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家上,43,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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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婚後現存財產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第201頁、第453
  6. (一)兩造於74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01年7月25日經原法院
  7. (二)兩造合意以98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
  8. (三)上訴人高明世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
  9. (四)被上訴人田原芳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
  10. (五)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及負債如下:
  11. (六)其他不爭執事項
  1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14. (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地區○○○○○
  15. (三)附表一編號8所示高○○等四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16. (四)附表一編號9所示高明世於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
  17. (五)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銀行存款637,577元、
  18. (六)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公司之出資額100萬
  19. (七)附表三編號10所示登記於高○○名下所有新北市○○區○○
  20. (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如附表三編號
  21. (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屬公允:
  22. (十)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2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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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高明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上訴人 田原芳(原名高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何念屏律師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一人之 賴彥杰律師
複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離婚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又伊於98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當時,斯時現存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216,309元、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保單價值共5,942,605元,故伊之婚後現存財產合計8,158,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伊於98年12月28日仍積欠○○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之貸款債務10,226,552元未還,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應為0元。

又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有附表三編號1、2、10、11所示不動產共70,730,8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3、4所示保險解約金為6,937,605元(計算式:0000000+59693=0000000),附表三編號5-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2,345,942元(計算式:637577+16472+966340+725553=0000000),附表三編號9所示投資5,971,600元;

另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12、13、14所示之金額共184,502,874元(計算式:160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為270,488,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01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積欠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婚後負債27,892,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42,596,4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42,596,451元,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半數即121,298,226元(計算式:000000000÷2=000000000.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另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婚後現存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金融機構存款、保單價值共8,158,914元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9項所示之假扣押擔保金及執行費540萬元、0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房地價值1,242萬元,其婚後現存財產合計為42,833,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上訴人婚後負債為○○銀行貸款債務10,226,552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2,607,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合計55,926,806元、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公司出資價值113,889元,合計伊之婚後現存財產為56,040,695元(計算式:00000000+113889=00000000)。

而伊之婚後負債為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貸款,合計27,892,456元,依此計算伊之剩餘財產為28,148,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主張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13、14所示之金額共184,502,874元追加計算為伊之現存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伊,依法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9頁-第201頁、第453-4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74年12月1日結婚,業於101年7月25日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歸於消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111頁之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4頁之戶籍謄本)。

(二)兩造合意以98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

(三)上訴人高明世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甲、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⒈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①至⑥所示不動產,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⒉存款合計為2,216,309元:①○○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存款387,682元(見原審卷第95-96頁之○○銀行函附存款交易明細)。

②○○銀行存款39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之○○銀行函)。

③○○○○銀行存款2,128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之○○○○銀行函)。

④○○銀行存款60,677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之○○銀行函)。

⑤○○○○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存款1,371,973元(見原審卷四第14-17頁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事務局函,本院卷三第438、453頁)。

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為5,942,605元: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1,609,668元(見本院卷一第280-281頁之富邦壽險公司函,本院卷三第181頁)。

②中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4,332,937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之中國信託壽險公司,本院卷三第181頁)。

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共10,226,552元:⒈○○銀行貸款10,226,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之○○銀行函、本院卷三第454頁)。

丙、上訴人高明世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其他財產及負債:⒈○○地區○○○○○○○街26-28號,○○工業中心15樓12室房地(下稱○○房地),鑑定價值為港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242萬元(本院卷二第90-94頁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事務局函、本院卷三第15、454頁背面及外放之戴德梁行估值報告)。

(四)被上訴人田原芳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甲、現存婚後財產部分:⒈不動產:①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4房屋及基地,其價值為28,713,983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外放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YCZ0000000000)。

②臺北市○○區○○街0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其價值為27,212,823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同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③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①至⑥所示不動產,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出資額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⒊保單價值共計6,937,605元①中國信託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6,877,912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4頁之中國信託壽險公司函,卷三第181頁背面)。

