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上,678,2015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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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
  4. 二、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經合
  5.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宏胤企業有限
  6. 四、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則以:伊前於101年6月5日以信函通知上
  7. 五、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通謀製
  8. 六、被上訴人祝文宇則以:伊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
  9. 七、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則以:伊前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簽訂投資
  10. 八、被上訴人江昆鴻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行其投
  11. 九、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行其
  12. 十、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公司、江昆
  13. (一)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
  14. (二)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就其參與分配債權陳稱:伊係於91年間
  15. (三)被上訴人祝文宇就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開發興
  16. (四)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就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開發
  17. (五)被上訴人江昆鴻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
  18. (六)被上訴人味全公司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
  19. (七)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曾聲明異議,請求分配表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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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賴億營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寧
江慶裕
洪美玟
洪英傑
李若綾
共 同 劉興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陳奕仲律師
被上訴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被上訴人 名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麗莉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被上訴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上訴人 利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智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翶
被上訴人 江昆鴻
上列三人共 林梅玉律師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魏應充變更為李鳳翶,有經濟部核准函及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足據,李鳳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債務遲未返還,先經宏胤公司聲請取得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宏胤公司本案勝訴確定, 由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執行過程中,被上訴人名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嘉公司)、江昆鴻、味全公司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通謀,利用非訟程序製造假債權執行名義,分別向同法院執行處就上揭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同法院執行處拍賣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的土地後,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製作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納入分配債權人,原定於同年月17日實行分配,宏胤公司於同月13日具狀向同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嗣上訴人受讓宏胤公司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下稱應受分配債權)並承當訴訟。

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受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7萬906元應予剔除;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祝文宇受償金額合計6,582萬6,362元應予剔除;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受償金額合計3,792萬5,171元應予剔除;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江昆鴻受償金額合計1,233萬7,115元應予剔除;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受償金額合計2,072萬3,804元應予剔除。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受償金額合計977萬906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祝文宇受償金額合計6,582萬6,362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受償金額合計3,792萬5,171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江昆鴻受償金額合計1,233萬7,115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受償金額合計2,072萬3,804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告財政部國庫署、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九藕訴訟部分,均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則以: 伊前於101年6月5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欲為清償,請上訴人告知銀行帳戶並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或於同年月11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其應受分配債權之清償金額,或於同年月12日11時30分派人前往上訴人之住所清償,信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翌日即回信拒絕受領,伊派員至上訴人住所, 提出票面金額1,988萬6,647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欲清償債務,又為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既已受領遲延,伊乃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上訴人應受分配債權既已消滅,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通謀製造假債權。

係前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建案 「仁愛116」1,000萬元,而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斯時向伊保證獲利1,000萬元,惟嗣無法履行,故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簽訂和解書以1,581萬5,969元和解,後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始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祝文宇則以:伊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開發興建案,支付投資金額1,000萬元;

亦投資該公司「臺北市金山南路投資開發興建案」(下稱金山南路投資案),已支付投資金額2,000萬元,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因無法履行保證收益而積欠伊債務,再伊另借款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共計2,250萬元, 此等債權係經法院執行處審查認定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並未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通謀製造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則以:伊前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建案 「仁愛116」3,000萬元,惟因上開建案土地遭法院查封,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約,致伊受有損害,嗣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廣昌公司願給付伊7,638萬8,712元,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固先行給付1,500萬元, 然餘款6,138萬8,712元未給付,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持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被上訴人江昆鴻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行其投資保障收益,而享有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並未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通謀製造假債權,伊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未經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異議而確定,並持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九、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則以:伊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行其投資保障收益,而享有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並未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通謀製造假債權,伊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未經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異議而確定,並持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十、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公司、江昆鴻、味全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均為系爭分配表納入分配,系爭執行程序原定於100年10月17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承擔訴訟前原告宏胤公司於分配日前之同年月13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因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始提起本件之訴,兩造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6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52頁) 、宏胤公司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已起訴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可資佐據,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公司、江昆鴻、味全公司在系爭分配表所載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債權係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造之假債權,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原告只要有法律上所明定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即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上訴人請求判決變更系爭分配表內容之形成訴訟,宏胤公司因對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日前聲明異議,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而提起本件之訴如上述,嗣宏胤公司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適法承當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之提起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第41條第1項前段: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規定,上訴人具有提起訴訟之利益。

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受分配債權業經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為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置辯,否認上訴人提起本訴之適法性。

