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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劉宜光
代 理 人 劉敬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詩蘋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追加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仲介公司)為被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惟伊於同年9月1日收受判決書,當事人欄並無中信仲介公司之記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裁判脫漏之情事,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更審程序追加中信仲介公司為被告(見本院2卷305頁),經本院認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自屬抗告問題,並非漏未裁判,則其為此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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