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上更(一),110,2015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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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邱瑞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楊健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1號),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訴外人李靖仁為上訴人當時唯一董事,該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何規定,亦未有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李靖仁為清算人,李靖仁乃依前揭規定,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就任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2-3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福工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應訴,本院遂依上訴人聲請,於102年11月1日裁定選任楊健男為福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㈡第37-38頁)。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楊健男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㈠楊健男給付新臺幣(下同)19,595,2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944,000元本息。

原法院刑事庭以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判決無罪為由,以99年6月18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連同刑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二審判決無罪為由,以99年11月17日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連同刑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判決,就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更審為由,併予發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就楊健男背信部分業經判決上訴駁回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本院刑事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上訴人請求楊健男給付19,595,200元本息部分,不在刑事庭裁定移送之範圍內。

上訴人亦已撤回對楊健男此部分之起訴(本院卷㈠第74-81頁、卷㈢第25頁背面)。

三、福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健男原為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4年3月21日遭解任,改由李靖仁接任,楊健男於同年月28日收受解任函後,明知其已非伊公司董事長,利用公司尚未辦妥董監事及印鑑章變更之際,分別於94年4月4日、11日及27日,三度以伊公司董事長名義,盜用公司原印鑑章,擅自以伊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二重分行(下稱華銀二重分行)借款2,400萬元、1,800萬元及1,100萬元,並於銀行撥款日盜蓋伊公司原印鑑章,以伊公司名義分別開立面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4,000元、2,105,600元之支票共4紙,前3紙交付其任總經理之福工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與福工公司共同不法侵占公司款項,致伊公司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楊健男、福工公司連帶給付50,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楊健男則以:上訴人解任伊之過程不符法定程序,應屬無效。

本件所涉款項確係伊指示訴外人李勝雄,以福工公司墊付借予上訴人因應「客票融資轉貸業務」之「特定短期借貸」需用,墊借金額均匯入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及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之備償專戶,待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後,聯邦銀行等方將各「客票」退還其,並轉交華銀重行辦理「客票融資」程序,華銀則於核貸後撥給款項,上訴人因此應將該款項退還福工公司,且上訴人就該筆借貸尚有欠款2,644,261元未還,其公司無損害,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福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944,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2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循)。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相對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其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係持有上訴人100%股份之法人股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係持有任我行公司99.8%股份之法人股東,亦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

任我行公司前於91年5月28日指派楊健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香港任我行公司嗣於94年3月21日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任我行公司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改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上訴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李靖仁旋代表上訴人委請楊偉奇律師於同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楊健男,解任楊健男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

且請楊健男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並經楊健男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詎楊健男前於93年間已被要求離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4年2、3月間並因李靖仁委請律師取走相關公司資料而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更迭爭議之事,其於94年3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董事長職務之通知後,當可預見其既經通知解任,如續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書,將因無權代理而該當偽造行為,竟利用上訴人於華銀二重分行之1億元借款授信額度中僅動用支借4,700萬元,且斯時上訴人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章變更,仍持有上訴人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其本人擔任總經理之福工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盜用其持有保管之上訴人原印鑑章,於附表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上蓋用印文,假冒上訴人名義用印簽署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為2,400萬元、1,800萬元、1,100萬元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華銀二重分行,而冒名向該銀行申貸各該金額之款項,致華銀二重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代表權之人以上訴人名義借款而如數出借(用畢上訴人1億元授信額度中存餘5,300萬元額度),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財務自主及華銀放貸控管正確性。

楊健男並於銀行貸款撥款至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同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上訴人印鑑章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而先後假冒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4,000元、2,105,600元之支票共4張,其中附表編號1、2、3⑴所示之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4,000元支票經由華銀二重分行之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款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⑵所示2,105,600元支票則經同帳戶提示兌領後,於94年4月27日匯至上訴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民生分行帳戶。

楊健男迄94年5月間交還上訴人公司部分營業及業務資料,上訴人查核後始悉之事實;

