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100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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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優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龍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琪璋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即成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定作商品採購廠商,雙方長期合作。

統一超商於101年3月間詢問伊能否在台灣生產製作思樂冰雙享杯(下稱雙享杯)杯具,並提供美國雙享杯杯具樣式供參,經伊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其有能力製作相同樣式、規格及品質之商品。

伊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委託商品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依各專案訂購單內容製作商品,契約期限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伊並依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設計、製造生產雙享杯杯具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系爭模具契約稱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且付清模具費用(含5%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9萬3,000元。

嗣101年5月30日伊即下單向被上訴人訂購雙享杯杯具19萬6,000組(下稱系爭採購訂單),總價為556萬6,890元,被上訴人本應於101年6月18日先交付13萬組,同月25日再交付6萬6,000組。

然因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模具及生產雙享杯過程有瑕疵,所作成雙享杯樣品始終未能達到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有吸管「LOCK醬」控制器之塑膠表面凹陷不平、印刷著色不均勻、杯身中隔密合度不一、杯蓋外緣翹起不平整、杯身有明顯黑點等瑕疵。

自101年4月下旬起至6月18日交貨期限前,伊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進行打樣確認,雖經被上訴人不斷修模甚至加鑽原設計圖所無之風孔,仍無法解決上開脫膜及杯身黑點瑕疵問題。

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已不可能依系爭採購訂單交付雙享杯,統一超商最終放棄本件採購案。

伊已於101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屬性質上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任一契約不成立,另一契約即無存在之必要,故應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應一併解除。

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未一併解除,則伊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無法履行與國內最著名連鎖超商統一超商之採購案,商譽與所失利益難以估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

且系爭模具開發契約因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伊已支付系爭模具費用69萬3,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44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萬9,400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就必要之點即貨樣、樣品之品質、內容,兩造並未合意確定,難認為正式合約,上訴人據為本件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首次交易:⒈訂金給付:依雙方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均同)於收到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均同)正式回覆之訂購單後,依雙方議定之訂金金額開立乙方公司發票,向甲方公司請款。

甲方公司應於確認請款發票無誤後,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匯款帳號。」

,系爭採購訂單右上方復載明:「付款方式: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上訴人自承其未支付2成訂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支付定金而不成立。

故系爭契約因標的物未特定、上訴人未支付定金,至多僅具有預約之性質。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自乏依據。

又伊就系爭模具已依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完成開發製作,經上訴人簽名驗收確認,並匯款支付系爭模具費用69萬2,985元,系爭模具顯已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未有瑕疵。

再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並無契約聯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僅載明委託伊製造產品,並未約定關於系爭模具開發事項,上訴人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一併解除,尚不足採。

況統一超商未曾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並實際向上訴人進貨,嗣後亦未向上訴人為任何求償,上訴人亦未支付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依各專案訂購單內容製作商品,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雙享杯共計19萬6,000組,總價金為556萬6,890元,依系爭採購訂單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18日先交貨13萬組,於同月25日再交貨6萬6,000組,付款方式則為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訂金並待打樣確認後支付;

上訴人並未支付被上訴人2成訂金。

㈢上訴人為生產製造雙享杯,委託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並於101年4月5日支付模具費用69萬3,000元(含稅)。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採購訂單、模具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90頁、第95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雙享杯,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至7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而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見兩造間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即產品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且係繼續性之工作物供給買賣契約,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之義務。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觀諸證人林岳君於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略謂:本件思樂冰杯具係統一超商從美國帶回雙享杯的杯子樣品,想在臺灣做一樣的產品,統一超商係拿實物給上訴人參考,請他做出一模一樣的東西,但杯具隔板要求要一體成型,美國的是可以拆開。

思樂冰杯子模具部分統一超商沒有干涉,是看產品實物。

當初上訴人報的價,統一超商覺得可以,就叫上訴人去打樣,打樣就是要先給統一超商在臺灣生產出來的樣品約3個或5個樣品,樣品的品質統一超商能夠接受,才會依照原本的報價單大量採購。

必須要樣品驗收通過以後,才會允許進貨。

本件驗收樣品都沒有過,後來就沒有進貨。

雙享杯這個產品,目前在台灣沒有人成功做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

可見兩造間雖簽訂屬繼續性雙享杯供給買賣契約之系爭契約,約定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負有依上訴人訂購單之指示完成雙享杯製作交貨之義務,但因本件雙享杯產品,在台灣未曾有人生產過,業主統一超商要求看實物樣品,須樣品品質統一超商能接受,才會大量採購。

復核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二、首次交易:⒈訂金給付:依雙方約定乙方於收到甲方正式回覆之訂購單後,依雙方議定之訂金金額開立乙方公司發票向甲方公司請款。