②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宏泰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59,693元(見本院卷1第285- 286頁宏泰壽險公司函,卷三第181頁背面)。

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共27,892,456元:⒈○○銀行貸款10,226,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之○○銀行函,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第179頁背面)。

⒉○○銀行貸款3,678,410元、7,851,171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之○○銀行函、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第454頁)。

⒊○○商業銀行○○分行貸款3,054,921元、3,081,402元,合計6,136,323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商業銀行函,本院卷三第80頁背面、第179頁、第454頁)。

丙、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其他財產:⒈○○商業銀行存款637,577元(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之○○商業銀行函)。

⒉○○○○金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金公司)存款16,472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之○○○○金公司函)。

⒊○○○○○○銀行存款966,340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事務局函)⒋美國000 0000 NATIONAL BANK(下稱美國○○銀行)存款725,553元(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五)兩造合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及負債如下:⒈兩造名下所有下列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①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房屋及其基地,淨值為7,5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133頁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三第80頁,外放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YCZ0000000000)。

②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上開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28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財產所得資料)。

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9,096,003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之財產所得資料)。



④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之5房屋及其基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財產所得資料)。

⑤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4樓之6房屋及其基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財產所得資料)。

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號之土地,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75,592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財產所得資料)。

⒉兩造積欠○○商業銀行○○分行之貸款各10,226,552元(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同意不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⒊上訴人名下所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140,219股,及登記於高○○、高○○、高○○、高○○、陳○○、胡○○、程○○7人名下之○○公司股份1,594,738股;

與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公司股份136,278股,及登記於田○○、高○○、陳○、郭○○、趙○○、郭○○、田○○、蘇○○8人名下之○○公司股份1,536,621股;

○○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為17.09元,兩造合意上述○○公司股份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17-132頁之○○公司股票名冊、第172-174頁之授權書及信函,本院卷三第79頁、第454頁)。

(六)其他不爭執事項 ⒈登記於高○○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之 1房屋及其基地,鑑定價值為10,250,080元(見本院卷二第31- 36頁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54頁及外放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2北估 公會字0000000-0號)。

⒉高○○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村○○路○段000號9樓之3 房屋及其基地,鑑定價值為4,55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40 頁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54頁及同上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

⒊兩造共同積欠○○銀行貸款共20,453,103元,同意各以10,22 6,552元列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1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74年12月1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高○○、高○○,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5,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離婚部分,業經原審於101年6月29日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就離婚部分未上訴,已於101年7月25日確定在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消滅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有原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111頁)。

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而消滅,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因離婚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法有據。

另兩造既已合意以98年12月28日起訴離婚時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時點(見不爭執事項㈡),本件即應以98年12月28日作為兩造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地區○○○○○○○街26-28號,○○工業中心15樓12室房地(下稱○○房地),應列入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於98年12月28日當時價值為1,242萬元:⒈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鑑定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價值為港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24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丙⒈),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事務局102年6月14日函附之○○土地註冊處查證資料正本,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自87年11月12日迄今之業主為高明世即KAO MING SHIN(JEFFERY KAO)」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4頁),並有戴德梁行估值報告、物業買賣合約書、○○土地註冊處土地登記冊(見原審卷二第128-147頁,原審卷三第175-180頁)、○○土地註冊處100年2月3日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應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財產,僅暫以公司發起人高明世之名義購入作為公司辦事處,並以高明世為登記名義人,但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均由○○○○公司行使,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云云,並提出○○○○公司註冊證書及周年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雖為○○○○公司之註冊地址,惟此與財產歸屬無關,○○房地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與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在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其與自然人各有獨立之人格及財產,是上訴人雖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兩者之財產仍各自獨立,不容混淆。

查系爭○○房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房地實為○○○○公司所有,僅將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就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房地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且依物業買賣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28-147頁),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亦為上訴人,業經本院核對無誤,堪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無訛。

