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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鄭漢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翊正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參 加 人 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移轉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翊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就臺北市松山區永吉、虎林段土地屬於聲請人鄭漢忠所有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出售之土地,請求鄭漢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韋麗華,經原法院判決吳翊正勝訴後,鄭漢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90號移轉土地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參加人固有參與和解筆錄之簽訂,但其至民國104年10月5日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訴訟參加,且未敘明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應不合法,為此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34頁、卷九第104頁)。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經查:聲請人吳翊正係依和解筆錄請求聲請人鄭漢忠就屬於其所有尚未出售之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韋麗華,有和解筆錄、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頁、本院卷一第5至7頁)。
而參加人於104年10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僅稱伊有參與和解筆錄之簽訂,並未敘明就本案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見本院卷八第185頁),而參加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鄭漢忠有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與參加人無關,且本案訴訟裁判之結果對參加人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難認參加人就本案訴訟具有何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故聲請人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
至於參加人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5時所提書狀(見本院卷九第139頁之收狀日期、時間戳記),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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