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2,上更(一),105,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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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峯
陳秀傳
陳秀民
陳秀俠
陳張吉
陳秀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張訓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H--I--J--K--L--M--N--O--G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拆除前開圍牆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標得坐落臺北市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570-1、570-2、570-3、570-6、571-2地號等5筆土地,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同小段57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570、571地號土地(下稱570地號、571地號土地)毗鄰,詎被上訴人擅自於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搭建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面積21平方公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85條、第17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00頁)所示A部分21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及增建物拆除,將基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66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圍牆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依該中心於101年9月5日鑑測所繪之鑑定圖(如後所附,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圍牆及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7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8,05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更審前判決:㈠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建物(按指系爭圍牆及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45元。

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J--K─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E─F--G--H--I--J--B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圍牆、增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45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57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眷舍為出賣人國有財產署所標售,系爭圍牆為眷舍之屋牆牆面,與眷舍同時存在,非被上訴人興建,乃當時警備總部所點交之標的,並以之為確認土地之界址。

伊就標得之眷舍僅因漏水而沿牆垂直搭蓋鐵皮,依原使用狀態面積進行修補,未予擴建。

復因該眷舍占用到鄰接之臺北市市有土地,被上訴人乃申請臺北市政府依占用現況沿系爭圍牆分割出571地號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並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縱上訴人所標購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亦應依瑕疵擔保規定向出賣人國有財產署求償,而非逕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又縱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上訴人之前手既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應繼受前手與上訴人間相鄰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31頁):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570地號土地)原面積2,144平方公尺,於50年2月2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改制為陸軍司令部,下稱陸總部),並由陸總部交由警備總部管理,警備總部於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嗣於68年7月23日分割增編570-1地號土地;

同年10月13日分割增編570-2地號土地,陸總部於69年2月27日將570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國有財產署復於69年8月8日辦理分割增編570-3、570-4地號2筆土地,並就分割後之570地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辦理標售,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9年1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76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署標得570地號土地,於76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該土地上房屋部分占用相鄰土地,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間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按現狀向臺北市政府承購點收571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於94年3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財產局90年7月13日北市財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有房地積欠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3月4日北市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出售市有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2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0頁、第40至43頁)。

㈢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向國有財產署標得原570-1等5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570-1地號(即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570、571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委任建築師繪製建築圖,嗣申請建造執照時,因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形成圖、地不符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8月7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造執照申請書可稽(見調解卷第5至6頁、第11、24、25頁)。

㈣兩造所有土地之前手皆為國有財產署。

㈤系爭圍牆位置如附圖所示G--H--I--J--K--L--M--N--O--G圍成之區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及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圍牆及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445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㈠系爭圍牆及增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拆除及返還土地?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及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所有570、5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以系爭圍牆為界址,系爭圍牆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購570地號土地時一併點交,為被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查:⑴有關系爭圍牆部分:①原57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由陸總部交由警備總部管理,警備總部於土地上興建辦公廳及眷舍,而辦公廳與眷舍間則興築作為安全維護用途之系爭圍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68年7月2日之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嗣警備總部依「軍方管理國有非公用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作業準則」(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28、129頁)辦理分割時,仍保留辦公廳部分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辦公廳部分方需系爭圍牆作為安全維護用途,是警備總部理當保留系爭圍牆,而僅將系爭圍牆(不含)以外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

又觀諸前開空照圖,系爭圍牆左側土地(即分割後之570地號土地)前方大部分為綠樹,僅於後方有眷舍,該眷舍接臨系爭圍牆部分之面積有限,則警備總部將辦公廳所在土地及系爭圍牆分割保留由其自用,應較合乎常情。

苟當時警備總部將系爭圍牆分割交由國有財產署接管,將自陷其所有系爭圍牆占用他人土地致有隨時被拆除之危險,顯與常情不符。

再參酌分割前之複丈日期68年7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2頁)可知,當時570地號及原570-1地號2筆土地係由警備總部辦理分割事宜,為遷就現狀按系爭圍牆坐落位置採用「ㄣ」閃電圖形分割,未採用一般直線圖形分割,益見警備總部確係按地上建物、圍牆現狀辦理分割。

