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1,非抗,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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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張嘉祥
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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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港幣(下同)5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於99年1月7日向再抗告人提示,再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473萬8,661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乃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739號(下稱司票字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其中之473萬8,66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載有約定違約利率為年息18%,並非6%,乃對司票字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司票字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逾6%之利息請求部分,並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473萬8,66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超逾6%利息請求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567號判例意旨,票據法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利息」及「其利率」,要無所謂「違約利率」之規定,倘本票上記載「違約利率」應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自無適用票據法第123條之可能。

而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僅以中文記載「違約利率年利率18厘」,依上說明,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然原裁定遽認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違約利率仍具票據法上之請求權,逕准予強制執行,已違前開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亦準用之。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經向再抗告人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一節,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業經原法院審核、校對無誤後,留存影本附於司票字裁定卷內可稽。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票據。

再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違約利率」應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云云,惟「違約利率」由形式上觀之,係屬利息,實質上究為利息或違約金?係實體上之抗辯事由,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廢棄部分司票字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473萬8,661元及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超逾6%利息請求權部分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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