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上,667,201705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陳致儀(Emily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住1000 Park Avenue,Apt.9A,New
York,NY 10028
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 Chen,陳俊仁之承受 訴訟人)
住3040 Holly Hall,Houston,Texas, 00000
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 人)
住325 Berry Street,Apt.107,San Francisco,California,94158 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 人)
住8891 Sugarland Drive,Apt.12204 ,Shreveport,Louisiana,71115 徐秀敏(Shiow Min Chen,陳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住7614 Brookhaven Way,Shreveport ,Louisiana,71105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2萬4,19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8,276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