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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童秀玉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 訴 人 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士堅
訴訟代理人 游雅婷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童秀玉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童秀玉㈠新臺幣陸仟捌佰零參元;
㈡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前開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童秀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童秀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童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童秀玉(下稱童秀玉)於原審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凱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凱萊公司),因執行職務而發生職業災害,而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凱萊公司應給付童秀玉醫療費用7,543元;
㈢凱萊公司應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童秀玉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8,78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凱萊公司應給付童秀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93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童秀玉500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凱萊公司應給付童秀玉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凱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童秀玉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㈠項(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第㈣項聲明(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並減縮上開第㈡項、第㈢項、第㈤項聲明之金額,及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凱萊公司給付童秀玉資遣費11,641元,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14日之工資147,555元(包括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84,588元及10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之工資62,967元)。
經核係屬訴之撤回、追加,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童秀玉主張:
㈠伊自100年12月6日起受僱於凱萊公司,與凱萊公司成立「召喚工作」之勞動契約,擔任凱萊公司經營之汽車旅館(下稱凱萊旅館)房務清潔人員,凱萊公司有需要時即找伊工作,此雖為部分工時之勞動型態,惟兩造未約定以特定期間為限,亦未約定將於何時終止勞動關係,應屬具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又凱萊公司未防止凱萊旅館之浴缸滲漏及地面、樓梯濕滑等危險,致伊於101年1月6日下午2、3時許,在該旅館打掃203號房時,因房間內浴缸放水滲漏致樓梯濕滑,而自2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1樓,受有右膝挫傷、右肩及右肘扭挫傷,併有肌腱炎等傷害,詎凱萊公司竟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伊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之101年1月7日違法將伊解雇,已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伊乃於104年1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求為命凱萊公司給付童秀玉醫療費用6,803元、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6,128元、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73,271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凱萊公司給付童秀玉醫療費用6,803元、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21日之工資補償16,128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童秀玉其餘之訴。
凱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童秀玉亦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撤回、追加,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述(訴之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童秀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凱萊公司應再給付童秀玉153,271元,及其中73,271元自102年1月1日起,其餘8萬元自10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凱萊公司另應給付童秀玉159,196元,及其中84,588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餘74,608元自10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凱萊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凱萊公司則以:童秀玉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101年1月6日在凱萊旅館內,因旅館房間內浴缸滲漏致樓梯濕滑跌倒,而受有職業傷害之事實,亦未證明伊有故意或過失而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又童秀玉非屬伊公司之正式員工,伊僅因「臨時房務清潔需求」而找童秀玉實習