固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簽到表、存款日報表、彰銀民生分行102年2月26日彰民生字第0000000號函附支票暨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102年4月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款單、華銀二重分行98年7月24日華二重字第098219號函附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匯款聲請書、及98年12月1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附貸款受信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批覆書等貸款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附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7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第8-10頁,北檢98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50至174-1、180-19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8年金重訴字第29號卷㈣第58-60、68頁,卷㈨第59、72頁,本院102年上重更㈡字第9號卷㈠第39-45頁)〕。

上訴人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據本院102年上重更㈡字第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㈡148-149頁)。

五、被上訴人則辯稱:因福方集團代理瑞典品牌Scania汽車在台銷售,由福工公司負責汽車之組裝生產,由英屬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負責汽車之銷售及維修服務,由上訴人負責汽車之分期付款業務。

即向英屬福方公司購買Scania汽車之買方如有分期付款需求,會開立分期給付之支票(俗稱客票)交予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融資(俗稱為客票融資或票貼),融資所得逕付予英屬福方公司以完成車款給付,客票則託收在辦理融資業務之金融業者備償專戶。

嗣福方集團發生經營權爭執,上訴人往來之聯邦商銀及大中票券對上訴人提前終止客票融資業務(俗稱抽銀根),致上訴人資金短絀,具業務關係之英屬福方公司亦無資力,故由福工公司以現金暫借予上訴人,墊借金額均匯入上訴人設在聯邦商銀及大中票券公司之備償專戶清償全部債務後,聯邦商銀等將各客票退還上訴人,並轉交華銀重辦客票融資程序,又因福工公司與上訴人間乏直接業務往來,財會單位建議透過英屬福工公司作帳;

本件即由福工公司設在彰銀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4年4月1日各提領52,615元、17,000,000元,匯入上訴人設在聯邦商銀備償戶;

於94年4月7日,提領17,563,000元匯入上訴人設在大中票券之備償戶;

福工公司於94年4月26日將806,991元、18,165,655元,匯入上訴人設在聯邦商銀之備償戶;

另上訴人為向華銀辦理客票融資轉貸,重新申請10,000萬元之授信額度,其中4,300萬元實未動支,另由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同年月4日,依序簽署2,400萬元借款之授信申請表、借據等文件,將由聯邦商銀取回之客票交給華銀,華銀同意撥款後,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簽發2,400萬元支票而以支票提領方式,將領得款項匯還福工公司;

上訴人復於94年4月11日,簽署授信申請表及填具借據均1,800萬元等文件,將由大中票券取回之客票交給華銀,華銀同意撥款後,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簽發1,800萬元支票,以支票提領方式,將領得款項匯還福工公司;

上訴人又於94年4月27日,簽署授信申請表及填具借據均1,100萬元,將由聯邦商銀取回之客票交給華銀,華銀同意撥款後,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分別簽發面額8944,000元及2105,600元之支票,均以支票提領方式,將其中8944,000元匯還福工公司,2,105,600元則匯由上訴人清償板信商銀借款等情;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六、惟福工公司設在彰銀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曾於94年4月1日各提領52,615元、17,000,000元,匯入上訴人設在聯邦商銀帳戶;

復由上訴人財務部副理江慧娟於94年4月7日,自福工公司設在彰銀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提領17,563,000元匯入上訴人設在大中票券帳戶;

福工公司又於94年4月26日,分別將806,991元、18,165,655元,自合庫匯入上訴人設在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福工公司設在彰銀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福工公司傳票、上訴人財務銀行存款日報表、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㈠第33-42、125、131頁),並有彰銀民生分行102年2月26日彰民生字第0000000號函附支票、匯款單、合庫102年4月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傳票可考(本院卷㈠第97-98、115-117頁)。

至大中票券102年7月15日(102)中業字第121號函固載:勝山公司係於94年4月7日將存於大中票券作為副擔保之託收票據(面額17,563,000元)撤回託收,非現金存款等語(本院卷㈡第32頁)。

惟證人江慧娟到場結證稱:「(擔任職務及期間為何?)92年至94年在勝山公司任職。

擔任財務部負責資金調度」、「(在勝山財務的職稱?)我是財務部副理」、「(勝山公司與福方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間,有何關係?)這四家公司的母公司是香港商福方國際控股公司,這四家公司是該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孫公司。

