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重訴,39,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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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俞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彥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鄧予立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甯維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章意清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予立(下稱鄧予立)為香港居民,自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本件之準據法。
次按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原告主張鄧予立之侵權行為地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復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本訴,其主張鄧予立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我國境內,是應適用我國法律。
又原告係在台灣地區起訴,關於程序方面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二、原告主張: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並為亨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等之實際負責人,其委由被告章意清(下稱章意清,章意清與鄧予立則合稱被告)負責營運管理,且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之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亨太公司、富林公司相關業務。
陳麗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重附民卷第98頁)在被告指示下,向伊推銷、招攬金融商品,並透過富林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更名,下稱亨達富林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伊稱富林公司乃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公司名片,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伊,並架設富林公司之網站,可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而向伊為推銷、招攬之行為。
惟被告明知未經我國法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期貨、證券業務及銷售境外基金,卻仍故意共同以不法詐騙手法,致伊誤信香港亨達集團旗下相關公司係合法經營上開業務,而將所投資金錢全數虧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
核被告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財產上利益;
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4項、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致伊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麗足任職於香港亨達集團旗下相關公司,直接受被告之命而為不法行為,被告亦應就陳麗足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被告之行為為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至伊僅拋棄對陳麗足因侵權行為所生之一切實體上請求權而於101年3月28日與其成立和解契約,並未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鄧予立乃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提供不實資料,並於幕後立於主導之地位,指示章意清及陳麗足等人向伊從事違法、不實之推銷,以經縝密設計之手法,取得伊之信任,鄧予立對伊所受損害,自有因果關係。
又伊縱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亦難窺見被告手段之不法性,難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美金48萬元、歐元12萬50元及先前操作及基金贖回利益之損害,嗣已追回美金5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換算後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718萬8,673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五第125、126頁)等語。
訴之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718萬8,673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二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則為:
㈠鄧予立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非以陳麗足違反銀行法第29條,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連帶賠償云云。
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非係針對侵害個人法益所成立之犯罪,存款人更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雖原告以本件刑案即本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58號、原審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為伊係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據方法,惟伊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不受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原告仍應盡舉證責任。
且伊於98年8月22日偵查程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未有具體證據顯示鄧予立為富林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或參與富林公司具體經營行為等理由,對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9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足證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伊固為香港亨達集團之主席,然富林公司並非香港亨達集團旗下公司,且伊非富林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而富林公司之人事及資金運用皆為章意清所主導,其已自承為富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證伊非富林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請求伊賠償,實無理由。
而章意清及陳麗足均係受富林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富林公司所指揮監督,並無為伊服勞務、受伊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該2人為伊所僱用,與事證不符。
