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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事件,聲請人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完全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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