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聲,35,2012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
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倘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僅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只以書狀狀稱其雖有財產然不能自由處分,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而無法繳納本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的情形。

又查,聲請人曾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36號)之抗告程序中,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內容敘明無訛,並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