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5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劉維城
被 上 訴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9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伊受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害,無法久坐、久站、久行、提重物、運動或長時間工作,甚至疼痛無法入眠,必須長期接受醫療復健,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從事之教學工作。

伊因診治及復健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萬6300元(已扣除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交通費10萬7246元、購買背架輔具費用5900元。

另伊因前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9.3%,依每月薪資7萬5370元計算,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萬5445元(75370×12×39.3 %=355445),計算至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369萬5536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傷殘給付55萬元,尚有314萬5536元之損害。

又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臥床近10個月,無法如同往昔全心全力投入熱愛之教學工作,爾後之生活嚴重變調,於精神上飽受折磨,痛苦甚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9萬5811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31萬793元,及加計自變更聲明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教師職業,年齡已逾50歲,腰椎長期受力不正常因而造成退化性脊椎炎機率極高,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本身腰椎退化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4日因搬重物跌傷;

同年7月13日騎自行車跌倒受傷,被上訴人跌倒所受傷害程度,較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繫妥安全帶安坐於車內車輛遭輕微碰撞可能受有傷害嚴重,被上訴人之傷勢如係因外力造成者,亦應係前開跌倒所致,與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係伊駕駛過失行為所造成,既未能盡舉證責任,伊自無庸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9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2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45至147、300至304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勢,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駕駛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害與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正當有理由?茲分述如後。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害與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駕駛小客車行進中遭同向車道之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車輛踫撞猛烈,致其受有腰椎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其係於紅燈轉綠燈之際,駕駛車輛輕微踫撞前方被上訴人甫起步之車輛,被上訴人安坐於駕駛座且繫有安全帶,不可能受有腰椎滑脫等傷害,被上訴人之傷害係因腰椎退化之舊疾及先前跌倒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警察調查時陳述:「……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對方從我車後方追撞我才知道。

我當時駕駛5M-0659號自小客車,沿蘆洲市復興路直行往民族路方向行駛,當時車輛多還順暢,車速慢慢前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就被同向後方一輛車追撞,當時因繫有安全帶,遭追撞時我下半身腰部、臀部往前衝,造成我腰部及臀部還有背部挫傷(附診斷書),而發生這起車禍。

……我車後車尾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後車廂蓋開關無法吻合等處毀損。

第一次之撞擊部位是我車後車尾保險桿處……對方肇事之後有下車關心我傷勢,並協調處理事宜」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44號偵查卷第27頁〕;

另上訴人於警察調查時亦陳稱:「……我車剛起步,車速約5至10公里,(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約1公尺處。

我當時駕駛5B-6056號,沿蘆洲市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待綠燈時起步向前行駛,同向後方有一輛小貨車追撞我車,我車因被追撞而向前追撞前方車輛……而發生這起車禍。

……當時我自己車輛沒事只是頂了一下,所以沒有下車追究後方追撞我車這輛小貨車,主要當時交通車輛多怕影響到交通只是輕微車禍。

……我肇事之後有下車關心對方傷勢,並陪同對方一同至醫院就醫……對方受傷經由119到場救護後送往北市新光醫院急救處理,我自行開車至醫院關心對方傷……」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8頁),而復興路、民族路口確有號誌,被上訴人之車輛後方僅有輕微擦撞痕跡,上訴人之車輛前方無明顯擦撞痕跡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照片可憑(同前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訴人所涉傷害刑事卷宗核對卷附影印卷無誤。

顯然系爭車禍事故係於號誌變更之際車輛甫起步時發生,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被上訴人車輛,兩車行車速度應均屬緩慢,兩車踫撞力道尚非猛烈。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警察調查時係陳述:當時車輛多還順暢,車速慢慢前行,車輛遭追撞等語;

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提出傷害告訴後,同年5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陳稱:當時流量順暢,上訴人開車從後面猛烈追撞,伊是行駛中被撞,當地沒有號誌燈,撞擊力道非常大等語(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321號偵查卷第5、6頁),與先前陳述有所不同,參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逾8個月後在檢察官前陳述時,不若車禍事故當日記憶清晰,自應以系爭車禍事故當日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駕駛車輛係於行進中遭上訴人車輛猛烈踫撞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兩車踫撞力道屬輕微,堪以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於普濟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4日因搬重物跌倒受傷,引起腰背疼痛、腰肌僵硬、轉側不利,腰臀疼痛、尾椎疼痛等傷勢,而於當日及同年5月22日就診。

嗣於98年7月13日再因騎自行車跌倒受傷,引起背部肌肉疼痛、雙肩肌肉僵硬、按壓疼痛,背脊疼痛、腰痠背痛、腰肌疼痛、雙側不利牽引腰臀肌肉疼痛等傷勢,而分別於受傷當日、7月16日、7月20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4日就診,有該診所檢送之病歷可稽(新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已因二次跌倒受傷,引起腰背、腰肌、背脊、尾椎疼痛等傷勢,尤其98年7月13日騎自行車跌倒受傷密集接受該中醫診所之治療,足見該次傷勢應非輕微。