至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註冊證書及周年申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其上記載僅足證明○○○○公司之註冊辦事處地址設在系爭○○房地即「0000 00, 00/F, 00 0000000000000 000000,26-28 00 000 000 Street, Fotan, New00000000000.」,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由○○世享公司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事為真,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系爭○○房地仍屬於上訴人所有,並列為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

(三)附表一編號8所示高○○等四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6,460,000元及執行費394,997元,應將此金額16,854,997元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高○○等4人於98年10月9日就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6,460,000元及強制執行費394,997元,合計16,854,997元,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支出之事實,有○○銀行函覆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93-212頁之200頁)及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98年10月9日函、繳款收據(見原審卷二第63- 6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3頁背面、第432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抗辯:高方○4人因要求上訴人代○○公司墊付其應分配歷年上億元之股息,由伊無償交付16,854,997元予高方○等四人,充作墊付○○公司歷年積欠股東高方○等應分配股息之一部,再由高方○4人先行聲請保全被上訴人之財產,自不得將之追加計入伊之剩餘財產云云。

惟上訴人對其為○○公司代墊支付應分配予高方○4人之股利16,854,997元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

縱認上訴人所述上情非虛,惟上訴人為○○公司墊款支付上述16,854,997元股利後,即可承受高方○等4人對○○公司之債權,不致因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堪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基準時對於○○公司仍有16,854,997元之債權存在,自應將此對於○○公司之債權16,854,997元,列為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四)附表一編號9所示高明世於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事件提存之擔保金500萬元及強制執行費40萬元,其中供擔保之500萬元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假扣押裁定,欲就被上訴人財產於5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於98年9月25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540萬元,於98年9月28日繳納執行費40萬元,並提存假扣押擔保金500萬元,而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等情,有上訴人之○○銀行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三第193-212頁之200頁),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3326號提存書、繳款收據(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等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4、432頁),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提起離婚訴訟,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民事裁定,於98年9月25日自銀行提領540萬元,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非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意圖所為,且該筆擔保金及執行費能否取回猶未可知,自不得將之追加計算為其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於98年9月28日依臺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7號裁定,為執行假扣押而提存擔保金500萬元,惟其日後既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自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

另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繳納之執行費40萬元,為依法應繳之執行費用,該40萬元已非屬上訴人之財產,自不能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而為分配。

從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上訴人提存之擔保金500萬元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惟其繳納之執行費40萬元則無須列為其婚後財產,堪以認定。

(五)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銀行存款637,577元、○○○○金公司存款16,472元、○○○○○○銀行存款966,340元及美國○○銀行存款725,553元,上開存款計2,345,942元,均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⒈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基準日時,名下仍有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銀行存款637,577元、○○○○金公司存款16,472元、○○○○○○銀行存款966,340元及美國○○銀行存款725,553元,以上存款共計2,345,942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丙1至4所載),並有○○銀行函附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80-350頁、本院卷一第135-139頁)、○○○○金公司帳戶資料及帳戶紀錄(見原審卷四第180-182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40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事務局函附之○○○○○○銀行結餘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35-36頁)及美國000 0000 NationalBank函附之結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已經兩造為平均分配,不應再重新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97年10月29日、97年11月21日現金分配之相關電子信件及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四第191-193頁、194-197頁)、○○銀行相關帳戶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85-186頁)為佐。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在97年間互有離婚之意思,並商討如何分配夫妻財產事宜,然並未達成協議離婚之結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縱有互相移轉,僅係夫妻間財產之管理方式變動,並非不論兩願離婚成立與否,均認伊已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

經查:①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固記載「AsI said, I take 50% away and you have the rest 50%,so I need to know all details in order to go for aas even split as possible」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

另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之書信亦記載「原則上,所有的現金一人一半,能分的先分掉。

房屋部分含停車位,有任一處理掉後,扣除可能產生的費用,各半立刻分掉,…總之,一切能分的出來立刻分掉,一時分不掉的,待處理掉能分掉的時候再分…妳我的夫妻關係,還是抓緊時間在年底前作一了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0頁),可見兩造於97年間因試圖協議離婚,彼此有將名下現金、房產各分一半之想法等情,固非虛妄。

