告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審非訟中心100年度司促字第33688號支付命令所為之異議,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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