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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簡岳生
李麗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間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蓮花、彭欽德、彭鈺文、彭鈺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8日102 年度上字第12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5 萬3804元(即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315 萬3804元〈詳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裁定〉,及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價額130 萬元〈詳本院卷外所附鑑定報告及本院卷一第131至133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 萬773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4 萬8426元(即漏未計算判決附表二之停車位價額),尚應補繳1 萬930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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