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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艾莫雷沙德即AMR.
林宜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顧立雄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2項)。」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緣抗告人前以其購買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產之Pioneer DVR-550H-S錄放影機(機號:GLDL002453TA)一部(下稱系爭機器),依正常方法使用僅1 年3 個月即發生毀損,經送往先鋒公司臺北維修部門修理時,先鋒公司原報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當初購買價格之1/3 ,顯有詐欺、欺騙消費者,罔顧消費者權益,維修部門旋表示修復費用可降為1,000 元,該公司顯係不誠信、訛詐、欺騙抗告人為由,依民法第349條、第359條規定及受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原審對先鋒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681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審將抗告人之起訴狀送達予先鋒公司後,於100年7月11日具狀以先鋒公司在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顧立雄於該案行調解程序之期日,對抗告人林宜靜有肢體騷擾情事為由,主張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顧立雄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顧立雄應給付1 萬元,捐贈給臺灣癌症基金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案卷綦詳,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開追加顧立雄為被告而請求部分,係主張被告顧立雄於原審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調字第92 號調解程序中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此係專對被告顧立雄之別一行為而為之指訴,核與抗告人原先提起之本訴部分即其與先鋒公司間關於貨物瑕疵、修理費用糾紛等事實無涉,二者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亦屬有別,若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內為證據調查、言詞辯論,顯將有礙於抗告人原先針對先鋒公司所提訴訟部分之終結。
再者,該案被告即先鋒公司於原審100 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當庭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堪認抗告人前開所為之訴之追加,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追加顧立雄為被告而請求部分,為不合法,則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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