又被上訴人係46年12月27日出生,有上開病歷附卷可稽,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齡已逾50歲,極有可能因年齡造成脊柱損耗,導致退化性腰椎滑脫之傷勢,退化性腰椎滑脫之症狀可能包括活動後出現下背、大腿、小腿的酸痛,有些人會出現臀部深處疼痛,少數人甚至沒有任何症狀,透過X光檢查可正確判斷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相關醫師書籍、文章可參(本院卷㈠第176至178頁;

卷㈡第9至17、116至118、134至135頁)。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經醫院診察出之腰椎滑脫傷勢,非必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造成。

⒊本院檢送被上訴人於普濟堂中醫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及被上訴人就診時拍攝之影像光碟片,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腰椎滑脫、背部挫傷等傷勢是否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新傷或被上訴人因搬重物、騎車跌傷造成或全因腰椎退化所造成,其鑑定結果為:「⒈根據新光醫院病歷記載:陳麗琴女士(以下簡稱陳女士)98年9月9日當日之X光即顯示腰椎三、四、五即有第一級滑脫,並無見到有明顯骨折情形(本院98年9月15日X光報告亦相似)。

就X光情形解讀,後方面關節(facet joint)有增生情形,長時間累積退化的可能性較大;

惟無此次事件一、二年前的X光作比較,較無從判斷和之前搬重物或自行車摔倒之關聯性。

⒉之前中醫就醫(即普濟堂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腰酸背痛、腰肌疼痛、牽引腰臀肌肉疼痛』與三、四、五退化性腰椎滑脫的臨床症狀符合。

⒊新光醫院98年9月9日急診紀錄及本院9月、10月的記錄均顯示陳女士只有下背痛。

診斷『背部挫傷』一般指軟組織(肌肉、肌腱、皮下組織等)挫傷,非骨折或滑脫。

⒋惟根據新光醫院98年12月7日的病歷記載,陳女士出現新的症狀為『右下肢酸、麻、痛』,此在先前中醫記載及急診紀錄均沒有,且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亦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症狀的時序性符合『急性椎間盤突出』的病程,MRI報告亦為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理解釋為此次外力(即系爭車禍事故)造成。」

此有臺大醫院103年4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可稽(本院卷㈡第39至40、76至77頁),是該院係認定被上訴人腰椎第3、4、5節滑脫,因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無明顯骨折症狀,及後方面關節有增生情形,應係被上訴人長時間累積退化,造成腰椎退化性滑脫的可能性較大,尚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而關於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則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⒋綜合前開⒈、⒉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兩造所駕駛車輛踫撞力道非屬猛烈,被上訴人當時年齡已逾50歲,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之98年4月4日因搬重物跌倒、同年7月13日因騎自行車跌倒而受傷,且已有腰酸背痛、腰肌疼痛、牽引腰臀肌肉疼痛之第3、4、5節退化性腰椎滑脫之臨床症狀等情,而臺大醫院係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後於各醫院就診之病歷並本諸專業所為之鑑定,其鑑定意見應足為判斷之主要根據,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腰椎滑脫部分之傷害,應屬長時間累積之退化性腰椎滑脫,確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又原審函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時,僅檢送該院出具之被上訴人100年10月27日殘廢證明書及同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未同時檢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病歷,故該院雖有被上訴人第3、4、5節腰椎滑脫乃系爭車禍撞擊後產生之鑑定意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07、314頁),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除受有背部挫傷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外,另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尚非可採。

至於上訴人抗辯駕駛座之安全帶構造固定,安全帶可以延伸,如車體猛然移動,則安全帶將發揮作用,被上訴人之腰部不會滑動,無腰部瞬間前後位移之慣性物理作用,另系爭車禍事故後兩車車體無何受損,幾乎看不出有碰撞痕跡,顯見當時之碰撞輕微,不致造成被上訴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語。

然被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背部挫傷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詳如前述,而車體構造有避震作用,後方撞擊力量使受撞車慣性前移,釋出撞擊力道,故車體受損輕微,不當然表示車內乘員不會位移受傷,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另上訴人所提諸多醫療書籍及網路資料關於腰椎病症等說明,僅為一般情形之概括說明,未若臺大醫院參酌被上訴人具體病歷所為專業鑑定意見,上訴人據以推論抗辯被上訴人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本身腰椎退化引起之症狀,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仍應由實施鑑定人員到庭釋明方可採信云云,委非可取。

