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易,7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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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34 萬4,000 元(含稅)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1.8K)」(下稱系爭投射燈),約定工作期限為系爭契約生效日起180 天內,最長期限需於200 天內完成工作,且結案時需移交原型機1 台,並交付所有相關之技術文件資料,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4 月20日完成工作。

詎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有5 年,伊並因被上訴人要求週轉資金而預付款項,惟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原型機,雖經多次催促,均未獲置理,伊嗣於102 年6 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1日內完成原型機之工作項目,並交付進行第三檢查點系統整合測試,逾期即自負遲延責任。

復於102 年7 月30日再定31日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約,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6 月25日、7 月31收受上開函件,猶未於期限內完成並交付工作,則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8 月31日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94萬0,800 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製作原型機1 台之材料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已代墊之材料款47萬4,220 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141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訂有三個檢查點,上訴人於伊完成一個檢查點時付款一次,其中第一、二檢查點業已完成,上訴人並依約給付70% 工程款94萬0,800 元,其請求返還報酬自無理由。

再者,伊於完成第三個檢查點前,雙方因對第三個檢查點之進程有意見,而暫時擱置研發進程。

嗣上訴人為因應高雄世運需求,請伊先與訴外人陳俊江進行第二研發案(開發功率更高的7K投影燈),雙方言明待第二研發案完成後再重啟系爭契約之研發,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96年4 月20日期限屆至後仍給付第二、三期款,顯見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延長工作期限,且迄今未曾協議實際完成之期限,伊尚未陷於遲延。

又上訴人負有先對原型機進行整合測試之協力義務,然其要求伊帶回機台改善後,在未催告伊先進行第三檢查點測試工作之情況下,即以伊未完成工作逕行解除系爭契約,顯未盡其協力義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伊於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催告及解約均非合法。

況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兩造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且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足認本件並無伊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一般給付遲延法則解除契約,其請求伊返還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此外,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材料費部分,皆經伊詢價並報由上訴人認可後進行採購,再由伊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亦據以支付,且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支出,顯有同意由伊供給材料之意,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該材料款為伊應得報酬之一部,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系爭投射燈,約定工作期限為合約生效日起180 天內,最長期限需於200 天內(即96年4 月20日之前)完成本合約工作,且結案時被上訴人需移交原型機1 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上訴人已支付款項141 萬5,020 元(含簽約款、第二、三期款項含稅共94萬0,800 元及代墊材料款47萬4,220 元),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至第57頁)。

㈡被上訴人未於96年4 月20日前交付上訴人系爭投射燈之原型機及相關技術文件(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4 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上訴人於同年9 月30日付款被上訴人26萬8,800 元(含稅),上訴人復於97年9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26萬8,800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開立第三期發票予上訴人,有付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單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㈣兩造於98年3 月26日復簽訂另案「7KW 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之設計開發合約及採購合約書(原審卷第154 頁)。

㈤上訴人員工許進益曾於100 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人張景維儘快協助結案(原審卷第153 頁)。

㈥上訴人委託律師以100 年7 月22日(100 )聚信民字第015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型機1 台,逾期即解除合約且不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

㈦上訴人另委託律師於102 年6 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原型機進行第三檢查點系統整合測試;

嗣再委託律師於102 年7 月30日發函限期催告,如逾期不交付即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5日、7 月3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設計開發工作及交付原型機1 台,伊業於102 年8 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報酬94萬0,800 元及伊代墊之材料款47萬4,220 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逾期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7頁背面)。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02 年6 月24日律師函所定期限內交付原型機,主張以102 年7 月30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兩造於95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開發系爭投射燈,工作期限為合約生效日起180 天內,最長期限需於200 天內(即96年4 月20日之前)完成工作,且結案時被上訴人需移交原型機1 台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上訴人已支付款項141 萬5,020 元(含簽約款、第二、三期款項含稅共94萬0,800 元及材料款47萬4,220 元),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承攬等情,有系爭契約、付款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 頁至第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212 頁至背面)。

可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應於96年4 月20日前完成工作,並交付原型機及所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之定有確定期限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若屆期不為履行,自應擔負遲延責任。