該控股公司在臺灣有設一個總管理處,負責這四家公司的財務會計工作,如果這四家公司中有資金短缺的問題,銀行又不支援的時候就會負責調度。

我是在總管理處下負責勝山財務的資金調度。

總管理處的主管是李勝雄。

資金調度的方式是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組裝,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的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客戶再向勝山貸款,勝山再把貸款的分期票拿去融資,融資的錢再經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的臺灣分公司(簡稱英屬福方公司)還給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工公司)」、「提示本院卷㈠第42頁、第97-98頁,是否經由你辦理提領及匯付?如是,其原因及大略情形為何?)第42頁的二筆不是我匯的,當時因為勝山財務經營權的爭議,銀行不願意借錢給勝山,所以由勝山先向福工借款,還給聯邦銀行,聯邦銀行還票後,當時只有華南銀行願意借錢,所以勝山再拿票向華南銀行融資後還給福工公司,這二筆就是福工代替勝山還給聯邦銀行的錢。

當時因為勝山沒有錢,我向總管理處報告,總管理處就通知福工這樣做。

第97-98頁,其中52,615元及1,700萬元也是一樣的情形,是勝山透過福工還給聯邦,另外一筆17,563,000元,是我領現後用無摺存款存到大中票券,是還勝山財務對大中票券的貸款」、「提示本院卷㈠第40頁,此份銀行存款日報表是否屬勝山公司?是由何人製作?何種方式製作?)是勝山財務出納陳學雯做的,當時出納每天下午4點都會印出銀行日報表,了解在各銀行存款的情形,方便作資金調度」、「(此份銀行存款日報表第2欄目第14項次銀行別ZY3大中票券其記載內容意義為何?)這就是我剛才說的17,563,000元存到大中票券,是還勝山財務對大中票券的貸款」、「(提示本院卷㈠第97-98頁,52,615元及1,700萬元是何人筆跡?何人去辦?)52,615元及1,700萬元是福工公司財務部蘇琡惠的字跡,應該是他辦的」、「(提示本院卷㈠第42頁,806,991元及18,165,655元是何人筆跡?何人去辦?)806,991元及18,165,655元是福工公司財務部林莉婷的字跡,應該是他辦的」、「(你是勝山公司財務主管?)不是,是總管理處的決定後再執行」、「(你不是勝山公司財務主管,為何會知道上開匯款資料是勝山向福工公司借款?)因為當時我是負責勝山公司的資金調度,所以每天都會要了解各家銀行的狀況,向總管理處的最高主管李勝雄報告,決定如何做資金調度。

是李勝雄告訴我由福工公司借錢給勝山」、「(勝山公司的會計及福工公司的會計是否都由總管理處管理,由李勝雄負責?)是」、「(勝山向華南銀行借款之事是否清楚?)我知道,因為當初是福工借給勝山,所以後來只有華南肯借勝山錢,勝山再把錢還給福工。

這也是李勝雄要求做這樣還款的事」、「(借錢給勝山的是福工公司還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是福工公司,匯款單上來看都是福工公司匯出來的,支票的發票人也是福工公司。

只是帳目上必須是福工給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借給勝山公司,因為福工跟勝山之間並沒有直接的應收或應付帳款」等語(本院卷㈡第66-68頁)。

證人李勝雄亦到場結證稱:「(在福方集團之何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任職之起迄時間為何?)福方集團總管理處,於93-94年間擔任財務會計協理」、「(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均曾係福方集團之下轄公司?)是。

因規劃上市時就將上三家公司列為福方控股公司下面的子公司」、「(如是,以上三家公司當時之主要業務為何?)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是從歐洲或瑞典國家進口大型零組件製造汽車。

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要業務是向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輛後,銷售汽車及日後維修工作。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是客戶向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買車後向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分期付款」、「(以上三家公司間有無相互隸屬之關係?三家公司間彼此之關係如何?)三家公司間沒有相互隸屬關係,財務會計各自獨立,但三家公司有業務往來,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一個是製造一個是銷售。