然查:證人王世寧證稱:「(問: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廣昌公司是否有委派一位律師到上訴人住所清償債務?)有的,當天有收到通知說廣昌有派一位王律師要來清償,所以我有去,我在場」,「(問:你為何會在現場?)因為有收到壹張傳真,說廣昌準備要派員去清償給上訴人,我想我也是債權人,所以才到場關心」,「(問:傳真誰給你的?)應該是上訴人傳給我們的」,「(問:上訴人傳真給你們的用意?)因為很多人都被廣昌欠錢,錢是大家的,不是只有上訴人一個人的」,「(問:據你所知,上訴人有事先向他們表示不要受償嗎?)有的,當天早上去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他有跟廣昌公司說他不要受償,但廣昌要派人將錢送過來,所以上訴人才通知我們」,「(問:王律師到現場時,有無拿出支票?)沒有,王律師拿壹張臺灣銀行支票影本。

我當場說我們都是債權人,大家應該照比例分」,「(問:既然王律師沒有拿正本,怎麼照比例分?)原本王律師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是大家吵著要照比例分,王律師才拿支票影本出來,我就說你影本壹張給我,我也甘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

證人江慶裕證述:「 (問:在101年6月12日上午11點30分有無到上訴人住所?)有的」,「(問:為何會在現場?)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廣昌要私下清償給他,我當天就去要求廣昌要公開分配,不能私下清償」,「(問:你到現場後的情形?)當天廣昌的王律師與國揚建設的副總帶壹張支票影本拿給我看,說他要來清償,我與王世寧要求一起分配,但是國揚的副總說這張支票是要償還上訴人,但我們只看到支票影本而已」,「(問:王律師離開之前,有無看到王律師拿出支票原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8頁)。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始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此觀諸民法第326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固對於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清償事先即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但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所派人員至上訴人住處並未提出支票原本,未達一經上訴人協力,即可給付之狀態,應非屬依債務本旨實行,被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所派人員至上訴人住所表示清償,為上訴人拒絕,即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並謂本件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就其參與分配債權陳稱:伊係於91年間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 「仁愛116」建案,而匯款1,000萬元,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當時向伊保證獲利1,000萬元, 惟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嗣無法履行,故簽訂和解書以1581萬5969元和解,嗣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84號調解成立等語, 並有其提出個案投資及裝修工程承攬協議書乙份(見本院卷四第16頁)、匯款單2紙(見本院卷四第55頁)、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94年6月22日94廣字第0232號函1件 (見本院卷四第164頁)、和解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74頁)、調解書1件(見原審卷一第73頁)在卷可按,其主張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提出「全案規劃及顧問服務協議書」1份, 其內有「由乙方(按:訴外人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名傑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個案投資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雙方約定保證利潤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之記載,而謂被上訴人名傑公司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當初約定投入資金及保證獲利應僅1,50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共計2,000萬元云云,指摘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

惟細譯上開協議書,簽定當事人係龍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簽定的日期為92年間,顯與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所陳稱投資內容及時間均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上訴人復又稱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所提出2筆匯款係龍寶公司 依上揭協議書約定向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分期領取顧問服務費2,000萬元 前所預付履約保證金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所述投資事實不實。

然查:上開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函件主旨欄載明:「有關貴公司關係企業名傑營造投資本公司『仁愛116』 開發興建案之相關投資事宜,特函知說明如下」,復於說明欄為:「貴公司關係企業名傑營造個案投資本開發興建案計新台幣壹仟萬整,分別於91年底及92年初分別匯入本公司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三百萬元及新台幣七百萬元,並經本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張德君會計師去函向貴公司詢證確認無誤」等記載(見本院卷四第164頁), 再與匯款單2紙相互勾稽, 應可認被上訴人名傑公司所匯款項應為投資款。

上訴人僅另提出龍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協議書為憑,即謂被上訴人名傑公司係為龍寶公司匯款,且非投資款云云,亦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祝文宇就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 開發興建案,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92年4月28日 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並支付投資金額1,000萬元;

其次就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臺北市金山南路投資開發興建案」(下稱金山南路投資案), 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93年2月17日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 已支付投資金額2,000萬元;

再被上訴人祝文宇另借款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共計2,250萬元(約定利息8%)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屆期遲未清償,而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願支付被上訴人祝文宇1億655萬1,808元,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其支付金山南路投資案投資款部分,提出匯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四第150頁);

借款部分,提出匯款回條1紙(見本院卷四第151頁)、匯款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四第152頁) 資為佐證。

被上訴人祝文宇所主張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享有得受分配債權,亦非無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祝文宇係以其配偶張瀛珠名義出資入股被上訴人廣昌公司1,000萬元, 實際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股東,是待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經營有盈餘,被上訴人祝文宇才可分得利潤,因金山南路建案及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借款部分均為不實,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建案土地又均遭拍賣,根本無盈餘,被上訴人祝文宇不得向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請求利潤之分配云云,指摘被上訴人祝文宇企圖利用不實債權掩飾股東身分,取得不法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祝文宇既已就所取得債權原因事實為完全、具體之陳述,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祝文宇取得上揭債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不實事實舉證以明,其僅以被上訴人祝文宇之配偶係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股東,即謂被上訴人祝文宇係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股東,並創設假債權取得股東不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就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仁愛116」 開發興建案,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92年10月28日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並支付投資金額3,000萬元。