⑵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於96年4 月20日前交付上訴人系爭投射燈之原型機及相關技術文件(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96年4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9 日先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儘快結案,嗣於100 年7 月22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7 月30日陸續委請律師以書面代為限期催告,各該函件亦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7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原型機及相關技術文件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㈤、㈥、㈦),亦有電子郵件、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原審卷第153 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觀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曾在102 年7 月30日函中要求被上訴人務必於文到31日完成原型機之工作項目,並交付進行第三檢查點系統整合測試,且載明「逾期即解除系爭設計開發合約書,不另通知」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履約,則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之102 年9 月1 日解除,洵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8 月31日解除(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應屬期間之誤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原型機之製作,況兩造業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展延工作期限,且未明定實際之展延期限,其之遲延責任即已終了,縱其於原定96年4 月20日之後始交付工作,亦不負遲延責任。

惟查: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本文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 日就系爭投射燈進行測試時,發現有影片散熱問題等11項工作未完成,而於同年12月5 日由被上訴人帶回原型機乙節,有兩造不爭之「影像投影機進度報告」可按(原審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58頁),且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後指出:系爭原型機之第一、二、三檢查點均測試不合格,有「系爭原型機之檢查點工作項目完成度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為憑(報告書第56頁、第69頁、第73頁,證物外放)。

被上訴人並自承第三檢查點(CP3 )並未通過上訴人之審查與檢查(本院卷第179 頁),負責系爭投射燈電控部分之證人陳俊江亦於原審證稱:「基本上,機構確實還是有要改善的地方,才能符合原告(即上訴人)的專業需求…」、「(機構的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該原型機當初原告要求改善機械結構,所以已由被告公司帶回」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

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投射燈原型機具有上述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各項內容,尚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製作完成云云,顯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投射燈原型機於鑑定前已置放於工廠環境2~3 年,導致部分機械零件鏽蝕,致部分運轉功能與原始功能有所差異,另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因該院人員操作不當,電路整個扭斷,導致線路短路,波及專用型主控制電路板整個燒毀,原型機鑑定完後送回時,已完全無法運作,不確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是否受此影響,又中華工商研究院報告書附件五系爭投射燈原型機檢驗項目資料,並非合約內明確詳述之內容云云。

然被上訴人就前述運轉功能與原始功能有所差異係因機械零件鏽蝕所致,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時操作不當部分,僅空言爭執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產品開發及第6條合約書附件分別約定:「㈢、…附件之效力與合約書同」、「附件一: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機電系統開發之建構提案(此附件由乙方所提供)」(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而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投射燈各檢查點之檢驗項目,係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附件一為依據,此由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載有:第一檢查點CP1 Scroller(捲軸器)、第二檢查點CP2 Mobil Head & Projector(擺動頭及投射器本體)、第三檢查點CP3 System Integrated test(系統整合測試)參考依據合約附件一,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機電系統開發之建構提案等語即明(報告書附件五第1 頁、第2 頁、第4 頁)。

益徵中華工商研究院係以與系爭契約效力相同,且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數位控制影像投射燈機電系統開發之建構提案」作為鑑定依據。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射燈原型機檢驗項目資料之依據,並非合約內明確詳述之內容云云,亦不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約定:「經甲、乙雙方協議並獲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得予以展延工作期限」,上訴人於原約定期限屆至後,仍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給付第二次及第三次付款,且上訴人員工許進益於100 年6月9 日曾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儘快協助結案等由,辯稱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展延完成工作期限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或相當時期始完成者,除有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外,定作人係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承攬人並不因其遲延而免除履行之責,亦不影響定作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

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6年4 月20日前交付系爭投射燈之原型機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自96年4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 日提供測試之系爭投射燈原型機,具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各項內容,已由被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儘快協助結案,至多乃在行使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同意展延工作期限。

又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完成工作,上訴人亦未受領系爭投射燈,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後仍給付部分款項,即謂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已經終了。

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為債權人已同意延長工作期限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明方法,實難遽認此部分抗辯事實之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契約約定第三檢查點之整合測試為光學及光源部分,屬於上訴人負責之協力工作,然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帶回機台改善之後,竟未催告被上訴人進行該項測試,顯然未盡其必要之協力義務,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義務,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

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將已按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

亦即在給付兼需債權人行為始能完成之場合,必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而債權人仍不為此協力,始負受領遲延責任。

查系爭投射燈之光源安裝部分應由上訴人配合執行乙節,有上訴人員工許進益於97年12月6 日製作之「影像投影燈進度報告」可證(原審卷第127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投射燈需有光源配合方能進行第三檢查點之整合測試(原審卷第120 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第三檢查點之測試負協力義務,固非無據。

