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抗,7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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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謝旺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鵬程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宜蘭縣宜蘭市○○段32-4地號土地上登記次序1 、2 之地上權,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或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系爭登記次序2 地上權,其租金為年租新臺幣(下同)15元,以1 年租金15倍計算,其價額為225 元(15×15=225 )。

系爭登記次序1 地上權,無租金之約定,參酌系爭登記次序2 地上權之租金,其價額亦應為225 元。

如認以年租15元計算系爭登記次序2 地上權之價額為不合理,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平日往來人車不多,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98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8%計算,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33,946 元(1,998 ×838 ×8%=133,946 ),其價額應為2,009,190 元(133,946 ×15=2,009,190 )。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98,854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4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合併主張,則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除主張其得終止系爭登記次序1 、2 地上權,相對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序塗銷該項地上權登記外,亦本於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併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系爭登記次序1 地上權無租金約定,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98 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10% 計算,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67,432(1,998 ×838 ×10% =167,43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511,480 元(167,432 ×15=2,511,480 )。

系爭登記次序2 地上權,年租金15元,1 年租金之15倍為225 元(15×15=225 )。

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433元計算,其價額則為18,798,854元(22,433×838 =18,798,854)。

依上所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即18,798,854元定之。

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440 元,核屬允洽,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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