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聲,21,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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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聲 請 人 李麗美
陳勃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強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等為平日三餐已疲於奔命,尚須刷卡因應開銷再償循環利息,聲請人李麗美並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無力承受壓力住院,又因相對人恐嚇追債身心俱疲需就醫調養,實已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就學貸款對保手續費收據、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支票暨帳目明細為證。

然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得釋明聲請人李麗美曾於96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持續就醫並繳納各筆醫療費用,聲請人李麗美之子陳威廷有辦理助學貸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李麗美當然為無資力之人。

尚且聲請人陳福明於99年度所得合計有新台幣(下同)23 4,531元,房地、投資等財產合計11,791,166元,聲請人李麗美於99年度所得合計485,508元、3筆投資財產合計3,660元, 此業據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 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第80 頁)查核無誤,由此足認聲請人陳福明、李麗美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至於聲請人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陳勃任並未釋明其無資力,聲請已有未合,且本件聲請人既須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聲請人李麗美、陳福明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其具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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