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91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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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江鳳蘭(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沛基(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惠(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陳儉(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江旭程(即江讚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宏傑
游皇泰
游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江讚顧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死亡,由配偶江陳儉、長女江鳳蘭、長子江沛基、次女江美惠、次子江旭程(下稱江陳儉等5人)共同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經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江陳儉等5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935地號土地、961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江讚顧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江讚顧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嗣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游平和代理被上訴人與江沛基代理江讚顧於99年8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起按月返還依江讚顧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每年提示租約予江讚顧,江讚顧則同意放棄98年2月至99年5月之租金,被上訴人就租金之計算方式如有不實,江讚顧仍得追償自98年2月起之租金。

嗣江讚顧查悉935地號土地出租予木材行,每月租金41,711元,961地號土地出租予貨運公司,每月租金4萬元,966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金敏等7人,每月租金為3萬元、15,000元、8,500元、8,500元、5,000元、21,000元、3,000元,故江讚顧每月可分得935地號土地租金3,476元、961地號土地租金1萬元、966地號土地租金22,750元,合計36,226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實,自應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之租金。

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242,622元【98年2月至99年4月之租金543,390元(36,22615= 543,390),99年5月至101年3月之租金差額373,198元{36,226- 20,000}23=373,198,101年4月至101年12月之租金326,034元(36,2269=326,034)】,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土地自98年2月起迄今所有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給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讚萬、江讚益、江讚條及江讚顧兄弟(下稱江家四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有分管約定,其中935地號土地全部、961地號土地約450坪部分為三房江讚條分管,966地號土地46.25%約777坪由大房江讚萬分管、53.75%約903坪由二房江讚益分管,四房江讚顧並未分管系爭土地。

伊等於98、99年間陸續向江讚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江勝烈、江陳梅花、江宏彬及大房子孫即訴外人江錦榮買受含系爭土地在內等1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管權。

伊等嗣與江宏彬之妻即訴外人戴良美、江讚萬之妻女即訴外人陳江嫦娥、江雪嬌、江佩菱、江佩珊(下稱陳江嫦娥等4人)及江讚益,共同出資整理系爭土地並出租他人,伊等就935、961地號土地與戴良美約定按14比6之比例分配租金,就966土地土地則與陳江嫦娥等4人約定按1比3之比例分配租金,江讚顧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權,不得主張使用收益權利。

詎江讚顧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卻誆稱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等、游平和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伊等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於101年11月1日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始不生效力,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及提出租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土地自98年2月起迄今所有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給予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3頁及背面、第66、68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非全體共有人): 1、935地號土地,江讚顧於63年8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分之1;

被上訴人游宏傑(下稱游宏傑)於98年1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53,於99年6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99年7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40分之11,於99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8分之108;

被上訴人游皇泰(下稱游皇泰)於98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44分之11;

被上訴人游淑慧(下稱游淑慧)於99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540分之33。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6至8頁)可稽。

2、961地號土地:江讚顧於63年8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

游宏傑於98年1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99年6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3,於99年7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於99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20分之15;

游皇泰於98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6分之1;

游淑慧於99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0分之3。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至11頁)足憑。

3、966地號土地:江讚顧於73年5月7日以分割轉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分之1;

游宏傑於98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

游皇泰於98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6分之1;

游淑慧於99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40分之2。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2至14頁)為佐。

㈡被上訴人之父游平和代理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計23個月,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共計46萬元(本院卷一第165、19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實,應給付上訴人自98年2月起至99年4月止之租金,爰依系爭協議第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或不當得利,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游平和於99年8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江讚顧之代理人江沛基簽訂系爭協議,合意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自99年5月份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8月19日署名由江讚顧之代理人江沛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平和所簽署之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協議為真正。

惟查,證人即律師景玉鳳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協議是雙方約到伊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上所載甲方(即江讚顧,下同)由江沛基代理、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由游平和代理本人簽立,伊寫該協議書是服務性質,故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204頁及背面)。

