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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林若夫
連德水
連德樑
連德沛
連立和
連信元
葉秉華
葉鴻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程惠卿
程惠南
程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程麗玲
程宏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日據時代廣東遷台人士程文榛、洪史臣、林謀、莊生、李財記、蕭樂卿等6 人共同成立公業廣東垂遠堂,於明治37年共同購置芝蘭一堡福德洋庄山仔腳92、93番地(現士林區福林段2 小段432、428、430、435-1、435、437地號),部分作為墳墓用地,明治40 年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六人共有。
洪史臣、莊生、李財記、蕭樂卿返鄉後,未再來臺,林合(林謀之子)、程煥堂(程文榛之子,被上訴人程惠卿、程惠南之父、程駿傑之祖父)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於大正12年購置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1,現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
昭和14年8 月16日為恐祭祀公業財產遭日本政府沒收,開會決議解散公業,將財產變為派下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各5分之1,並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並將財產信託之,另於昭和14年8月28 日開會決議,選任新管理人,同意解散公業,將產業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但嗣後作罷,僅將祭祀公業垂遠堂財產及文件委託株式會社管理及保管。
祭祀公業垂遠堂與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不同組織,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被上訴人程惠卿、程惠南為程煥堂之子,程駿傑為程煥堂之孫,均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
反之,上訴人林若夫為林溢滋之子,上訴人連德水、連德沛、連德樑為連金標之子,連立和、連信元為連金標之孫,上訴人葉鴻夫、葉秉華為葉炳堅之子,林溢滋、連金標、葉炳堅雖為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股東,均非祭祀公業派下員,然上訴人竟於98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
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設立之獨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之公業既已解散且無獨立財產,甚且被上訴人從未祭祀林、程、周、馮、蘇等五姓祖先,亦無祭場存在,顯非祭祀公業性質。
原證3、6並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決議書,原證7 之覺書亦載明係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該等文件均未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字樣,其「垂遠堂」應非指祭祀公業垂遠堂。
且「垂遠堂」既已將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而解散,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垂遠堂(又稱廣東垂遠堂、兩廣垂遠堂)乃類似商會或同鄉會之組織,存在於明治20年(西元1887年)之前,目的係為永久照顧並祭祀兩廣同鄉,設立時間應介於明治20年(西元1887年)至大正8年(西元1919 年)間,而垂遠堂株式會社之設立登記時間為昭和14年(西元1939年)10月10日。
是「垂遠堂」、「祭祀公業垂遠堂」及「垂遠堂株式會社」係先後設立之不同組織;
本件相關文件有關垂遠堂關係人或垂遠堂關係者、舊垂遠堂團體或垂遠堂團體員者,皆指(廣東或兩廣)垂遠堂成員(類似同鄉會組織)或相關之人,非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真正設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者乃上證10昭和11年(西元1936年)「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列之62員派下或其先人,非關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上訴人則非,爰訴請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㈡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之爭點: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程惠卿、程惠南為程煥堂之子,程駿傑為程煥堂之孫,而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故伊等均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權,但未登記於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名冊,且為上訴人所否認等語,足見其是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
法院於個案中,自可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云云,固據其提出原證3、原證6之決議書、原證7 之覺書及其譯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重訴卷第14-23 頁、原審卷㈠第53-65頁)。
經查:①原審將原證3、6、7 原本送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尹章義教授鑑定,鑑定結果為: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相符(見原審卷㈢第6、7、8 頁)。
是依尹教授鑑定結果,上開文書現狀外觀堪認為長年久遠之物,且用語與該文件記載年代用語相符,應非臨訟偽造之物,自堪認原證3、6、7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又本院將原證3、原證6之決議書送請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該所並表示其日文繕打基準,係將原文由漢字假名混合體,改以現代日文表記方式書寫,並依現代文體添加包讀等標點符號,並有部分字跡無法判讀及部分暫行推估之文字等語,此有該所102年3月11日(101)輔外十一字第00000000號書函及中文翻譯文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159頁)。
其內容分別為:⑴原證3決議書經翻譯記載「昭和14年(1939)8月16 日下午2時,左列目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台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岑瑞卿處召開會議,為將前述公業以團體員之共同名義持有,議決如左:一、公業垂遠堂乃我等關係人固有創設之處,該公業關係人姓氏各異,故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