②被上訴人主張美國○○銀行為兩造的聯名帳戶,該等帳戶於97年8月31日餘額為美金46,003.56元,伊於97年9月16日匯出一半即美金23,001.78元予上訴人,其餘美金歸伊所有,伊於98年1月15日另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個人新帳戶,始將該筆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該美國○○銀行帳戶之存款美金22504.76,係伊分得財產及嗣後之個人存款等語,已提出美國○○銀行之帳務明細資料、傳真交易指示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77-179頁)。

又被上訴人於○○○○金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及其與高○○於○○○○金公司000000000000聯名帳戶,上開帳戶於98年1月之存款餘額計為美金167916.75,平分即為美金83958.38元,伊已將該存款半數美金83958.38元自其○○銀行帳戶中匯予上訴人等情,亦有○○○○金公司帳戶綜合日結單、帳戶月結單、○○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80-182頁)。

又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已於97年9月9日、10日、11日共匯款港幣2,767,599.33元至其○○銀行帳戶,亦有○○○○○○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87-190頁)。

另被上訴人再自其○○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9日將現金6,124,314元均分,其中半數即3,062,157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帳戶,其餘3,062,157則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帳戶,亦有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等件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91-193頁);

被上訴人復於97年11月21日將現金新臺幣8,812,238元均分,兩造各分得4,406,119元,連同其他所得加計後,上訴人分得4,652,249元,並匯至其○○銀行○○分行帳戶;

被上訴人分得4,248,119元則匯至其○○銀行○○分行帳戶等情,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結算明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94-197頁)。

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事實,尚非無據。

③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核其制度目的係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平均分配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夫妻雙方之資產、負債進行全面性盤點之結算制度,以計算彼此剩餘財產之差額後進行分配,以符公平原則。

而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查上訴人於97年間縱有商討應如何分配夫妻財產事宜,並提議將雙方名下財產予以平分,然兩造事後並未就全部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有所共識,難認兩造就夫妻財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

又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之提議,而將上開銀行存款之半數匯予上訴人,及將不爭執事項㈤⒈①至⑥所示不動產持分半數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然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就全部財產之分配數額達成共識,難認上訴人已有拋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

況被上訴人移轉予上訴人之不動產或存款等財產,依法亦應列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範圍予以計算,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公。

再者,兩造縱於協商兩願離婚之過程中,曾就如附表三編號4、5、6、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如何分配有所協議,然關於此部分財產分配達成之協議,既為兩造就兩願離婚後財產歸屬所為之約定,其效力或存在應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即以兩願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其所為財產分配之約定亦應同其命運。

本件兩造事後因對夫妻財產之歸屬及分配方式,存有諸多爭議,始終未能成立兩願離婚,則彼此間就上開銀行存款或其他財產之分配協議,自不生效力,更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拋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

被上訴人雖將其存款半數,分別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上訴人上述○○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於98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款,既已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原審卷四第14-17頁)。

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銀行存款637,577元、○○○○金公司存款16,472元、○○○○○○銀行存款966,340元及美國○○銀行存款725,553元,亦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基準日現存之銀行存款,則上開存款共2,345,942元列入其婚後現存財產予以計算,並無不公之處。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存款業由兩造平均分配,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5、6、7、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2,345,942元,應屬於其現存婚後財產之一部,自應列入其剩餘財產範圍予以分配。

(六)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於98年12月28日之價值應為113,889元:⒈98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於○○公司(資本總額500萬元)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佔○○公司之資本額比例為五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甲⒉),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信為真正。

