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上更(二),113,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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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陳綠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油公司全球資訊網頁、經濟部105 年5 月12日經人字第10500589610 號函、行政院105 年5 月11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1433號函可稽(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38 至140 頁、第159 至160 頁),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綠蔚於105 年6 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58 、16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 億
1,855 萬7,985 元承攬中油公司之林園石化廠中壓蒸汽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480 日曆天,嗣中油公司追加增設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58萬元及工期23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89年5 月3 日開工,迄91年3 月5 日完工,共施工672 日曆天,扣除90年7月5 日及90年9 月27日颱風不計工期2 日,實際施工天數共670 日曆天。
惟中油公司卻以伊逾期完工167 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有關逾期罰款約定,每逾一日按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自伊應領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2,371 萬6,000 元;
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㈡至㈤項、第18條第㈢項約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188 日(展延事由包括⑴延誤遷移LNG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應展延32日,⑵延誤遷移電纜,應展延46日,⑶90年5 月19日至23日豪雨應展延5 日、90年5月30日豪雨應展延1 日,⑷耐震設計變更,應展延11日,⑸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應展延4 日,⑹90年6 月23日奇比颱風,應展延1 日,⑺90年6 月24日豪雨應展延1 日、90年7 月12日豪雨應展延1 日、90年9 月5 日豪雨應展延1 日、90年9 月19日納莉颱風應展延1 日,⑻90年6 月30日中油公司芳三組工廠失火,廠區管制,應展延1 日,⑼電氣系統設計變更,應展延83日),伊並無逾期完工,中油公司無扣款理由,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伊;
縱伊確有遲延完工,惟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得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562 萬9,750 元(包括⑴耐震設計變更追加1,095 萬4,500 元,⑵空氣壓縮機安裝及恢復運轉工作追加136 萬9,605 元,⑶廠外蒸氣、冷凝水管之路徑變更追加費用274 萬9,850 元,⑷電氣系統變更追加55萬5,795 元)。
另系爭工程因上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除經中油公司同意展延及不計工期各23日、2 日外,另應再展延188 日,合計213 日,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1年3 月26日,伊實際於91年3 月5 日完工,則伊於原定完工日即90年8 月26日起至91年3 月5 日止期間內增加支出費用594 萬9,584 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得依民法490 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如數給付或賠償予伊。
此外,中油公司就上述追加工程款及系爭展延費用共2,157 萬9,334 元應按系爭契約內合約單價表,再計付1.1 ﹪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23萬7,373 元、4 ﹪之利潤及管理費86萬3,173 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約定,就上述追加工程款、系爭展延費用、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共2,267 萬9,880 元再計付按5 ﹪計算之營業稅113 萬3,994 元予伊等語。
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中油公司應給付中興電工公司4,752 萬9,874 元,及其中2,371 萬6,000 元部分自91年9 月4 日起、其餘2,381 萬3,874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油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㈤項第1款約定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申請,惟中興電工公司逾期提出申請,自不得再主張展延,另否認中興電工公司有其主張之各項應展延工期事由存在,伊自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且逾期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
又系爭工程未曾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中興電工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
況中興電工公司並未證明其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確有支出費用,及該等費用與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相關,而所支出費用大部分均屬下包商支出,非中興電工公司所支出,其請求該項費用亦乏所據。
而中興電工公司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及鑑價報告(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報告)有錯誤不當,且公會不具土木、電機工程專業技術,所為認定結果自不足採。
至系爭展延費用,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4 項約定已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或補償;
且中興電工公司所為請求亦與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第507條、第240條及第227條之2 規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中興電工公司4,096 萬4,210 元(即系爭契約原工程款2,371 萬6,000 元;
追加工程款1,562 萬9,750 元;
以上開追加工程款計算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17萬1,927 元、利潤及管理費62萬5,190 元;
以上三筆金額合計1,642 萬6,867 元後計算之營業稅82萬1,343 元),及其中2,371 萬6,000 元部分自91年9 月4 日起、其餘1,724萬8,210 元部分自92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興電工公司其餘之訴(即系爭展延費用594 萬9,584 元,及以系爭展延費用計算之工安環保場地及整理費6 萬5,446 元、利潤及管理費23萬7,983 元、營業稅31萬2,651 元,共計656 萬5,664 元本息)及假執行聲請。
中油公司對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中興電工公司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656 萬5,663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就上述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差額1 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85至92頁)。
本院第一次更審改判中油公司應給付164 萬5,107 元,及自92年6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中興電工公司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中興電工公司敗訴部分之裁判全部廢棄發回,另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即判令中油公司給付上開164 萬5,107 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中油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興電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興電工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中興電工公司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興電工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中興電工公司656 萬5,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中油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兩造於89年4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其以總價1 億1,855 萬7,985 元承攬中油公司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480 日曆天,嗣中油公司追加增設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58萬元及工期23日曆天,系爭工程於89年5 月3 日開工,其於91年3 月5 日實際完工,共施工672日曆天,經中油公司驗收合格並同意扣除90年7 月5 日及90年9 月27日颱風不計工期2 日,惟中油公司卻以其逾期完工167 日為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約定,自其應領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2,371 萬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及繳款單為證(外放證物原證一、原審卷一第18、18-1頁),並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中興電工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188 日,伊並無遲延完工,中油公司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且遲延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1,562 萬9,750 元(其中已確定部分為149 萬0,741 元,如附表所示);
