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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許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臺佰叁拾肆萬臺仟玖佰陸拾臺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臺仟臺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即原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分配予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571萬73元,應減為4億7264萬6927元。
原法院判決該次序分配金額應減為4億5942萬9503元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不得剔除之分配金額1億4628萬570元(605,710,073-459,429,503=146,280,570),予以核定,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萬2649元,上訴人繳納部分,尚有餘額134萬1961元(1,872,649-530,688=1,341,961)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次序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億7737萬4909元(上訴人誤為577,462,850元)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3萬51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9萬2088元,上訴人僅繳納39萬900元,尚有1188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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