甲方公司應於確認請款發票無誤後,即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匯款帳號。

…」,另系爭採購訂單上亦約定:「付款方式:訂金2成尾款月結80天。

PS:訂金待打樣確認後支付」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

由此可見,雖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契約,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傳真系爭採購訂單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19萬6,000組雙享杯,單價27.05元計算,總價含稅556萬6,890元,系爭採購訂單並經被上訴人回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

然依系爭採購訂單約定,應由上訴人待打樣確認後支付訂金2成,而所謂打樣確認者,乃指工廠接受客戶委託,依客戶對產品的規格要求(如顏色、尺寸、款式等),先行製作一或數個樣品,供客戶修正並確認後,方能開始量產,核屬承接產品製造前期之準備工作。

本院探求兩造及業主統一超商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以其等所欲達到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訂單之意思,認兩造對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產品具體內容尚未達成合意,須待被上訴人提出產品打樣,經上訴人及業主統一超商確認,上訴人支付訂金後,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方成立。

依上開證人林岳君證述,本件雙享杯產品樣品驗收都沒有過,後來統一超商沒有進貨,可見系爭採購訂單根本未曾打樣確認,上訴人亦未支付2成訂金,準此,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亦無義務依約製造交付產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訂單所載交貨期限交貨,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債務或違約金云云,自乏所據。

況證人林岳君於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同時證稱謂:統一超商並未因為雙享杯的合作沒有成功,就不再跟上訴人合作,目前沒有合作,係剛好這段期間都沒有案子。

統一超商不至於因為本件雙享杯合作沒有成功,就抵制上訴人,後來這個案子,主管認為不可行,未再委託其他人去開發雙享杯產品活動。

思樂冰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是永豐餘幫統一超商吸收,統一超商並沒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

是故,本件兩造系爭採購訂單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所失利益,而業主統一超商亦未因本件雙享杯合作未成,即抵制上訴人不再與其合作,上訴人之商譽自未因此受損,思樂冰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亦係永豐餘公司所吸收,統一超商未曾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則上訴人縱有支付律師費用,亦應由其自行吸收。

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等損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始終未能達到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屬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系爭契約不成立或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因而失效或解除。

縱認兩契約非聯立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經伊依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且各該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惟於契約聯立情形,各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具開發契約與系爭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聯立關係,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一併解除云云。

惟查,系爭模具開發費用係上訴人另外計付,上訴人於系爭採購訂單外另行支付被上訴人模具開發費用69萬3,000元等情,有系爭模具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第95頁)。

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發系爭模具之目的,係為依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雙享杯產品,但此係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之動機,上訴人亦自認兩造並未在系爭契約上就系爭模具做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而系爭契約與系爭模具開發契約兩者契約效力依其性質亦無必須一致不可分割之關係。

倘若系爭模具業已開發完成且無瑕疵,嗣兩造因雙享杯產品數量、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系爭契約不成立,如解釋為兩份契約效力須一致不可分割,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將一同失其效力,如此對進行開發製作系爭模具之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有何兩份契約必須一同存續或消滅之約定或必要,應認該二份契約得單獨存在,無一同存續或一同消滅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或不成立),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因而解除或失效,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說明他要求的是什麼品質,被上訴人已符合上訴人委製內容並無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之情,業經證人林岳君於原審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有審查過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樣品的品質不符合需求。

當初是拿好幾個樣品給伊看,瑕疵是指杯身有氣泡,吸管上娃娃的人頭周圍有凹陷,這是比較大的瑕疵,其他的就是杯子零件的密合度不夠。

上訴人交過兩三次樣品給統一超商看,都無法通過。

當初統一超商只給上訴人樣品,要求上訴人要生產出跟樣品一樣品質的思樂冰雙享杯。

本件驗收樣品都沒有過,統一超商有去台南被上訴人公司工廠看,大約花了一整天的時間,當時主要是去看杯子的品質,我們認為品質不佳。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於101年4月、5月間拿2、3個雙享杯樣品給伊看,伊認為品質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瑕疵,依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無法達到統一超商要求品質乙節,應堪埰信。

又上訴人主張:伊於委託被上訴人於承攬製作系爭模具前,業已提供國外雙享杯樣品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子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具生產之雙享杯係要交予統一超商使用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且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模具報價單影本(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其上產品圖明顯有統一超商所有「LOCK將」圖案,堪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模具生產之雙享杯,其業主為統一超商,則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之品質自應依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

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模具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未達統一超商要求之品質,系爭模具有瑕疵之情,應堪採信。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開發製作系爭模具,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縱使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亦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修補,或因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或該瑕疵不能修補,且該瑕疵並非「非重要」者,定作人方得解除承攬契約。