另伊於90年8 月26日起至91年3 月5 日止之期間支出系爭展延費用594 萬9,584 元,中油公司應依民法490 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約定,如數給付或賠償予伊;
且中油公司應就上述追加工程款及系爭展延費用,加計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予伊等語。
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後。
六、有關中興電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188 日,中油公司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而請求中油公司給付遭扣罰之工程款2,371 萬6,000 元部分:
㈠中油公司抗辯:中興電工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㈤項第1款約定於展延工期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伊申請展延工期,自不得嗣後再行主張展延工期云云。
中興電工公司則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㈤項第1款約定限期承攬人申請展延工期,係中油公司片面限制伊請求權時效,違反民法第147條規定,另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限制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無效之情事等語。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
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㈤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中興電工公司),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即中油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外放原證一第5 頁),固約定承攬人即中興電工公司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延展工期時,應在事由發生或消滅之三日內,將事由陳報中油公司,據以認定是否確有展延事由及所應展延之期間,俾利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資辨明展延工期責任之歸屬。
惟觀之上開條款明訂於契約履約期間,有該款各目所列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廠商即中興電工公司,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則倘若確有非可歸責於中興電工公司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中油公司就其申請,似不得任意拒絕,始符上開民法第230條規定之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
並衡酌本條約定所限期間僅為三日,尚屬短促,且對照系爭契約締約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第11條條款使用「向甲方(即定作人)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之文字以觀(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07 頁反面),既系爭契約第8 第㈤項第1款並無附加「逾期不予受理」或相類之棄權或失權效果,是倘中興電工公司確曾於相當期間內向中油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縱屬逾期,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遽認生失權之效果;
而應實質審認中興電工公司是否已確實具備得展延工期事由。是中油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⒉而查,中興電工公司於91年4 月8 日向中油公司申請驗收竣工結算工程款,嗣經中油公司於91年5 月10日作成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有該報告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8頁)。
參據上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書竣工報告欄記載,中興電工公司申請驗收結算時,應提出相關契約圖說、文件等相關資料送交中油公司監造單位,所提文件如有遺漏應於三日內補正,否則工期照計;
並中油公司監造報告則應就工程是否確定竣工、實際施工工期、不計工期日數、可扣除工期事由及日數、實際施工天數及逾期天數等,詳為論列等情,足見,兩造於系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結算程序時,應就中興電工公司是否逾期完工、履約期間有無得展延或追加工期事由及各該日數等事項予以確定。
據此,倘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確有非可歸責於中興電工公司之展期事由,至遲於辦理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前,應屬可得確定,從而,中興電工公司如認有展期事由,衡情應於竣工驗收結算前向中油公司提出申請,始為正當。
⒊次查,中興電工公司曾於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23日、90年3 月22日及90年6 月20日就系爭工程因光纖遷移、地下電纜線未遷移、耐震設計變更影響工期等,以備忘錄向中油公司表示請求辦理工期展延、免計工期或主張影響工程施工進度等情,有各該備忘錄附卷足憑(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27 至129 頁、原證三附件15之8 )。
承前所述,上開展延工期申請或意思表示時間均在系爭工程91年5 月10日驗收結算之前,依前開說明,中油公司就該等申請自不得任意拒絕,而應依兩造約定予以實質審酌(詳如後述)。
至中興電工公司其餘展延工期事由之主張,包括:⑴90年5 月19日至23日豪雨應展延5 日、90年5 月30日豪雨應展延1 日,⑵延誤簽發工作安全許可證,應展延4 日,⑶90年6 月23日奇比颱風,應展延1 日,⑷90年6 月24日豪雨應展延1 日、90年7 月12日豪雨應展延1 日、90年9 月5 日豪雨應展延1 日、90年9 月19日納莉颱風應展延1 日,⑸90年6 月30日中油公司芳三組工廠失火,廠區管制,應展延1 日等事由,中興電工公司係遲於91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中始向中油公司提出,有該會議記錄足佐(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0 至143 頁,見第143 頁申請展延各項次),並未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前向中油公司申請展延;
且審酌上開颱風、豪雨、許可證簽發、失火等事由,其發生及存在與否,狀態立即且明確,並無難以確認之情,矧中興電工公司迄至工程竣工驗收結算前均未曾向中油公司申請,自難認其於各該事由發生時,亦認具有展期之正當性,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展延工期,洵堪認定。
⒋中興電工公司另主張:其曾於89年11月間就增設控制室與休息室,申請展延工期90日,故因此所致LNG Expander控制盤(按即控制室內設備)延誤遷移情事亦構成展延工期事由云云。
查中油公司於89年9 月5 日工程施工說明會表示空氣中心控制室及與空氣壓縮機相關之控制盤等,原預定遷移至三樓控制中心,現決議留於一樓,故應增設控制室;
中興電工公司遂先後於89年11月10日、89年11月23日、90年1 月5 日及90年6 月20日提出備忘錄,就LNG Expander控制盤、控制室及休息室變更至空氣中心一樓,暨所涉及之建築執照申請等工項,請求展延工期90日及追加工程款,上情有89年9 月5 日工程施工說明會議記錄及各該備忘錄可證(原證三附件11之2第5 頁、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27 至128 頁、原審卷一第150 頁)。
而兩造就包括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位置在內,因配合空氣中心控制室由三樓改至一樓而隨之更動,一樓因此須增設控制室、休息室、待命室之變更設計部分,於91年1 月18日辦理追加工程款及工期,合意追加增設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且追加工程款58萬元及展延工期23日曆天等情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7 頁、第271 頁及本院更㈡字卷三第86頁、第173 頁反面),並有中興電工公司90年1 月5 日備忘錄、追加記錄、契約單價表足考(原審卷一第150頁、本院更㈡字卷三第39至40頁),堪認此部分展延工期23日已將上開控制盤遷移因素考量在內,此徵諸中興電工公司於上開91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協調會議中,亦未曾就此項控制盤遷移事由向中油公司申請再展延工期(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3 頁)益明。
故中興電工公司再執LNG Expander控制盤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云云,自非有據。
⒌中興電工公司又主張:伊於90年7 月4 日以備忘錄就系爭工程電氣管線圖面審查遲未能核可,表示影響工程進度,自亦得展延工期云云,雖提出該備忘錄為佐(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30 頁)。
惟查,中興電工公司於上開備忘錄僅表示:「變更部份尚未有正式之裁示亦已造成電氣管線圖面審查之爭議,成為相關圖面未能審查核可之部分原因,影響相關工程施工進度甚鉅」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欲就電氣系統設計變更請求展延工期之旨。
且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圖面審查耗時,不提供H12 、HC3 盤原始複線圖及未即時指示500KVA/480V 變壓器規格,導致相關工作延誤完成等語,縱令可採,惟中油公司於90年10月30日核可全部電氣系統圖面(原證三附件25之8 ),中興電工公司並於90年1 月29日完成GCP「發電機控制盤」迴路測試,有該日施工日報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34 頁),則中興電工公司於系爭工程91年5 月10日辦理竣工驗收結算程序前,均未就此事由向中油公司提出展期申請,直至91年7 月5 日兩造工程協調會議始為提出,有該日會議記錄可證(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0 至143 頁,見第143 頁項次1 ),揆諸前開說明,其事後再執此事由主張得展延工期83日云云,亦非可取。
㈡其次,即應審認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又得展延之工期各為若干?
⒈延誤遷移光纖應否展延工期32日?