又關於○○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之公司淨值,上訴人雖稱:○○公司之出資總額為500萬元,另轉投資之東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產為600萬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24,858,000元,兩者合計為29,858,000元,以被上訴人所占○○公司出資額五分之一之比例換算,其持有出資額之價值至少為5,971,600元云云,並提出○○公司轉投資○○公司之決議書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50-57頁)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公司淨值經鑑定為569,447,依其出資比例1/5計算,價值為113,889元,故此部分應以113,889元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又○○公司實質上為上訴人管理收益,伊已將能提供之帳冊資料提供給鑑定會計師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主張○○公司曾於95年間轉投資○○公司港幣600萬元,固有○○公司決議書、○○公司章程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0-57頁)。

然○○公司與○○公司既分屬二個獨立之公司法人,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及營業盈虧各有不同,並無必然關係,仍應獨立計算○○公司之公司淨值;

且○○公司歷經數年營運,目前仍否保有港幣600萬元之資產,亦非無疑,自不得逕將○○公司之轉投資金額,列為○○公司之資產予以計算。

且鑑定會計師余煒楨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已敘明:「○○公司之公司章程雖提及(台灣)○○企業有限公司為投資者,…另取得(○○公司)自96年度至100年度之○○銀行○○分行、○○銀行○○分行之帳戶中,亦未見支付股款之情事,且檢查資料並未取得○○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資料,無法就上述書面文件予以調整其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5頁)。

上訴人既自述其為○○公司之執行董事、法人代表(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律師函),非不能提出○○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以供鑑定查核,則其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相關表冊帳簿,否則即應以○○公司之轉投資金額港幣600萬元計入○○公司之價值云云,尚難採取。

⒊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公司淨值為鑑定計算,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余煒楨會計師鑑定後,認依一般會計實務判斷其可能淨值,○○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股東權益淨值為569,447元等情,有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函附98年12月28日檢查報告、105年1月11日函及本院10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6、257、262至262-6頁)。

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公司相關表冊、帳簿,導致鑑定會計師無從準確評估○○公司之淨值云云。

然查,鑑定會計師余煒楨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之程序」進行鑑定,已依協議程序執行完竣,就○○公司提供98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日記帳、總分類帳及傳票等資料,與代編制98年12月28日財務報表、應收帳款明細、應付帳款明細及期後付款、長期投資明細等項進行核對結果,其與總分類帳核對大致相符;

至98年12月28日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總分類帳交叉比對雖有部分差異,而固定資產明細則因未取得完整財產目錄,無法核算折舊提列及資產之價值作判斷。

惟其檢查報告就此點已敘明○○公司因經營規模較小,帳務作業與一般中小企業相似,未完整記錄所有銀行存款交易,除外匯交易外,僅按憑證入帳,如有收支未取得憑證,或未收支但有憑證,則會產生銀行存款與帳載餘額之差異,此種差異一般通常暫列股東往來,或視將來預期股東往來實現可能性,調整權益之淨值。

如上所述,銀行存款之差異,若預期將來不會實現,建議直接調整股東權益淨值等語,此觀檢查報告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62-3至262-6頁)。

另經本院再次函請余煒楨會計師補充說明其依一般會計實務判斷○○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當時之股東權益淨值為569,447元,鑑定計算之基礎、過程及計算方法等事項。

此經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5年6月4日函覆:「鑑定○○公司98年12月28日之淨值,因該公司並未提供98年1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故本所係以該公司提供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2頁資產負債表,再對照公司所提供之98年度帳冊,推估98年1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淨值鑑定之基礎。

本會計師於鑑定作業中,發現部分所需資料尚不完備,故直接以前述98年1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金額作為鑑定金額,惟有銀行存款較所提供之銀行存摺所列餘額為少,本會計師依其提供之帳冊,按其作業習慣,此項差異應是有未具有憑證之支出所致,屬我國中小企業帳務作業上之常態,故本會計師於鑑定報告中建議予調減股東權益淨值713,526元。」

等語,並檢附○○公司之98年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及其編製98年1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48-411頁)。