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約支付投資所得款,而與被上訴人利嘉公司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應負擔7,638萬8,712元之債務,有調解書1件、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54頁、見本院卷三第253頁)。

其支付投資款部分,係以公司或訴外人林金惠、邱禎濱、黃文真等人名義匯入3,000萬元, 復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存摺明細2紙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02頁),被上訴人利嘉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有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帳面上應只有其以公司名義匯入一筆1,000萬元 之資金流向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有關,且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恰增資3,000萬元, 該筆匯款可能係涉及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增資所需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利嘉公司有投資之事實。

然查:被上訴人利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1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匯款1,000萬元為何只涉及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增資而非投資款,並未具體主張且舉證以明。

上訴人僅以存摺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名義匯款1,000萬元 及增資與投資契約之時間相近為據,即謂被上訴人利嘉公司無投資事實云云,要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江昆鴻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 「仁愛116」開發興建案,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行投資協議,故被上訴人江昆鴻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96年4月19日 簽訂「票據債權清償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江昆鴻1,650萬元 及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該補充協議1紙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204頁) ,所述亦非全屬無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江昆鴻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並無票據債權,且否認上開補充協議之真正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江昆鴻並無參與分配債權。

但查:參以補充協議上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登載公司章印文形式相近,形式上尚無明顯瑕疵;

且被上訴人江昆鴻既已就參與分配債權具體陳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江昆鴻係如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製造假票據債權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僅否認上揭補充協議之真正,即主張被上訴人江昆鴻之參與分配債權非屬真實云云,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味全公司係因投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 「仁愛116」開發興建案,與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93年2月5日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味全公司投資2000萬元,被上訴人廣昌公司保證投資獲利1,800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廣昌公司無法履行投資協議內容,而與被上訴人味全公司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廣昌公司願對被上訴人味全公司負擔4,354萬5,205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萬元,尚有3,354萬5,205元未清償,有調解書1件(見本院卷二第84頁)、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1份 (見本院卷三第280頁)在卷足參。

其支付投資款2,000萬元部分,復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03頁),被上訴人味全公司主張其有參與分配債權,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所開立2紙本票為證,以被上訴人味全公司之參與分配債權已轉讓予「陸匯華」云云,否認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得參與分配。

惟查:上揭本票除票號381193號之本票有「陸匯華」之背書(見本院卷四第244頁) ,別無被上訴人味全公司讓與債權之跡證,況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上揭票據之記載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有因債權讓與而將款項付與受讓債權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於執行程序中曾聲明異議,請求分配表應剔除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祝文宇、利嘉公司、江昆鴻、味全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之債權分配,固有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4頁)。

然查: 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因於100年1月3日為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經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全體股東選任魏宏達為清算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日發函准予核備在案,有經濟部函、同法院函各1件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8頁、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上開異議係於同年10月間向法院執行處所為,亦有聲明異議狀可參,且異議的理由僅為「於卷內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渠等確有上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魏宏達甫擔任清算人,對於未進入清算程序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所積欠債權內容尚不清楚,有待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提出積極事證始願清償,故為異議。

且狀內並未表示係基於被上訴人廣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而否認債權。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曾於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債權異議,即謂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之債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構云云,自有未洽。

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江昆鴻、祝文宇之信函1紙 (見本院卷五第163頁) ,以資作為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惟查:上揭信函通篇大致係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原負責人蕭家和、高天來與陳同、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事實為基礎,關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債權部分,僅言及:「本公司原經營團隊內部資金操作不當,而發生高利借貸債務(均與債權人通謀以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簽約;

按投資者即應按投資比例分享盈餘承擔虧損,依事理並無絕對盈餘之投資,更無按固定比率盈餘之投資,惟有借貸才會按約定比例計算之利息,是所謂保證利潤協議書,無非脫免重利之通謀約定而已)多筆未清(例如利嘉營造、…、祝文宇、…、江昆鴻、味全公司、名傑營造等借款人)並生週轉失當疑慮」等記載(見本院卷五第164頁) ,顯屬被上訴人廣昌公司清算人對原經營團隊經營不善之空言指摘,並無何具體事證可資查究,所謂重利云云,並無所據。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對於原經營團隊的指摘信函為據,即謂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事實,對被上訴人廣昌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被上訴人名傑公司等人聲明參與分配,而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基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名傑公司受償金額合計977萬906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祝文宇受償金額合計6,582萬6,36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利嘉公司受償金額合計3,792萬5,17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江昆鴻受償金額合計1,233萬7,11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

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味全公司受償金額合計2,072萬3,804元應予剔除,改分配如原判決附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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