⑴此應展延工期32日部分,中興電工公司固並主張有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之情,惟如前開說明,其已不得再執此事由展延工期,是兩造有關控制盤及控制室遷移工項、控制室圖面設計送審等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自無庸審究,合先指明。
⑵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光纖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遷移,嗣於89年11月28日始遷移完畢,中興電工公司於89年11月29日方能開始施作舊空氣壓縮機C601、C602之保護措施,俾使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繼續正常運作,其後於89年12月5 日完成SC600 舊空氣壓縮機拆除,在此之前自無法進行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等語,並提出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為佐(原證三第7 至9 頁)。
中油公司就此抗辯:依預定進度表,識別碼91「舊空壓機拆除」及識別碼92「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工作為平行工作,而識別碼91工作係識別碼93「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施作之先決條件,故要徑項目為識別碼91舊空壓機拆除,而中興電工公司遲於89年12月5 日始完成拆除舊有SC600 空氣壓縮機拆除,然中油公司早於89年11月28日完成光纖遷移,可見光纖遷移並未延誤「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作業等語,並提出發包工程日報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佐(外放證物被證二、土木技師報告二冊)。
然兩造對於各自委託上開公會作成之機械技師公會報告、土木技師報告採酌之鑑定方法及技師資格等均有爭執,而否認他造所提報告認定內容。
經查,上開中興電工公司委託作成之機械技師公會報告、中油公司委託製作之土木技師報告,於鑑定過程中均僅接受委託一方所陳述之爭議內容,並所提供之文件資料而作成認定,此詳閱各該報告內容及所附附件即悉;
為免失偏頗,本院乃經兩造合意後,囑託楊智斌教授為鑑定,且就囑託鑑定事項與兩造協商,並命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如有勘驗、詢問及其他鑑定資料等需要,應會同兩造提出及到場說明,以上有本院97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5 月28日函文足稽(本院更㈠字卷一第94頁、第113 至114 頁);
嗣再就兩造對楊智斌教授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之質疑,囑託為補充鑑定,經楊智斌教授先後於99年2 月23日、103 年12月8 日作成第一次、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下各稱第一次、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楊智斌教授鑑定報告三份)。
準此,兩造所提各該機械技師公會報告、土木技師報告認定結果(除附件書證以外),自不再援為採酌之證據方法。
⑶依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中油公司應負責遷移光纖乙節。
次查,兩造於鑑定過程中就系爭工程進度,均同意以中興電工公司提送之89年6 月7 日基準網圖版本為分析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33頁),並經鑑定人楊智斌教授重建網圖後認定:依土木技師報告所附資料,中油公司係於89年11月28日至89年11月30日執行空氣中心舊光纖回抽之工作,因此中興電工公司於89年12月1 日開始執行「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及「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第㈧項、第42頁第㈡項、附件5-9 ),而依重建網圖,「舊空壓機拆除」並非「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之前置作業,而「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有30日總浮時,預定開始日為89年11月1 日(系爭鑑定報告第43頁),故中油公司於89年11月30日始完成光纖遷移,影響「土木建築拆除」工作作業30日,土木建築拆除工作自89年12月1 日可開始作業,故中油公司就光纖遷移應負責之延誤責任至89年11月30日止(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
而依重建後網圖顯示,「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原預定自89年11月1 日開始,實際於90年1 月16日開始,而延誤76日曆天,然而作業有30日的總浮時,因此「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所造成「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延誤,而影響專案的延誤時間有46日,其中89年12月1 日前有30日的延誤,兩造雙方皆造成延誤,雖當時係在消耗總浮時,然而考量總浮時應歸屬於創造者(由施工廠商負責規劃時程,因此總浮時應歸施工廠商所有),因此中油公司應負擔30日之責任,中興電工公司應負責46日之責任,是系爭工程因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及光纖,屬可歸責於中油公司部分應予展延工期30日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第46、63、64頁)。
⑷又如前所述,延誤遷移LNG EXPANDER控制盤不應再列為展延工期考量因素,故經本院囑託楊智斌教授就中油公司延誤遷移光纖此單一事由所造成系爭工程遲延應展延工期日數為鑑定後,補充鑑定報告仍認為:並無資料可證明光纖線路遷移後,方可進行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工作;
且中油公司負責之光纖線路拆除部分確已影響到中興電工公司之作業,而建築物拆除工作須待光纖遷移完成後才能開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延誤遷移光纖之期間為自89年11月1 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應展延工期30日等情(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3 、7 、19頁及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2、23、26、36頁)。
再徵諸兩造間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討論議題及決議」第5 點亦記載:「建築物之動工需等光纖遷移後即可動工」(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39 頁)。
可知,僅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延誤遷移光纖一事,即已應展延工期30日,而與LNG EXPANDER控制盤是否延誤遷移之工項無影響。
綜此,延誤遷移光纖應展延工期30日,洵堪認定,是中油公司抗辯:伊於89年11月28日即已完成光纖遷移,故光纖遷移並未延誤「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作業云云,委無足取。
⒉延誤遷移電纜,應否展延工期46日:
⑴中興電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電纜一類為其他單位(三輕、四芳)所用之活線電纜,另一類為原三部空氣壓縮機(C651、C601、C602)使用之3.3KV 活線電纜;
此等應由中油公司負責之電纜線遷移工作影響舊空壓機之拆除、原土木基樁打除及清運工作完成,進而延誤打樁工作開始;
而伊於90年3月9 日進行開挖時,挖到地下尚有中油公司其他工廠使用之上開第一類活線電纜,伊公司因此無法完成「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及開始實施打樁工作,直至中油公司於90年3 月30日完成地下纜線遷移,伊方得於90年4 月2 日完成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並開始進行打樁工作,自有展延工期事由云云(本院更㈡字卷一第210 至211 頁),並提出90年2 月22日系爭工程臨時討論會議記錄為憑(本院更㈡字卷一第90頁)。
⑵查經鑑定人楊智斌教授檢視兩造提出之圖說、施工日報、會議記錄等文件後,分析認:系爭工程於90年3 月8 日開始執行工地開挖、地坪破碎工作,90年3 月12日開挖發現電纜,並經中油公司確認遷移責任為中油公司,且可能影響基樁施工及地樑施工,然中興電工公司於90年3 月12日至90年4 月2 日期間仍繼續施工,而未造成全面性停工;
另89年6 月7日網圖規劃「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工期為89年11月1 日至89年11月30日計30日曆天,實際執行此項工作期間為90年3 月8 日至90年4 月2 日計26日曆天,顯示此項工作實際並無展延之事實;
此外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即受開挖發現電纜之影響時間,仍進行認為受影響之打樁工作前置作業、「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工作項下之廢土石清運、地平整理等工作,亦未受電纜遷移影響;
再者,「原土木基樁打掉及清運」、打樁工作並非89年6 月7 日網圖要徑作業,且系爭工程施作中並未進行網圖更新並經中油公司核定,此外,兩造提供之資料與實際施工日報,並無法重建實際完整執行之網圖(作業順序),進而認定實際要徑,故無法據以判定實際影響之要徑作業;
是以,遷移電纜縱有影響中興電工公司工作進行,仍不至於造成系爭工程完成之延誤,故不應展延工期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第47至48頁)。
⑶就上開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中興電工公司再主張:伊於90年1 月16日即準備進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土木技師報告,更㈡字卷一第113 頁),於90年2 月15日前伊已拆除原空氣中心地上建物(工程日報表,更㈡字卷一第118至126 頁),且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第4 、5 頁亦表示伊於90年1 月18日至90年2 月14日期間有14日在進行此相關作業,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伊係自90年3 月8 日始開始施作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迄至90年4 月2 日完成,與事實不合云云(本院更㈡字卷一第209 頁)。
