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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臺佰叁拾玖萬貳仟陸佰叁拾臺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字第114號(即原法院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3日就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0分配予被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億571萬73元,應減為4億7264萬6927元。
原法院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上開次序之分配金額應減為5億7737萬4909元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主張應變更之分配金額與本院判決之分配金額之差額即1億472萬7982元(577,374,909-472,646,927=104,727,982),予以核定,並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9萬26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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