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是銷售一個是融資。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以上三家公司當時是否各有各之財務主管與會計主管?如有,各為何人?)三家公司當時是各有各之財務主管與會計主管,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務主管都是林莉婷,會計主管都是黃美婙。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主管與會計主管都是江慧娟」、「(於民國94年間,福方集團曾否發生經營權之爭議?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因此經辦理票貼業務之銀行團抽銀根?情形大略為何?)民國94年間,福方集團曾發生經營權之爭議,因為香港上市公司主席拿股票去融資誤入陷阱。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經辦理票貼業務之銀行團抽銀根,因為有一些銀行認為代理權可能易主,所以緊縮銀根或不展期」、「(當時福方集團下轄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各有之負責人為何?)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都為李茂芳。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福方集團總管理處負責人都是楊健男」、「(楊健男對於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經銀行團抽銀根之情事,有何應對?或對證人李勝雄曾作如何之指示?)楊健男有指示集團下的公司都要支援,因為當時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支援香港的公司已經沒有什麼錢了,只有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有一些資金,所以就從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錢去還銀行的錢後,有一些票貼的票拿回來,可以重新向銀行融資還給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本院卷㈠第42頁被上證四、97-98頁三張匯款資料,此匯款單之原因及大略情形為何?)本院卷㈠第42頁被上證四,這二張都是當時因為銀行團抽銀根,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去還銀行。

本院卷㈠第97- 98頁的三張支票匯款資料也是如此」、「(上述借款在傳票上會如何記載?)因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關係,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不能借款給他人,所以帳務處理上需要透過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做成三角關係,傳票是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到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用同業往來科目」、「(提示本院卷㈠第35-36頁,是否是你所述上開傳票?)是,是用應收帳款的方式來做」、「(提示本院卷㈡第81-84頁)為何你當時作證說勝山財務欠英屬福方一大筆錢,2400萬的三筆款項只是慢慢還,匯完這三筆欠款還沒有還完?)因為當時帳務都已經交還給英屬福方及勝山財務,我依照當時的印象,認為這些傳票應該是依照過去的作法,才誤認為是應收帳款而不是借款」、「(提示本院卷㈡第153頁,被上訴人所製作的表有何意見?)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當時因為銀行團抽銀根,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去還銀行。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錢去還銀行的錢後,有一些票貼的票拿回來,因為華南銀行有新的額度所以很多客票重新向銀行融資還給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往來金額不符,而有差距2,644,261元?)會有差額是因為當時己經將相關的財務交給香港那邊過來的接管人,所以無法再還錢,也無法再介入經營,所以最後勝山財務還欠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0多萬未還清。

另外當時板信催款,所以先還板信2,105,600元,否則該筆款項本來可以清償福方汽車,但是楊健男說要先還銀行,優先次序是銀行第一」、「(就你所知,本件爭執當時,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各有之資金狀況為何?)本件爭執當時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從93年開始就應香港那邊的要求一直匯款到香港支援,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只能賺融資的差價也沒有什麼錢,唯一有錢的就是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之前的慣例會有福工與英屬福方資金往來的情形?)福工賣車子給英屬福方,英屬福方要匯車款給福工,另外英屬福方也會向福工借錢」等語(本院卷㈢38-40頁)。

顯示上訴人財務部副理江慧娟於94年4月7日確自福工公司設在彰銀民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提領17,563,000元後,匯入上訴人設在大中票券帳戶,始得撤回同額之擔保票據。

再由上訴人提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102年6月19日102勳簡字第06001號函所附勝山傳票電腦檔摘錄,確實記載: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存入銀行存款52,615元、17,000,000元;

於94年4月7日存入銀行存款17,563,000元;