⒌前開上訴人所涉傷害罪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另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係依被上訴人向救護人員及前往新光醫院急診時曾主訴「腰部疼痛」,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持續就醫,系爭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腰椎第3、4、5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症狀明顯呈現,該等情形有可能係外力傷害造成各情所為之判斷。

然該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未曾囑託醫療院所就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事故前、後之所有診療情形予以鑑定,且振興醫院就檢察官函詢腰椎第3、4、5節輕度滑脫及軟骨突出可能因何引起、是否有可能因外力所造成問題時,係答覆不僅限於外力傷害造成,亦可能因脊椎退化性造成此病症,此有該醫院函可稽(本院卷㈡第132、133頁),顯然未排除被上訴人腰椎滑脫傷害可能係因脊椎退化造成之情。

是該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腰椎滑脫部分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事實認定,尚不足拘束本院。

被上訴人依該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3、4、5節腰椎滑脫之傷害等語,難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正當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傷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審酌如後:⒈醫療費部分: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支付醫療費如原審判決附件A所示金額為55萬6615元,扣除其中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之費用即編號58金額205元、編號59金額510元,及編號21、22之臺大醫院證明書費用共300元,醫療費正確數額為55萬5600元(556,615-715-300=555,600,原審誤算為55,630)。

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僅受有背部挫傷、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關於第3、4、5節腰椎滑脫乃車禍前長時間累積之退化造成,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確實受有損害。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無從區分腰椎滑脫傷害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數額,且被上訴人診療時衡情應係就其上開腰椎等症狀一併治療,合併計算醫療費,實難以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部分支出之醫療費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數額顯有重大困難。

爰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原有退化性腰椎滑脫,系爭車禍事故前有跌倒致腰部受傷等一切情況,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應為上開醫療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7萬7800元。

而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曾理算給付傷害醫療費用2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補償金理算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44頁),扣除該數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數額為7萬78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金額即不得請求。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補償殘廢給付55萬元在案,參酌補償基金關於殘廢給付之給付金額等級表,其中第1等級殘廢(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下之殘廢給付金額為140萬元,換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9.3%(550000÷0000000=0.393)等情,雖據其提出理算補償計算書及殘廢給付之給付金額等級表(原審卷一第144頁;

卷二第11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主張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僅以上開殘廢給付金額比例換算,顯然不精確,不足作為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而被上訴人本身有退化性腰椎滑脫症狀,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背部挫傷、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目前腰椎仍存有第3、4、5節脊椎滑脫,第4、5節右側神經根壓迫,其永久失能缺損比例經鑑定後為28%,有臺大醫院104年7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包括評估被上訴人本身第3、4、5節退化性滑脫部分造成者,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現仍存有第4、5節右側神經根壓迫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認僅14%,方屬合理。

②查被上訴人為46年12月27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9月9日)為51歲又256日,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98年8月薪資為7萬3235元,有薪資條可稽(附民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退休,其於98年9月至退休前之每月薪資與上開金額不相上下,甚至有超過前開薪資情形,此有薪資明細(外放證物袋內)及退休證(本院卷㈡第143頁)可憑,顯然被上訴人在退休前不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惟被上訴人原計劃至65歲退休,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無法久坐、久站、久行、提重物或長時間工作,必須長期接受醫療復健,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而提前於102年2月1日退休,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被上訴人退休時為55歲又35日,距離原定65歲退休計9年又330日,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4%,以被上訴人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薪資每月7萬323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2萬3035元(73,235×12×14%=123,0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01萬33元〔計算式:(123,035×7.00000000)+123,035×0.9(即330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8.00000000-0.00000000)=1,010,033)〕。

惟因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算補償傷殘給付55萬元,扣除此部分,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46萬33元(1,010,033-550,000=460,033)。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①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往返醫院診所就診,支出如原判決附件B所示交通費計10萬8505元,扣除編號54、55之99年1月7日被上訴人至國泰醫院為腦神經外科就診所支付車資1260元後,共支出交通費10萬7245元(108,505-1,260=107,245)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就診,確實因而增加支出交通費用,惟參照前開⒈所述理由,所受損害亦應為上開交通費之二分之一即5萬3623元。

②輔助器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腰椎受傷,購買背架之花費為5900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1頁),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無因腰椎退化性滑脫購買該器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方購買,且依其所受傷勢,確有購買該背架護身之需要,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背部挫傷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無法久坐、久站、久行、提重物、運動或長時間工作,必須長期接受醫療復健,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事故當時年齡逾51歲,職業為國小老師,月薪約7萬323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79萬2862元;

上訴人為58年8月27日出生,事故當時為40歲,當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為108萬8269元(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57、61至65頁),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系爭車禍事故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9萬5811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公允,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合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損失,以99萬7356元為適當(77,800+460,033+53,623+5,900+400,000=997,35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7356元,及自變更聲明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鑑定退化性腰椎滑脫是否會衍生椎間盤突出,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