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習用者。
且管理人林合已於昭和11年(1936)3月24 日去世,故其事務處理上,亦有種種困難。
尚且,大正11年(1922)施行勒令第407號第16條之際,現今持有獨立財產之團體,非依民法第34條所示之目的而持有之財產,即為團體員所共有。
據此,我等關係人乃協議解散該公業,並以左列共有名義為其登記,共為協定而無異議。
…團體員共有者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
二、創立垂遠堂株式會社,為以團體員名義共有,同時將該不動產讓渡予垂遠堂株式會社,由團體員共有者之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此乃我等之共同協定,皆無異議。
為證明右列決議無誤,出席之關係人共同屬名用印如左。
…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
見證人連金標、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
⑵原證6決議書翻譯記載「昭和14(1939)年8 月28日下午2時,左列目錄所載之不動產所有人垂遠堂關係人共同於台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尤家祥處召開會議,為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決議事項,議決如左:一、垂遠堂管理人林合於昭和10(1935)年3 月24日死亡,故選任左列之新任管理人長管理之事。
台北市太平町三丁目百五十五番地新管理人林耀烠。
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番地程煥堂。
…三、新管理人催收遲繳房租並向研究所收取之補償金,其所有文件之清理結算皆須入公司帳。
四、垂遠堂株式會社之創立,乃所有關係人共同承認,皆無異議。
五、我等垂遠堂之關係人共同協議解散公業,並將垂遠堂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社,並由管理人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我等之共同協定,皆無異議。
…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程煥堂、…蘇添桂、…右列為出國旅行期間之代理人蘇添源、…馮啟輝、…右列不克出席時之代理人…馮錦福、右列未成年者之監護人馮吳氏妹、見證人連永茂、、葉榮十、何勝珠、黃炳、林溢滋。」
,③另原證7 覺書依被上訴人所提譯文記載「今因垂遠堂所有財產欲變更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之故,貴君代表垂遠堂團體員共有,作買賣預約手續,於昭和14年11月23日提出4500圓定金收據,實際上各位並無收受該筆款項,嗣後如有發生爭端,會社當負擔責任,…特立覺書交付各位收執為憑。
昭和14年11月23日垂遠堂株式會社董事長連金標。
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君」。
④惟依上開文書內雖有提及「公業垂遠堂」、協議解散「公業」、「公業」關係人等語,然多半僅使用「垂遠堂」之用語,似為區別另創立之垂遠堂株式會社,而上開原證3 之決議書亦已載明「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土地台帳簿面亦非祭祀公業習用者」等語,可見原證3 決議書中所載「垂遠堂」係非舊慣所稱之「祭祀公業」,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廣東垂遠堂(兩廣垂遠堂)」與「祭祀公業垂遠堂」分別為不同之組織(見本院卷㈢第64頁反面),縱該等文書中使用「關係人」稱呼,與「派下」為同一意義,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一文所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66頁),然上開文書所指稱「垂遠堂」,是否即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不無疑義。
⑤再觀諸上訴人原審提出被證8 國家文化資料庫民報垂遠堂株式會社代表人啟事「查本省『兩廣垂遠堂』創於前清辦理兩廣旅台有關同鄉救濟互助事業歷有年許,抗戰期間,日寇以暴力壓迫,圖奪台土民有公產,…為保存公產不致被奪起見,遂將垂遠堂所有產業,由同人等以株主名義向日本政府登記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此係暴力壓迫下保存公產之不得已辦法,現刻本省復歸祖國,公產當受國家法律之保護,同人等自不必假株式會社名義代負保管之責,爰於本年2 月26日在台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七番地,邀集『垂遠堂各有關同鄉』開會、逕即席決議撤銷前向日政府登記之垂遠堂株式會社名義成立台灣省兩廣垂遠堂產業整理委員會……」(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所載情形,核與前揭原證3、6、7所載原委大致相符,啟事最末並有程煥堂(即被上訴人之父或祖父)具名,堪認該啟事之內容為程煥堂所認可,所述垂遠堂株式會社設立之緣由及名下登記財產來源即原證3、6、7所載無訛。
然上開垂遠堂株式會社代表人啟事,開宗明義即指係為保存「兩廣垂遠堂」之公產,而「兩廣垂遠堂」創設之目的係為救濟兩廣旅台之同鄉者,並非祭祀祖先,再參酌其召集開會之對象乃垂遠堂各有關之同鄉,亦非祭祀公業派下或關係人等,全文未見任何有關「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記載或討論相關之祭祀事宜,核與臺灣習慣上為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置之祭祀公業不符,由此益證原證3、6、7 所指「垂遠堂」,實與「祭祀公業垂遠堂」無關,則被上訴人陳稱:林合、程煥堂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云云,實乏所據,難認可採。
⑥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4即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大會決議,依輔仁大學跨文化研究所翻譯內容:「昭和16 年(1941)8月17日正午12時,本會社第二次股東大會於本會社事務所召開。
由取締役程煥堂擔任議長主持會議,監察役(人)何勝珠列席。
出席股東計12名,…。
二、提出訴訟案:對舊垂遠堂團體員將委任律師提出訴訟。」
(見原審卷㈠第97-99 頁,本院卷㈠第160頁),原證15 股東大會報告書記載「一、本會社第二回事業報告如左:本會社昭和14年8 月16日設立以來2 年,雖用種種可新研究整理,但因手續遲延,且就垂遠堂團體員一部份不諒解,致雖有一部份成功,但有部分未完成…。
二、…基於本社設立趣旨提起訴訟。」
(見原審卷㈠第101-106 頁),雖均有提及「垂遠堂團體員」字樣,且上開原證14、原證15之文書原本,亦經原審送請尹章義教授鑑定紙張年代、製作年代與該文件記載相符,用字遣詞及語法亦與該文件年代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頁),堪認形式之真正,惟該等決議、報告書所稱「舊垂遠堂團體員」究為何意,尚未明瞭,所稱「垂遠堂」,亦難逕認為「祭祀公業垂遠堂」。
⑦又依昭和14年上民字第195 號:「…且有關祭祀公業之解散或處分其所有土地,須得派下全體之同意。」
