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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方金財
相 對 人 方榮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49萬5,816元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執行宣告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改判,原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如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當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列聲請人、第三人方俊仁、方葉雲卿、方珺、方佑敏、方凱民、方衍惠等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7月14日以96年度更㈡字第120號判決於主文第6項、第9項後段分別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49萬5,816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判決第6項於相對人以50 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以149萬5,816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為免假執行, 遵照上開主文諭知於 98年10月13日提供149萬5,816元為擔保金,以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上開判決所命聲請人給付不當得利149萬5,816元本息部分, 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有上開各判決、 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士林地院卷第4-21 頁)。
可知:本院96年度更㈡字第120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149萬5,816元本息部分,於最高法院廢棄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其假執行之宣告亦無所依附,是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149萬5, 816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更㈢審之判決再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兩造分別再得據以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與本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依更㈡審判決提供之擔保金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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