、代班,而「房務清潔需求」係依住宿客人之多寡而定,無繼續性可言,符合勞基法第9條第1項「臨時」之定義,且伊於童秀玉每次工作完畢後即發放工資,足見伊無意與童秀玉成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一日臨時之定期勞動契約,童秀玉請求伊給付101年2月1日至103年9月14日之工資及資遣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凱萊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童秀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童秀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103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童秀玉主張:伊自100年12月6日起受僱於凱萊公司,擔任凱萊旅館房務清潔人員,於101年1月6日下午2、3時許,在該旅館打掃203號房時,因房間內浴缸放水滲漏致樓梯濕滑,而自2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1樓,受有右膝挫傷、右肩及右肘扭挫傷,併有肌腱炎之職業災害等語,為凱萊公司所否認,凱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上開說明,童秀玉自應先就其於101年1月6日在凱萊旅館工作時,受有職業災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童秀玉於100年12月6日受僱於凱萊公司,擔任凱萊旅館之房務清潔人員,其薪資計算方式為連續工作24小時,日薪為2,300元,工作12小時,日薪為1,500元,工作10小時,日薪為1,200元;
而童秀玉於101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在凱萊旅館,採3人一組之方式開始工作,訴外人蔡文華為組長,童秀玉及訴外人徐碧玉為組員,童秀玉至101年1月7日上午始離開凱萊旅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
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固堪信為真正。
惟童秀玉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具狀主張:伊當時滑倒滾下至1樓,當場哭喊疼痛不已且無法起身,最後只能由在場同仁攙扶起身後向主管回報伊因工作受傷,需緊急就醫,惟主管不同意伊就醫及聯絡救護車送醫,反而直言要扣伊薪水及要求伊做滿24小時不得休息,伊當時已無法繼續工作,但因受主管威嚇,只好忍痛咬緊牙根繼續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26、27頁;
原審卷第5、6頁】;
於本院則主張:伊當時係與組長蔡文華負責鋪床,徐碧玉則負責清理廁所,3人工作方式是一起在房間清理,清理1間後再換另1間清理,伊於101年1月6日下午2、3時跌倒時有喊叫,蔡文華、徐碧玉走出房間來看時,伊已經自己站起來,伊當時表示伊跌倒,右手肘、右膝有撞到,很痛,他們要伊小心點,伊站起來後,發現伊右手肘、右膝都瘀青,也有點腫,但還可以繼續工作,但伊到了晚上6、7點發現右手肘、右膝腫的很厲害,無法再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遽信。
㈡又證人蔡文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當日與童秀玉一同打掃凱萊旅館203號房時,未看到童秀玉有跌倒,房外樓梯亦無滲水情形,伊在童秀玉開始打掃前,有看到童秀玉之膝蓋有一點腫,但沒有瘀青,伊有叫她去看醫生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43、44頁】,於原審證稱:伊未看到童秀玉受傷,當時是看到童秀玉在哭,問其原因,她表示她腳腫起來,並表示可能是她的舊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113頁背面);
證人徐碧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日並未看到童秀玉跌倒,童秀玉只有說她腳痛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50頁),於原審證稱:童秀玉未向伊表示曾受傷或跌倒,童秀玉當日有表示她腳痛,但伊不清楚她腳痛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
證人即凱萊公司櫃台職員王珮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童秀玉於101年1月7日早上9點工作完後來領錢,伊當時有看到童秀玉腳有受傷,問其原因,童秀玉回稱是舊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68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童秀玉主張其於101年1月6日下午2、3時許,在凱萊汽車旅館打掃203號房時,因房間內浴缸放水滲漏致樓梯濕滑而自2樓樓梯間滑倒摔下至1樓,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一節為真正。
況童秀玉茍於101年1月6日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依經驗法則,理應於事故後立即報請凱萊公司處理,豈有遲至101年2月20日始向警察局報案之理?(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9、11、20頁,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見童秀玉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益證證人蔡文華、王珮琳證稱童秀玉當時曾表示是舊傷一節,堪以採信。
㈢再證人戴漢光於原審雖證稱:伊與童秀玉是朋友,童秀玉於101年1月7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她受傷,請伊載她去看醫生,伊進入凱萊公司後,與一位童秀玉的女同事一起扶童秀玉上車,該同事表示童秀玉在工作中跌倒,童秀玉也表示她有向凱萊公司報告受傷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惟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1月7日去載童秀玉就診時,童秀玉曾告知是在樓梯跌倒,童秀玉在半夜時有打一通電話告訴伊她受傷,上午又打電話給伊,請伊帶她帶醫生,但伊忘記童秀玉有無向凱萊公司報告是在旅館樓梯跌倒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核證人戴漢光前後所述,並非完全相符,且與童秀玉於本院主張:伊一直忍痛到101年1月日凌晨12時許,實在無法再繼續工作,就打電話給戴漢光,請他馬上來帶伊去看醫生,但戴漢光表示有工作無法離開,所以一直到伊於1月7日上午9時下班後,戴漢光才來帶伊去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亦非一致,足見證人戴漢光所述,尚難採信。
況證人戴漢光並未親自見聞童秀玉在凱萊旅館內受傷之事實,自難僅憑其證言即推斷童秀玉主張其在凱萊旅館打掃時,因樓梯濕滑而滑倒受傷一節為真正。