惟查,經本院就此部分再囑託鑑定人楊智斌教授予以補充鑑定,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中興電工)舉證於90年1 月15日完成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經查證原鑑定報告中之相關佐證資料,並於鑑定詢問會議中請系爭工程雙方提供90年1 月15日前後的施工相關日報,但並未取得90年1 月16日的工程日報,目前僅有90年1 月9 日、90年1 月10日、90年1月18日、90年1 月19日(格式不同)、90年1 月31日等日之工程日報…依據90年1 月18日進行協商性工作、90年1 月19日進行自來水改路等工作顯示,相關事證並未能有明確的佐證資料證明90年1 月16日開始進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
綜上所述,本補充鑑定認為,關於『延誤遷移電纜、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追加部分工作等』部分,被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興電工確於90年1 月16日開始進行『原土木基礎打掉及清運工作』,無法被證明。」
等內容綦詳(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24頁)。
是以,中興電工公司上開所陳,自不足取。
⑷至中興電工公司另主張:伊自90年1 月16日起至90年4 月2日共76日期間,除中油公司延誤遷移電纜外,另有中油公司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追加空氣壓縮機遷移及復原工作等事由,而應再展延工期各18日、3 日,故延誤遷移電纜自應展延工期46日云云。
惟查,中興電工公司原僅主張延誤遷移電纜應展延工期46日,即自90年2 月15日至90年4 月2 日止(原審卷一第8 頁、原證三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第9 頁最後一行),嗣始於本院更審中主張應自90年1 月16日起至90年4 月2 日止,因中油公司延誤遷移電纜、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及追加部分工作而應展延工期云云(本院更㈡字卷一第208 至212 頁)。
然如前㈠部分述,有關中油公司遲延清空並交付空氣中心、追加空氣壓縮機遷移及復原工作此兩項事由,迄至91年5 月10日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並未曾據中興電工公司向中油公司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43 頁各展延項次參照),是中興電工公司再以此部分事由主張得再展延工期各18日、3 日云云,自非有據。
⑸綜此,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因中油公司延誤遷移電纜,而應展延工期46日云云,委無足取。
⒊耐震設計變更,應否展延工期11日:
⑴查本院第一次更審(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認定耐震設計變更,經兩造合意變更,而屬於變更設計,中油公司就此應給付中興電工公司追加工程款90萬2,000 元,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確定(見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第9 至13頁、第22至23頁),是此部分自有既判力及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
⑵次查,依鑑定人楊智斌教授鑑定意見,認為:依一般工程實務,「120 φcmx42m反循環樁」3 日可以完成2 支,20支約需30日方能完成,再加上試樁及其他附屬工作,原進度表規劃「打樁工作」工期51日應屬合理,且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此項工作於90年4 月2 日開始,至90年5 月21日試樁機具吊離基地時完成,累計50日曆天,與原規劃工期相當,故中興電工公司要求展延工期,並不合理,耐震設計變更不應額外追加工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附件5-21),兩造就此分析方法,未再為任何指摘(本院更㈡字卷二第214頁、第244 至249 頁),應堪予憑採。
⑶據此,本件耐震設計變更,屬於變更設計,中興電工公司就此事由固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惟因變更設計所涉「打樁工作」原規劃之工期,與變更設計後所需合理工期或中興電工公司實際施作之工期相當,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故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展延工期,為無理由。
⒋綜上各節,系爭工程僅有因中油公司延誤遷移光纖應展延工期30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應展延共188 日,超逾上開應准許之日數部分自非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約定之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情形,中興電工公司請求酌減,是否有據?又中油公司得扣罰之逾期罰款應以多少數額為適當?
⒈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480 日曆天,嗣因追加增設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而追加工期23日曆天、中油公司並同意扣除90年7 月5 日及90年9 月27日颱風不計工期2 日,而中興電工公司於91年3 月5 日完工,共施工672 日曆天,逾期167 日,扣除前開㈡部分所述應展延之工期30日後,中興電工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逾期竣工137 日,足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㈡項及工程說明書第16.9項約定:有關逾期罰款係依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按日計算,但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系爭契約及工程說明書可證(原證一第13頁反面、第67頁)。
查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1 億1,855萬7,985 元,嗣追加增設待命室及休息室工程,而合意追加工程款58萬元,結算總價為1 億1,913 萬7,985 元,結算總價含人身意外保險費55萬7,985 元,此節亦有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足稽(原審卷一第18頁),每日逾期罰款為35萬5,740元【即(1 億1,913 萬7,985 元-55萬7,985 元)×0.003=35萬5,740 元】,按逾期日數137 日計算後之逾期罰款為4,873 萬6,380 元,超逾系爭契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之約定(參上開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油公司依約僅得請求之逾期罰款數額為2,371 萬6,000 元(原審卷一第18頁)。
⒉按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等二種;
為解決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不明時之認定問題,民法第250條第2項遂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所謂「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可涵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三種債務不履行在內。
至於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則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
再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竟屬何性質,不強求契約所用文字以一字不差為必要,須依契約全旨綜合觀察認定之。
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16.9項前段約定:「逾期罰款:每逾期一日,照本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處罰」,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㈡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既未明示違約金之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該違約金性質為中興電工公司遲延完工,中油公司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總額之預定。
⒊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交付中油公司,至今仍繼續使用中,中油公司應無受到任何損害,其扣罰之逾期罰款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云云。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㈡項就逾期罰款數額,已定有以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而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斟酌雙方之契約利益、所失損失及工程履行之情形暨當事人事前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間是否公允以為定。
次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為480 日曆天、另追加工期23日,合計工期為503 日,而中興電工公司逾期竣工日數為137 日,均已如前述,是逾期竣工日數約佔約定工期之27.2﹪(即137 日÷503 日=27.2﹪,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並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完成之發電機設置,除部分發電供應其林園煉油廠自用外,所餘電力則售與台電公司,且因中興電工公司遲延,增加工程管理及配合工程作業費用等情,經中油公司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6 頁、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17 頁反面),衡情亦非無稽;
抑且,中興電工公司亦自陳:系爭違約金酌減應參酌原約定工期及經鑑定後得追加之工期,審酌伊遲延日數計算等語(本院㈡字卷三第82頁反面);
中興電工公司僅空言主張:中油公司因其逾期完工所受損害遠低於違約金額云云,既為中油公司所否認,中興電工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即令中油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仍應認為中興電工公司之主張不可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難謂有據。
七、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再給付因展延工期213 日增加之系爭展延費用594 萬9,584 元,是否有理由?