可知鑑定會計師在鑑定時,雖未能完整取得○○公司之98年度三角貿易相關交易資料、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所有銀行往來資料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惟其依協議程序本於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查核,並秉持其專業上之判斷及依一般會計實務作業,以○○公司9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對照其已提出98年度帳冊,加以調整而推估編製○○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復說明銀行存款金額有所差異之原因,可能係未具有憑證之支出所致,屬我國中小企業帳務作業上之常態,並將股東權益淨值由713,526元調減至569,447元,據以判斷○○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之股東權益淨值應為569,447元。

核其鑑定結果並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自得作為認定○○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之公司淨值之依據。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公司之全部相關表冊、帳簿,無從準確評估○○公司之淨值為由,遽認鑑定報告不足作為認定○○公司淨值之依據云云,自無可取。

⒋從而,○○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之公司淨值為569,447元,應屬可採。

依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五分之一計算為113,889元(計算式:569,447/5=11388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數額列為其現存婚後財產,亦堪認定。

(七)附表三編號10所示登記於高○○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之1房地、附表三編號11所示登記於高○○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房地,不應列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⒈附表三編號10所示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高○○,鑑定價值為10,250,080元;

附表三編號11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高○○,鑑定價值為4,554,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⒈⒉),並有上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1-40頁)及外放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應堪採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

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購買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是作為投資,不是送給女兒高○○、高○○,僅係借名登記於高○○、高○○名下,應將之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辯稱:當時購買上開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就是要贈與給女兒高○○、高○○,並非借名登記,如果要投資的話,就不會以女兒名義登記;

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既非伊之財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

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實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高○○、高○○名下,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高○○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父母有買○○路一段210號26樓之1房地送給伊,爸爸媽媽有說要買給伊跟妹妹一人一戶,沒有說要再還給他們,伊那間沒有裝潢、伊妹妹那間有裝潢;

當時是伊父母出資購買,因為伊還是學生,沒有能力購買,另外父母亦有在同一社區購買2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168頁)。

而證人高○○亦證述:伊有跟父母一起去買○○路一段208號9樓之3房地,並登記在伊名下,當時兩造有表示要將上開房地送給伊,並未要伊日後歸還房地;

當時買房子時就說要給伊和姊姊,伊就是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

互核渠等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高○○、高○○為兩造女兒,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應無刻意迴護何方之必要,故渠等證述:上開房地係父母出資購買並將之贈與為渠等所有等情,堪予採信。

另衡以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贈與子女,在所常見;

且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為預售屋,兩造在同一社區另有購買二戶房屋(即不爭執事項㈤⒈④、⑤所示),並登記於兩造名下,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若非兩造所贈與,何須迂迴登記在女兒名下。

況上開房地於96年間完工後即分別登記為高○○、高○○所有,迄至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上訴人從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未請求高○○、高○○返還上開房地予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亦未如不爭執事項㈤⒈①至⑥所示房地,已自行分配由兩造各自持分二分之一,是以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倘非贈與,僅係借名登記於高○○、高○○名下,上訴人豈有可能迄於101年3月20日始具狀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之民事準備㈢狀),益徵登記於高○○、高○○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應係兩造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

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取。

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房地,不得列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亦堪認定。

(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如附表三編號12、13、14所示之財產,追加計算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另該條文所謂處分,係指將婚後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行為,解釋上固包括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然於有償行為,因夫妻一方處分所取得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復將已處分之財產價值追加計算,則顯屬重複,故在解釋該條所稱處分,參照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有償處分之情形,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處分者為限,始得推認夫或妻一方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觀意圖。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出賣○○○股票2,222股,所得股款160,175元(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應追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①查被上訴人原有之○○○股票22,22股,陸續於97年8月25日以72.5元賣出1,000股、以72.4元賣出1,000股、以72元賣出222股,共計取得股款160,175元(計算式:72180+72080+15915=160175元),此有○○金證券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

可知被上訴人出賣上開○○○股票,並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且所得股款共160,175元皆存入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故上揭股款既已混同成為其存款之一部,而○○銀行之存款現已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倘再將之追加計算,自屬重複,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其據。