㈣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

上訴人當日即當場要求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下午16:00前應完成杯身整體之瑕疵修補及試模射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瑕疵修補期限為101年6月1日下午16:00前(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此即為踐行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要件,並提出101年6月1日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稽諸該電子郵件係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4分寄發,其內容為:「Dear鄭先生:昨天追蹤進度如下:…所有物件配料要6/15完成進廠,6/1 10:00CNC好送龍昇組裝,15:00吸管後座完成,16:00杯子完成都可以試模射出,吸管大貨樣品30組到廠。

6/211:00吸管內座完全組裝試檢,印刷製具完成,吸管成品完成。

6/4吸管完成進貨(已量產完畢待通知進貨),公仔吸管印刷每日產能24,000PCS。

6/6優惠卷開始進貨。

6/7 O型圈開始進貨,每日486,00PCS。

6/8 OPP袋開始進貨,每日40,000PCS。

6/17完成13,000PCS。

6/24完成尾數66,4OO,如有任何問題請馬上提出協商。

…」,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顯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排定履約進度時程表,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模具瑕疵之意思。

又雖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惟至101年5月11日上訴人尚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一同南下看被上訴人雙享杯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且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上午10時4分仍寄發排定履約進度時程表之上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模具瑕疵之修補期限並非逾101年3月1日期限即無修補利益,從而,自難認上訴人業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㈤況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表示:「Dear鄭先生:剛剛客戶回覆礙於商品到現在一直無法提供完整的商品,導致以沒有辦法配合超商原定的出貨量,所以決定取消這一次的商品銷售,後續相關損失細節等內部會議後再行通知。」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僅係通知客戶即統一超商決定取消雙享杯之銷售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有就業已完工之系爭模具之開發契約,表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嗣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寄發之臺北龍江路18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僅載有「主旨:為通知終止合約…。

說明:一、緣貴我雙方簽訂合約書,合約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二、查本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向貴公司以採購訂單訂購19萬6000個思樂冰雙享杯一批,並約定於101年6月18日交13萬個,101年6月25日再交6萬6000個,並經貴公司回傳確認訂單。

…四、然貴公司遲遲無法提出符合一般水準之無瑕疵樣品,遑論依約準時交貨!…本公司爰依合約第12條之約定,終止貴我間之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依上開188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所為通知終止之合約係指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雖有「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定作契約之意思。」

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惟該起訴狀所指之「系爭定作契約」係指系爭契約,此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㈠載有「按兩造所簽訂之『原證1』系爭定作契約…」之內容,核諸所檢附之原證1即係系爭契約自明,是上訴人101年7月26日提出之起訴狀亦無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稽諸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9日準備程序亦自認「我們沒有單獨主張解除或終止模具契約,我們是主張因為是聯立契約,所以在製作物供給契約無法履行的情況下,應一併與主約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益明。

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24日始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6頁)。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合法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認其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系爭模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上訴人復承認,模具有交付時間,但是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依照模具報價單,開模時間於訂單確認或收到模具費後30至35天左右。

開模完成就應該要交付模具,同意系爭模具已經交付,只是模具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又稽諸證人莊吉育於本院10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略謂:伊是作模具拋光,被上訴人載模具來給伊時,模具已經做好了,伊拋光就是負責用電動工具將模具磨的亮亮的。

伊是最後一關,模具做好、試好以後給伊拋光,通常新模做好時,就要試模,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拿來拋光,拋光完成後就可以生產,拋光是最後一關,因為如果有問題,還要再重新改,改完後又要再作拋光,所以通常都是試過沒有問題,才會拿來拋光(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而證人鄭兆銘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公司給付正式生產產品之定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核諸上訴人亦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雙享杯共計19萬6,000組(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至遲於101年5月30日上訴人以系爭採購訂單下單採購雙享杯時,系爭模具即由上訴人以指示交付方式交由被上訴人使用。

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本件系爭模具既於101年5月30日交付,而系爭模具之瑕疵於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員工林岳君於101年5月11日南下看被上訴人打樣過程及打樣成品即發現瑕疵,且於系爭模具於101年5月30日交付後,於101年6月14日上訴人尚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到當時一直無法提供完整商品(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時亦知悉系爭模具仍有瑕疵,卻遲至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24日始以民事上訴準備書㈣狀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136頁),顯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期間,亦不得再以系爭模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

㈥綜上,系爭契約與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並無必須一致不可分割之關係,縱系爭契約不成立,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不因而失效或解除,雖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系爭模具,有所作成之雙享杯樣品無法達統一超商要求品質之瑕疵,惟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系爭模具開發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與所失利益300萬元、律師費用12萬元、兌換券貼紙印刷費用59萬6,400元之損害;

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模具費用69萬3,000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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