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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民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代 理 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羅梅英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鍾羅梅英(下逕稱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9年起迄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公布再抗告人之公司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再抗告人99年度之帳目及財產情形,桃園法院予以准許,經伊以該年度之帳冊已於100年3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中,交由股東審查通過,相對人亦曾出席該次股東會,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仍駁回伊之抗告。
然法院對於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有審酌選派檢查人必要性及合理性之義務,原法院未予審酌而逕為駁回其抗告,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
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除前述要件外,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件規定。
桃園地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文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嗣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述抗告理由,認其所指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本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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