再伊或亨達集團均未參與富林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CHI公司發行商品之申請核准與銷售,對於富林公司是否向臺灣當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銷售商品,並不知情,原告僅以CHI公司之海外代銷公司人員違反當地法令銷售商品,遽論因伊為CHI公司所屬亨達集團之主席,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嫌率斷。
縱認伊確有經營富林公司,惟原告主張之損失與伊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因投資能否獲利,牽涉之原因甚多,真正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係其信賴陳麗足之保證而繼續加碼投資,終致嚴重虧損而無法彌補,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早於96年12月間即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並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本件請求權2年時效應於98年12月間即已完成,其遲至100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章意清辯稱:陳麗足涉犯之銀行法第29條,並非就侵害個人法益所成立之犯罪,且存款人更非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受害人,故原告非因本件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
又原告前曾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賠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認定原告並非伊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既判力。
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均係其委由陳麗足經手,伊從未介入,且伊僅受僱於富林公司,非富林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與伊無關,伊自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財產上利益。
且原告與陳麗足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而陳麗足係應就原告損失單獨負責之人,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另為請求賠償。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並未提出憑證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失全係聽憑陳麗足所言,與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其怠於處理投資事宜,聽憑陳麗足任意為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再者依原告於97年4月4日調查筆錄自承,其於96年6月28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認定伊為致其受損害之人,自斯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原告10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系爭刑案判決即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以:鄧予立為香港亨達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以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為主,並包括Hantec CommercialBank(Cook Islands)Limited(下稱亨達銀行)、CosmosHantec Investment(NZ)Limited(下稱CHI公司)、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等關係企業,在我國臺灣地區並包括富林公司。
鄧予立並為亨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委由章意清以「顧問」之職稱加以管理。
嗣亨太公司於93年3月間經警方搜索後,鄧予立仍繼續授意章意清於93年3、4月間另成立富林公司、富林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環球證券投顧公司),亦均由鄧予立委諸章意清以「董事」、「顧問」之職稱繼續負責該等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管理。
陳麗足自90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亨太公司及後續設立之富林公司。
陳麗足未具我國證券、期貨業務員等之專業證照,竟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相關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並與鄧予立、章意清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鄧予立提供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香港亨達集團各種金融商品之介紹資料等,並主導相關業務。
嗣在臺北101大樓24樓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相鄰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由賴思菁等人安排富林公司與亨達富林證券投顧公司合辦投資理財說明會,並由陳麗足、章意清等人,透過該等投資理財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稱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乃係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旗下之子公司,絕對殷實可靠云云,並出示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地址之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名片,並強調其等具有豐富熟稔之理財專員經驗,輔以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各公司名稱、資料之介紹文件等取信於客戶,同時架設富林投資管顧公司之網站,提供外匯、國際金融商品資訊,供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境外基金及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諮詢。
陳麗足與鄧予立、章意清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亨達銀行、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富林投資管顧公司等公司均未依銀行法申請辦理外國銀行認許登記,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在臺灣地區向原告等人招攬亨達銀行之「外幣存款」,及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BVI)之完全保本且附加返還投資金額2.5%利息具存款性質之「Fix Income Short Term」(即短期投資固定收益方案),使原告依指示匯款而為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陳麗足與鄧予立、章意清,復明知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
而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辦理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為期貨顧問事業;
而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則屬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