㈠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伊於原定系爭契約完工日即90年8 月26日起至91年3月5日實際完工時止之期間,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費用594萬9,584元,自得依民法490 條、第491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如數給付或賠償予伊云云,固提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佐(外放證物原證六)。
㈡觀諸上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此等費用594 萬9,584 元,概包括薪資512 萬5,320 元、旅費28萬9,131元、運費5,316元、辦公用品9萬0,757元、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7萬7,431元、工地清潔費8萬5,640元、宿舍租金7萬1,112 元、郵電費8 萬0,553元、公務車修繕費5,481元、宿舍水電瓦斯費9,380 元、設備折舊7,666 元、交通費11萬4,119 元、工地伙食費3萬8,290元、什費5萬0,293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23萬8,483 元、利潤及管理費(含品管費)86萬7,208 元、銷項稅額113萬9,296元等內容。
就此中油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經伊公司依約給付,至中興電工公司所稱系爭展延費用支出期間係在執行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倘有施作系爭契約外工作情形,則應屬應否另給付追加或變更工程款範疇等語。查:
⒈民法490條、第491條係規範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故以承攬契約有此報酬給付之約定為前提。
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展延工期期間,中興電工公司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得列入承攬報酬,是中興電工公司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為無理由。
⒉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原證一第2 頁反面),係針對兩造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之工項,中油公司應結算給付工程款,此與中興電工公司因工期增加而增加之人事、費用及相關成本無涉。
是中興電工公司本於此一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亦無理由。
⒊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㈣項約定:「廠商(即中興電工公司)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⒉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⒊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本公司(即中油公司)負擔」(原證一第3 頁)。
經查,中興電工公司所主張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其中耐震設計變更部分,係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之前內政部已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關於震區劃分、工址加速度係數所致(見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第10頁),並非中興電工公司履約期間,政府法令有所變更。
又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其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㈣項各款約定情形無關。
故中興電工公司本於此一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難謂有據。
⒋再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係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而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為要件。
經查,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所負給付義務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至於民法第507條第1項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係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於定作人不為必要之協力行為時,尚不構成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故中興電工公司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為無理由。
⒌另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係以債權人有民法第234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情事為前提。
惟查,中興電工公司得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或為其須施作之工項因中油公司應辦事項未完成而無法開始(例如中油公司遲誤遷移光纖、電纜等),或因應政府法令而為變更設計(例如耐震設計變更),均非中興電工公司已提出給付,而中油公司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難謂中油公司應負遲延受領責任。
則中興電工公司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亦無理由。
⒍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此所謂情事變更,係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非當事人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者,始足當之。
經查,中興電工公司係因未於驗收結算前申請展延工期,或因其主張之事故不影響整體工期,依約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而應就逾期完工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已如前述;
縱有因遷移光纖事由而得展延工期30日之情事,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3.4 項約定:「經本廠(即中油公司)核准之停工理由,承攬商(即中興電工公司)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原證一第56頁),而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停工、展延工期等風險預作分配之約定,此事由既為兩造締約之初可得預料之範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中興電工公司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是以,中興電工公司主張本於上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展延費用,為無理由。
㈢綜此,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自原定系爭契約完工日即90年8 月26日起至91年3 月5 日實際完工時止之期間內支出之系爭展延費用594 萬9,584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中興電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變更設計,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如附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有關耐震設計變更之追加工程款1,005 萬2,500 元(原請求1,095 萬4,500 元,其中90萬2,000 元部分已經判決中興電工公司勝訴確定,尚餘1,005 萬2,500 元)部分:⒈有關耐震設計業經兩造合意變更之事實,已經本院第一次更審(97年度重上㈠字第55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命中油公司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之一部90萬2,000 元,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中油公司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
⒉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伊就耐震設計係採筏式基礎,於發電機基礎使用基樁設計,廠房部分則未設置基樁,因耐震設計自地震係數以0.18g 為基準變更為0.23g ,而將原設計之反循環基樁直徑60公分3 支,變更為反循環基樁數直徑120 公分20支、直徑90公分6 支,故除已確定部分之90萬2,000 元外,尚得請求耐震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1,005 萬2,500 元云云,無非係以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為據(見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第49至52頁,第㈠⑴項);
但此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本院重上字卷一第43頁)。
⒊經查,中興電工公司於鑑定人楊智斌教授第一次鑑定過程中並未提出耐震係數為0.18g 之結構計算書相關資訊,致鑑定人無法判定原始結構計算資料,以供比對變更前後耐震設計之異同,故系爭鑑定報告原乃僅得採酌中興電工公司所提機械技師公會報告中之報價與圖面資料作為鑑定基礎,於比對耐震係數各為0.18g 、0.23g 係數時,基樁數量及鋼筋施工之差異,判斷追加費用為90萬2,000 元之情(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0頁)。
嗣中興電工公司於本院更審中之102 年7 月間始委託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製作結構計算書(外放證物更㈡上證三,土木技師李宗鑫評估聯邦公司結構計算合理性報告書之附件3 ),經本院將此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再囑託鑑定人楊智斌教授,就中興電工公司於耐震係數為0.18g 時,是否採用筏式基礎設計?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得否作為耐震係數為0.18g 時之結構計算書?及耐震設計變更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以若干為合理等事項予以補充鑑定後,鑑定人楊智斌教授於103 年12月8 日作成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如下:
⑴經比對機械技師公會報告中之基礎結構平面圖、一層夾層結構平面圖等圖面資料後,因圖面中有使用FG即一般牆壁下基礎樑或筏式基礎樑使用之符號,依有限之圖面資料,堪得認中興電工公司依地表加速度為0.18g 設計之系爭工程建物,採「筏式基礎版並包含三支基樁之基礎設計」(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9 頁、第33至34頁鑑定結果總結3.2 ⑴之⒈所載)。
⑵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中所附圖面與上開機械技師公會報告中之圖面,其樑柱版等基本原件是相同,但因兩造無法提供中興電工公司於締約之初,原以耐震係數0.18g 設計之更清楚圖面或文件資料,因此鑑定人無法精確判斷相關樑柱版等尺寸是否完全相同(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
且中興電工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成本分析表中所用混凝土用量與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中之混凝土用量,顯示結構構件大小並不一致,因此目前土方工程數量為638.5 立方公尺,與中興電工公司協力廠商提供之數量290 立方公尺不同;
並中興電工公司當初實際上並未針對耐震係數0.18g 進行結構分析,故以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資料作為原始中興電工公司以耐震係數為0.18g 下所進行之結構分析,並不恰當,故不得以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作為耐震係數0.18g 結構分析資料(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第34至35頁鑑定結果總結3.2 ⑴之⒋所載)。
⑶就基礎地樑尺寸部分,以斷面積而言,比對中興電工公司實際完成之基樁尺寸與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所示尺寸,實際完成之尺寸小於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之尺寸,故聯邦公司結構計算書不能反應原先中興電工公司之設計,不得作為追加工程款費用計算基礎(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第18頁第⑸點);
又除上開圖面文件資料以外,再參據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施工材料數據後,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認為:合理之耐震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含已確定之90萬2,000 元在內,共為800 萬元(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8至20頁、第35頁鑑定結果總結3.2 ⑴之⒎所載)。
亦即,中興電工公司得再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709 萬8,000 元(即800 萬元-90萬2,000 元=709 萬8,000 元)。
⒋中興電工公司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尚屬允當等語(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
中油公司則抗辯:鑑定人所為800 萬元費用之結論僅係估算,且中興電工公司提出只有三支基樁之基礎工程設計,並不符合變更前耐震係數為0.18g 法規規定下之建物結構設計及安全,自不得憑此認定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工作項目與數量,故為不當云云。
惟查,中興電工公司於耐震係數為0.18g 之情形,係在發電機基礎版(筏式基礎)下設置三支基樁(直徑60㎝∮PC樁,3 支)之基礎工程設計,已如前述;
而就此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則係認為:此係在考量最大地震規模為6.5 時所進行之評估,其建物之地震沈陷量(1.84㎝)並不會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容許沈陷量30㎝,是中興電工公司採取規劃三支60㎝∮PC樁破壞及上部結構,並不會產生瞬間下陷傾斜進而造成結構安全上之危害等情(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第15至17頁、第34頁鑑定結果總結3.2 ⑴之⒊所載)。
是中油公司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⒌又本件耐震設計變更,係兩造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現之前內政部已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關於震區劃分、工址加速度係數所致,並非兩造履約期間政府法令有所變更,故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㈣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中興電工公司主張本於此一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基礎工程增加之工程款(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21 頁),亦無理由。
⒍準此,中興電工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耐震設計變更之追加工程款萬709 萬8,000 元,應屬有據,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有關電氣系統變更之追加工程款45萬9,270 元(原請求55萬5,795 元,其中H12 至H5間200 平方厘米高壓電纜費用9 萬6,525 元已經判決中興電工公司勝訴確定,尚餘如附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之45萬9,270 元)部分:⒈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其因電氣系統設計變更而得再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5萬9,270 元等語,並提出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為佐(原證六憑證、原證五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第49至52頁工程鑑價計算表第㈢⑴項)。查: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書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興建林園石化廠15 MW 發電機一座,包括舊有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LNG 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與安裝、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土木基礎及機房,含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統包(TURNKEY )工程。」
、第1.1 項約定:「承攬商(即中興電工公司)須依照本工程說明書之規定提供所有之設備和工作,承攬商即須負責本系統能夠順利運轉。」
、第1.3 項約定「…附件四中H11 盤需配合修改CT或BUS 等相關線路部分。」
、第2.4 項約定:「各種標準、規範及附圖若有矛盾或不清楚之處,承攬商於繪圖或施工前會同本廠(即中油公司)有關單位澄清後再進行工作,且承攬商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
、第2.5 項約定:「參考資料:2.5.1 附件一用地計劃、控制室配置圖、MCC 配置圖及管線TIE-IN圖。
2.5.2 附件二方塊流程示意圖…2.5.4附件四電氣單線系統圖…」、第14.1.11 項約定:「平面佈置及P&I .D圖完成後須經本廠認可後再進行細部設計圖。」
、第14.1.13 規定「本工程詳細設計繪圖工作,須符合本廠及本工程之品質要求。」
、第14.1.14 項約定:「各類圖件必須在施工60日曆天前送交本廠認可後方可依圖施工,若無法滿足要求,本廠有權更改,同時承攬商須無條件更改,並配合本廠要求來設計,否則需提出正當理由,經會議通過後才可再更改,且承包商須負施工後之完全責任。」
、第18.9項約定:「承攬商於施工前,應先繪製本工程的平面佈置圖、P& ID 圖、各款系統圖及施工圖送審後,始得施工。」
(原證一第54、55、61、69頁),可見中油公司定作之工作為興建15MW發電機一座,包括土建工程、將原有空氣壓縮機、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安裝入新機房、安裝及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等細項之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工作,並以各該設備能夠順利運轉之狀態為工作之完成,至於工程說明書所附圖說,係示意中油公司之需求,為滿足該需求所為之細部設計(包括電氣路線、機房內部配置等)繪圖,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由中興電工公司根據中油公司之具體指示,並基於其身為統包商應具有之專業能力,予以整合後進行設計繪製,故中油公司在該需求範圍內所為之具體指示,應屬於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之工作,而無變更設計問題,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之指示為逸出該需求範圍之新增工作,屬於變更設計,則應由其負證明之責。
⑵次查,依90年7 月19日電氣工程會議決議記載,500KVA模鑄式變壓器附外箱等設備由中興電工公司提供(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42);
另中興電工公司製作之11.95KV TIE IN系統圖,亦經中興電工公司在其上加註「500KVA變壓器為新增工程範圍,由中興提供」(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49),且中油公司亦不爭執上開11.95KV TIE IN系統圖確有經其核定(本院更㈡字卷三第117 頁反面),足見500KVA模鑄式變壓器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應可認定。
再參據鑑定人楊智斌教授於系爭鑑定報告第4.2.4 節記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電氣系統部分之工作範圍有差異部分為①H12 至H5盤之200 平方厘米電纜,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③H11 盤之比流器等內部線路改裝;
其中①H12 至H5盤之200 平方厘米電纜,依90年7月19日會議記錄說明此部分屬於中油公司工作範圍,然依89年12月7 日至9 日及89年12月11日之施工日報記載,係由中興電工公司施作,故與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之工作,均同屬於新增工項;