證人游平和雖證稱不記得有無簽署系爭協議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及背面),惟依其於本院結證所述:伊於99年8月19日至景玉鳳律師事務所,與江沛基洽談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因江讚顧委請景玉鳳律師發函給承租人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捷勝公司),表示伊等無權占有961地號土地,要給付損害金,故伊代理去律師事務所和江讚顧及江沛基洽談,他們說土地沒有分管,要被上訴人分配收到之租金,不然要告伊等,伊有答應照房份用4分之1計算分配租金給江讚顧,伊不記得有無簽書面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核與系爭協議所載內容:「乙方因未經甲方同意就上開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經雙方協議,就乙方之前所收租金,同意自99年5月份起按月返還按甲方持份比例所應得之租金2萬元整,並於簽立本協議時先返還5月至8月之租金8萬元整,並自99年9月15日起(含9月15日),按月以匯款方式匯至甲方指定之帳戶每月2萬元……。

乙方同意日後租金如有調整,亦一併調整給付甲方。

為履行誠實信用原則,乙方同意每年提示租賃契約予甲方。

98年2月至99年5月以前之租金,甲方同意放棄,惟如乙方就租金金額計算方式不實,則甲方仍得追償自98年2月起之租金。」

(原審卷第15頁)相符。

再參諸證人景玉鳳就系爭協議之內容所證:就租金部份因游平和要把租金還給江沛基,但未帶租賃契約所以無法計算,故江沛基與游平和達成協議,先以游平和算法作為標準以交付租金,如事後釐清租金算法,再就不足部份補給,亦即第3款所載,且游平和需要提出租約證明其計算方式為真,第4款補充說明若計算方式不實則要追繳,因當時有約定放棄98年2月至99年5月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背面),互核以觀,堪認游平和確有代理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與江讚顧之代理人江沛基達成上開分配系爭土地租金之合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此由前述兩造不爭執游平和代理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計23個月,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共計46萬元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確係本於系爭協議給付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租金。

準此,上訴人主張江讚顧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真正,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是否有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游平和於99年8月1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江讚顧之代理人即江沛基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同意自99年5月間起按月給付江讚顧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租金2萬元等事實洵堪認定,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辯稱江讚顧、江沛基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卻稱伊等為無權占有,游平和及伊等係遭詐欺出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伊等已依法撤銷等語。

經查:⑴被上訴人陳稱伊等於98、99年間陸續向江勝烈、江陳梅花、江宏彬及江錦榮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管權,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江勝烈另同意將935地號土地原訂之租約由伊等繼續收租乙節,業據提出98年3月9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管約定,原審卷第60頁)、土地交換協議及換約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原審卷第61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31至168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117號江讚顧與江讚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案卷第191至194頁)為佐。

觀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節錄之影本,所載訂約日期為97年10月18日,買受人為游平和,出賣人為江勝烈,買賣標的與買賣價金固均付之闕如,惟細繹系爭分管約定係游平和代理游宏傑與江勝烈、江陳梅花、江宏彬於98年3月9日所訂立,內容為:「緣起游宏傑先生(下稱甲方,下同)和江勝烈先生(下稱乙方,下同)買賣……935地號等共1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持分所有權。

按旨稱935等12筆土地所有權原係江氏家族江家四兄弟所共同繼承土地……各持有4分之1,繼前江讚條過往,江勝烈、江宏彬則各自繼承江讚條所有土地各為8分之1。

且按萬、益、條、顧先前協議分管如下:……條分管:935地號全部(前由江宏彬分管收租)961地號約450坪部分(前由江勝烈分管收租)……。

後經江宏彬、江勝烈同意互為交換,亦即江勝烈取得935地號之分管權,並與甲方成立買賣交易……今由江宏彬移交935地號分管權給游宏傑……甲方並承接乙方對承租土地之第三人仍維原租約內容及效力,並於本日另行更換租約」等語;

另參酌系爭通知書,則係由江勝烈、江宏彬、江陳梅花所出具,以通知935、96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更換原租約出租人及租金受款人戶頭。

復佐以游平和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要購買土地,伊有代理游宏傑簽署系爭分管約定,江勝烈是要賣其所有12筆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分管權利,江勝烈和其母江陳梅花說有分管,還有拿分管部分互換的租約給伊看,伊沒有去調查是否為真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及證人江勝烈於本院證述:系爭分管約定有可能是伊簽的,當初要買賣時伊母江陳梅花拿給伊簽,因為欠錢急需賣地還債,故委託伊母將伊之持份賣掉,伊沒有看就簽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證人即江宏彬之妻戴良美復結證稱:系爭分管約定及系爭通知書是江宏彬簽名,簽約前伊婆婆江陳梅花即告知江宏彬要賣935地號土地,並由婆婆提供961地號土地和江宏彬換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