另均明知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或稱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外匯選擇權」(FXOptions,或稱外幣選擇權)係選擇權買權(Call)持有者在付出權利金(Premium)予選擇權賣方之後,自該項契約成立之日起,至預先約定未來某一時日或之前,得以事先約定之履約價格(Strike Price或Exercise Price),要求賣方買入或賣出定量之某種通貨,且賣方有義務按約定價格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而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選擇權契約,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
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
陳麗足、鄧予立、章意清,復明知亨太公司、富林投資管顧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共同招攬原告等人與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簽立「亨達商業銀行(庫克群島)有限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或「CHI公司Agreement For Foreign Exchange Margin Trading Account(即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HGI公司CLIENT'SAGREEMENT(即外匯選擇權帳戶之協定書),而為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並由投資人匯款存入亨達銀行或HGI公司設於香港之帳戶,或再由陳麗足與章意清等人受原告等客戶委託,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並提供關於期貨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相關資料,而由客戶可自行連結上網或由客戶在亨太公司或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業務人員提供之「Option Trading Confirmation」(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單)上簽名,再由業務員交付亨達銀行、CHI公司、HGI公司之期貨商執行。
陳麗足與鄧予立、章意清,均明知亨達優利人民幣貨幣基金、HGI雙元保本基金、HGI多元化避險基金、HGI紅利133保本基金、Hantec Asian Guaranteed-Plus(即亨達亞洲保金基金)、亨達亞洲增長保本基金等均為境外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該等境外基金,竟在臺灣地區向原告等不特定人銷售上開境外基金,而使原告等人加以購買。
陳麗足與鄧予立、章意清,均明知富林投資管顧公司未經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任何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依法不得為本國或外國有價證券之承銷、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向不特定人銷售由亨達國際公司發行,屬外國有價證券性質,年息8.5%之3年期公司債券(即Note Instrument),而使原告等人予以購買上開公司債券。
另原告於93年8月間,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協定書,由陳麗足擔任「授權帳戶執行人員」,全權操作期貨交易之理財投資事項,陳麗足即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
陳麗足並於原告購買之基金屆期後,為能獲得業績酬金,即向原告表示不要將基金贖回,將金額全數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全部從事操作外匯保證金、外匯選擇權交易,陳麗足並向原告稱基金係保本型,外匯選擇權交易單位一支是100萬美元,只作半支(50萬美元)或半支以下會比較安全,原告因而同意其以半支之額度內代為操作,而外匯保證金部分因風險高,原告即要求陳麗足要設停損。
詎陳麗足並未盡其操作風險評估及設定停損點機制之義務,於94年底發現發生虧損後,竟自94年底起至96年6月間止,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增加購買合約口數,也未設停損點,風險部位變大,95年8月又購買英鎊、日圓的交叉匯率外匯選擇權,也無設停損,即一直發生虧損,於原告向其詢問時,亦未向原告清楚告知情況,反而要原告不要擔心,而未盡誠實報告之義務,終將原告投入之本金美金45萬元、歐元12萬元及先前操作及基金贖回利益全數虧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
因認陳麗足共同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等罪,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基於反覆延續非法經營銷售金融商品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究其行為之本質,應論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及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因判陳麗足有罪,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本院系爭刑案判決書影本1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0至133頁)。
㈡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判決認陳麗足係違反銀行法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並非係針對侵害個人法益所成立之犯罪,存款人更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云云。
查:銀行法固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單純因犯銀行法第29條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固不得於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惟陳麗足之犯行除犯銀行法第29條外,尚犯期貨交易法第8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於其第1條均明定該法有「保護投資」之立法目的,應認係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更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是陳麗足之犯行自屬同時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自得依法對陳麗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後,陳麗足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案件繫屬中,即系爭刑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於10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陳麗足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為陳麗足僱用人,為依民法與陳麗足同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對陳麗足及被告共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嗣原告與陳麗足雖於101年3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見重附民卷第98頁),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本件原告雖與陳麗足間業於101年3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起訴效力,不受影響,亦難謂已視為拋棄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尚不可採。