至於③H11 盤之比流器等內部線路改裝,已於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3 項約定「H11 盤需配合修改CT或BUS 等相關線路部分」為系爭工程工作範圍,且相關會議記錄與圖面資料亦同此說明,在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之下,雖經中油公司多次修正,但未有新增工作範圍之確認,故此部分並未超出原契約範圍,非屬變更或追加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第55頁,附件4-42、4-48、4-49)。
是以,電氣系統中①H12 至H5盤之200 平方厘米電纜,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等兩項屬於兩造合意增加之新增工項,至於③H11 盤之比流器等內部線路改裝,則為系爭工程原工作範圍,非屬變更或追加。
故中油公司抗辯: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工項非變更或追加云云,洵不足取。
⒉據此,中興電工公司請求③H11 盤之比流器等內部線路改裝之追加工程款14萬7,660 元(即附表工程項目第二之4項),則因此部分並非變更或追加,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上開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費用28萬1,610 元、圖件費3萬元部分(即附表工程項目第二之1、3項),查:
⑴有關②500KVA模鑄式變壓器費用28萬1,610 元部分,經鑑定人楊智斌教授檢視機械技師公會報告所附工程數量、細項及單價等相關資料後(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41、4-45),認為與中興電工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28萬0,396 元相去不遠,故認上開費用28萬1,610 元應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就此中油公司並未再予爭執(本院更㈡字卷二第233 頁),堪予憑採。
⑵另圖件費3 萬元部分,因系爭工程之電氣系統相關工作屬「電氣設備裝建」(一式計價)之統包工作範圍,而中興電工公司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此項圖件費係專為上開②
500KVA模鑄式變壓器或①H12 至H5盤之200 平方厘米電纜等工作而支出,自應認屬系爭契約原承攬之工作範圍內,非屬額外支出,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30頁),是中興電工公司請求此項圖件費3 萬元之工程款,自乏所據。
⒋從而,中興電工公司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追加工程款28萬1,610 元(除已確定之9 萬6,525 元外),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有關空氣壓縮機安裝及恢復運轉工作,中興電工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87萬7,389 元(原請求136 萬9,605 元,其中如附表所示49萬2,216 元已經判決中興電工公司勝訴確定,尚餘「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87萬7,389 元)部分:
⒈查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興建林園石化廠15MW發電機一座,包括舊有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LNGExpander控制盤之遷移與安裝、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土木基礎及機房,含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統包(
TURNKEY )工程。
…。
其工程內容如下:1.1 原空氣壓縮機(約兩台)之拆除,拆至監工指定之場所。1.2LNG
EXPANDER控制盤遷至#22 鍋爐控制室,須設轉接箱,並恢復原來之操作…」(原證一第54頁);
第2.5.6 項所示附件6「工程進度款分類表」記載「⒎舊設備拆除,LNG Expander控制盤遷移及恢復操作」(原證一第55、105 頁),及第2.5.12項所示附件12「各類工作分段完成指標表」記載項目「G01 舊空壓機拆除」、「G02LNG EXPANDER 控制盤遷移及恢復操作」,有中興電工公司提出該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74頁)。
又依中興電工公司於89年8 月25日提送「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亦記載「1.3 工程範圍:a.#3 空壓機先行遷移,#4空壓機拆除報廢。
…i#1 、2 號空壓機加蓋保護,維持繼續運轉」,及於「第二章遷移及拆除」記載「2.1 說明:本工程主要說明舊廠內#1、2 號空壓機須加蓋保護並維持運轉以配合舊廠土木建築等拆除。
最後,等新廠房蓋好後才將#3空壓機重新安裝回覆及保持繼續運轉」等(原審卷一第154 、155 頁),可見,#3(即C-651 )空氣壓縮機之拆除及重新安裝測試,以及#1 、#2 號(即C-601 、C-602)空氣壓縮機之加蓋保護為原合約工作。
鑑定人楊智斌教授並未說明將C-601 、C-602 空氣壓縮機之加蓋保護運轉工作列為追加工程之理由(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第㈡之3部分),此部分鑑定意見難認可供憑採。
⒉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追加C-651 空氣壓縮機基座土木工程,又C-601 、C-602 空氣壓縮機使用之電纜本無須遷移,但中油公司於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空氣壓縮機趁此次改變時, 其電纜線須改變路徑」,再於90年2 月22日工程臨時討論會議指示「⒉管線問題:空氣管線因新蓋廠房牆壁向西移70公分,故空氣管線必須向東移100 公分,中興電工施工。
⒊管線支撐問題:亦中興電工施工」,致增加C-601 、C-602 空氣壓縮機之管路修改工作,伊於90年3月1 日至3 月3 日期間完成此部分工作,嗣於90年3 月28日完成恢復運轉工作等語,固據其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原證三第65至66頁、本院更㈡字卷一第90頁)為證。
惟查:⑴上開工程說明書第1項明定中興電工公司應興建發電機廠房之土木基礎及機房;
第1.1 項約定中興電工公司須依照工程說明書提供所有設備和工作,已如前述。
而工程說明書之附件「15MW發電機廠房新建工程規劃示意圖」明白標示一層空氣中心內需要配置三具壓縮機之基座位置(原證一第106 頁),即知中興電工公司應施作此部分土木基礎工程,俾進行後續空氣壓縮機定位之工作。
且中興電工公司於施作新廠房之土木基礎工程期間,從未爭執有此追加工程。
故此部分土木工程為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應施作之工作,並非追加工程。
⑵至於C-601 、C-602 空氣壓縮機管路修改部分,依上開89年10月30日工程協調會議及90年2 月22日工程臨時討論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確經中油公司要求改變電纜線路徑,且中興電工公司亦有施作,此有中油公司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稽(外放被證五),是應屬追加之工作,堪可認定。
⒊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得請求附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⑴土木工程(空氣壓縮機基礎)部分6 萬1,375 元,⑵機械工程部分「空壓機C-601 、C-602 加蓋保護運轉」40萬0,200 元、「空壓機C- 601、C-602 管路復原」29萬1,590 元、「空壓機C-601 、C-602 管路修改」差額2,224元、「空壓機C-651 拆卸」1 萬4,000 元,及⑶電機工程部分之3.3KV 電源線修改差額1 萬9,600 元、「電纜管溝施工費用」8 萬8,400 元等,查:
⑴土木工程(空氣壓縮機基礎)6 萬1,375 元部分,如前2之⑴部分所為說明,空氣壓縮機之基礎土木工程部分非屬追加,中興電工公司請求此項費用,不應准許。
⑵「空壓機C-601 、C-602 加蓋保護運轉」40萬0,200 元部分,業經認定非屬追加工作如1部分所示,不得請求。
另上開「空壓機C-601 、C-602 管路復原」29萬1,590 元部分,由於空氣壓縮機C-601 、C-602 係加蓋保護運轉,又中興電工公司相關工作日報或施工日報並未記載所謂管路復原工程之進行內容,就此亦未據中興電工公司再舉證以實其說(本院更㈡字卷三第82頁反面),則鑑定人楊智斌教授在檢視中興電工公司提出之機械公會技師報告所附報價單、圖說後,認為上開空氣壓縮機C-601 、C-602 加蓋保護運轉及管路復原兩項費用有重疊之虞,無從分認,不得再增加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第㈡之3至4點),自堪採認。
是以,中興電工公司請求管路復原費用亦不應准許。
⑶「空壓機C-601 、C-602 管路修改」11萬7,640 元部分,扣除已判決確定命中油公司給付之11萬5,416 元後差額2,224元,經詳閱中興電工公司提供予鑑定人楊智斌教授參考之開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其實際支出工程款確實僅有11萬5,416 元(109,920*1.05)(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21),自應按此金額計價。
故中興電工公司請求再給付「空壓機C-601 、C-602 管路修改」差額2,224 元部分,難認有據。
⑷「空壓機C-651 拆卸」1 萬4,000 元部分,因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第1.1 項明定中興電工公司應負責拆除約兩台之空氣壓縮機,中興電工公司所提空氣中心拆除計劃書,亦明揭應遷移#3 號(即C-651 )空氣壓縮機,已如前述,故此工作項目自屬於原約定工作範圍,非屬追加而無由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⑸「3.3KV 電源線修改」1 萬9,600 元部分,屬於管件材料費,依兩造間90年2 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因電纜線已使用很久,由電工課(即中油公司)準備新電纜線…」等情(原證五第39頁),足見,此工項之電纜材料係由中油公司提供。
中興電工公司雖主張此所謂管件材料,指電纜線以外之管件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計入此項費用支出。
⑹「電纜管溝施工費用」8 萬8,400 元部分,鑑定人楊智斌教授鑑定意見認為:依中興電工公司提供之資料中皆無從判斷其施作範圍如何,經鑑定人楊智斌教授要求中興電工公司後,仍未據中興電工公司再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資料以證明其確實必要性,且此項費用可歸納為「土木工程費用」等情(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第3點),而土木工程既屬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負責之工作,已認定如前,故中興電工公司自不得再請求此項工程款。
