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葦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雅君、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
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雅君、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統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提起上訴,本應繳交上訴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無積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本件欠款之訴因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核定戶通知及花旗(臺灣)銀行「花旗吉享貸」交易確認函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僅能證明聲請人具經濟信用與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及花旗(臺灣)銀行間有借貸金錢之關係存在,而與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有間;
況聲請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曾於民國99年1月26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374元,有該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㈠第2頁),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釋明於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且聲請人有資力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憑(見同上卷第50頁),自難認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難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