可知係游宏傑欲向江勝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由游平和於97年底出名與江勝烈訂立買賣契約,向江勝烈買受其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江勝烈、江宏彬及江陳梅花,與由游平和代理之游宏傑共同訂立系爭分管約定,表明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前經共有人江家四兄弟分管,嗣江讚條分管部分即935地號土地全部、961地號土地部分由江勝烈、江宏彬繼承,江勝烈並將其分管之935地號土地分管權亦讓與游宏傑,由游宏傑繼續向原承租人收租,堪予認定。

此外,除游宏傑就9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98年間自江勝烈移轉所取得已如上述,另游宏傑就961、966地號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及游皇泰、游淑慧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係其等陸續自江家大房江錦榮、江家三房江陳梅花、江宏彬、戴良美購買而得,亦有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並經證人即大房江讚萬之女江雪嬌、陳江嫦娥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伊兄江錦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分管權,故由游家幫伊等收租等語甚明(本院卷二第31頁及背面、第32頁背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係自98年間起陸續向江家大房、三房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管權,足堪憑信。

⑵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約定之。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935地號(原臺北縣土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江聯中、江聯池、江聯叢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江聯池於62年2月27日死亡後,由江家四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嗣江讚萬、江讚條、江讚益於73年6月22日再以69年7月26日買賣為原因,各再登記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2,合併原應有部分為36分之1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外放證物編號37)。

另961地號(原臺北縣土城鄉○○○段○○○○段000地號)、966地號(原臺北縣土城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則原為江聯池所有,江聯池死亡後由江家四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本院卷外放證物編號1、3)。

足見江家四兄弟自73年6月22日起即為93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就961、966地號土地則自62年間繼承時起為全體共有人。

②江讚萬、江讚條、江讚顧於89年間曾就江讚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中皆證稱966地號土地確由江家四兄弟共有,而於76年間訂有分管協議,該案件所涉之966地號土地部分由江讚益管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6、67頁)。

且江家四兄弟中大房代表陳江嫦娥等4人、二房代表江椁婉、三房代表戴良美於101年8月1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江讚萬(大房)、江讚益(二房)、江讚條(三房)、江讚顧(四房)四兄弟,就其等共有之935、961、966、967、988、989地號土地,已為分管之約定,且後由游皇泰、游淑慧、游宏傑承襲該分管契約,該分管的內容如下表所示……爾等願意證明此事」等語,下方表格所載935地號土地由三房、游家分管,961地號土地由大房、三房、游家分管,966地號土地則由大房、二房分管(原審卷第109頁),亦表明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已為分管之約定,系爭土地均非江讚顧分管之範圍。

且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江椁婉於原審及本院暨戴良美、江雪嬌、江嫦娥、林秀麗(代表江佩菱、江佩珊)於本院均證述確有在系爭切結書簽名,切結書內容屬實,於江聯池去世後約62年間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即有分管約定,是口頭並無書面,系爭土地確非江讚顧分管之範圍等語綦詳(證人江椁婉部分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證人戴良美部分本院卷一第130背面至第131頁,證人江雪嬌部分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陳江嫦娥部分本院卷二第32頁及背面,證人林秀麗部分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57頁),又江家四房分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就分管土地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江讚顧並無意見或向其他各房主張權利,江讚顧亦有出租自己分管部分,且未分配租金予其他各房等情,亦經證人江椁婉、戴良美、江雪嬌、林秀麗證述明確(證人江椁婉部分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證人戴良美部分本院卷一第131頁,證人江雪嬌部分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林秀麗部分本院卷二第57頁及背面),證人江椁婉、戴良美、林秀麗於作證時復就法院提示之平面圖(原審卷第202頁)、照片(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敘述分管土地大致所在及使用情形。

徵上足認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如上開所示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系爭土地並非江讚顧分管之範圍。

③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切結書係臨訟製作,且未經全體共有人簽署,代表簽署者亦未經授權,不足為分管約定之證明,江椁婉於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另案為江讚益之訴訟代理人,立場偏頗,與其他證人所證均非事實云云。

