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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反訴 原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趙添財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係以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為前提(92年02月07日第446條立法理由參照) 。
是所謂抵銷後尚有餘額,須經實體審酌確可抵銷,且有餘額者,始得提起反訴。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伊僅於民國95年間與反訴被告間房屋買賣之仲介關係 ,反訴被告竟於100年間以二人間有合夥關係,就其仲介買賣之13間房屋主張伊侵占款項為由,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
反訴被告為上開誣告行為,侵害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
反訴被告嗣又於101年10月24、25日未經伊同意 ,侵入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侵害伊之隱私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復先後多次委託討債公司至伊經營汽車買賣之營業場所,進行騷擾、叫囂,致伊公司之營運受到影響,侵害伊之營業自由,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伊亦將反訴之請求在本訴中主張抵銷,提起反訴應屬適法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惟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反面) ;
且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買賣不動產之獲利,訴訟標的為合作投資之獲利金額分配請求權,與反訴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訴「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並非以反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據,兩者又非同一訴訟標的。
至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抵銷抗辯,經本院於實體審酌,其損害賠償請求亦未成立,該抗辯為無可採,詳如另件判決所載,自無抵銷後之餘額得提反訴請求之利益可言。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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