故於68年7月23日自原57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出原570-1地號土地,坐落於原570-1地號土地上之辦公廳及系爭圍牆仍續供警備總部公務使用,而未包括系爭圍牆在內之570地號土地則於69年2月27日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

②再由國有財產署於76年間標售570地號土地,依公告上記載「拍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000地號546平方公尺」,於備註欄上記載「地上有平房乙棟由台灣警備總部點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公告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81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1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頁)。

準此,被上訴人標買標的為面積546平方公尺之570地號土地,土地上之平房連同土地一併點交。

而被上訴人當時復因570地號土地上有平房,乃申請先鑑界後再辦理點交,有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6年3月9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30至32頁),則被上訴人既係為確定標得之土地範圍而申請鑑界,自係以570地號土地為中心,找出四鄰之界址,才能完成複丈。

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75年11月10日、68年7月2日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2、33頁),可知系爭圍牆與土地上平房同時存在已久,而警備總部辦理原570地號土地分割增編原570-1地號土地,係遷就當時圍牆現狀而為,業如前述。

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複丈日期76年3月25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調解卷第34頁),已標出1至6之界點而繪出570地號土地之界址,於1─2及3─4之界址標明「圍牆外」,並於附記欄內明載「三、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在內。

中: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界標中心。

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

顯見係以系爭圍牆為界址,且不包括系爭圍牆。

而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圍牆外」一語為測量專用術語,係指界標圍牆除外,即不包括圍牆在內之意思,此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9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97頁)。

是被上訴人當時就57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係以570地號土地為中心,鑑測之570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包括界標即系爭圍牆在內,被上訴人所標得570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圍牆在內,系爭圍牆應在鄰地同段原570-1、570-2地號土地內。

被上訴人辯稱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註記1─2及3─4「圍牆外」,係指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圍牆外為界址辦理570地號土地現狀點交云云,並非可取。

至被上訴人抗辯:建成地政事務前開函覆內容,與100年1月12日函覆原法院:「古亭地政事務所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註記『圍牆外』真意為何一節,因測量原案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故不得而知」(見原審卷第160頁)矛盾,且其非複丈機關,所為函覆內容不足憑採云云,然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函,係針對本院更審前函詢古亭地政事務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之註記是否測量之專用術語及其意義所為答覆,與其答覆原法院函詢古亭地政事務所使用「圍牆外」之真意為何,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因測量原案銷毀不得而知,並無矛盾。

況本院參酌原570地號分割前土地情形、警備總部分割土地時保留系爭圍牆供自己之辦公廳舍使用、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等情形,與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為註記測量術語相符,判斷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範圍,不包括系爭圍牆在內。

被上訴人所辯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註記、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9日函均不足參考云云,尚非可取。

③又被上訴人於76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署標得570地號土地,因地上有平房申請鑑界點交時,發現平房延伸占用臺北市所有土地,乃於同年7月13日申請分割讓售,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月28日分割增編571、571-1地號,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再申請讓售編為571地號土地部分之事實,有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76年3月9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財產局76年7月28日(76)財四字第21902號、89年12月11日北市財五定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調解卷第35頁、第38頁)。

則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目的在點交土地,業經當時參與點交事宜之被上訴人陳秀傳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01頁、第102頁),亦難以警備總部分割當時係以系爭圍牆為界,因系爭圍牆為眷舍房屋之一面牆,即推斷系爭圍牆應屬被上訴人標購範圍且已點交予被上訴人。

雖陳秀傳陳稱:當時地政機關告知界址就是到圍牆,所以包括圍牆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02頁反面),惟此純係其個人臆測,且與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內容不符(見調解卷第34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所載「圍牆外」意義,請參四、㈠1.⑴②),亦難僅憑其所述即認570地號土地之範圍包括系爭圍牆所在之部分。

④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不論是由上訴人委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12月9日複丈,或由原法院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29日複丈,或本院更審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其結果均顯示系爭圍牆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有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215頁、第100頁)及附圖可憑。

雖各次測量之占用面積有所出入,實乃因測量儀器精密程度不同所致,益見系爭圍牆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非在被上訴人所有之570地號、571地號土地內。

至系爭土地係由原570-1等5筆土地合併,但各筆土地位置、面積均未更迭,另測量時均未變更以系爭圍牆為經界,且係參考原分割圖測量,被上訴人徒以各次測量結果誤差很大,即謂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取。