⒋據上各節,中興電工公司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所示報酬請求權)及第5條第㈣項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空氣壓縮機安裝及回復運轉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蒸氣、冷凝水管路徑變更之追加工程款274 萬9,850 元部分:
⒈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說明書附件1 中之「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 TM/CONDEN-SATE 配管平面示意圖」,兩造原約定工作為由一條冷凝水管分叉通往#22 鍋爐D-2205或12/15/16/19 鍋爐(原證一第93頁),但中油公司變更設計,改為二條冷凝水管,一條通至#22 鍋爐D-2205,另一條通至12/15/16/19 鍋爐,致須增設冷凝水管一條,又於89年5 月23日指示TIE-IN入D-2205及附近之主管線,亦屬變更設計,故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74 萬9,850 元云云,為中油公司所否認。
⒉查依工程說明書第1項、第1.1 項、第2.4 項、第2.5 項、第14.1.11 項、第14.1.13 項、第14.1.14 項及第18.9項等約定(原證一第54、55、61、69頁),中興電工公司負責安裝及測試冷凝式汽渦輪發電機組,包括繪圖、供料、裝建和試車等工作,並以各該設備能夠順利運轉之狀態為工作之完成,至於工程說明書所附圖說,係示意中油公司之需求,為滿足該需求所為之細部設計,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由中興電工公司根據中油公司之具體指示,並基於其身為統包商應具有之專業能力,予以整合後進行設計、施作,故中油公司倘在該需求範圍內所為之具體指示,自應屬於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之工作,而無變更設計問題。
⒊又工程說明書第1項固記載:「工程範圍:…中壓蒸汽經冷凝汽鍋輪機之冷凝水,則藉由泵浦打至#22鍋爐D-2205『或』打至12/15/16 /19鍋爐當進料水用」(原證一第54頁),惟其附件1 中之「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TM/CONDEN-SATE配管平面示意圖」已明確標示由冷凝水槽到#22 鍋爐及12/15/16 /19鍋爐之路徑(原證一第93頁),此二者均係中油公司於締約時示意冷凝汽鍋輪機之冷凝水供何設備使用之功能需求,至於實際管線如何配置,需經中興電工公司針對該需求,視現場地形、地物進行規劃設計始能定案,故無從據上開契約文件,即逕認兩造原僅約定由中興電工公司施作一條可分叉通往#22 鍋爐D-2205或12/15/16/19 鍋爐之冷凝水管即可。
此再參據中興電工公司於投標當時提出之「工程計劃書」,於第4 頁2.0 「工程範圍」已明白記載:「中壓蒸汽經冷凝汽鍋輪機之冷凝水,則藉由泵浦打至#22鍋爐D-2205『及』打至12/15/16/19 鍋爐當進料水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66 頁),即表明冷凝水須可同時供#22鍋爐D-2205及12/15/16/19 鍋爐使用乙節亦足證。
⒋中興電工公司主張:工程說明書附件「建廠用地平面與管線TIE-IN圖」標示冷凝水管TIE-IN至三輕工場方向之六條管線,各有1 個TIE-IN處(以「x 」表示)(原證一第95頁),上開「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 TM/CONDEN-SATE 配管平面示意圖」則標示空氣中心北側靠近三輕組有4 個TIE-IN,東側12" 蒸汽管線於中壓蒸汽集管有1 處TIE -IN ,東側6"冷凝水管分別TIE-IN至D- 2205 冷凝水槽或#12/15/16/19鍋爐(原證一第93頁),可見6"冷凝水管之冷凝水應打至#22鍋爐D-2205或打至12/15/16/19 鍋爐,並非二者均須施作云云。
惟查,「建廠用地平面與管線TIE-IN圖」僅標示通往三輕工場方向之冷凝水管TIE-IN情形,未標示空氣中心東側之冷凝水管TIE-IN情形。
且由「建廠用地平面與管線TIE-IN圖」標示通往三輕工場方向之冷凝水管有六個TIE-IN,但「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 TM/CONDEN-SATE 配管平面示意圖」卻標示空氣中心北側靠近三輕組有4 條路徑,足以說明「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TM/CONDEN-SATE配管平面示意圖」僅在表示冷凝水通往路徑,與實際管線配置及TIE-IN點無關。中興電工公司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中興電工公司另主張:伊依上開「新增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 TM/CONDEN-SATE 配管平面示意圖」繪製之管路圖(如原證五第54頁),與嗣後中油公司核准之管路圖(如原證五第55頁),路徑、長度顯然不同,且增設一條冷凝管,因而增加之數量應追加工程款云云。
惟查,中興電工公司身為統包商,本負有依中油公司之使用(功能)需求與初步規劃,發展其細部設計,並於細部設計定案後,據以執行施作之責任,且中興電工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曾提送上開原證五第54頁管路圖予中油公司審查並指示其變更如原證五第55頁圖面所示管路路徑,可見該二圖面均係中興電工公司就中油公司之功能需求,視現場狀況,先後修正之細部設計。
則中興電工公司實際採用原證五第55頁之細部設計,經中油公司核定後據以施作,並未超出中油公司於工程說明書所示意之工程範圍,自屬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承攬之工作,而無變更設計之問題。
就此亦經鑑定人楊智斌教授為同樣之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26頁)。
⒍中興電工公司主張:中油公司於89年5 月23日工程施工說明會指示TIE-IN點有二處,一為TIE-IN入D-2205中,另一處則TIE-IN入D-2205附近之主管線,涉及變更設計云云,固提出備忘錄為證(原證三第124 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施作範圍既仍在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所示意之工作內,自屬系爭契約原定中興電工公司承攬之工作,而無變更設計之問題。
⒎綜上,中興電工公司依原證五第55頁施作之中壓蒸汽發電機CW/MPSTM/CONDEN-SATE配管工作,均係履行系爭契約原定工作,未涉變更設計,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第5條第㈣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274 萬9,850 元,為無理由。
㈤末按民法第227條之2 所謂情事變更,係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非當事人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者,始足當之。
如當事人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作數量,定作人應給付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等處理方式,僅生定作人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中興電工公司主張本於本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上開各項追加工程款云云,洵屬無據。
㈥據上,中興電工公司得再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耐震設計追加工程款709 萬8,000 元、電氣系統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8萬1,610 元,合計737 萬9,610 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
中興電工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附件單價表顯示「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按直接工程款總額1.1%計算,「利潤及管理費」按直接工程款總額之4%計算,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不含新制營業稅」等情,有上開單價表及系爭契約可稽(系爭鑑定報告附件4-3 ;
原證一第3 頁),而上開追加工程款得按此等約定再計付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一節復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更㈡字卷三第36頁、第118 頁反面),自堪予採信。
則中油公司應就上開追加工程款737 萬9,610 元,給付1.1%之「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8 萬1,176 元(即737 萬9,610 元×1.1%=8 萬1,1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給付4%「利潤及管理費」29萬5,184 元(即737 萬9,610 元×4%=29萬5,184 元),並就上述追加工程款、「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共775 萬5,970 元(即737 萬9,610 元+8 萬1,176元+29萬5,184 元)再加計5%營業稅38萬7,799 元(即775萬5,970 元×5%=38萬7,799 元)。
是中興電工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共計76萬4,159 元(即8 萬1,176 元+29萬5,184元+38萬7,799 元=76萬4,159 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中興電工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再給付追加工程款737 萬9,610 元、「工安環保及場地整理費」8 萬1,176 元、「利潤及管理費」29萬5,184 元及營業稅38萬7,799 元,合計814 萬3,769 元,及自92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除已確定之164 萬5,108 元本息部分以外)命中油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中油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判決就中興電工公司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中油公司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另原判決駁回中興電工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亦無不合,中興電工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中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興電工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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