(見曾文亮撰「台灣法律史上的祭祀公業」碩士論文第89頁,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可知祭祀公業之解散,應經全體派下之同意為之,經查,依林合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除林耀烠外,林鍾綬、林耀松亦為林合之子(見原審卷㈢第126-12 9頁),倘若林合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設立人,林鍾綬、林耀松自應同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反觀原證3、原證6之決議書倘屬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相關決議,則其決議解散祭祀公業並就公業所有土地為處分,自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然該等決議僅經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等5 人出席,未有其他派下成員參與,核與當時之法律不符,顯見該等決議程序與祭祀公業應經派下員全體決議之程序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原證3、6、7 不符合祭祀公業之決議方式,與祭祀公業垂遠堂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⑧至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重訴卷第11-13 頁),惟查,該等土地之登記日期為36年4月5日,乃34年台灣光復後所為之土地登記,所憑為何,未得其究,其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管理者為林合,並載明民國12年3月25日(相當日據大正12年,參本院卷㈢第142-144頁中西日年號對照表)取得,但祭祀公業垂遠堂究竟成立何時、成立目的、派下之成員為何等,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明,尚不得僅因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名下,逕謂被上訴人等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
反觀原證3、6、7 決議書、覺書,乃成立日據昭和14年間(相當民國28年),顯然晚於大正12年,倘若該等土地確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財產,衡諸常情,應會於原證3、6、7 資料中顯示或載明,然該等資料僅言「垂遠堂」,且參與決議及書立者僅林耀烠等5 人,完全未見其他派下參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
再參酌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於本件訴訟中所提證據,除原證20臺北地方法院3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提到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記載外,其他證據皆未有「祭祀公業垂遠堂」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39 頁),然該判決中記載「緣告訴人程煥堂與另外七人公同有垂遠堂祭祀公業房屋一棟……在日人統治時代,為防沒收遂組織所謂垂遠堂株式會社以該房屋為社址…」等語,顯與原證3、6協議書記載情形大致所符,應是程煥堂敘述原證3、6、7 協議書、覺書所載之過程,可見該判決中雖記載「祭祀公業垂遠堂」,實乃原證3、6、7 中所稱之「垂遠堂」,自無從用以佐證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6之協議書及原證7 之覺書所載「垂遠堂」,即指「祭祀公業垂遠堂」。
⒊末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取得派下原因有二種,一種為原始取得即設立人,另一種為承繼的取得,即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但得因各公業規約或習慣限制之。
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成為派下,此為祭祀公業本質所使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 頁參照,影本附於本院卷㈢第141 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代廣東遷台人士程文榛、洪史臣、林謀、莊生、李財記、蕭樂卿等6 人共同成立公業廣東垂遠堂,於明治37年共同購置芝蘭一堡福德洋庄山仔腳92、93番地(現士林區福林段2 小段432、428、430、435-1、435、437地號),部分作為墳墓用地,明治40年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六人共有。
洪史臣、莊生、李財記、蕭樂卿返鄉後,未再來臺,林合(林謀之子)、程煥堂(程文榛之子)與同鄉周錡、馮望、蘇添桂等人成立祭祀公業垂遠堂,設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並大正12年購置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27番地(後分割為27、27-1,現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稱設立祭祀公業垂遠堂之宗旨為祭祀林、程、周、馮、蘇五姓祖先,及照顧兩廣來台同鄉,倘若為真,則林合、程煥堂、周錡、馮望及蘇添桂等人乃祭祀公業垂遠堂之設立者,即可原始取得派下權,渠等子孫自當繼承派下權,然原證3、原證6之協議書及原證7 之覺書中僅記載「垂遠堂」,並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且已記載非舊慣之祭祀公業,而該等決議僅由5 人為之,亦與一般祭祀公業決議方式不符,且未見任何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之相關資料或開會決議,實與臺灣民事習慣所成立之祭祀公業差距甚遠,已如前述,自難據以認定上載「垂遠堂關係人林耀烠、周錡、蘇添桂、馮啟輝、程煥堂」等人,即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從而,縱被上訴人程惠卿、程惠南雖為程煥堂之子,被上訴人程駿傑為程煥堂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重訴卷第24-29 頁),均屬程煥堂之繼承人,然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程煥堂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資格,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程煥堂之繼承人,因承繼取得程煥堂之派下權而為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云云,難認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業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雖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自以被上訴人確具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員身分為前提,倘被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則上訴人究否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垂遠堂派下員一事,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無致有何不安之狀態,難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既未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併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垂遠堂之派下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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