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者,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顯係指「鑑界」之複丈而言。

本件前開古亭地政事務所76年3月25日複丈成果圖係依據68年之土地分割複丈後之地籍線辦理,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亦係依據圖解數值化地籍線辦理,所代表之地籍線相同,本院更審前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亦係根據建成地政事務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確定570地號與原570-1地號兩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測定,且警備總部於68年7月12日就57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增編570-1地號土地,係遷就現狀按系爭圍牆坐落位置採用「ㄣ」閃電圖形分割,可認係以圍牆現狀以圍牆為界辦理分割,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土地之經界確定,並無不明,系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且本件為拆屋還地訴訟,自無援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附圖均係基於錯誤之界址或地籍線所為測繪結果,不具參考性等語,尚非可採(至有關系爭增建物部分範圍測量部分,詳後)。

⑤被上訴人辯稱:國有財產署103年6月2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國有財產署函)說明三載有:「…為免該570地號國有土地標售,交地時發生糾葛,請本分署按現況重新分割(附土地分割說明圖)…」,所稱按現況重新分割,即表示在當時570地號土地尚有以系爭圍牆作為牆之一面之平房,分割方式即不可能將平方之一面牆切除作為地籍線,故以現況分割即表示570地號及原570-1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圍牆西側作為界址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查,本院向國有財產署函查76年1月間標售570地號土地及97年8月間標售系爭土地相關標售及點交範圍,經該署以:「本案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管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經該部交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警總)管理。

該570地號土地於68年7月23日辦理分割增編570-2地號。

另依行政院67年9月26日台67財8674號函核定:警總管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與國產局依法處理,得款供改善老舊眷舍之用。

另財政部67年9月20日台財產二字第10558號結論以:1.現為警總藝工大隊使用。

2.警總請求將其RC建築部分予以保留,其餘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軍方既無需公用,擬請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由本局依法處理。

3.由軍方辦理分割及負責拆除地上老舊建物騰空移交。

嗣該570地號國有土地於69年2月27日移交本署接管,依法處理。

三、…另依警總69年7月21日(69)限造字第4088號函載略以:為免該570地號國有土地標售,交地時發生糾葛,請本分署按現況重新分割(附土地分割說明圖),將國防部廖中將眷舍圍牆及後門通道用地保留暫不作處理。

爰本分署依上述分割說明圖於69年8月8日辦竣地籍圖分割增編570-3、570-4地號2筆土地,並就分割後之570地號及570-4地號土地於76年間辦理公告標售,其公告備註欄載明:『地上有平房乙棟由臺灣警備總部辦理騰空點交』及『地上有磚木造房二棟及鐵棚架等由臺灣警備總部辦理騰空點交』,嗣570地號由陳秀峰等6人標得、570-4地號由陳玉英等2人標得。

四、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以97年3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託本署公告標售同小段570-1(按為原570-1地號土地)、570-2、570-6、571-2地號4筆土地,經併同上開570-3地號土地列入97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第1標公告標售,經97年8月7日開標結果由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標得。

惟依該公告備註欄第1點係採現狀點交,地上物及任何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另依公告備註欄第4點載,除570-3地號由本分署點交外,其餘4筆土地標脫後一切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

等語,有該國有財產署函及函附之76年度第134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第36、37標號標售公告、國防部委託標售97年度第4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第1標號標售公告及標售函示及現況勘查圖等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0至125頁),就該函說明三所提及之警備總部69年7月21日(69)限造字第4088號函載:「…為免土地標售,交地時發生糾葛,請貴處(按指國有財產署)按現況重新分割,將國防部廖中將眷舍圍牆及後門通道用地保留暫不作處理。」

等語,並附有保留不作處理土地及交國有財產署標售處理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03頁、第104頁),僅在就已交付國有財產署及保留不作國有財產署標售土地範圍,請國有財產署依原570地號土地按現況辦理分割,以明標售土地範圍,並未論及系爭圍牆是否為標售範圍,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國有財產署函說明三所指按現況重新分割係即表示570地號及原570-1地號土地係以系爭圍牆西側作為界址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⑥被上訴人復抗辯:依69年7月測量之地籍略圖,系爭圍牆即為571號之一面牆,屬平房之一部,地籍線即清楚表示位於圍牆西側,依69年8月5日測量之地籍略圖,更可佐證當時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圍牆西側為界址分割云云。