然查,證人江椁婉就分管由來雖係聽聞江讚益所述,惟亦證稱自小所見分管情事即為如此等語(原審卷第215頁),證人戴良美係自72年間即嫁入江家,證稱935地號土地由江家三房所分管,有出租予他人,所收租金並未交付江讚顧,江讚顧亦未向江家三房催討過租金等情,證人林秀麗則自66年間嫁入江家,雖係聽聞江讚萬及丈夫告知分管緣由,然婚後所見江讚萬與其他房在分管部分耕作情形亦為如此(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等情,均屬基於個人生活經驗所為證述,且上開江家四兄弟中大房、二房、三房之繼承人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無足取。

至前揭證人證稱江家四兄弟於62年間即有分管約定乙節,雖江家四兄弟就935地號土地自73年6月22日起始為全體共有人,然江家四兄弟就935地號土地自73年6月22日後仍依上開分管約定,各自占有特定部分管領使用,互不干涉,已歷有年所,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已有分管約定,是證人該部分之證詞,仍無礙本院之認定。

④至證人江勝烈雖於本院證稱:伊要賣系爭土地時代書問伊是否有分管證明,伊問伯叔說沒有分管證明,系爭分管約定記載分管並非事實,伊只是賣持份云云(本院卷一第106頁背面)。

惟江勝烈亦證述:伊有出租土地,租金均由伊母收取,收後由伊兄弟與母3人平分,伊不是與弟江宏彬交換出租土地,因伊要賣地,江宏彬說收租要分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顯見江勝烈確有與游平和訂立買賣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游平和,而935、961地號土地於出售前確由江家三房出租第三人,並由其等收取租金,與系爭分管約定所載內容相符,故江勝烈證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其未看清楚便於系爭分管約定簽名云云,乃訴訟中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據上各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既有分管約定,935地號土地由三房分管,961地號土地由大房、三房分管,966地號土地則由大房、二房分管,均非屬江讚顧分管之範圍,江家大房、三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江讚顧均應受上開分管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⑶再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未經甲方同意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經雙方協議,就乙方前所收租金,同意自99年5月份起按月返還按甲方(即江讚顧)持份比例所應得之租2萬元……。」

(原審卷第15頁),可知雙方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提而合意簽訂系爭協議。

然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系爭土地既非江讚顧分管範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已如上述,則江讚顧就非屬分管之系爭土地無權向承租人收租,亦無權請求分管之共有人交付租金,江讚顧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竟先委請律師於99年8月9日發函予系爭土地承租人捷勝公司主張該公司無權占用961地號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否則即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有耀群聯合法律事務所99年景律字第2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7頁),游平和因而代理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至景玉鳳律師之事務所和江讚顧、江沛基洽談,因江讚顧、江沛基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若不分配租金將對被上訴人興訟,游平和始當場同意簽署系爭爭協議書等情,經證人游平和結證甚明(本院卷二第81頁)。

則江讚顧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被上訴人雖自其他共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實事實,使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平和陷於錯誤,而代理訂立系爭協議,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遭江讚顧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謂游平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前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存在,自無受江讚顧詐欺之可能云云。

然查,系爭分管約定僅係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江勝烈、江宏彬、江陳梅花與游宏傑所訂立,業如前述,且游平和於獲知前揭律師函後,至律師事務所與江讚顧等協商,經律師告知並無分管,當時江勝烈跑路不知所蹤,江陳梅花業已死亡無從查證等情,亦據證人游平和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足見系爭協議乃游平和經江讚顧委請律師告知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被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向承租人收租,被上訴人復無法自江勝烈、江陳梅花處確認之前所取得系爭分管約定內容是否真實有效,因恐遭江讚顧提告之情形下始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自係受江讚顧以江家四兄弟就系爭土地未有分管約定之不實事項詐騙所致,上訴人上開所陳,要無足採。

⑷依前所述,游宏傑雖於98年3月間即取得系爭分管約定,然因系爭分管約定並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游平和及被上訴人均無法查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致受江讚顧佯以系爭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分管之不實事實詐騙,而簽訂系爭協議。

嗣於101年4月時因江讚顧與江讚益分管土地發生糾紛,江讚益持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7670號不起訴處分書給游平和,游平和始確定有分管約定,故被上訴人才停止依系爭協議給付租金乙節,業據證人游平和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江家大房、二房、三房代表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101年8月13日,堪認被上訴人最早於101年4月間發見係遭江讚顧詐欺,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以該狀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未逾發見遭江讚顧詐欺時起之1年內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租約,有無理由?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租金差額及依系爭協議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租約,均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基於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租金1,242,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98年2月起迄今所有出租予第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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