②又查,上訴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已自陳:伊與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1日結婚後,雙方至98年7、8月間感情不睦等語,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80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92頁、第504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早於97年8月25日即已出賣○○○股票,被上訴人於斯時主觀上應無預知上訴人將提起離婚訴訟,而蓄意處分○○○股票之情,自難認其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述○○○股票,故上訴人主張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股款160,175元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所據,不足為採。

⒊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上訴人取得之美商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壽險公司,即目前中國信託壽險公司)解約金4,004,50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解約金945,403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6,124,314元及宏泰壽險公司解約金8,812,238元,均不應追加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①查大都會壽險公司於97年9月9日匯入解約金4,004,504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之往來明細);

南山壽險公司於97年9月10日匯入解約金945403元至被上訴人之上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之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90頁之南山壽險公司函);

宏泰壽險公司於97年11月19日匯入解約金8,812,238元至被上訴人之上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334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之往來明細);

全球壽險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匯入解約金6,124,314元至被上訴人之上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一第106頁之往來明細)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固堪信為真正。

②然上揭保險解約金既已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混同成為其存款之一部,而○○銀行之存款已納入其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倘再將之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即屬重複列計,自不得任意再將上開保險解約金列為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

且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受領宏泰壽險公司解約金8,812,238元後,已依上訴人97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之指示,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半數連同其他款項共4,558,000元,於97年11月21日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匯款委託書、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07-209頁)。

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收受全球壽險公司之解約金6,124,314元,亦依上訴人所寄電子郵件之指示,於97年10月29日將該保單解約金之半數3,062,157元,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帳戶,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匯款委託書、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3 -215頁)。

復佐以上訴人於97年9月12日書立字條記載「4張巨額保單,仍照既定日期辦理解約,解約金入妳的戶頭後,請告之實際金額,屆時我再告知我的一半要匯到那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80頁),可見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保險解約金之半數匯至上訴人之帳戶,難認有何隱匿或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9月9日收受之大都會壽險公司解約金4,004,504元,已於入帳同日連同其他存款而匯出10,921,040元,用以清償宏泰壽險公司之保單借款等情,亦提出○○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委託書、宏泰壽險公司收據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6-218頁);

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收受之南山壽險公司解約金945,403元,亦於翌日即97年9月11日連同其他款項而匯出3,359,376元,用以清償宏泰壽險公司之保單借款,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委託書、宏泰壽險公司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10-212頁)。

況兩造於97年9月初即多次討論應如何償還保單借款之事宜,有兩造之往來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堪信上訴人對於上述保險解約金用以償還保單借款一事,應知之甚詳。

故被上訴人既已合理解釋上述四筆保險解約金之流向,顯無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此部分自不得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附表三編號14所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3年1月至97年12月1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美金5,101,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①○○○○公司固於93年1月至97年12月1日間,陸續自其○○商業銀行○○分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美金共5,10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詳如本院卷三第260-261頁附表),固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往來明細等可按(見原審卷四第180頁以下)。

惟上訴人主張:上開存款去向不明,應遭被上訴人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惡意處分此部分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查上訴人前於偵查時已陳述:兩造於98年7、8月間感情不睦等語,則於上揭匯款期間,被上訴人主觀上尚無從預知上訴人欲訴訟離婚而將財產惡意處分。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已難僅依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或惡意處分上揭存款之情事。

況○○○○公司前揭OBU帳戶款項,係分別匯入被上訴人之○○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已混同成為存款之一部,其中○○銀行及○○銀行之現有存款,均已納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不得任意再重複列計,上訴人空言主張上情,當屬無據。

③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已陳述:伊一直在大陸,薪水及家用都委諸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不論是大陸公司、○○公司,費用、開銷包括其個人的費用開銷,及這兩家員工薪資等支出,均由被告負責安排,○○○○公司沒錢時會聯絡台北○○公司。