94年4月26日存入銀行存款806,991元、18,165,655元(本院卷㈠第163-165頁),合計53,588,261元(下稱系爭金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金流係由福工公司帳戶提領存入上訴人帳戶一節,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流,依福工公司傳票記載為對英屬福方公司車輛車軸之應收帳款,依上訴人公司傳票亦記載為英屬福方公司應收帳款之收回,故非福工公司貸與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金流為上訴人因銀行團抽銀根,故向福工公司調現用以清償金融機構拿回客票後,向華銀重新票貼,再將融資所得匯還福工公司,其中差額2,105,600元係因板信商銀催款而留予上訴人還款,又因福工公司與上訴人間無直接業務往來,故帳務處理上透過英屬福方公司,用同業往來科目做成三角關係一節,業經證人江慧娟、李勝雄證述如前。

且系爭金流若如上訴人所稱,為上訴人、福工公司各別與英屬福方公司之應收帳款,卻由福工公司帳戶提領存入上訴人帳戶,顯與常理不符。

則楊健男於94年3月28日收受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解任通知後,仍代表福工公司以系爭金流匯予上訴人53,588,261元,及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400萬元、1,800萬元及8,944,000元之支票,經由上訴人於華銀二重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計50,944,000元(24,000,000+18,000,000+8,944,000=50,944,000)匯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行帳戶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因楊健男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受有損害(50,944,000元<53,588,261元),應屬可採。

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反證,依經驗法則判斷,堪認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存在有因果關係,已使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上訴人就系爭金流為福工公司清償英屬福方公司或上訴人之債務或有其他原因關係一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50,944,000元,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健男、福工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50,944,00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申貸時偽造之私文書  │貸款撥款後假冒勝山財務│
│    │                    │公司代表人名義用印簽發│
│    │                    │偽造之支票            │
├──┼──────────┼───────────┤
│ 1  │(1)盜用「勝山財務股 │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
│    │  用印文,偽造楊健男│造楊健男代表以「勝山財│
│    │  代表以「勝山財務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
│    │  份有限公司」名義於│發票載發票日94年4月4日│
│    │  94年4月4日簽署之借│、票號PC0000000、票面 │
│    │  款2,400萬元借據。 │金額2,400萬元之支票, │
│    │(2)盜用「勝山財務股 │於華銀二重分行勝山財務│
│    │  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公司帳戶提示兌現後,轉│
│    │  用印文,偽造楊健男│匯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
│    │  代表以「勝山財務股│生分行帳戶。          │
│    │  份有限公司」名義於│                      │
│    │  94年4月1日簽署之借│                      │
│    │  款2,400萬元授信申 │                      │
│    │  請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盜用「勝山財務股 │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
│    │  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
│    │  用印文,偽造楊健男│造楊健男代表以「勝山財│
│    │  代表以「勝山財務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
│    │  份有限公司」名義於│發票載發票日94年4 月11│
│    │  94年4月11日簽署之 │日、票號PC0000000 、票│
│    │  借款1,800萬元借據 │面金額1,800 萬元之支票│
│    │  。                │偵查卷第170頁,於華銀 │
│    │(2)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帳戶│
│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提示兌現後,轉匯至福工│
│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行帳│
│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戶。                  │
│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                      │
│    │  年4 月11日簽署之借│                      │
│    │  款1,800萬元授信申 │                      │
│    │  請表。            │                      │
│    │                    │                      │
├──┼──────────┼───────────┤
│ 3  │(1)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1)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
│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  文,偽造楊健男代表以│
│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
│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  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
│    │  年4 月27日簽署之借│  日94年4月27日、票號 │
│    │  款1,100 萬元借據  │  PC0000000、票面金額 │
│    │  。                │  894萬4千元支票,於華│
│    │(2)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銀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
│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司帳戶提示兌現後,轉│
│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  匯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
│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  民生分行帳戶。      │
│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2)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
│    │  年4 月27日簽署之借│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
│    │  款1,100 萬元授信申│  文,偽造楊健男代表以│
│    │  請表。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
│    │                    │  司」名義簽發票載發票│
│    │                    │  日94年4月27日、票號 │
│    │                    │  PC0000000、票面金額 │
│    │                    │  210萬5,600元之支票,│
│    │                    │  華銀二重分行勝山財務│
│    │                    │  公司提示兌現後,轉匯│
│    │                    │  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
│    │                    │  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    │                    │  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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