查,系爭國有財產署所附76年1月7日擬標售570、570-4地號土地之簽呈,其後附有標售土地之略圖(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5頁、第96頁),觀之該略圖於570及570-4地號土地界線以粗線大致標示其標售範圍及平房情形,應係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所為內部簽呈時之略圖,並未精確標示570地號土地與原570-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系爭圍牆間相對位置;

又被上訴人所指69年8月5日地籍圖並非係69年8月5日地籍圖,而係測量隊於69年7月26日以簽呈提出簡圖,以辦理標售部分土地之地籍分割,此由該圖於原570地號土地(分割為570、570-4地號土地)中間以虛線作為擬分割線,並載:「擬分割位置」可知(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9頁),亦未標示570、原570-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系爭圍牆間相對位置,均無從據該略圖及簡圖(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6頁、第99頁)認定570、原57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以系爭圍牆西側為界。

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⑦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圍牆為點交前警備總部之宿舍西側屋牆面延伸而來,與宿舍連成一體,非與原570-1地號上警備總部其他房舍連為一體,警備總部所點交房屋為四面牆之完整房屋,若界址在系爭圍牆內之570地號土地,則造成警備總部宿舍西側屋牆越界建築之情形,必須拆除西側屋牆,使該房屋成為只有三面牆之建築,不符房屋定義,則國有財產署標售公告附註欄所載「地上有平房乙棟由台灣警備總部辦理騰空點交」等語即失其意義云云。

查,國有財產署於76年間標售570地號土地,公告所載記載拍賣標的為:「台北市○○區○○段000地號546平方公尺」,並於備註欄載「地上有平房乙棟由台灣警備總部點交」(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81頁),是被上訴人標買標的為面積546平方公尺之570地號土地,土地上之平房僅係不拆除,連同土地一併點交等情,已如前述。

另國有財產署所發予被上訴人之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亦載:「查本局出售左列第標134-36號基地一宗業經陳秀峰…依法繳清價款承購並經原接收機關點交管業在案,除發給證明書交其收執外留此存根備查…基地所在地:台北市○○段○○段○○○地號、面積伍肆陸平方公尺,…」(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4頁),並無有關其上平房之記載,是該公告之備註欄所載平房點交,僅在說明標售土地現況,此由系爭國有財產署函亦稱:「…本分署69年1月18日台財產北一字第00634號函說明二所載略以:本案570地號國有土地本分署僅辦理書面接管,在未處理前,仍請警總派員負責看管,以免被他人竊佔,俟標脫後由警總負責將該土地上老舊建物拆除騰空並現場點交與得標人。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0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標得之570地號土地,其點交之標的主要在於土地,其上平房僅係連同土地一併點交,並非標售之標的。

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⑧綜上,本件系爭圍牆應不包含於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標購範圍,該部分確係坐落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係坐落570地號土地,尚難憑採。

⑵有關系爭增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向國有財產署標得原570-1等5筆土地,嗣經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570、571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於系爭圍牆上構築簡陋鐵皮之系爭增建物計23平方公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原57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由陸總部交由警備總部管理,經警備總部興建地上物作為辦公室及宿舍使用,嗣分別於68年7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分割增編570-1、570-2地號土地。

陸總部於69年2月27日將570地號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國有財產署復於69年8月8日辦理分割增編570-3、570-4地號2筆土地,並就分割後之570地號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辦理標售,經被上訴人於76年1月間向國有財產署標得570地號土地,於76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因該土地上房屋部分占用相鄰土地,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間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按現狀向臺北市政府承購點收571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於94年3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上訴人於97年8月7日向國有財產署標得原570-1等5筆土地,嗣於97年10月31日合併登記為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570、571地號土地毗鄰,兩造之前手均為國有財產署等情,已如前述(見三、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被上訴人於76年1月間標售取得570地號土地,警備總部於68年6月18日申請分割原570地號土地為570、570-1地號土地,依分割前之複丈日期68年7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2頁),警備總部辦理分割土地係遷就現狀按系爭圍牆坐落位置採用「ㄣ」閃電圖形分割,應係依系爭圍牆之現狀而為分割,此由被上訴人得標後曾向國有財產局請求鑑界並點交,經國有財產局於76年3月25日會同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6年3月25日複丈後亦係以「ㄣ」閃電圖形分割,並於說明標示1─2及3─4之界址標明「圍牆外」,且有複丈成果圖可參(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1頁),而本院亦認被上訴人標購570地號土地時,確係以系爭圍牆為界,而不包含系爭圍牆所坐落之土地,嗣上訴人向財有財產署標購取得毗鄰570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圍牆有何遷移或變動之情事,則兩造所有土地應係以附圖L--M--N--O--G--F為界,始屬合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L--M--N--O--G--F-E-D-C-B-A-L部分,即屬無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72頁、卷二第131頁)。