大陸公司沒錢時,會找台北○○公司會計及被告處理,被告均會如實匯款。

夫妻關係存續時都是由被告計算所得,其有2個女兒,高中之後均到美國念大學,在雙方感情不睦前,均由被告安排支付。

被告確實有以其名義買下臺北幾個停車位、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一億多元,都是經過伊同意購買及投資。

另外被告每年都有繳交包括伊、被告及2個女兒共4人每年300多萬元保險費,2個女兒名下也各買1棟房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24號卷宗第323頁以下)。

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被上訴人為2個女兒在美國讀書所支出之費用自93年4月1日至96年12月30日止,共計支出美金108,594.5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約3,420,727元);

購買不動產自93年4月1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所交付之房屋貸款9,824,245元;

支付被上訴人及2位女兒之保險費,自93年1月27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共計39,949,034元;

轉入上訴人帳戶及代繳信用款支出,自93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計5,229,654元;

自93年1月起至96年12月30日止,轉匯給○○公司之周轉金共計22,300,000元;

購買不動產之簽約金(包括自備款)等費用,共計53,303,306元,97年6月20日購買○○公司股票共105,028,105元,上開金額已達239,055,171元,遠遠超過○○○○公司所匯美金5,101,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6千多萬元)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上開款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03-506頁)。

另佐以兩造婚後確有購買多筆不動產(見原審卷四第81-99頁之房地登記謄本),有向保險公司為保單借款達四千多萬元,迄於97年7、8月間陸續清償保單借款3千7百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7-207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兩造往來郵件、匯款委託書、收據等)、為購買○○股票而支付股款1億多元(見原審卷四第70-73頁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00-110頁之支票),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必有相當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如子女教養費用、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用、旅遊費用、房屋貸款或其他雜支,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依此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述匯至伊帳戶之款項,或用於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周轉,或償還保單借款;

或作為家庭生活費開銷、子女教育費、投資購買證券或不動產之用等情非虛,是上訴人徒以上開美金5,101,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空言臆測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或惡意處分上揭存款,即無可取,其主張應將此金額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屬公允: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

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

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有不正常行為,並自承與廖○○深夜共處一室,其所為難謂可使上訴人完全無內顧之憂而專心發展事業,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上訴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較為公允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

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情事為斷,已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與廖○○縱有不當交往之事實存在,然此無關乎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或減少,核屬上訴人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尚難執此請求法院調整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

又查,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兩造共同經營○○公司,被上訴人負責公司財務部分,上訴人負責業務及工廠生產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3頁);

再佐以上訴人大多待在大陸地區,由被上訴人在台灣負責照顧2名女兒之起居,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依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I apologize for myself not being a "perfecthusband/ lover"&"good father" in the past, I alsogreatly appreciate you spent more than 20 years timewith me from nothing in the beginning till today'swealthy condition.」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8頁)。

可知被上訴人平日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並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堪認其對於家庭財產之累積非無貢獻,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不當交往乙事,請求調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云云,即屬無據,不應採取。

(十)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2,612,214元:⒈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基準日時,其現存婚後財產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2,216,309元、附表一編號6-7所示保單價值共5,942,605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債權16,854,997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擔保金債權5,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價值12,420,000元,是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2,433,9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貸款債務10,226,552元未還,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2,207,3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基準日時,其現存婚後財產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共值55,926,8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保單價值共6,937,605元(計算式:0000000+59693=0000000);

附表三編號5-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共2,345,942元(計算式:637577+16472+966340+725553=0000000);

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公司投資價值為113,889元,合計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為65,324,2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345942+113889=00000000)。

惟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積欠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銀行貸款共27,892,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7,431,7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2,207,359元,被上訴人之之剩餘財產為37,431,786元,據以計算兩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12,2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26122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數額為2,612,214元,洵堪認定。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兩願離婚登記或成立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兩造係於101年7月25日經原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起始歸於消滅,應自101年7月26日起始可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2,214元,及自101年7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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