㈣章意清又辯稱:原告非因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受損害之人,其前曾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認定原告並非伊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則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既判力,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
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係原告對章意清被訴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罪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件承審法院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非同一事件。
況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決,並無既判力,亦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章意清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僅與陳麗足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且為陳麗足之僱用人,應與陳麗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則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等語。
本院審酌析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㈡細繹原告於系爭刑案所陳報之「97年4月8日前資料」(影本摘要附於本院卷六)得知:
⒈原告撰寫之「鄧、章金融詐騙集團個案調查報告」中載有:「香港亨達集團在台所進行的吸金手段及外匯槓桿操作
,則更是肆無忌憚,…。
亨達集團主席鄧予立…,1991年自己成立亨達公司操作匯率,卻因香港法律限制而無法動
彈,1994年香港政府管制高風險的槓桿式外匯買賣後,鄧根本連執照都無能得到,乃於1995年以銀行家名銜來台,看中台灣政府對地下金融之管理無能…,乃租旅館為辦公
室以直銷方式,進行違法的外匯槓桿代客操作,在獲得台
灣某小開信任,並賺得大錢後,於1998年正式勾結章意清…,以亨太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及人頭負責人黃開源之名,
正式成立地下金融投資公司,招收及培訓大批全無專業背
景及倫理的業務員,計有陳麗足…等28人,鄧予立以香港上市公司亨達集團主席…,每月來台指導行銷,掌控人事
。吸收之台灣資金,則由不同國外銀行帳戶轉入其設在庫
克群島的Paper Bank亨達商業銀行,並按月經由人頭…將錢匯回台灣與章意清分贓。本人經九個多月的努力,已由
負責為本人理財之陳麗足女士處取得自白書及相關資料,
證明目前已改名為富林環球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地下金融
投資機構,實為一經濟犯罪集團,實際大老板、總策劃就
是香港亨達集團主席鄧予立,而台灣實際負責人則為金融
詐欺累犯章意清,他們的操作手法,犯罪技巧,比MartinWolf所稱的赤裸裸的詐術,心狠手辣,卑劣殘暴何止百倍,根據陳麗足所提供資料,可清楚看出其詐騙的佈局,過
程及退場機制如下…台灣因政治因素,金融環境一直不夠
開放,致使人民得不到良好的投資管道,國內金融商品不
論在保險、基金、債券各方面表現均較國外的差,因此給
予金融相對先進地區(尤其是香港)的金融機構來台吸金
的機會。經政府管控正式登記後的金融商品,因相對保守
而利潤大幅縮水,故不肖的海外非法金融集團,利用台灣
對地下金融的管控無能及高槓桿操作的金融商品利潤大,
在做好法律切割後進行國內地下經濟犯罪。鄧、章二人是
本人案件的犯罪主謀,其廉價的業務員因貪念及缺乏專業
知識,成為犯案的執行人,這種情形普遍存在於台灣,已
嚴重影響台灣社會的安定及經濟的繁榮,本人經歷九個月
煎熬及追查,才瞭解到小老百姓受害的問題癥結…。」等
語(見本院卷六第1至2頁),此外原告亦同時提出陳麗足於97年3月交予原告之亨達集團在台投資一覽表(見本院卷六第8頁),由此可見原告已明確了解被告為陳麗足之
僱用人,及被告如何利用陳麗足對原告進行誘使投資資金
之行為,且對原告所受損害及因而受損害之被告行為屬侵
權行為,均一併知悉。
⒉觀諸陳麗足於97年3月(日期依據,見本院卷六第3頁第14列)交予原告之自白信,其內容載有:「真正的幕後推手
是亨達集團鄧予立,而章意清女士是亨達集團在台灣的代
表人、掌權者、主事者。…鄧予立…打著亨達集團的名號
…找了章意清女士合作,將這個風險很大,在台灣卻不合
法的外匯業務推行,找了無知的業務員,遂其鄧予立先生
與章意清女士兩人的私慾…不斷上演欺騙戲法。
…93年4月起,章意清女士請企劃部以迷人的績效做出宣傳文件推
廣選擇權與保證金交易業務…,我即以此宣傳文件向您招
攬…」等語,已明確告知原告關於鄧予立與章意清在整個
事件中之角色、地位及操作手法。
另陳麗足並於97年3月31日詳細整理本件事實經過及被告2人操縱實際過程交予原告,97年2月2日更提供亨達集團就原告本件投資資金之佣金抽成情形予原告。
而原告自己於97年1月30日之敘述文中,亦提及「本人已蒐集到若干錄音、錄影,陳麗足手中
有電郵紀錄、照片、開會紀錄,其他受害者…均可證明亨
達之鄧予立勾結富林之章意清利用廉價無知之營業員,從
事不法之匯率操作,…實為香港在台的經濟罪犯,不知吸
走多少台灣資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頁反面)。
⒊由此原告於系爭刑案所陳報之「97年4月8日前資料」,足認原告對於亨達集團之分工及被告2人在集團之角色,及
被告與陳麗足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應已有所明瞭。
㈢原告在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360號案件中,於97年4月4 日在警局調查時陳稱謂:「我因發現富林投資管理顧問公司 以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詐欺行為向客戶詐騙錢財,經警方通 知所以前來貴局報案。
…因為投資的錢,直至96年6月28日我 才知道,最後一筆美金3萬元遭陳麗足詐騙後,我才驚覺遭到 詐騙。
經我向陳麗足與章意清聯絡,請他們向香港公司負責 人鄧予立先生報告…他們公司根本就是蓄意要詐騙我的錢財 ,…我要對陳麗足、…章意清、鄧予立等人及所經營的詐騙 公司及其成員提出告訴。」
,有調查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49至255頁,正本附於該案件偵查卷宗A7第191至198 頁)。
又觀之原告於該偵查案中所提出之原告96年12月5日繕 寫之「整理及回憶委託Hantec集團理財之經過及感想」1文( 手寫稿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2頁,打字本附於該案偵查卷宗 A7第199至203頁;
手寫稿雖未填具日期,但打字本則填具日 期為96年12月5日)。
及原告於97年2月1日書寫予鄧予立之書 信(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及原告於97年9月17日撰寫之 「擺脫政商共犯結構下小市民的無奈」等資料,均已提及原 告受鄧予立、章意清及陳麗足侵害之詳細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267至268頁)。
㈣綜觀上證,堪認原告至遲於97年9月17日時,已實際知悉被告 對原告侵權之事實、原告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與陳麗足之行為 係屬侵權行為、被告2人亦為賠償義務人等情,斯時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詎原告遲至100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
此外, 原告復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卷五第147頁),於法有據。
綜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718萬8,673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18萬8,673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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