至系爭圍牆雖係警備總部依「軍方管理國有非公用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作業準則」辦理分割時,保留辦公廳部分使用,以作為安全維護用途,而保留系爭圍牆,僅將系爭圍牆(不含)以外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署標售,固如前述。

然嗣後警備總部原使用保留供辦公廳舍使用之原570-1地號土地,連同570-2、570-3、570-6、571-2地號(為合併後570-1地號即系爭土地),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公告標售,其公告備註欄載:「1.採現狀點交,地上物及任何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另依公告備註欄第4點載,除570-3地號由本分署點交外,其餘4筆土地標脫後一切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

…4.有關標脫後一切點交及繳交價款等後續事宜,請逕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其中570-3地號土地由本處點交。」

等語,有系爭國有財產署函及所附國有財產署公告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90、91、125頁),而國有財產署於清查上開標售之原570-1、570-2、570-6土地時,原570-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現況僅載:「東園街211號雜草樹(堆放雜物)」、「東園街211號雜草樹(堆放雜物)、及紅磚人行道」、「東園街209-4號磚及鐵皮二層樓」等語,並未有系爭圍牆之記載,有系爭國有財產局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列印(勘清查後)可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15、116頁、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堪認國有財產署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上訴人得標後,並未點交系爭圍牆予上訴人,參酌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署標售時之公告備註欄第1點載:「1.採現狀點交,地上物及任何占用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

等語,足認國有財產署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縱就系爭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亦已拋棄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上訴人除以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房屋之一部牆面外,並於其上增建系爭增建物,已有所有之意思,則於國有財產署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拋棄事實上處分權時,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為自認,亦與事實並無不符。

⑵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既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H--I--J--K--L--M--N--O--G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更審前承審法官勘驗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鑑定圖(即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1頁),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如附圖G--H--I--J--K--L--M--N--O--G所示之系爭圍牆部分拆除,並返還該坐落之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L--M--N--O--G--F-E-D-C-B-A-L之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坐落土地,即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縱系爭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乃存在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已存在幾十年,上訴人之前手未異議,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等語。

惟按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

又民法第796條規定,係在解決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時所生之紛爭。

而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係兩造分別於79年3月10日及75年(原判決誤載為79年)9月間向訴外人許○哲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土地及建物既原同屬許○哲所有,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圍牆係由警備總部興建作為營區防衛之用,於土地分割時保留為警備總部所使用,嗣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570地號土地,向臺北市政府承購571地號土地;

上訴人則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取得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圍牆於兩造標購或承購系爭土地、570、571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除系爭增建物外,並未遷移變動或增建,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圍牆即不生相鄰土地越界建築之問題,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未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坐落土地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6,445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圍牆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取得系爭土地以後之97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系爭圍牆返還坐落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

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大路、長泰街,緊臨加油站、東園派出所、東園國小,並位於捷運萬大線預定車站附近,街廓完整,市容整潔、繁榮,目前為上訴人興建大樓作住家使用,被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現則由被上訴人作為房屋牆面供其興建部分鐵皮建物使用,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調解卷第27頁、第28頁),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91頁至95頁,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3至1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相當。

次查系爭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806元,有地價謄本(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2頁)附卷可憑。

是則上訴人請求自97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圍牆返還該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955元(35,806×4×8%÷12≒9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G--H--I--J--K--L--M--N--O--G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為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部分交還上訴人,並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圍牆及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勝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119,736(土地公告現值)4=478,944〕,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又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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