㈣另童秀玉於101年1月7日在忠華中醫診所就診時,病歷表記載:「主訴:右膝挫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右肩及上臂之扭傷之拉傷,姿勢不良引起,/提重物引起,工作中受傷,1/7,痛有定處,痛甚跛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且忠華中醫診所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華字第1號函(下稱忠華中醫診所102年4月24日函)覆原審略稱:「說明:…病患(即童秀玉)於101年1月7日於本所就診,依患者陳述所作之病歷紀錄記載該患者於工作時受傷,傷勢為右膝挫傷及右肩臂扭傷及挫傷。
依其陳述及診斷係屬新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
惟證人即為童秀玉診療之忠華中醫診所中醫師黃志斐於本院證稱:伊於忠華中醫診所102年4月24日函記載「依其陳述及診斷係屬新傷」等旨,所稱之「新傷」係指在幾天內所受之傷害;
又童秀玉之病歷表係伊記載,是依童秀玉於101年1月7日就診時主訴症狀所寫,伊在病歷上並未記載她是在工作中跌倒,依上開病歷記載,童秀玉主訴受傷之原因是姿勢不良及提重物所引起,「姿勢不良」、「提重物」有可能會造成痛到走路會有跛腳之情形;
再伊記載病人主訴症狀時,並無前後邏輯性,都是病人講什麼,伊就選用電腦資料庫常用之詞句來記載,病歷表記載「工作中受傷」,是引用電腦資料庫代碼所為記載,且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曾看過童秀玉主訴之患部,亦無法因病歷表記載「右膝挫傷」、處方用「繃帶包紮」,而推斷童秀玉所受「右膝挫傷」之傷害是因跌倒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依上開證人黃志斐之證言及病歷表所載內容,尚無法證明童秀玉主張其在凱萊旅館打掃時,因樓梯濕滑而滑倒受傷一節為真正。
㈤又童秀玉雖提出其與證人蔡文華間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39頁),惟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對話內容觀之,證人蔡文華就童秀玉所述其於旅館工作受傷之情節,幾乎均以「嘿嘿嘿!對對對!」、「嘿嘿嘿!」或「對對對!」等語含糊以對,並未對童秀玉所述內容為具體回應,即令此錄音譯文屬實,亦難遽認證人蔡文華對童秀玉所陳受傷情形表示贊同。
㈥依上所述,童秀玉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之餘地。
是童秀玉依上開規定,請求凱萊公司補償醫療費用6,803元、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6,1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
童秀玉復主張:伊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凱萊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惟查童秀玉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凱萊公司工作時間內發生系爭事故,非屬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業如前述,則童秀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凱萊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亦屬無據。
末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參照)。
再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另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童秀玉主張:伊於104年1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凱萊公司給付資遣費11,641元,及102年1月1日至103年9月14日之工資147,555元等語,為凱萊公司所否認,凱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
查兩造間有3個月試用期間之約定,為童秀玉所自承,且童秀玉於本院自承:伊從100年11月間開始在凱萊公司工作,合計工作了約5、6天,伊應徵時,凱萊公司有告訴伊試用期間為3個月,伊可以在其他地方工作或兼職,如伊在其他地方工作,或已找到其他正職工作,或臨時有事無法去代班,公司就會找別人去代班,試用期滿,如伊表現合格,就可以成為正式職員,凱萊公司有人請假,公司就會通知伊去工作,並發給伊當天的薪水,但伊在試用期間尚未滿前之101年1月7日回去領薪水時,公司就告訴伊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是兩造既已約明3個月試用期間,於試用期間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凱萊公司於試用期屆滿前,於101年1月7日即行使契約終止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童秀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1,641元、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73,271元、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84,588元及自10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之工資62,967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童秀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凱萊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803元、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6,128元、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工資73,271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凱萊公司敗訴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凱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童秀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童秀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童秀玉追加請求凱萊公司給付159,196元,及其中84,588元自103年1月1日起,其餘74,608元(62,967元+11,641元=74,608元)自104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童秀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凱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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