然上訴人既因系爭投射燈原型機不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帶回改善,則依上開規定,必待被上訴人改善完成,並將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猶不為或拒為此項協力,上訴人始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姑且不論系爭投射燈原型機經送鑑定後,仍有第一、二檢查點均測試不合格之情事,有如上述,可見被上訴人攜回機台後並未完成改善作業,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準備,更遑論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言。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進而辯稱其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全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且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又無非於一定期限內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情形,縱其遲延履約有可歸責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依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並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理由所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

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等內容為佐。

然上開見解既從「衡平」之觀點出發,進而以「反面解釋」之法解釋方法推演出「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之結論,則本件應否參照此項見解而為相同之解釋,自有先予釐清相關概念之必要。

經查:⑴所謂反面解釋(亦稱為反對解釋),係指依照法律規定之文字,推論其反面結果,以闡明法律之真意。

例如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其反面解釋即為:「前項情形,『如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由於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針對「工作完成」之情形而為規定(民法第502條88年4 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是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前項情形」,自亦僅指「工作完成」而言,在「工作未完成」之場合,因非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根本不生是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問題,更無透過反對解釋之方法,即能將原非規範對象納入適用之可能。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5 日提供測試之系爭投射燈原型機,具有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各項內容,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後,亦得出系爭原型機第一、二、三檢查點均測試不合格之結論,被上訴人97年12月5 日取回系爭投射燈後,亦未再向上訴人提出給付,系爭契約迄今仍然處於「工作未完成」之狀態。

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工作,本件自不在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則無論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何,應與本件無涉。

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亦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有誤會。

⑵再者,「衡平」作為一項法律原則,乃係針對個案之特性,斟酌相關情事,對具體個案作成最合理妥當之判斷,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

衡平原則既係斟酌個案相關情事,作出妥當合適之裁判,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不應將同樣基於衡平判斷在其他個案所形成之法律解釋,當成一般性規範予以適用。

故本件是否應持上述「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之法律見解,實應聚焦於本件相關事實綜合論斷,否則即與衡平原則之宗旨有違。

查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投射燈設計開發之目的,在於驗證所研發投射燈之功能與操作性,著重於產品功能之完整性與穩定性,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契約附件一建構提案目的項內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9 頁、第12頁)。

顯見取得系爭投射燈具備功能完整性及穩定性之成果,乃被上訴人所需履行之契約義務。

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本件報酬含稅金額為134 萬4,000 元,惟上訴人除早於95年10月15日至97年9 月5 日間,即已陸續支付簽約款、第二、三期款項含稅共94萬0,800 元予被上訴人外,另亦於96年5 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先後付給被上訴人材料款47萬4,220 元,兩者總計達141 萬5,020元(940,800 +474,220 ,原審卷第40頁),業已超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可取得之承攬報酬。

然被上訴人自稱已經完成之系爭投射燈,非但於97年10月5 日兩造進行測試時,發現有影片散熱問題等11項工作未完成,而於同年12月5 日由被上訴人帶回改善,期間屢經上訴人催告,亦無效果,至103 年11月由中華工商研究院對系爭投射燈原型機進行鑑定,仍發現系爭契約三個檢查點共16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6 項(報告書第74頁、第75頁)。

亦即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31日共計領得141 萬5,020 元給付後,至中華工商研究院實施測試之6 年期間,仍未履行契約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取得預期結果,此時距96年4 月20日原約定工作期限,亦已歷經約7 年7 個月。

若謂在被上訴人一再遲延給付而屢催無效之情況下,上訴人仍無法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無異將使被上訴人有恃無恐,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其結果顯然造成兩造利益失衡。

故基於衡平原則之考量,本件上訴人仍應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方屬公允。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報酬及代墊款合計141 萬5,020 元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之96年4 月20日前,交付系爭投射燈原型機及相關技術文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2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中,除先於100 年6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儘快結案外,嗣於100 年7 月22日、102 年6 月24日、102 年7 月30日陸續委請律師以書面代為限期催告,各該函件雖於100 年7 月25日、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7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工作,基於衡平原則,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2 年9 月1 日解除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受領之報酬94萬0,800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為民法第490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兩造均表示系爭投射燈之材料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本院卷第178頁、第193 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材料費用47萬4,220 元,即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合法解除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支付之材料費用47萬4,2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 萬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3日(於100 年8 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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